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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8 09:03:35 人浏览

导读:

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属于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一种。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属于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一种。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是现行法对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一.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关于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或其法律特征,理论界有多种界定。由于民事权利类型划分标准的多元,同一民事权利在不同的划分标准下,可能被归属为不同的权利类别,同时被厘定了不同的性质或法律特征。

1.法定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一项民事权利,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不因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创设或取消,因此是法定权。我国《公司法》第35条即是关于此项权利的明文法律规定。

2.专属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专属于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同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或继承。专属性强调此项权利对于特定权利主体的依附性,因此也被称为附从性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特定当事人优先购买权,就在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具有特定的基础关系。基础关系是先买权产生和行使的基础,二者紧密结合,不可分离。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之前,优先购买权人已先于这种买卖关系而处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中,离开这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就失去了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①这种基础关系是维系在特定的当事人之上的,不具有独立的转让性。

3.附条件形成权。一些学者认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或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得依一方的意思,形成其得与义务人订立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合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且此项权利附延缓条件,须在义务人出卖标的物时才能行使。②笔者认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形成权,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订立买卖契约时优先买受的权利,而非仅就已成立的法律关系使之发生变动的权利,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③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仅仅是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机会,而并非可凭此单方意志径自形成与出资转让人之间的买卖契约关系。优先购买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只发生相当于要约的意思表示效力,虽然以此可以限制出卖人向外转让之处分权,但买卖关系的最终形成还必须经过双方就合同内容的具体协商及出卖人的承诺。形成权说实际上给出卖人强加可一种就合同的内容必须承诺的义务,几同于强制缔约,这是不妥当的。④特别是在存在多个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则难以解决多个形成权的冲突和最终确定买受人。[page]

4.请求权。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优先购买权人向转让出资的股东的一种请求权。⑤承认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就自然推翻了形成权的说法。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也必须请求出卖人与之缔约才能形成双方之间就转让出资的买卖合同,即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实现是以特定义务人履行一定对应义务为必要的,其中既包括与之在同等条件下订立合同的作为义务,有包括不与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人缔约的不作为义务。

5.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得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或自由,是一种在现行法上符合独立权利认定全部要素要求的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法律地位。⑥依法理,认定一项独立权利须具备三个要素:即法律的保护,主体的自由选择和可获得的利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这样一种权利:公司法明文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出资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先买的权利,先买权行使后即可能获得与转让出资的股东订立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转让合同进而受让转让出资的利益。所以,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具备了独立的缔约购买权的全部要素,只是须在转让股东在获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后决定向外转让出资和与第三人“同等条件”购买的条件满足后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另外在理论上还有一种观点,将来可取得权利的法律性质决定期待权的法律性质,依此将期待权划分为物权期待权和债权期待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物权期待权。笔者对此不敢赞同。因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是在条件具备时对将来与转让股东订约的一种期待,在条件满足后,权利人也只是现实地取得了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请求权,这是一种债权而并未直接取得对转让出资的物权。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承认这种划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债权期待权

6.物权性质的权利。依据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第三人,将其划分为物权性质或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此处应明确的是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请求义务人在条件满足后与其订立转让合同的债权,但依据这项权利是否具有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而将其区分为具有物权性质或债权性质的权利,而决非物权或债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仅可以对抗转让股东,而且还可以对抗第三人,在转让股东或第三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权利人有权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并有权要求转让股东与自己在同等条件下订约。因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具有物权性质或效力的权利。当然,由于优先购买权人在购买前并不一定直接占有标的物,也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因而不能以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名义以物上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方式行使其权利。⑦[page]

二.股东转让出资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基础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包括两层含义:有限责任公司内其他股东与第三人相比具有购买转让出资的优先性;其他股东的购买权优于转让股东转让出资的自由权而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法律之所以作出如上的价值判断,即以对转让股东施加法定负担,限制其订立合同和转让股权的自由,保护其他股东优于第三人获得转让股权的特殊利益,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为前提的。私法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裁判机制,私法规范是以对当事人间相对抗的利益进行衡平后作出的价值判断和保护取舍,以此来体现私法的价值取向,引导权利保护配置的整体协调和全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实现。

民事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利益关系而给予利益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排斥第三人的优先购买地位,当事人之间在买卖行为前具有的紧密结合关系使得“优先”成为必要和合理。因此,其他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应该从其与转让股东之间的基础关系中寻找制度的价值基础。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特殊结合关系就在于二者同属于一有限责任公司,与此不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并不存在优先权的问题,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其股东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进而产生了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主要存在的一种经济活动主体,承载着增加社会财富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具有着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经济主体的明显的特性。这也是法律对其进行相关调整和利益保护时考虑的出发点。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性质,明显的人合性体现在各出资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是公司维系的基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资本认购主要是内部集资行为,不具社会公开性,股东之间形成了紧密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拥有股权的股东一般也拥有公司的经营权,因此,股权的转让必然会影响原有的信赖合作关系及公司的经营运作。另外,根据股权理论,股权包括股东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自益权(如股息、红利、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兼为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公益权(如投票表决权、对董事起诉权)。因此,在兼具资合和人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转让股权也就随之转让了附载其上的自益权与公益权,就必然涉及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为了保护股东之间的紧密的信赖关系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全、持续、效率经营,法律特别设计了优先购买权制度。

同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未完全牺牲转让股东的利益。因为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将出资转让给同一公司内的其他股东与转让给第三人相比并未受到明显的利益损失。同样,第三人也并未因先买权的存在而完全丧失公平竞争和受让股权的机会。在“同等条件”下,第三人不具有比其他股东买受转让股权的特殊理由,但第三人可以提高买受条件以此证明由其获得受让更具效用,从而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地位。[page]

综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特殊经济组织形态的自身特性基础之上,平衡了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公司本身及第三人的利益后作出的法律上的选择。

三.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其他股东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必须同属一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同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具备特殊的基础关系而满足“优先”保护的特殊需要。

2.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就该转让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古董对外转让出资规定的严格的限制条件,只有满足了法定条件后,股东才可以对外进行转让,之后才产生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本公司股东的出资的外部转让,相对于其他受让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3.其他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限制。这首先尊重了作为出卖人的所有人的所有权,不至于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使出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表明确立优先购买权并没有剥夺其他人的购买机会。⑧关于同等条件,一般有两种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其他股东的购买条件应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其他股东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大致相同即可。笔者认为,绝对相同说过于严格苛刻,不利于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也将阻碍合同缔结的进程,从而不利于转让股东的利益。相对条件说易于伸缩,但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差,同样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容易引起纠纷。笔者认为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和把握应立足在价格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中,只要价格相等,就可认为同等条件。因为卖价是买卖双方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另外,价格具有着天然的确定性和可比较性,易于操作并符合公平原则。至于交款方式、交款时间等因素不应作为独立的条件予以比较考虑,而应作为卖价的履行方式而归结于价格条件上。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也不是任意履行方式的区别都可以认定为条件不同等而排除优先权,只有在价格相同,而履行方式又从根本上影响了出卖人的利益或合同的根本利益时,才可以认定有利于出卖人的价款履行方式具有优越条件而具有订约的优先地位。

4.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必须在转让股东通知后一定期限内行使。为了平衡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的时间限制,有的学者称此为“先买权时效期间”。 ⑨先买权的时效期限应从出卖人的通知时起算。因此,通知是先买权得以行使的关键,是出卖人负有的法定义务。出卖人如果未为告知,则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出卖人进行通知可以在决定转让时作出,也可以在与第三人就转让进行磋商后签订转让合同之前进行。得到通知的先买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在同等条件下接受转让,此“一定期限”不宜过短而无以起到保护先买权的作用,也不宜过长而过分牺牲转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公司法应规定一个法定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但当事人可以对此期限进行自由约定,可以长于法定期限,但不得短于法定期限。约定期限可以由转让股东在通知中单方作出,也可由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协商决定。[page]

注释:① 王福祥:《论优先购买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

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507页

③ 王利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研究》,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389页

④ 同③

⑤ 蔡福华:《民事优先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版,70页

⑥ 王轶:《期待权初探》,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53页

⑦ 同③,391页

⑧ 同③,399页

⑨ 刘云升:《先买权制度法律价值等诸问题的探讨——兼论先买权制度在未来民法典的定位》,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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