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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仲裁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8 20:33:23 人浏览

导读:

一、批准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4号二、收取范围及对象:申请经济合同仲裁和鉴定的当事人三、收取标准:仲裁费:分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详见参阅文件四、执收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五、参阅文件:1、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

  一、批准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价费字[1992]414号

  二、收取范围及对象:申请经济合同仲裁和鉴定的当事人

  三、收取标准:仲裁费:分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详见参阅文件

  四、执收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参阅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1995]44号

  2、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价费字[1992]414号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    国办发[199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将于1995年9月1日起执行。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未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按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该仲裁机构至1996年9月1日终止;新的仲裁机构由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为了落实仲裁法上述规定,认真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1995年5月26日先后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试点城市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示范文本》,现一并印发,供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用。

  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附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人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 40—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2%交纳[page]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0.5—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5—0.5%交纳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41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

  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价费字[1990]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见附件)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

  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收费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

  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一百元。

  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为五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同企业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属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登记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册登记费为六百元,延期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四)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千元,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一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二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公司合作开发、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及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变更),收取一百元。

  (三)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1‰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年度检验费标准

  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年度检验每户收取五十元(试行)。本年度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四、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收费标准

  企业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十元。

  五、有关登记费收取的要求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名称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海洋石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行以及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收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兑换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旅行支票。[page]

  六、企业法人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

  企业法人登记费在开支上称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证、照、表、册的印刷、订制费。包括筹建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书(表)、年检报告书、档案袋等印刷、订制费开支。

  2.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购置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和计算机等项的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规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简报、通告等项开支。

  4.其他费用。包括专业性会议费、调研费、监督检查费、邮电费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等项开支。

  七、登记费管理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企业法人收取的登记费属于国家预算的“规费收入”,一律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企业法人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企业法人登记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商定。

  企业法人登记费一律一次收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登记费的管理,按照规定组织收入,专款专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编入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为了平衡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登记费收入,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登记费进行统一管理。

  八、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项收费上缴比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费比例为20%,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费比例为40%(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费暂不上缴)。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上缴的企业登记费比例,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实行。

  附件二: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费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

  三、补发营业执照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四、营业执照副本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五、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六、以上收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技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

  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人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费按照《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执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不另行收费。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注册登记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收取:

  (一)中央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二百元。

  (二)省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五十元。

  (三)省辖市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元。

  (四)县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五十元.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时,不另行收费。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应缴纳变更登记费,每个企业五十元。

  四、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应缴纳—次性登记费,每次每个单位五十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不另行收费。

  五、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四: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人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 知》,现就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集贸性,下同)的,交易所可收取交易手续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出租市场设施,可收取设施租赁费。

  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交易所已收取了交易手续费的,不得再收取市场管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

  四、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市场管理费。

  五、市场管理费、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件五: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一、根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page]

  三、管理费的标准,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利润率或收入总额确定。

  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5~1.5%收取,对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2%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入较低、生活确实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减收或免收管理费。

  四、管理费每月收取一次,收取管理费的手续要简便易行。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市、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

  五、管理费收入的使用范围:

  (一)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包括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费(参照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以及法律顾问费等。

  (二)为个体工商户服务的费用,包括宣传教育、技术培训、误工补助、奖励等费用。

  六、市、县(区)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经费来源,可以从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中提成解决。提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七、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在缴纳工商所得税后列支,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要专款专用,结余不上缴,不纳所得税,转入下年度使用,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调用。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收支工作的管理,少花钱,多办事,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附件六:

  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有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规定,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5‰,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并加收超过十万元部分的4‰;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并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1‰。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三、仲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鉴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经费预算中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和签证费在开支项目上统称“合同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合同管理的公用经费开支补助,包括:

  1.专业设备购置费;

  2,文书表册印制费;

  3.仲裁审理办案费;

  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

  5.其他费用,如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会议费等。

  五、仲裁费和鉴证费属国家“规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仲裁费和鉴证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交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为了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干部和专业会议需要开支的费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从县(市)、市辖区、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总额中提取10%,以其中的30%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的年度收支决算,于下年度二月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份。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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