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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与职工持股会关系应为信托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7:02:09 人浏览

导读:

——张国平诉南京健友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案裁判要旨职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关系应为信托关系,职工是委托人,职工持股会是受托人,职工持股会应履行诚实勤勉义务,在职工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其应返还信托期间管理职工股份产生的利益。案情原告张国平原系南京健友生

  ——张某某诉南京某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案

  裁判要旨

  职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关系应为信托关系,职工是委托人,职工持股会是受托人,职工持股会应履行诚实勤勉义务,在职工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其应返还信托期间管理职工股份产生的利益。

  案情

  原告张某某原系南京某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为南京某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系经南京市总工会、南京市经委、南京市体改委共同审核而成立,由某某公司内部职工所组成。

  被告成立后,拥有57名职工会员,全体会员的出资等额划为97份,其中,原告系职工会员之一,缴纳资金35280元,认购的股份数额为3份。被告用上述97份出资购买了某某公司的21%的股份,从而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

  2003年11月1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退会登记表,该表载明:原告退会日期为2003年11月,退股3份,3份股份转让价格为158007.02元,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4881.40元,实发退股金额133125.62元;备注栏中写明:按企业2003年10月末净资产的50%测算退股金额,增值部分交纳20%所得税。原告领取了上述退股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0%退股款,但被告均已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判决 2005年9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某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张某某126405.62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解析 正确界定职工、职工持股会、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

  我国自恢复商事公司制度以来,职工持股现象最早出现在1984年7月成立的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出现则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事情。1995年以来,上海、北京、江苏、安徽、青海、山西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政府陆续发布了关于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这些规范性文件,职工可以组织共同投资的职工持股会,以实现职工持股的有序运作。

  目前,我国的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社团法人(以北京为代表)、依托工会运作的非法人团体(以江苏省为代表)、企业法人形式(以山西省为代表)。 然而,深作追究,不难发现,对职工持股会性质的界定,直接涉及对职工、职工持股会、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而现有的界定都存在问题:

  第一种社团法人形式。社团法人在我国尚未形成为正式的立法用语,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独立型的社团法人而又不对其含义作明确界定,显属不妥。如作独立型的社会团体法人说,则面临登记障碍,因为职工持股会要从事企业内部投资行为,这属于营利性的活动,不具备《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要求的非营利性特点,要求其以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进行民政登记,难以得到民政部门的认可。第二种依托工会运作的非法人团体形式。隶属于工会的非法人团体的说法存在三大缺陷:第一,混淆了工会与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和职能,前者是政治性组织,后者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主体,二者存在较大差异,不能混同;

  第二,工会通常与公司同时成立或晚于公司成立,那么,对于设立型的职工持股(即公司设立时推行的职工持股),在公司成立前,持股会如何能以未成立机构(工会)的名义认购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第三,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以职工为成员而构建的非法人团体(性质上实等同于合伙),根据非法人团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将使持股职工对其投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必然阻碍职工持股制度的推行。

  第三种企业法人形式,首先面临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才能成立,而事实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职工持股会作为企业法人形式登记是持否定态度的。另一方面,如采用企业法人形式,则意味着将职工与其服务的公司割裂开来,无法实现职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也不可能激发职工对公司的关心与热爱之情,从而失去了设立职工持股制度的初衷。

  通过对现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现状分析,不难看出,局限于在现有规定中,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进行界定,已步入困境。应该寻找新的思维方法。对此,英美法系的经验值得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职工持股会多被界定为企业外部的一种信托组织,考虑到这一立法通例和我国职工持股的实际情况,应当通过信托机制对作为信托人和受益人的持股职工与作为受托人的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在设计持股职工和职工持股会间的关系时,至少应当考量两大原则:其一,方便职工股股权的行使,降低职工参与企业内部投资的成本;其二,确保职工股股权行使的安全,避免引发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应放弃总是试图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进行界定的陈旧思路,采用信托规则灵活处理职工股股权的行使问题。详言之,即将职工持股视为一种持股行为,不对职工持股会这一组织体的性质进行界定,而是通过信托契约来调整职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职工持股会视为共同受托人,运用共同受托人规则来实现对受托人的监管。这一思路既可以避免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做强行界定而引发的诸多问题(如登记问题、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问题,等等),又可以避免将职工持股界定为一种纯粹的自治行为(或合伙行为)而诱发的职工投资风险,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本案中,在认定原、被告关系时,正是对被告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信托关系受托人的身份,并将原、被告定位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上作出的判决。故被告作为受托人于信托期间管理委托人股份产生的利益最终应归于原告。   (本案案号为[2005]鼓民二初字第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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