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某灯饰企业有限公司诉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导读: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调 解 书
(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惠州某灯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汪玉玲、荣鸿飞,分别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及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住惠州市。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惠州某灯饰企业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原告是一家生产灯饰产品的大型台资企业,曾获得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称号,所生产的灯饰产品70%销往国际市场,产品质量先后获得三C认证和IS09001
IS02000认证证书,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行业中更是享有良好的声誉和市场占有率。尤其是同时作为原告公司名称和商标的"某"二字,更是早就被同行业和消费者认同为原告独有的品牌。被告是"灯饰之乡"中山古镇的一家个体灯饰厂,在2002年曾因违法使用"某"作为其灯饰厂和门市部的商号,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被原告起诉,该案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被告在2003年5月,又在香港以占有99%股权的股东身份注册成立了一家名叫"香港某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港资公司,并且在其国内厂家生产的灯饰产品外包装和标牌上赫然标注"监制商:香港某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如今,被告的这种产品已被发现在全国很多地方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某"是原告在灯饰行业内的代名词而又刚经历了一场因不当使用"某"二字导致的商标侵权诉讼后,又到香港注册一家"香港某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企业作为其监制商。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借他人知名商品的品牌推销自己产品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维护正当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承诺:从本调解书签署之日起不再以任何方式将"某"二字作为其经营目的所用,不得再为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为任何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不管是被告个人设立的企业、参股的企业还是关联企业,均不得为实现其经营目的而在该企业和产品的名称、商标、外包装标识、宣传资料、广告灯箱、招牌、授权证书(牌)等企业文件中使用已由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某"二字及其汉语拼音等。如果再有类似侵权行为,应当无条件地赔偿原告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并在原告发现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承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天内办妥"香港某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更名手续,并提交一份经核对的复印件交给法院和原告方。
三、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分别连续三天在《南方日报》和连续三周在《古镇灯饰报》的正版位置上以香港某国际照明有限公司和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厂的名义刊载《声明》,刊登声明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声明》的内容为:我香港某国际照明有限公司和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厂就不当使用"某"二字以及与惠州某灯饰企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灯饰)之间的关系问题,发表如下声明:我公司和电器厂生产和销售的灯饰产品与某灯饰没有任何关系。前段时间我公司和电器厂在使用"某"作为公司商号时,不慎对某灯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某灯饰的业务发展造成不便,特在此表示歉意,为消除影响,避免造成误认,我公司将更换名称并作出配套整改措施。特此声明。(上述声明中的某灯饰用黑体)
四、被告及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厂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印有"监制商香港某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等广告宣传资料、空白交易文书、灯饰标牌、网络信息、名片等物品,不再印制新的有"监制商香港某国际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原有包装箱可以继续使用,但必须用深色纸条将箱体上的"监制商香港某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内容掩盖。
五、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七天内通知其所有中山市某某照明电器厂的经销商、代理商已变更香港公司名称事宜,并要求他们用深色纸条将箱体上的"监制商香港某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的内容掩盖,另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他们撤除在当地设置的印有"香港某"或"某灯饰"字样的灯箱广告、招牌和授权牌匾等。被告所发通知应经原告审核并备案一份。
六、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捌万元作为对原告处理两次纠纷的费用补偿,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要求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上述和解协议。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荣 佳
审 判 员 徐 红 妮
审 判 员 徐 红 妮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古 莉 娟
书 记 员 吴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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