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适用:法官对交强险有不同解释
导读:
2008年底,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过一次针对北京各区法院有关交强险判决案件的调研。调研结果显示保险公司经常遇到如下困惑:
一、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模糊。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多数法院将保险公司与肇事司机列为共同被告。而从案件本身看,在侵权损害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之一,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被侵权人,却要在案件中成为共同被告,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二、交强险责任限额模糊。在操作实务中,法院判决一部分是超限额判决(包括超总限额判决和超分项限额判决),还有一部分是不足额判决。如果判罚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法院判罚只用了部分限额,就会引起第二次判决。而事实上,应该先将交强险的限额赔满,不足部分根据商业条款约定,从商业车险中赔付。但是由于第一个限额没有赔满,商事审判厅的法官就十分为难。
三、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目前,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道交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2条冲突的问题,法院会出现两种判决:一种是判保险公司满额赔付,另一种则是不赔。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同一个法院的同一个审判庭,两个差不多的案件就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审判尺度严重不统一。
四、适用法律混乱。从调研结果来看,各种判决引用的法律十分混乱,有些案件引用道交法条例条款,有些引用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等,应用法律多达七八种。从近两年的案例来看,民事法院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普遍进行了简化,全部使用道交法第76条,在审判角度推翻了其他全部条例。
五、精神抚慰金差额巨大。从北京各区法院的情况来看,在精神抚慰金的判别上尺度差别非常大,少则500元,多则20万元,中间相差了13个档次,这也使各家保险公司对理赔标准十分困惑。
可以说,目前法官对交强险条款认识差别巨大,从而导致判决结果千差万别。我认为,交强险出现如此多的争议,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法官审理案件时,未能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区分开,将两者等同。因此就出现了凡是投保交强险的,就一律判保险公司赔付,并不关注侵权责任是否大于保险责任。二是民事厅法官维稳意识很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出现身亡情况,法官一般都有同情弱者的倾向,导致保险公司在判罚中处于不利地位。
如何解决交强险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应从三方面入手:一是推动立法修改。在立法层面,应更多按照立法规定。二是从司法角度推动司法裁判尺度统一。在关注实务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三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条款的制定和修改中应更有所作为。[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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