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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争议焦点问题分析(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5 12:16:13 人浏览

导读:

作者:雷敬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比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争议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有很多,但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争议应该是争议焦点中的焦点,因为对责任比例的认定,直接影响或者说直接就决定了民事赔偿

  

作者:雷敬祺 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篇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比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争议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有很多,但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争议应该是争议焦点中的焦点,因为对责任比例的认定,直接影响或者说直接就决定了民事赔偿的比例。
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实施之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被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决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证据问题,它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 当时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就当然地成为法院判决各方承担民事赔偿比例的依据。
2004年5月1日,“新交法”颁布以后,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责任”二字。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难发现,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虽然该文书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但其性质已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也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还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但是,“新交法”不同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不是一种行政确认,也不是法律适用的文书,而只是一种“证据”。同时,“新交法”作出这样的变动,也为目前交通事故诉讼中责任认定的争议成为争议焦点中的焦点埋下了伏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4条也说到,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非判定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如果经审理后认为,行人的过失程度与责任认定不符合的,可调整双方承担责任比例。
由此可见,在现行的交通事故赔偿体系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成为了一种证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只能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然后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认定书不采信,重新调整双方的责任比例。这样的法律规定似乎很合理,把责任问题和民事赔偿问题统一在一个民事赔偿诉讼当中解决,减少了大量对责任不服的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也在民事赔偿诉讼当中保证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因为法律规定,法官可以“调整责任比例”。但是,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立法者的美好愿望却几乎没有得到实现。
据了解,一审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能够最终得到法院认可 “调整责任比例”的,几乎是凤毛麟角,一个法院一年有一起或者甚至没有,有法官甚至坦言,在我手上从来没有责任认定能够改变的,至多调整10%的民事赔偿比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难道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非常有经验,几乎不可能出现错误?当然,如果事实确实如此,也是我们希望看到的。但是,事实的可能性不大。
(相关案例参考彦盟专业律师网 http://www.yanmon.cn/jtsg/)
笔者认为,造成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法改变或者很难改变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1、 交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个无可非议。
2、 原告举出的证据无法推翻原来的责任认定。这属于原告的举证不能,也唯有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来就是交警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也就是受害方一般属于弱势群体,法律上规定让原告举证无疑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3、 原告举证和交警认定的事实一致,但是交警错误地适用了法律。
4、 原告举证证明交警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的法律也不正确。
在以上第3、4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法官确实可以“调整责任比例”,让原告的权利得到救济,但是判决结果对于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采信的理由,要么罗列证据事实,避而不谈,要么认为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威部门,作出的认定是可信的。一审法官对责任认定问题采取如此消极的态度,笔者分析主要原因是法官不愿意承担有可能错判的法律风险。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很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调整责任比例”,是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及到事故的现场勘测等专业性问题,法官毕竟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处理方面的专业人士,因此,法律规定如此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恐怕没有多少法官敢于行使,一旦行使,很有可能面临另外一方当事人上诉的风险,而上诉几乎是每个一审法官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就造成了这样的尴尬,法律上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可以在民事赔偿诉讼当中解决,而实践中法官确往往不愿意面对这个问题,甚至采取回避的态度,当事人的权利最终也没有得到救济。
当然,法官如此判决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是个体制上缺陷的问题,不是法官能够解决的。为了能够解决这个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些构想:
第一、出台专门的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的相关的司法解释,让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明确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作为一种类似于鉴定结论的证据,那可以增加对于此证据进行特别质证的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员要出庭作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因此,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询问,对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项相关的提问予以回答。对于制作人不需要或无法出庭的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当庭宣读,并听取公诉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或者认定书没有在法庭上宣读,没有接受调查,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page]
第三、对于此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要避免公安交警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的弊端。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如果是鉴定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对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两者角色分离来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的人员参与了交通事故的侦查,就不应该参与本案的认定工作,以防止制作人和办案人员身份重合而先入为主,或者办案人员与案件形成实质上的利害关系造成诉讼不公。
总之,必须从体制上改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否则,这个问题永远都会成为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中争议焦点中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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