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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星”Ⅱ轮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3:33:32 人浏览

导读: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5年4月28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9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所欠运费156495.36美元以及装卸港产生的滞期费。船方选定徐鹤皋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双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5年4月28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9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所欠运费156495.36美元以及装卸港产生的滞期费。
  船方选定徐鹤皋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1996年1月17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
  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第一部分第12条:“Minimum 5000 cbm rotary peeled veneer in crates,10 pct more charteres option”。
  第13条:“USD 56.00 per cbm basis 1/1 for veneer。”
  第二部分第21条:“100% Freight to be paid to Owners nominaied bank account within (5) banking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loading as Owners submission of freitght invoice with copy bill of lading。”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与租方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了“平安星”轮航次租船合同。租方提供至少5000立方米的胶合板,船方派船“平安星”轮由中国张家港运往美国Vanconver港,运费为每立方米56美元。1995年5月9日,“平安星”轮到达张家港装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迸出口商品检验局确认,装货数量为7835.560立方米,装货后船方出具的提单标明货物毛体积为7904.535立方米,净体积为5109.975立方米。租方只确认并支付了净体积5109.975立方米的运费286158.60美元。船方认为,根据国际航运惯例,除非租方与船方另有约定,应按货物所占舱容即毛体积计算运费。本案双方并无其他约定,故租方应按货物的毛体积7904.535立方米支付运费。因此,船方请求租方支付欠付的运费(7904.535-5109.975)×56.00=156495.36美元。
  租方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对运费的构成与计算方法明确约定:USD 56.00 per cbm basis 1/1 for veneer;Minimum 5000 cbm rotary peeled veneer in crates,10 pct more Charterers Option。“for veneer”表明运费应以木单板本身的纯体积计算,而不应包括包装物。
  船方认为,租船双方1995年4月22日所签的FIXTURE NOTE以及同年4月28日的租船合同中都未写明“运费以货物净体积计算”,只是在租船合同中运费条款上加了“FOR VENEER”,这一改动是租方单方面进行的,并未向船方特别说明。另外,租方于租船合同签订后传真给船方,要求在租船合同的运费条款中加人“NET”字样,以此表明要按净体积计算运费,船方未接受租方的要求。
  关于滞期费问题,租方表示将按租约支付在本案航次中所发生的滞期费,并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争议;船方则未提出具体的数字。
  庭审以后,双方就木单板、胶合板运输计算运费的习惯方法向仲裁庭提供了各自的依据和证明。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船方要求租方支付按毛体积计算的运费差额和本航次的滞期费。
  船方主张本案租船合同项下木单板的运费应当按毛体积计算,要求租方就毛体积和净体积的差额补付运费;租方主张,按照本单板(Vneer)、胶合板(plywood)的运输习惯,船、租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应按净体积计算运费。仲裁庭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一些航运公司的计算实例和有关人员的证词,认为租方提供的证据较有说眼力,而船方未能提供有力的反证。特别是船方提交的K远洋运输公司“杨林”轮的材料,也说明胶合板是按净体积计算运费的。
  船方提出,租方曾要求在租约中增加“net”字样,船方未同意。仲裁庭认为,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租约没有约定时就应当按毛体积计算运费。[page]
  船方提出,租方提供的运价证据与本案发生的时间相差近一年,因而不能说明问题。仲裁庭认为,作为行业习惯,一年的时间不能算长,而且船方没有提出本案发生当时的相反做法。
  基于上述,仲裁庭不支持船方的仲裁请求,租方无须向船方支付船方所主张的运费差额。
  关于滞期费,租方表示将按租约规定支付滞期费,并认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船方也未提出滞期费的具体数额,故仲裁庭不予审理。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船方关于运费差额的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船方承担,并以船方已经预缴的人民币×××××元抵付。
  3.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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