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行政赔偿因果关系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条规定了原告提供证据的范围,仅限于造成损害之事实,而并未要求将因果关系的证明纳入原告举证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3款“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中,证明因被诉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也并未有要求原告承担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然而,许多人在理论或实际操作中却常常将此举证责任加于原告,所谓“赔偿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因而“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行政赔偿诉讼异于民事诉讼,因其多涉及高度专业之判断,举证较困难,而且我国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尚未健全,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尚未完全建立,使原告对涉及自身权益之法规文件、行政指导之相关文书、行政机关内部规章、规则、施政计划等资讯根本无法知晓,从而如将举证责任全由原告承担有违法律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国家赔偿诉讼中之举证责任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中之“谁主张,谁举证”,亦不同于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
对于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的侵权后果,能否要求国家赔偿?从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文来看,似乎并未明确规定。如确立“不作为”之可偿性,那么以什么标准来限定其范围呢?
在国家赔偿法制度发展阶段,只对于行政机关人员积极的侵权行为国家才有赔偿义务,不作为不能成为国家赔偿的理由。但随着对行政权应有积极性见解的产生,行政权中的“治安行政”特别应该具有这种积极与主动的特征。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侵害行政相对人权利及自由,虽多基于积极行为,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消极不作为亦可造成侵权之后果。虽然“行政不作为”之可偿性应成为“福利国家”依法行政原则及“法治国”理念贯彻之中流砥柱,然而究竟如何界定国家责任之范围,才不会使国家赔偿责任过大或者过度限制行政相对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
由于公务员依法所负之职责义务范围甚广,几乎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找到法律依据来课于行政机关职务义务,即使不是直接的,也可以找到间接、概括的规定。对此,可以从两方面来界定这种范围。从行政机关来说,应当以“法定原则”与“便宜原则”为准。“法定原则”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皆受到法律的限制,无论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皆包括之。“便宜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于法律所赋予职务义务,究竟何时执行、如何执行等问题有决定权,这是由行政效率、专业、资源有限性导致的。行政裁量即是行政“便宜原则”的内涵之一。透过此二原则,一方面行政机关负有法律规定之职务义务,不容推脱;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并非单纯的法律执行机关,亦应是独立“法适用”机关,其不仅应关注法效果之执行,更应着重于法构成要件的适用,因而其亦有自我判断之空间。[page]
从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角度而言,其应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即“主观公权利”,即公民基于公法法规所赋予的法律上力量,而为自己利益请求国家机关为特定作为,容忍或不作为之地位,相对而言行政机关负有一定之义务。
综上所述,不作为行为可偿与否应从两个方面界定:第一,行政机关有无法定义务,有无裁量权;第二,相对人及第三人有无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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