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投保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导读:
核心内容: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不需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交强险?下面,法律快车交通事故栏目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知识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26日,原告陈某、孙某之子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追尾相撞,致陈某某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孙某及陈小某(陈某某之女)、刘某(陈某某之妻)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总计389864.91元(包括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69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17元)。请求被告胡某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62.22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为380813.41元(其中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65.5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2000元;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page]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等,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维护社会稳定。其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方的机动车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本案所涉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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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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