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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2 17:16:47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XX,男,XX年X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张XX,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XX,济源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闫XX,男,XX年X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 张XX,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苗XX,济源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李XX,男,XX年X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XX办事处房管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 李XX,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20时30分,在济源市天坛路市公路段门前,李XX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与同向行驶的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闫XX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闫XX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超越前方的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闫XX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经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重新认定,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李XX于当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于2000年7月6日转至博爱县XX骨伤普外医院治疗,于2000年11月27日出院。李XX之伤经济源市公安局鉴定,左下肢残疾达十级伤残。共计住院148天。其中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02.7元。在博爱县XX骨伤普外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692.6元。2001年6月,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XX赔偿各项损害费用的80%,共计35070.88元。闫XX遂反诉,请求判令李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费用2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闫XX于2000年6月30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颅底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3、胸壁挫伤。于2000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607元。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闫XX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闫XX应负主要责任,李XX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按比例承担,即李XX承担损失的30%,闫XX承担损失的70%.李XX的损失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02.7元;济源市公共汽车客票59元、鉴定费180元、客车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995.06元;摩托车损失645元,以上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李XX请求支付其在博爱县XX骨伤普外医院的医疗费28692.6元,并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予以证实,证明李XX转院经市人民医院及事故科同意,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李XX请求闫XX支付其租车费用600元,闫XX称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查确系李XX中途转院所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李XX请求闫XX赔偿其误工费1112.76元,闫XX对计算方法无异议,称应扣除在博爱医院住院天数,因李XX转院经医院及事故科同意,法院予以支持;李XX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526.48元,经查李XX病历,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即1263.24元;李XX要求闫XX支付抢救费200元,经查确系事故所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220.36元,闫XX应承担70%,即30254.25元;闫XX的损失有误工费59元、护理费63元、伙食补助费70元、出院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252.9元、定损费451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闫XX要求李XX支付其医疗费1607元,经查2001年5月24日的160元不是住院期间用药,应予扣除,即医疗费为1447元;闫XX要求李XX支付客车费300元,经查确系本次事故中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42.9元,李XX应承担30%,即79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闫XX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30254.25元。2、李XX赔偿闫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792.87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闫XX赔偿李XX29461.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110元,共计1560元,由李XX负担360元,闫XX负担1200元。[page]

  闫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XX擅自从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转入私人开设的诊所,因此发生的租车费、在诊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不能支持。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XX答辩称:李XX转院理由正当,原判计算损失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李XX提供的加盖有“博爱县XX骨伤普外诊所收费专用章”的2001年11月27日西药费28692.60元收据,系其在济源市工交医疗所取得空白收据“报销”联后,由上述骨伤诊所填写费用数额并加盖印章,该收据“存根”联现存于济源市工交医疗所,显示金额为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系骨伤,其由初诊医院转入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在本案中应属理由正当,不必须经过初诊医院及他人允许,因此发生的费用属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但李XX提供的在骨伤专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的证据,已经查实并非由该专科医院据实自行出具,鉴于李XX在原审中并未如实陈述该份证据的相关事实,故该28692.60元医疗费证据应认定为伪证,本院不予采信;该28692.60元应从各项赔偿费用中扣减;本案中李XX损害赔偿费用应为14527.76元,闫XX应承担70%,即10169.43元。综上所述,闫XX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李XX转院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不应承担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闫XX在本院审理中提供证据线索查明的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XX赔偿闫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792.87元;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XX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0169.43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闫XX赔偿李XX937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110元、共计1560元,由李XX负担1040元,闫XX负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李XX负担1000元,闫XX负担560元。[page]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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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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