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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天安财产保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8 10:01:14 人浏览

导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天安财产保险)本保险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的载运乘客或运送货物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书面约定的其他机动车。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约定,应当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天安财产保险)
 
本保险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的载运乘客或运送货物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书面约定的其他机动车。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 险 责 任

本保险分为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综合损失责任险,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第三者综合损失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发生本保险约定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抢救伤者或施救受损财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范围内因提起仲裁或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 任 免 除

第四条 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有或租用或代管的财产;
(三)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内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投保第三者机动车所载货物的掉落、泄漏造成的损失;
(五)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六)任何情况下的贬值损失。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维修、养护期间或事故车吊装、拖运期间;
(三)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四)投保第三者的机动车拖带未投保的机动车或其它拖带物及未投保的机动车拖带投保第三者机动车;
(五)无有效驾驶证(包括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
(六)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投保第三者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他人恶意行为;
(八)投保第三者机动车损失或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肇事逃逸;
(九)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
(十)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十一)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二)无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临时号牌);
(十三)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十四)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的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
(十五)被保险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机动车或利用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被保险人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一)本条款规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单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率;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责 任 限 额

第七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失责任险可以选择投保。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依据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标准,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人根据投保的责任限额的不同, 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及合同变更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通常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保险费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标准计算;不足一年的,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三)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九条 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如需变更保险合同,须与保险人书面协商一致。
(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五)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六)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在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窃期间,保险人不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的申请。
第十条 代位追偿
(一)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涉及其他责任方的,被保险人应当采取积极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保险人向其他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重复保险
投保第三者的机动车重复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与重复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二条 绝对免赔率
本保险依据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适用每次事故损害赔偿的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由投保人选择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

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依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经办人员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内的部分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请求,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得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后,其保险责任和责任限额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包括符合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的),被保险人必须在受损财产修复或赔偿前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和确定修复项目及费用,并由双方共同订立定损或赔偿的书面协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 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赔偿,按照实际损失金额在责任限额内计算。

赔 偿 处 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 保险单正本;
(二) 出险通知书;
(三) 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或其他事故证明;
(四) 诊断书和医疗单据、住院和出院凭证;
(五) 伤残鉴定书或死亡证明书;
(六) 保险人认为必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和费用单据。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合格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损害赔偿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适用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项下,自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不含自然灾害事故),在前款保险事故所适用的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累计增加绝对免赔率不超过30%。
第二十三条 若合格驾驶人驾驶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闯红灯或在单行道路逆向行驶肇事,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因超载、超速行驶肇事的,增加不少于20%的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
第二十四条 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在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合格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保险责
任。
应负赔偿金额=核定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六条 第三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计算:
(一) 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责任限额时:
赔款=责任限额×(1-绝对免赔率)
(二) 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责任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未按照分期交费书面协议如期缴纳应交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八条 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主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主车、挂车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三十条 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抢救费、施救费、仲裁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诉讼费用依据各级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中列明的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费用。

客 户 服 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实行全年昼夜案件受理服务,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事故处理;在保险单约定的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提供事故紧急救援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单签发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事故责任和保险损失明确,案情简单且保险合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人可提供便捷的一次性协议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经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保险人或其委托人可参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或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若涉及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保险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参与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六条 当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在履行必要的理赔程序后,赔偿金额双方确认,保险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赔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赔偿,保险人可给予被保险人无赔款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优待的,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上一年度已享受
无赔款优待的,续保时无赔款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无赔款优待基础上增加优待比例。
(二)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连续三年在本公司续保,即视为贵宾客户,从第四年开始,对符合承保条件的投保第三者机动车每年给予保险费的优惠。
(三)无赔款优待和贵宾客户优惠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数。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详细阅读本保险条款内容,若有疑问应当及时向保险人咨询。
第四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在运送人员或货物及行驶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载物、载客的规定;非营业用机动车从事营业运输或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同时应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由此而对保险事故成因以及保险责任的判定有影响的,造成损失扩大或不能确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责任有争议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发生保险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第三者财产轻微损失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对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必须征得保险人的事先同意,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第三者受损的机动车修复或公安或法院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提交本条款规定的各项必要单证或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扣减赔款。
第四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的义务,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约 定 驾 驶 人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可约定驾驶人或不约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第四十七条 约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驾驶人的有关信息,包括驾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驾龄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提供不真实的约定合格驾驶人信息的,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保险费优惠的部分。
第四十八条 非约定合格驾驶人驾驶约定驾驶人的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

其 他 事 项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五十条 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按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和本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已经投保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或在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地区,本保险可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强制保险)的补充条款,保险费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在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已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或被告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释 义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投保第三者机动车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且投保任一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载运乘客或运送货物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者是指因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以外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以内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车及本车以内财产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
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
合格驾驶人是指持有公安、交通等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有效操作证、营业性客车资格证书等的人员。
有效驾驶证是指驾驶证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准驾车型相符、审验合格、随身携带。持有军队和武警驾驶证不得驾驶或使用地方机动车;持有学习驾驶证的驾驶人不得驾驶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在实习期间的驾驶人不能单独在高速公路使用投保第三者机动车。
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是指从事道路运输职业的驾驶人领取有关部门核发的长途客车、普通货运、危险货运、汽车列车等不同类别从业资格证书(包括出租车驾驶人的准驾证、特种车操作人员的操作证)。汽车列车即是一辆汽车与一辆或一辆以上挂车的组合。汽车列车又可分为全挂汽车列车、半挂汽车列车、双挂汽车列车和特种汽车列车。
责任限额是指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失责任险的每次保险事故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
医疗费是指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创伤使身体复原所必需的医疗费和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等。
误工费是指结案前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和死者生前抢救治疗期间、参加事故处理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期限须提供医院、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赔偿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死者生前住院抢救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
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死者生前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护理期限以结案前的住院期间为限,护理人员一般情况为一人,伤情危重必须24小时护理的,出具医院证明的不得超过二人。
交通费是指伤者、残者就医、配置残疾用具、办理丧葬事宜、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
住宿费是指伤、残者到外地就医、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需要住医院、住亲属家以外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因交通事故致残而给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所谓“残疾”是指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后遗障碍,包括生理功能的、精神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
残疾用具费是指因残疾而造成全部或部分功能丧失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费用。残疾用具按照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以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实际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是指死者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已经在扶养的、无收入的被扶养人,包括:配偶、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其他被扶养人是指除前款不满16周岁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外的,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如长期无工作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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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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