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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界定及其特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5 06:15:3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国际商事仲裁,是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是解决国际、跨国或涉外的商事争议的仲裁,有时也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涉外仲裁、国际仲裁或跨国仲裁。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国际...

  核心内容:国际商事仲裁,是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是解决国际、跨国或涉外的商事争议的仲裁,有时也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涉外仲裁、国际仲裁或跨国仲裁。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界定及其特性,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1、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是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是解决国际、跨国或涉外的商事争议的仲裁,有时也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涉外仲裁、国际仲裁或跨国仲裁。

  在理论和实践中,国际上对何谓“国际”和何谓“商事”尚无普遍接受的概念,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不过,一般认为应对“国际”和“商事”两词作广义的解释。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的规定及其解释对这两词作了广义的解释。

  该示范法第1条第(3)款规定:“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这一规定将国际仲裁扩及:

  (1)其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仲裁;

  (2)仲裁地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

  (3)主要义务履行地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

  (4)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和当事各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

  (5)当事各方明确同意仲裁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有关的仲裁。而且,这一规定显示出按照当事人的合意来确定什么是国际仲裁的倾向,大大丰富了“国际”的内涵。该示范法如此规定可以说已反映出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对“国际”含义有扩大解释的趋势。

  该示范法同时解释: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的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资经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运输。

  至于“商事”的含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作了一个解释:“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性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法,已被广泛用于解决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各种争议。当国际民商事争议发生,当事人寻求第三者解决方法时,他们一般都倾向于选择仲裁,较少诉诸法院。这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本身的特性导致用国际商事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有许多其他的争议解决方法所不具有的优势。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如下特性:

  (1)国际性或涉外性。国际商事仲裁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这是它同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所在。其国际性或涉外性决定了它比国内仲裁更加灵活,并受到国际协议规范。

  (2)自治性。国际商事仲裁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的组织形式、仲裁员、仲裁程序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仲裁人处理仲裁案件的权力也来自当事人的同意。这些由当事人可以控制或自治的因素,成为人们对国际商事仲裁感兴趣的重要原因。

  (3)民间性。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人,特别是仲裁机构,一般都非国家机关或非官方机构,具有民间性。这种民间性对那些对官方机构不信任的当事人来说,非常有吸引力。[page]

  (4)中立性。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都力图将其争议提交本国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解决,因为他们互不信任对方国家法院的公正性。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管仲裁人或仲裁机构是当事人选定的,但前者并不代表后者,而是居中评判是非,具有中立性。尤其是在国际上有一些仲裁机构本身不隶属于任何国家,仲裁案件可以中立于当事人所属国之间,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属国司法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影响。

  (5)专业性。国际商事争议不时涉及一些专门性或技术性的问题,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去解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有关争议问题的专家充当仲裁员,从而有利于仲裁案件准确和迅速的解决。

  (6)保密性。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而仲裁审理案件是不公开的,这有利于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将其工商业秘密的分歧公开于众。

  (7)准司法性。国际商事仲裁虽然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但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同时,仲裁人作为裁判者有权针对争议作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无需当事人同意;而且,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裁决,他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的准司法性保证了仲裁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

  (8)终局性。仲裁一般是“一锤定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像法院审判那样要经过一审、再审程序,从而有利于迅速解决争议,为当事人节省时间和费用。

  当然,仲裁同诉讼比较起来,也有一些局限性,主要是缺乏诉讼的强制性、严密性和统一性。比如,由于仲裁以当事人的和协议为基础,故缺少第三人程序,仲裁人无权强迫那些可以最终对裁决的执行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从而影响争议最终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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