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价值减损赔偿问题的审判思考
导读:
一、案情简介
2007年9月17日21时25分,原告梁某驾驶的云G86776号机动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云G68316号机动车在红河州交通局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县交警大队(2007)第015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修理,但原告认为车辆虽然经过修理,但仍然对车辆价值造成了损失,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该车辆价值贬损81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恢复原状即为修复,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用为车辆的直接损失,但由于汽车的特殊性,即使修复后的汽车能够正常使用,也很难回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市场交易中,人们对它的评价已明显降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同样属于损害事实的范畴,侵害人应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17条的规定应得到支持,并据此做出一审判决。
三、评析
虽然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常见的普通案件,但赔偿请求一般限于修理费等直接损失,本案原告关于车辆价值贬损的赔偿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不常见的赔偿请求类型,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唤醒交通事故中受损害人更深层次的权利保护意识。
本案中,一审法院从使用价值和价值两个方面来评价受损车辆,认为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后,其使用价值和价值均有所降低,属于车辆受损的“损害事实”范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车辆受损造成的该项损失。对于遭受过交通事故受损的机动车辆,其使用价值和价值将有所降低,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对该类案件的裁判,笔者认为仍需完善。
一是关于“损害”的认定及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案件,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必不可少,但关于损失的赔偿,一般采用“填平损失”原则,也就是说根据过错责任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这个损失一般仅限于直接损失。那么,受损车辆修理后仍然造成的价值贬损是否是直接损失?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直接损失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车辆、物品及有关设施损坏,应当修复而不能修复,以及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造成的损失。对直接损失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损害局部可以修复的,应当赔偿修复费用及车辆、物品因局部受损而导致的贬值;一种是对无法修复的车辆、物品应赔偿其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原告诉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是事故造成的车辆的贬值,应该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其赔偿应属第一种情况,即被告应当赔偿修复费用及车辆因局受损而导致的贬值。
二是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在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鉴定就成为案件的关键,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关乎案件是否能够公平处理。而现在的司法鉴定中心似乎成了万能的,不论何种需要鉴定的情况都能由一家鉴定中心完成,这使人对鉴定的专业性产生了疑虑。既然该类案件应当得到赔偿,应当对车辆价值鉴定统一标准,并专门授予鉴定资质,完善鉴定责任制度,使鉴定结论更具权威性和公信力。
本案的审结将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新开端,给受害者的权利予更加全面和完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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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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