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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3:35:44 人浏览

导读: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一起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待审查的裁决是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还是外国仲裁裁决,因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与外国仲裁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一起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待审查的裁决是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还是外国仲裁裁决,因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与外国仲裁裁决不同。对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而对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无权撤销;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需要经过承认程序,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则不需要承认程序;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适用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则要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或根据互惠原则办理。那么,如何区分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呢?这就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问题。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国籍是指一个个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基于这种身份个人同他的国籍国之间发生一种特别的法律关系:他被认为是该国的国民,对该国享有外国人所不能享有的一些权利,负担外国人所不能负担的一些义务。严格和正确的来说,只有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具有国籍,但是为了区别对待的需要,在现代国际和国内实践上,不仅法人、船舶、飞机被赋予了国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也被贴上国籍的标签,只是决定法人、船舶、飞机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原则,与决定自然人国籍的原则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志着其法律效力的来源,因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总是由特定国家的国内法赋予的。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实践来看,如果一项裁决被其国籍国的法院撤销后,一般也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1958年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就规定,如果裁决被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该外国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就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二、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原则

  从目前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及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来看,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原则有两个:一是裁决作出地原则,二是仲裁程序法原则。在这两个原则中,裁决作出地原则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原则。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参加的《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

  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1958年拟定的《纽约公约》草案中,就是根据裁决作出地原则来确定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草案最初仅规定公约应适用于“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国以外国家领土内所作出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讨论公约草案的纽约会议开始后,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何种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问题上发生争议。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公约草案根据裁决作出地原则来确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恰当的,仲裁裁决应具有裁决作出地国家的国籍。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裁决作出地不适合作为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因为裁决地常具有偶然性,有时难以确定仲裁地,特别是当裁决是由仲裁员以通讯方式作出时。因此,仲裁裁决的国籍应依仲裁所依据的程序法规则确定。经过激烈的争论,双方对公约的适用范围达成了妥协,形成现在的条文,即: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执而产生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不认为仲裁裁决是其内国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公约的这一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在承认和执行在外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时,均适用公约(作出互惠保留声明的除外),即使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认为在外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属于其内国裁决。第二,对于在本国领土内依据外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该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在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时,也适用公约的规定。

  《纽约公约》关于其适用范围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反映了缔约国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时所采取的原则,即除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采用仲裁程序法原则外,大陆法国家同意采纳英美法国家的观点,根据裁决作出地原则来确定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1.如果在外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的是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仲裁法,该国可以将其视为本国裁决,从而行使撤销权;2.如果在本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了外国的仲裁法,该国也可以将该裁决视为外国仲裁裁决。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作为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次要原则,仲裁程序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因为,当事人实际上很少约定在某一国家内根据另一国的仲裁法进行仲裁。当事人作出这种约定,只有得到仲裁地国和所选择仲裁法所属国的共同承认,才可以奏效。而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可适用不同于仲裁地国的仲裁法的国家也为数不多。

  同时,这样约定在实践中也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有可能导致裁决国籍的积极或消极冲突:在采取仲裁程序法原则的国家依照采取裁决作出地原则的国家的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有可能成为一个无国籍的仲裁裁决。对这样的裁决,当事人在仲裁地国和仲裁法所属国都无法提起撤销之诉。在采取裁决作出地原则的国家依照采取仲裁法原则的国家的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就可能具有双重国籍。对此,当事人在这两个国家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从而使得裁决的撤销处于不确定之中。

  鉴于仲裁程序法原则存在上述不足,现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明确摈弃了仲裁程序法原则。德国1998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典》后,已不再将在外国依照德国仲裁法进行仲裁作出的裁决视为德国裁决,从而主张对该裁决的撤销权。《奥地利执行令》第1条(16)款和第79条规定,“在奥地利,仲裁裁决的国籍由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决定。”

  综上所述,裁决作出地原则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时所遵循的原则;而本来适用范围就非常有限的仲裁程序法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将遭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摈弃。因此,裁决作出地原则是各国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原则。

  三、仲裁作出地的确定

  根据裁决作出地原则,仲裁裁决具有裁决作出地国的国籍,即裁决作出地对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关键在于确定裁决作出地。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与仲裁有关的地点包括仲裁机构所在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确定的仲裁地点、开庭地点、合议地点、仲裁员签署裁决的地点等等。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或仲裁庭确定的仲裁地与仲裁庭开庭地、合议地均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裁决就是在仲裁机构所在国作出,具有该国国籍。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并不一定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进行,甚至仲裁程序的不同环节可能分别在不同的国家进行,比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甲国仲裁机构在乙国仲裁,而仲裁庭为了仲裁方便在丙国开庭,在丁国合议,而裁决最终由甲国仲裁机构盖章批准生效。因此,与仲裁程序有关的地点往往与多个国家相联系。在这些地点之中,哪一个是作出仲裁裁决的地点呢?[page]

  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各国一般均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定的仲裁地视为裁决作出地。具体来说,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约定的,该地点即为裁决作出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地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仲裁地点为裁决作出地。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其他地点如开庭地、合议地、裁决签署地等,都不具有决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根据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法律意义的地点就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或仲裁庭确定的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该地点作出。

  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对裁决作出地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1)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本座地或法定地点。如无此项约定,仲裁本座地在伦敦,除非仲裁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发表书面评论后作出决定,认为伦敦以外的本座地更为适当。(2)仲裁庭可依其职权决定在任何适当地点开庭、会面与合议。如果仲裁在仲裁本座地以外的地点进行。此项仲裁视为在本座地进行,为此,仲裁裁决视为在本座地作出。从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有关的众多地点中,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在仲裁程序中至关重要,它关系到仲裁裁决的国籍。而开庭地点和合议地点可以与仲裁地点相同,也可以与仲裁地点不同。在后一种情况下,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点作出,而不是在开庭地点或仲裁庭合议地点作出。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作出地一般应按以下顺序确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地点有约定的,该约定地点即为裁决作出的地点;仲裁协议对仲裁地点没有约定的,裁决作出地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庭根据案情另行确定的其他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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