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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视野中的回归信托及对我国的启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4 08:20:58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回归信托属于默示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的义

摘要:回归信托属于默示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的义务。回归信托作为一种设计精妙且应用价值巨大的优良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已经形成了完备的立法(包括判例)和广阔的适用领域,我国《信托法》也有必要及早确立回归信托,从而促进我国信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信托;回归信托;委托人;受托人

一、引言

回归信托(resulting trust),也被译为“归复信托”、“结果信托”、“回复信托”或“推定信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对“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 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作出判决时,就实际上将回归信托的法律原理运用于司法实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当时我国尚未颁布《信托法》,但本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首开回归信托之先河,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难怪有专家认为本案“可以看成是法院适用推定信托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一次有益的尝试”[1]。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回归信托被广泛运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例如,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LPA1925)第53条(2)就承认了回归信托,并且规定回归信托不必遵循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2]那样的形式[3]。虽然我国《信托法》以及其他相关信托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回归信托,但信托法理论研究中已有关于回归信托的介绍和阐释。本文从完善和发展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梳理和分析了英美法框架下回归信托的概念界定、性质和特征、分类与应用,并对回归信托与法定信托、默示信托、拟制信托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厘清,以期对我国信托法将来引进和借鉴回归信托提供一定的经验。

二、回归信托概述

(一)对回归信托的语义分析

在在回归信托(resulting trust)中,回归(resulting)一词中的“sulting”与翻筋斗(somersault)拥有相同的拉丁词根“sault”,如果严格地按照字面解释,回归(resulting)的意思是“往回跳”,这一解释清楚地说明了回归的含义[4]。回归信托是依据对委托人意思的推定而成立的——当委托人意思不明确时,法院即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而存在,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或归属于委托人的遗产(于委托人死亡时)——回归信托的“回归”之名即由此而来[5]。即回归信托是信托创立人以非明示的推定意向(presumed intention)所产生之信托,财产受益人权益(Beneficial Interest)可回归于信托创立人或纳入其财产之内,所以称为 “回归信托”。在笔者看来,“回归信托”、“归复信托”、“结果信托”、“回复信托”或“推定信托”等称谓具有一定的共性:一方面,从结果推定结论;另一方面,特定财产及其权益回归财产的初始所有者。当然,这只是从字面意义上来分析的,要理解回归信托的本质还有赖对其制度设计的深刻解读。[page]

(二)对回归信托的法理界定

1、回归信托的概念

所谓回归信托是指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或者设立信托的意愿没有达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时方才承认其成立的信托。此时,与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剩余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6]最简单地讲,回归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时,法院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此种推定并可以反证推翻[7]。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委托人未明示要设立信托,但法院为实施法律或依据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而施加的一种信托。笔者认为,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的义务。

2、回归信托的性质

关于回归信托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在英美法上,虽然也将信托分为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两种,但就法定信托的内涵,在解释上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法定信托应包括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也有人认为法定信托仅有拟制信托一种,回归信托应归类在意定信托的默示信托[8]。也有学者指出,非意定信托系非由当事人明示而为法院透过推定拟制所成立之信托,可分为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其与意定信托相比较,构成要件方面往往无涉意思表示、书面形式或财产转移,至于效果方面则属广义之消极信托[9]。还有学者指出,除明示信托外,英美法也承认法定信托和默示信托[10],这两类信托无需委托人[11]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信托,其基础是法律规定;默示信托则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拟制而设立的信托,又包括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12]


由上可见,学理上主要将回归信托的性质定位为:(1)属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2)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3)属于非意定信托。笔者认为,不应将回归信托归属于法定信托,而应将其归属于默示信托或非意定信托,更准确地说就是默示信托。因为回归信托是法院依职权推定的,而并非法律直接规定的。(TrustLaws.Net)另外,非意定信托是与意定信托相对应的,其外延包括了我们所说的明示信托之外的其他信托类型,默示信托应该只是非意定信托之一。虽然说回归信托属于非意定信托并不为错,但这仅将回归信托与意定信托(明示信托)区分开来,而未将其与其他非意定信托区分开来。所以说将回归信托的性质定位为默示信托则更为贴切。当然,在探讨回归信托的性质时,还有必要厘清它与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13]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将留待下文讨论。[page]

3、回归信托的特征

上文论述了回归信托的语义、概念和性质,下面笔者对回归信托的特征进行简要的总结和归纳:

(1)回归信托中不存在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明确意思表示;

(2)回归信托中已经发生了委托人转移财产的事实;

(3)回归信托是法院依法推定而成立的特殊信托,重在结果;

(4)回归信托的结果是信托利益及信托财产回归财产出让人(即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5)回归信托的实际结构是自益信托,委托人的继承人获得受益权之情形仍遵循此结构。(/www.trustlaws.net)

三、回归信托的比较分析与分类探讨

(一)回归信托的比较分析

1、回归信托与法定信托之比较

法定信托是依法律规定强制成立的信托,与委托人的意愿没有关系。依英国法律,在有些情况下,议会的制定法直接规定,必须以信托方式持有特定的财产,从而成立法定信托。法定信托主要有以下几种:土地信托、遗产管理信托、破产受托人。[14]回归信托与法定信托有一个明显的相似之处,即都并非依据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它们之间的差异也显而易见,即法定信托由法律直接且明确地加以规定,而回归信托则缺少法律的直接依据,需要法院在具体的审判中依推定而设立。

2、回归信托与默示信托之比较

默示信托是依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或依法律的实施而成立的信托。概括而言,它是在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属于一个人、受益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人的情况下,由法院(衡平法院)施加的信托。衡平法可以从特定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或他们之间的关系中,推断出一项隐含信托。一般认为,默示信托包括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两种。默示信托与明示信托的主要区别是:(1)明示信托是委托人依自己的意愿明示设立的,默示信托既不是委托人自己明示设立的,也不一定是依委托人的意思设立的,而是法院根据特定的事实、行为、关系或者为了实施法律而推定成立的。(2)委托人设立明示信托的方式不限,但在有些情况下,设立明示信托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例如,涉及处分土地权益的明示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方为有效。但默示信托的成立不必满足设立信托的任何形式要求,因为它本非人为设立的,而是由法院施加的。[15]由此可见,回归信托与默示信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就二者的联系而言,回归信托属于默示信托的一种,即默示信托涵盖了回归信托;(2)就二者的区别而言,默示信托不仅具有回归信托的特征,还具有拟制信托的特征,即默示信托是比回归信托更高一层的分类,其外延明显大于回归信托,而其内涵则肯定小于回归信托。[page]

3、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比较


正如上文所说,要真正界定清楚回归信托,肯定要有足够的论据来区分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拟制信托全然与当事人意思无关,系法院创设而成以达衡平目的 [16]。它是英美法院依衡平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以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一种信托,所以又称“强制信托”。拟制信托与回归信托的根本区别在于:回归信托与委托人的推定意思有关,拟制信托则与委托人的意思没有任何关系。拟制信托实质上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援用信托法理所创设的一种纠正不公正财产关系的救济手段。比如,甲以欺诈方式取得乙的财产权,法院为保护乙的利益,可成立拟制信托,使甲成为乙的受托人,负有为乙的利益而持有该信托财产的义务。[17]总而言之,回归信托是在委托人就特定情况下信托财产应如何处理未为明确指示时,法院推定财产权应回归予委托人,此时成立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之回归信托;拟制信托则系法院为达成个案衡平,拟制法律上所有权人与依法院见解真正应享有权利者间成立信托[18]。但是,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在设立上也有互动,例如法院为实现同居者之间财产的衡平分配而设立的拟制信托,即基于购买者回归信托之理念[19]。有关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比较分析,还有不少问题值得深入探讨,笔者将另文讨论,这里不再赘述。

(二)回归信托的分类探讨

在Twinsectra诉Yardley案(1999)中,波特(Potter)法官指出:“明示信托基本上依赖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而在回归信托中意图起否定作用,基本问题是财产提供者是否打算使财产接受者受益或者他(她)是否打算设立信托。”回归信托取决于假定的意图这一基本前提在 Vandervell’s Trusts(No 2)案(1974)中受到美加瑞(Megarry)法官的挑战,他区分两种类别的回归信托,即:(1)假定的回归信托:在自愿转移财产或者另一个人名义下购买财产时产生。(2)自动的回归信托:在受益权出现真空,且“不依赖任何意图或者假设”时产生。[20]假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人B将一份财产转移给一个陌生人A,而A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且B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完成财产转移。此时,我们无法判断该财产的归属。鉴于衡平法不希望存在受益人空缺的情况,因此假设虽然该财产由A持有,但依据回归信托,该财产已经“跳回”B。另外,假设在另一个简单的例子中,某人B将一份财产转移给A,而A根据信托为某一特定目的持有该财产。如果由于某种原因,该信托未成立(也许因为信托目的不可能实现)。那么在衡平法上,谁将拥有该财产?同样,衡平法用回归信托来处理受益人空缺的情况,把A作为B的受托人。因此推定虽然该财产由A持有,但依据回归信托,该财产已经“跳回”B。根据正统的说法,第一个例子就是“假定的回归信托”,而第二个例子就是“自动的回归信托”。[21][page]

如上所述,回归信托又分为自动的回归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和假定的回归信托(presumed resulting trust)。前者指一定情况下自动产生的回归信托,后者指一定情况下可由法院推定施加的回归信托。一般来说,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将产生自动的回归信托: ①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委托人未能全部处理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未处理的受益权回归委托人或纳入其遗产。②当事人设立明示信托失败,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信托目的为法律所不允许,或者转移财产所有权因越权而无效等,结果,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回归委托人。③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仍有剩余,信托文件又未明确规定剩余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对该剩余财产通常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以填补财产所有权的缺口。(信托法律网 TrustLaws.Net)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则可能产生假定的回归信托:①财产的购买者要求将财产转移到他人的名下,或者转移到购买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购买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②财产所有者无偿地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者转移到所有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财产所有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在这些情况下,财产上的衡平法权益应当分别属于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因此,法院会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为受益人,以便将财产回归给他们。正因为这类回归信托是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假定而施加的,与推定信托相似,所以,有时候法院并未严格区分推定信托与回归信托,有的法官甚至将两者互换使用。假定的回归信托归根到底是一种假定,并非确定无疑的。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如有证据推翻这一假定,证明财产的转移是一项完全的转让,意图使受让人享有财产的实际利益,那么,假定的回归信托是可以推翻的。法院必须根据委托人的明示或隐含的意图,来确定是否施加一项假定的回归信托。[22]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文献资料看,虽然“假定的回归信托”与“自动的回归信托”这一分类模式曾一度遭到司法界的质疑,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分类已经在主流的信托法研究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并且在实务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四、信托法中有关回归信托的范例及案例

回归信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领域,充满了疑难案例,尤其当一些号称为回归信托的案例,插足到原来被财产法上的传统原则或拟制信托所管辖的防范不道德行为的领域,以及当另一些不含有破产被告的回归信托案例能更好地用拟制信托来救济。这些拟制信托能根据一个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以前和将来的问题,而合理地施加,并不会损害无辜的第三人。[23]海顿教授的这番话既表明了回归信托的复杂性,也揭示了回归信托与很多疑难案例之间的关联性。但是,论及回归信托,不得不探讨相关的范例及案例,因为回归信托本身就再现了英美法“重实质、轻形式”的特点,更何况回归信托本身就来源于丰富的案例。下面笔者就对信托法中有关回归信托的典型范例及案例进行简要地论述和分析。[page]

在英美法下,许多情况都会导致回归信托。比如,甲通过遗嘱设立以乙为受托人、以丙为受益人的明示信托,但丙先于甲而死亡。这时,信托利益的归属无明确表示,法院即推定成立回归信托。据此,乙应为甲的利益持有信托财产并将信托利益返还给甲;如甲已死亡,信托利益则构成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加以分配。[24]从英国信托法的角度讲,当特定财产(土地除外)无对价地(即无补偿地)转移给出让人的妻子或子女之外的受让人时,即可推定受让人持有财产是根据出让人的隐含意思设立的回归信托,而这里对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的推定也可以看作是对“衡平法不支持无偿受让人”(equity will not assist a volunteer)原则的适用[25]。在英国衡平法和信托法的重要案例中,比较典型的还有:一位妻子虽与其丈夫分居,但每周仍以她丈夫的名义向国家乐透彩票辛迪加支付1英镑,后来辛迪加中奖。对奖金的权利具有财产权的特征,当这一权利在其丈夫名下时,根据回归信托则应属于妻子所有,因为是她每周投入的 1英镑。总之,在英国法律中,回归信托产生于下面两种情况:(1)当A向B自愿支付,或为由B或者B、A共同拥有的财产来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这里可以假设A没有向B进行赠与的意图。即金钱或财产是A信托的(如果A单独支付所有款项),或A、B按照支付比例分享(当A、B联合购买时)。(2)当A以明示信托的方式转移财产时,但是该信托宣告不排除任何收益来满足受益权,此时就可能成立回归信托。这两种回归信托在传统上被认为是根据各方的共同意愿而成立信托的例子。一项回归信托不能违背各方意愿而由法律强加(否则为拟制信托),但能因其假定意愿而成立。[26](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我国香港地区的《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5条(2)中,也确认了回归信托不须以书面形式做出信托声明(declaration of trust)。试举一例:丈夫和妻子各支付一半楼价(或各方均负责按揭供款)购买物业,但只登记丈夫为业主。虽然妻子是非登记业主,但仍能以回归信托享有产业权。原因是妻子支付部分楼价或供款之行为会被视为一个推定的意向(presumed intention)以创立一个信托关系,而丈夫及妻子之间的信托产业权之关系是:(1)丈夫是以受托人(trustee)之身份持有该物业。(2)丈夫本身及其妻子拥有物业的受益所有权(beneficiary interest)。如物业出售,丈夫有信托上之责任将所得楼价(sale proceeds)归还或回归于信托创立人(即其妻子),而其妻所得之楼价,将根据其妻子所支付的分担额(contributions)的比例而分配,由于其妻付出一半之楼价,所以将可获得出售价之一半。(3)其妻子之权益优先于买家,如她拒绝迁出,买家是不可以要求她迁出的。(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另外,在这种情况下,对买家有何保障呢?主要是:(1)如买方对该信托产业权不知情,回归信托下之财产受益人权益是不能优先于买方之权益;但若买方曾被告知或在检查物业时发现有其他成年人与登记业主同住,买方须向该名住客作合理之查询,否则无论买方是否知情,亦会被当作知情论。(2)若买方知道有信托产业权存在,必须在合约中说明有关之权责,否则是不能受法律所保障。(3)一般正式买卖合约均有说明,如有第三人 (third party)持有法定或衡平法上之产业权于成交前追索有关业权,买方有终止此合约及取回订金(俗称"踢契")及向业主追索其他损失,所以买方在签署正式合约前,应确认有关条文已加于合约,以保障本身之利益。[27][page]

五、《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回归信托(部分内容省略)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十二章专门规定了“回归信托”,共分四节:第一节“总则”(第404条至第410条)、第二节“明示信托的无效”(第 411条至第429条)、第三节“明示信托有剩余信托财产的情形”(第430条至第439条)、第四节“财产转让由第三人支付价款的情形”(第440条至第460条),总计57条。笔者现对上述条文加以梳理和简评,以期从中发掘能为我国信托法所用的经验。

(一)回归信托的基本法定事由

1、回归信托的产生条件及其特殊要求

2、回归信托中的转让行为

回归信托中的转让行为主要区分为受益人转让信托利益和受托人转让信托财产,前者被认定为合法的,……;后者被认为是违法的,……。

(二)明示信托无效或仍有剩余信托财产时回归信托的成立及其要求

1、明示信托无效时回归信托的成立及其要求

2、明示信托仍有剩余信托财产时回归信托的成立及其要求

(三)财产转让由第三人支付价款时回归信托的成立及其要求

六、域外回归信托对我国信托法的启示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发现,回归信托既是相当复杂的,又是充满魅力的。从英美法系的信托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一方面,有关回归信托的信托立法已经发展到了一个相当缜密和完备的程度,从《美国信托法重述》第十二章中有关回归信托的细致规定即可见一斑;另一方面,有关回归信托的案例既多又杂[28],并且带有浓厚的英美法传统特色。非意定信托的最大功能在于提供法院于具体个案中弹性调整权义之工具,以达法院所希望产生之权义归属,至此充分凸显英美法系下目的或效果导向之思维特色[29]。回归信托的功能和价值也正在于此。(信托法律网TrustLaws.Net)我国《信托法》虽未直接规定回归信托,也无法从现有的任何条款中解释出回归信托的原理。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很有必要继受回归信托,《信托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事实上已经认同和践行了回归信托,今后的《信托法》修改可以考虑增加回归信托的相关条款。

1、回归信托是对信托制度灵活性的重要展示,有助于弥补我国信托法中明示信托的不足。我国《信托法》确立了较为严格的要式信托行为(书面形式),明示信托还可因种种情形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使一系列财产转移或传承的行为发生不可预期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信托制度灵活性和有效性的发挥。另外,现有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明显供给不足,亟待内容灵活且形式简洁的信托制度积极介入。回归信托采用意思推定的非明示(或非意定)方式实现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的回归效果,既能完善我国现有的信托制度,又能彰显信托的灵活性。[page]

2、回归信托是对财产出让人权利的重要保障措施,有助于公平地恢复待定的财产秩序。回归信托使财产出让人成为委托人(受益人),对原来意思表示不明确的财产转移行为作出公平的法律定性和救济。这既能有效地保障财产出让人的合法权利,又能公平地恢复待定的财产秩序,有利于提升信托在我国的认知度和普及度。

3、回归信托是司法权积极介入信托实务的有力举措,有助于扭转我国行政权过度干预信托实务的被动局面。通常而言,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向法院行使请求权时获得的一种救济,这使得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创设信托(即由推定而判决)的权力。在WTO的体制下,司法权是最终的救济,由司法机关推定而成立的回归信托能为部分财产转移行为提供最终的救济,而不必囿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干预。当然,回归信托对我国司法工作者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向这一群体输送信托观念和知识已非常必要。

4、回归信托具有非常可观的实用价值,可以广泛地应用于我国方兴未艾的信托实务。我国目前刚刚步入正轨的营业信托其实仅发挥了信托价值功能的微小部分,信托在其他诸多领域还有极为广阔的应用空间。回归信托的适用范围就相当广阔,例如夫妻(或其他亲属朋友)共同购置物业或投资,明示信托中受益人空缺时的信托利益归属,等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以及实践也已清楚地向我们展示了这一广阔前景。

一言以蔽之,回归信托是一种设计精妙且应用价值巨大的优良制度,笔者建议我国《信托法》及早确立回归信托,使司法机关具有运用回归信托来创设信托关系的法定依据,从而促成回归信托在财产转移领域的广泛适用。(TrustLaws.Net 提示:本文发表于2005年,信托法律网刊载此文时将中间的部分内容省略。仅供大家参考!)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p27脚注。另外,鉴于本案既是一个重要的回归信托案例,也是一个重要的涉外信托案例,还是一个重要的知识产权信托案例,因此笔者将另文专门分析本案,这里不再赘述。
[2]也有学者将“express trust”译为“意定信托”,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p230;还有学者将其译为“任意信托”或“设定信托”,见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p29。笔者认为,“明示信托”的表达更为贴切。本文其他场合出现“意定信托”时,是为尊重原作和讨论方便而予保留,但其对应的英文仍为express trust。[page]
[3][20]信托法,文杰.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p104-105,p105-107。
[4]Gary Watt. Briefcase on equity & trusts.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p175。
[5][12][17][24]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p6,p5-6。
[6]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p29脚注②。
[7]Elizabeth A, Moody, Judith E. permutt and edal, Wills and Trusts, pp.103-104, Emanuel Law Outlines, Inc. , 1989.转引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p333。


[8]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36-37。
[9][16][18][19][29]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p333,p332,p332-333。
[10]也称“隐含信托”,详细解释请参见下文。
[11]原文为“受托人”,笔者认为应该是“委托人”,可能是原作中的笔误,特予以纠正。
[13]也称“构成信托”、“推定信托”,但笔者认为,“构成信托”的称谓有一定道理,但“推定信托”的称谓容易引起歧义。
[14][15][22]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p34-35,p32,p32-33。
[21][25][26]Gary Watt. Briefcase on equity & trusts.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p175,p175-176,p181。信托法律网http://www.trustlaws.net
[23]大卫•海顿.信托法,周翼,王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20。
[27]详见http://www.trustlaw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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