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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3 20:06:14 人浏览

导读:

浙江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王X甲、王X乙委托代理人:樊德珠、郑荣、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YY集团有限公司。二原告系浙江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股东,双方合计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2008年1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XX有

  浙江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X甲、王X乙

  委托代理人:樊德珠、郑荣、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YY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系浙江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股东,双方合计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2008年1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共同持有的XX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YY公司。转让价款为5.5亿元,该转让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以及双方合意由YY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补偿款。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先决条件为,目标公司的权益及负债明确,原告承诺其负债为4亿元,股权转让后由YY公司承担2亿元,目标公司的权益状况由双方负责审计。同时合同约定《框架合同》签订后YY公司支付二原告800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60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20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YY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亿元人民币,即原告完成目标公司的公司及ZZ公司的审计,审计结构符合原告承诺;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某项目权益在XX公司名下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XX公司。双方完成目标公司股权过户同时,YY公司影响二原告支付1亿5千万元,在目标公司以及ZZ公司取得某中心项目所有房产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YY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浙江XX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履行框架协议进行担保。

  该框架合同签订后YY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诚意金”(共分四笔支付:框架合同签订前支付两笔,签订后支付二笔,即2008年1月24日支付4500万元;2008年1月25日支付1500万元;2008年2月25日支付700万元;2008年4月3日支付1300万元。)

  2008年5月8日,二原告致函YY公司,称,YY公司为按约定支付“诚意金”,其2008年4月3日支付的1300万元远远超过了双方《框架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并且根据协议9.1规定,合同必须在按合同约定支付“诚意金”后方能生效,因此由于YY公司的的违约导致《框架协议》未能生效。并称YY公司为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并称若YY公司在接到本函后3日内书面确认框架合同未生效,二原告将全额退还8000万元的诚意金。

  YY公司于2008年5月2日回复称,“我公司认为前三期的诚意金支付完全符合框架合同的约定,第四期虽有延迟,但是由于闺房王X甲个人原因要求迟付的。我方与2008年4月3日付清了全部诚意金,因此框架合同于2008年4月3日起生效。另外我们双方未能在框架合同签订的10个工作日内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的责任我公司认为也不在我方。。。 。。。”。[page]

  2008年5月15日,二原告与YY公司、浙江X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YY公司同意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日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YY公司单方完成对XX投资、ZZ公司的审计。同时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以框架协议为基础,尽快协商并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日,YY公司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6月16日YY公司支付了100万元,7月1日又支付了1000万元,共计31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预付款。

  2008年5月23日,YY公司委托杭州市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了对XX投资和ZZ公司的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XX投资公司于ZZ公司总负债为人民币699417923.36元。

  2008年7月14日,二原告通过律师向YY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称,框架协议签订已近半年,YY公司未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于我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函中称,在对方收到该函后3日内至迟不超过2008年7月18日,与二原告委托人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逾期将行使框架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2008年YY公司致函二原告称:YY公司800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具备。并提及二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在杭州凯悦酒店碰头会上正式通知YY公司,希望终止履行框架合同项下转让股权的义务,并承诺向YY公司双倍返还诚意金,返还YY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预付款及承担按月息三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YY公司原则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的方案,并起草了《谅解备忘录》,但二原告却于2008年9月15日晚电话通知YY公司负责人,改变原来终止合同的方案,希望继续履行框架合同。为此,请二原告在2008年9月28日前向YY公司明确是继续履行框架合同还是就谅解备忘率进行协商。

  2008年9月19日,二原告回函YY公司,称,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YY公司,并在此请求对方接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与二原告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逾期二原告将行使框架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2008年9月25日,YY公司致函二原告称,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主要是,二原告至今仍未与AA公司签订《关于某中心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导致目标公司负债不明。同时转让股权也为取得职权人AA公司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文件,属于擅自转让股权。

  2008年9月27日,二原告致函YY公司,基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整体性要求,建设工程首先应当在标的公司于施工方完成结算后,作为股东的二原告才能与另一股东AA公司按实际完成施工界面,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关于某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协议书》。二原告在函中认为,YY公司对结算未完成作为至今不予二原告签订正式股权合同的理由,显然是因缺乏后续履行力的故意所为,关于二原告持有的目标公司50%的股权的质押事宜,AA公司已同意转让并放弃了目标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签订框架合同7个月后,是YY公司拒不与二原告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至今不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YY公司。再次请对方在接到本函后3日内,与原告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逾期将行使框架合同的单方解除权[page]

  2008年10月1日,YY公司致函二原告称,由于二原告至今未与AA公司签订《关于某中心工程结算协议书》,导致目标公司负债无法查明,实质系二原告为达到拖延履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的故意阻止该项前提条件的成就。由于框架合同中并无质权人AA公司同意转让股权的书面确认函,二原告至今未明确是否已经取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为此要求二原告务必在2008年10月10日前取得质权人同意转让目标公司50%的股权的书面确认函,逾期未取得的,YY公司将根据框架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同时要求二原告立即双倍返还YY公司支付的7000万元诚意金,同时返还提前支付的3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资金占有时间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因双方协商不成2008年10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8000万元的诚意金,并要求YY公司赔偿损失3100万元。YY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实际YY公司尚需支付的股权价款为99291199元,因为目标公司的负债比承诺负债多出部分冲销框架合同约定的部分价款。并要求二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予解除;(2)在本案中谁负有违约责任及原因;(3)双方当时人在本诉和反诉中主张的经济赔偿的依据;(4)本案为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框架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依法确认有效。纵观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原告未及时与另一股东AA公司积极协商结算某商业中心工程款,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AA公司承诺放弃对质押股权的优先受让权,但从YY公司致二原告的函中可以看出,二原告并未就此向YY公司充分提示,消除受让股权的疑虑;YY公司虽然在前两期的诚意金支付时间上早于框架合同签订之日,但在后两期诚意金的支付时间上确以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同时也未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对目标公司的审计,致使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审计,同时,双方对目标公司负债及审计的约定不明确,致使对审计结果持不同意见,由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对此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双方在签订框架合同之后,曾多次通过书函往来,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或解除框架合同进行多次磋商,对于一方在履行框架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轻微行为,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及实际履行达到另一方的认可,因此,双方在履行框架合同当中存在的问题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不适用定金罚则。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框架合同中,对关键性条款约定不明,双方对约定不明的条款协商达成协议缺乏基础,继续履行框架合同将难以为继。本案转让对价包含目标公司的负债因素,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目标公司资产和负债发生了变化,如果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双方在履行框架合同不可能,二原告请求解除框架合同的请求成立,但请求没收YY公司已支付的7000万元诚意金,因YY公司虽然存在迟延履行诚意金的行为,但其已支付了全部的诚意金,对此,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时,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据此,二原告请求没收YY公司支付的诚意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本诉和反诉中都主张赔偿损失,但均为提供经济损失的具体依据,对二原告及YY公司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YY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其反诉请求不成立。对于YY公司现原告支付的7000万元诚意金和3100万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确以被二原告实际使用,其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二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7.47%分段计算返还给YY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原告王X甲、王X乙与被告浙江YY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原告王X甲、王X乙返还被告浙江YY有限公司“诚意金”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3100万元,合计人民币一亿零一百万元,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偿付;

  三、原告王X甲、王X乙偿付被告浙江YY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01190375.4元,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偿付。

  四、驳回原告王X甲、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YY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800元,由原告王X甲、王X乙负担446800元,由浙江YY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127.75元,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9127.75元,由被告浙江YY有限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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