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挂靠公司的法律风险
导读:
【案情简介】
2010年XX月XX日,D某联系原告某装修公司为其朋友名下的北京XX科技公司进行店面装修。原告某装修公司遂与北京XX科技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D某作为北京XX科技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北京XX科技公司的公章。后原告某装修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完成工程的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北京XX科技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故经多方催要未果后,原告某装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D某、北京XX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
D某与北京XX科技公司是否形成挂靠关系?D某在装修合同上签字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D某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邬锦梅律师解答】
1. D某与北京XX科技公司是否形成挂靠关系?
根据《民诉意见》第52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D某介绍北京XX科技公司与原告某装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在该合同文本上作为发包人的是北京XX科技公司,并非D某,所以该合同从文字内容上并未体现D某与北京XX科技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同时,由于北京XX科技公司未出庭应诉,所以法院不能当庭查清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故不能认定D某与北京XX科技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
2. D某在装修合同上签字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经过查询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得知,D某并非北京XX科技公司的股东,而是北京艮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某装修公司主张D某签订合同及洽商变更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而被告D某则答辩称D某在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一直被北京XX科技公司聘为执行经理,其签署合同及代缴工程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D某向法院提交了聘用证书。《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根据上述证据只能认定D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3.D某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如上所述,由于D某是北京XX科技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所拖欠工程款应由北京XX科技公司给付,D某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邬锦梅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告某装修公司是基于对D某的信任才与北京XX科技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作为一个实际由D某和北京XX科技公司共同发包的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列明上述两个发包方,明确二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或者要求D某作为北京XX科技公司付款的担保人。由此方能规避某装修公司在本案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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