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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全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5 14:09:0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将于十月一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明确提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航班延误和取消的服务保障工作规范,并制定相应工作预案。航班延误或取消,要为旅客提供餐饮、住宿...

  核心内容:《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将于十月一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明确提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航班延误和取消的服务保障工作规范,并制定相应工作预案。航班延误或取消,要为旅客提供餐饮、住宿和经济补偿。《条例》还新增反恐防暴的内容。法律快车为您详细整理。

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机场发展,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安全、运营、服务、公共秩序、场容环境、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其经营和管理应当体现、发挥公益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管理,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省内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统筹协调。

  第五条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优质、运营高效、行为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机场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编制省内机场布局规划。

  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机场总体规划纳入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管理、噪声控制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与机场、机场地区相关或者相邻的交通、产业、临空经济区等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及机场地区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后的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的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九条民航基础设施由相应的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安全设施应当与机场跑道、航站楼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机场地区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及有效衔接。

  第十条航油油库安全距离和航油管道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涉及航油油库、航油管道设施设备安全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机场地区及周边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机场的正常运营及飞行安全,不得损毁机场设施设备。

  对影响机场正常运营与飞行安全、损毁机场设施设备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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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机场安全、运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机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运营主体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有关机场安全运营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运营培训,投入必要的设备和人员,保证员工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各自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安全适用。

  第十六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域范围、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运营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由机场运营主体统一规划、建设、设置和监督管理。

  机场飞行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运营主体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七条机场控制区实施准入制度,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设备,应当凭机场控制区有效通行证件经安全检查后进入,所有活动须服从控制区活动准则,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空运的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机坪;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擅自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六)冲击机坪,冲击、堵塞安检、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

  (七)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八)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教练驾驶车辆、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九)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十)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机场运营主体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及具体实施预案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机场运营主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机场地区的消防救援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机场地区配备消防资源。

  第二十二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场运营主体应当履行机场地区的医疗急救职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并配备医疗急救设施和必要的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开展突发事件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运营,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地区经营活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流程,提升服务质量。机场地区经营活动管理制度应当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取得公共汽车、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需要进入机场地区范围内经营的,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场地设施等使用协议。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二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提供对外经营服务的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服务质量问题。

  提供对外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认真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不正常航班服务保障工作规范,并征求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意见。

  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制定不正常航班工作预案及服务标准,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预案共同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必要时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处理消费者的申诉、投诉,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答复;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受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完成投诉所涉及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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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机场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

  第二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颁布具体管理规范。

  机场运营主体、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机场地区公共秩序和场容管理规范,确保机场地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采取措施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美化场容环境。

  第二十九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等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五)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在机场的航站楼、停车站场、广场、空地及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问卷调查、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六)其他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进入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交通管理,按照道路标志标线的规定行驶或者停放。

  机场控制区作业车辆的检验,号牌、车辆行驶证件、驾驶证件的办理及车辆行驶规则,按照机场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禁止无正当理由将乘客或者货物移交他人运送。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确定驻场单位的绿化、卫生和环境保护责任区。驻场单位应当执行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绿化、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驻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地区占用绿地,变更绿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移植、采伐树木;

  (六)违反规定在机场绿地内放牧、焚烧;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场容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污物;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污物;

  (四)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建造建(构)筑物;

  (六)在非吸烟区吸烟;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烟尘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使之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并对该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经批准确需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四十条在机场地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机场管理机构编制的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设置、新增的路灯、户外大型广告牌、霓虹灯等,其泛光照明、光谱分布及光强、构形、颜色,不得妨碍或者混淆航空地面灯光、影响飞行人员目视。

  第四十一条在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场容管理要求,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场容和环境的影响。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20日内,将其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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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四十二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向社会公布。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影响飞行安全的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禽及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风筝、滑翔机、动力伞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机场净空保护。

  第四十五条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

  机场运营主体应当对机场净空状况进行巡查、评估,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请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六条机场运营主体应当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范鸟击危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对进入围界内的鸟禽,应当采取驱赶、猎捕、击毙等必要措施予以清除。

  机场周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鸟击危害,做好辖区内鸟禽饲养、放飞管理工作,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信鸽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防范鸟击危害。

  第四十七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划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审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铁路、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设备时,对可能影响民航通信安全的,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与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塔、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或者安置高大物体;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家划分的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一条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主体应当会同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测。

  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及其他影响电磁环境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及时报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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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按照有关经营管理、公共交通管理、道路运政管理、道路桥梁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所述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机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民用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条例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及《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本条例所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驻贵州单位。

  本条例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或者受委托对全省机场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和服务实施统一管理的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本条例所称机场运营主体,是指依法组建的具体负责机场安全、运营、服务工作的各机场公司。

  本条例所称驻场单位,是指工作场所设于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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