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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对保险理赔取证的影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6 02:00:47 人浏览

导读:

2002年4月,深圳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情简述为:沈华运输公司(下称原告)于2001年10月同某保险公司(下称被告)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基本险附加盗抢险),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东风、牌证号码为粤B21353、发动机号为2863,保险期限为一

  2002年4月,深圳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情简述为:沈华运输公司(下称原告)于2001年10月同某保险公司(下称被告)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基本险附加盗抢险),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东风”、牌证号码为粤B21353、发动机号为2863,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支付了保险费。2001年12月,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原告出具变更保险车辆的批单,载明上述车辆型号变更为“江淮”,牌照号码变更为粤B20508,但未记载批改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2002年1月18日,案外人王明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于2002年1月17日夜失窃一辆货运车,该车型号为江淮352,牌照号码为粤B20508.200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赔,填具出险车辆牌照为粤B20508的报告单和损失清单、权益转让书,并于4月21日起,陆续提供保险凭证、车辆交易收据、江淮135型号车辆行使证、机动车辆报废审批申请表等索赔依据的材料。申请表的主要内容是,报废车辆的车主是“沈华运输公司”,车辆牌照为粤B20508,车型为江淮352,同时批注该车于2002年1月17日丢失,注销车辆档案。由于被告置疑材料的真实性,2002年5月10日,原告代理人致函被告,称有关索赔资料以此次提供为准,主要有车辆交易所出具的粤B20508车辆的交易凭证、公安机关对该车所有权的证明和粤B20508、厂牌型号为江淮352的行使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虚假资料,相关证据矛盾,决定不予赔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合同应当解除,而且,原告在索赔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所提供的购车发票上的购车时间、金额与事实不符,两张行使证上同一牌照的车辆,型号不一,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同,公安年检印章也不一致,因此,被告有权拒赔。

  法院审理认定:保险人拒赔无理,应照单赔付。这一审判结果在保险界引起不小的振动,业内人士开始思考问题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规则》)已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就是本文题述的“新证据规则”。《新规则》对诉讼证据材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一些新的规定,它的实施将对各商业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产生重要影响。题述案例就极具代表意义。

  《新规则》对保险理赔工作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两个部分,分别为证据的法律属性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以下分述之。

  一、证据的法律属性探讨证据的法律属性的目的,就是明确保险人在作出理赔结论时所依据的资料具备的法律特征,即什么资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证据主要分为七类,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中保险理赔实务中最常见的是书证和物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保险实务中常见的书证有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来往函件、机动车辆失窃证明、索赔申请书等。

  物证是以其存在、外部特征或本身固有属性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受损的保险标的或者部件、车辆钥匙等属于物证。

  1、证据资料的真实性。

  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材料是否是原件或者原物,复印件、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一致和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新规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人民法院调查收据的证据可以是原件原物以及视听材料的原始载体,若是复印件复制品,应核对无误,并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不真实或者无法认定真实性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和存在疑点的视听材料。 所以,在保险理赔取证实务中,保险人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是原件或者原物,若属复制件或复制品,应当由双方确认与原件或原物无异,比如对事故现场和受损物品拍摄的照片,被保险人应当对其来源、真实性加以说明,并签字盖章确认其与原件或者原物无异。

  2、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证据资料的关联性是指材料本身是案件事实发生的反映或者留下的痕迹等。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有关联性,则有证明力,无关联性,则无证明力,关联方式和性质不同,证明力的大小亦有所不同。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和证明力问题,即证据能力和证据评价。缺乏关联性的材料,即无证据能力,法院不必调查,而法院认为与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才加以调查,对其证明力进行评价。 以在理赔实务中常见的发票为例,发票作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支出的损失费用的证据,其关联性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证,一是发票的产生根据,比如修理合同,二是发票的内容根据,比如修理清单,三是发票的记载内容,比如票面记载的日期、项目等。修理合同、修理清单或票面内容的缺位,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3、证据资料的合法性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是指材料的形式、来源和运用应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合法主要包括是否采用了法定的形式和是否具备法定的内容,比如对保险合同的更改,应该采用保险批单的形式。来源合法主要是指材料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比如《民事诉讼法》和《新规则》对司法人员收集、调取证据、保管证据的程序方法均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新规则》,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材料,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对最高院(1995)2号批复的直接改变。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新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加以证明的义务。

  1、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第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要求的依据为保险合同。所以,其必需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理赔实务中,大多数险种条款都表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保险费专用发票”等,就是基于此而约定的。 [page]

  第二、灾难事故已发生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例如,证明机动车辆被盗窃这一事实的发生,需要盗窃事故现场、登报遗失声明、公安机关刑侦证明和车辆登记主管机关对车辆档案资料冻结等资料。同时,目前各家保险公司的多数险种对保险责任范围采用“列明风险”方式,只要被保险人证明灾难事故符合任何一项“列明风险”的内涵与外延,该事故即属于“保险事故”。

  第三、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而且损失和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货物所有人(通常是收货人)欲证明其损失,则必需提供货物买卖合同、支付货物价款的单据凭证。在CIF价格术语下,还包括运费、保险费等。而因果关系则需要综合运用案件背景资料、生活常识等证明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只有符合合同约定和近因原则的损失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第四、其他费用,主要包括确定灾难事故性质、程度、范围的费用和施救费用。保险人只承担按照法定用途、性质、标准支出的费用,例如《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 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2、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主张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启动理赔程序,对经查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无法定拒赔理由,同时各项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关联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尽快赔付。本文主要分析保险人几种常见拒赔理由下的举证责任。

  第一、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对此,保险人首先要证明除外责任条款具有法定约束力,也就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该告知义务。其次,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属于“列明的除外责任”。例如在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下,保险人依据《合同法》或者《买卖合同》(投保时应提供),证明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属于“根据法律或者合同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即使被保险人已放弃或者事实上得不到供货方的赔偿,保险人依然有权拒赔。

  第二、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未生效。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下列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保险合同依法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变更的证据材料为批改申请书、批单。合同解除的证据材料包括解除事由的存在和解除权的行使两方面。在实务中,常见保险人不依法行使解除权而导致的被动,比如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者仅以口头通知。根据《合同法》,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等。

  第四、支出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施救费用,按照《保险法》,其目的是避免或者减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可以从保险人除获得赔偿的损失,其标准是“必要和合理”,也就是无异常原因,不得超过施救时所合理预期的费用。物价部门的证明材料是保险人经常提供的资料,其证明力也比较强。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得出本文所述案件中保险人官司主要输在举证的结论,因为在索赔过程中放弃、变更、补充材料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不能仅仅依据已被变更或放弃的材料与变更后的材料存在矛盾为由,拒绝赔偿,其欲拒赔,就必须依法充分举证,否则就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案例中的“有理却输官司”。随着入世后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在日益增多,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只有不断学习,深入研究熟练掌握新的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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