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要理赔吗?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要赔
导读:
通讯员喻 孝鹏陈元发
灵川县蒋某,醉酒后驾驶朋友阳某的车子,将横过公路的秦某撞伤后逃逸,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秦某家人提出赔偿要求后,蒋某答应赔付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的其余赔偿款;阳某称自己不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则以蒋某系醉酒驾车肇事,属免责为由拒绝赔付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案情回放: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责
2008年9月15日晚上8时多,蒋某醉酒后驾驶朋友阳某的一辆微型客车,行至国道322线341KM+2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秦某相撞,造成秦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驾车逃离现场。
灵川县交警大队认为,蒋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
法院判决:支持受害者家属索赔请求
今年1月12日,秦某丈夫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秦某死亡赔偿金24.4万多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其中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其余20.7434万元由蒋某赔偿,阳某负连带责任。
2月18日,灵川县法院审理了此案。
蒋某辩称:对于某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4.4万元,除桂林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11万元,其余死亡赔偿金13.4万元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愿意支付于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元。对于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万元,认为过高,愿意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
阳某辩称:当天下午1点多钟,他与蒋某等几个朋友喝完两瓶啤酒休息了一个多小时后,才将自己的微型客车借给蒋某使用,但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某死亡,是其晚上酒后造成的,与他借车的时间相差几个小时,因此,事故责任本人不承担。
桂林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阳某于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蒋某醉酒后驾驶阳某所有的微型面包车肇事,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县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只是将7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调整为5万元。桂林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近日,市中级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争执焦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据办案法官介绍,此案在合议时有两种观点,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争执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蒋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其系醉酒驾车肇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限额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并未规定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可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本案原告妻子是由蒋某驾车撞死,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中第(一)项即醉酒驾车的情况虽然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从该条第2款看,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国家制定该条例的本意看,主要是为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救济渠道;其次,从该条例的规则看,其是为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而非为驾驶员保险。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的角度出发,为使受害人的损害能以快速有效的方式得到补偿,应当是该条例制定的初衷。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给予赔付。
法院对此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都同意并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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