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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公证的法律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1 06:45:49 人浏览

导读:

事实收养公证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追究事实收养公证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四种方法认定:从...

  事实收养公证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追究事实收养公证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四种方法认定:从证据效力的情形;从区分书证的性质;国有企业出具的证明应当区别对待和审查文书的形式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度,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证据的效力情形

  1、完全证明力或可直接采信的证据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和确认的事实、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和确认的事实、工商行政部门办法的营业执照、学校发放的毕业证书、医院发放的出生证书、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局的验资报告等等。对于这类证明材料,只要形式真实,我们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需再对事实部分进行调查核实。

  2、具有较强证明力的或基本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

  地方党政机关、设有人事保卫部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主要有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经历、革命、收入证明等等。对这类证明,除涉及重大财产或人身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大多可不经调查核实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证明力较弱或可采性不强的材料

  居委会和村委会及小型私营企业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大多可作参考,须调查核实或与其他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般地,只要合法取得的书证,均具有作为证据资格的能力,即证据能力;也就是说,任何知情的单位与个人,均可就申请人之亲属关系作出证明。

  但对于这些书证,在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应当依法充分考虑该书证的性质、文书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等情况,进行取舍比较,独立判断其证明力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度;在证据的形式上构成圆满的证据链,从而达到无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形成对待证事实的牢固心证。

  二、区分书证的性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证明为公文书证,一般若无形式上的特别不妥,或出现有力的相反证据,则具完全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亲属关系的依据。在此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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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证明出具的主体,应当是公法人;

  (2)应当依职权出具;

  (3)有相应格式要求的,应当遵守格式,有欠缺的应当要求补正或核实。

  常见的属于公文书证的亲属关系证明有:

  公证机构的公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福利收养机构出具的孤儿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军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该部门现役军人亲属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党务部门出具的党员干部亲属证明等等,均为完全的公文书证。而如村委会、申请人所在机关、事业工作单位等公法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则很难谓依职权出具,则应当由其他材料佐证并核实。

  三、国有企业出具的证明应当区别对待

  一般地,对于大型的管理机构较为齐全的,或既有社会管理职责又属于企业性质的国有企业,其保卫或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若形式与内容均无不妥或无疑义的,则可以视同公文书证。小型的管理机构不全的,应当由其他材料佐证并核实。毕竟,这一类从形式上不是真正的公文书证。

  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则完全属于私文书,应当综合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并核实确定其证明力。

  四、审查文书的形式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度

  1、前述有相应格式要求的,应当遵守格式;若形式上有欠缺的,应当要求补正或核实。

  2、充分理解文书中文字表述的准确含义,避免因语句表述得不完善或多义而导致的判断失误,遗漏近亲属;如:“只有一个儿子”与“只有上述一个子女”的表述显然不同。

  总之,应当在正确认清各种书证的性质(证据法上属性)的基础上,围绕待证事实,才能正确、妥当地判断其证明力,从而获得对证明对象的证明度。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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