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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醉酒肇祸保险公司免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6 15:26:49 人浏览

导读:

醉酒夜驾出车祸保险拒赔交强险原告(上诉人):石某被告(被上诉人):贺某被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2008年4月28日22时15分,贺某驾驶渝AF56号轿车沿公明塘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顺德饭店路口时,车头左侧、左后视镜及前挡风玻璃与同方向占某骑的自行车车尾及范某

  醉酒夜驾出车祸

  保险拒赔交强险

  原告(上诉人):石某

  被告(被上诉人):贺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2008年4月28日22时15分,贺某驾驶渝AF5××6号轿车沿公明塘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顺德饭店路口时,车头左侧、左后视镜及前挡风玻璃与同方向占某骑的自行车车尾及范某骑的自行车(搭载石某)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占某、范某、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两小时贺某被提取血液检验酒精含量,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酒精含量为167.1mg/100ml。2008年5月28日,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石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公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贺某系渝AF5××6号轿车驾驶员。保险公司为渝AF5××6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石某认为,被告贺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4365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认为,其驾驶车辆是借的,并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贺某属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财产损失 因司机醉驾保险公司免赔

  人身损害 法规未免除责任应获赔偿

  此案经宝安法院一审审理、深圳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关于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赔偿的义务。因此法院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取向原则,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除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共112786.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1133.64元,由被告贺某承担。[page]

  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112786.9元赔偿款;二、被告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121133.64元赔偿款;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简介】

  赖建华,三级法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

  法官手记

  交强险重在保护受害人利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条例》的施行不仅有效分担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风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及时的救助与赔偿,大幅度减少直接财产损失,而且还改善了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对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

  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条例》对包括醉酒驾车在内的上述三种情形造成的人身损害,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如果不把这种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外,就有可能助长酒后驾车的肇事行为,使驾驶人因为有保障而有恃无恐,进而会增加酒后肇事的交通事故发生,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显然不同。

  从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而言,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使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济,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则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page]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但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的,无论受害人一方有无过错,保险人都必须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到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出现了解决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某种非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而此立法选择的基础就是强制,目的是为了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救济的基本需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其他保险条款约定来对抗受害人的请求赔偿,以此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具体来说,在一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交通事故责任,但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的,无论受害人一方有没有过错,保险人都必须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样做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兼顾了投保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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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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