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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浪费立法资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3 00:18:07 人浏览

导读:

在《修正案草案》第三次审议之际,看守所将被纳入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一时间成为新闻热点,各大小媒体纷纷以此为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在显要位置推出。据悉,这一修改的原因在于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为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

  在《修正案草案》第三次审议之际,“看守所将被纳入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一时间成为新闻热点,各大小媒体纷纷以此为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在显要位置推出。

  据悉,这一修改的原因在于“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为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目前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应当将看守所管理机关也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法律委采纳了这一建议,对草案作出相应修改。”

  看到这一新闻,相信很多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以前看守所违法造成损害是不用赔的?看守所原先是可以为所欲为的?带着这样的疑问,记者专门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北大法学博士王贵松。

  看守所本就属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义务机关 不必再“纳入”

  王贵松首先对媒体以此为“卖点”宣传表示了担忧,认为有误导读者之嫌。“我们千万不要以为,看守所违法造成损害以前是不赔的、看守所是可以为所欲为的。其实,不论是否将看守所列入赔偿义务机关,只要看守所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被看守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都是要赔偿的,即便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也是如此,有不少的均可佐证。”

  王贵松认为国家赔偿法将看守所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这一修改属于“可改可不改的内容”。他解释说按照《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并且明确规定刑期或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由看守所监管,此时看守所相当于监狱。在“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时,看守所实际上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的辅助机关。“因此无论从看守所的主管机关还是其职责上来看,将其列入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义务机关都是顺理成章的,在现实中也没有出现任何争议,也就没有必要再‘纳入’。”

  但他认为由此也折射出人们对国家赔偿法解决现实问题的期待,“因为这一修改恰好回应了当前在看守所中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比如,以前有的看守所以私了等非法治的方式解决本应国家赔偿的问题,“那可能是我们的考评机制发生了问题,这也是国家赔偿预算常常分文不动的原因,而不是国家赔偿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纳入看守所是挂一漏万 不如借鉴国外成熟做法

  国家赔偿法的第一次修改似乎已近尾声,但王贵松认为,正如法学界普遍的认识一样“这次的修改远远不能令人满意,离我们的期待还有很远”。他认为国家赔偿法的这次修改只是“小改”,只是废除了原来被视为“与虎谋皮”的一道自我确认违法的程序——即要单独提起赔偿请求的话,需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同时只是增加了一点赔偿的费用而已,“但这些对于改变此前‘国家赔偿法实为国家不赔法’之讥只能说是杯水车薪。”

  “应当说,除了删除违法确认程序之外,我们今天的修改内容很多是不必要的。除了看守所问题,再如在行为方式的‘殴打等暴力行为’之后加上‘虐待’也是不必要的,虐待不就是一种冷暴力嘛,完全可以通过解释的方式解决。”王贵松认为,真正需要修改的,赔偿的范围、赔偿的归责原则等更大的问题均未修改。

  王贵松称“如此修法,只能说是有些浪费宝贵的立法资源了。”他认为与其今天增加个“看守所”、明天增加一点赔偿费用、后天再在“暴力”之外加上“虐待”,诸如此类挂一漏万的做法,不如效仿国外施行多年、行之有效的做法:概括式的立法。“远的不说,我们的近邻日本,其《国家赔偿法》仅仅6条,简单明了,除了涵盖了所有违法行使公权力的情形,更是包括了因公共设施的瑕疵而导致损害的情形。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则基本上适用民法的规定。”这一做法也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所效仿,其条文也只有区区17条。

  今年距1994年国家赔偿法起草已过去30多年,国家的情形已经有很大的不同,现今国家财力雄厚,个人的地位也愈加得到尊重。“国家赔偿法应当与时俱进,大步向前,更加体现出国家的责任和对人民的尊重。”王贵松最后表达了他的如是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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