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法律条款更具可操作性
导读:
公司章程日趋个性化,并不仅仅只是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可以任意选择的权利或允许公司章程条款优先《公司法》规定予以使用的情形。翻阅新法诸多条文后可以发现,由于法律规定并不可能事无巨细,亦无法照顾到每个公司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因此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法人治理,同时也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并使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权利和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章程相应内容做出个性化的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但并没有对股东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做出明确要求。为使这些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且不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或损害,公司有必要在章程中对查阅程序、条件及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公司解散是关系到全体股东和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为了避免各方对法律规定的条件理解产生分歧,公司有必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其他途径”等并非很具体的内容做出具体界定。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审议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一般来说,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较之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众多(上市公司尤甚),经常召开股东大会面临着现实可操作性的障碍。因此,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召开一次年度股东大会,其余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对应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作了列举。但每个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也不尽相同,故而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公司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大会的职权进行具体规定,将对公司的经营或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列入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职权做出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若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则应同时在公司章程中对总经理职权作出规定,授予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权,如签署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相关文件等职权。此外公司可以根据日常经营的需要,授予总经理一定数额的资金运用权限,这些权限也应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
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议事程序做出细致规定。对于规模较小、股东人数也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过分复杂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议事程序有时未必是最符合其实际的公司治理方式。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程序,有利于这些公司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程序和原则,提高决策和议事的效率,有利于实现公司章程的权威性及可操作性。但这些自治性规定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
公司除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对公司章程中的有关内容做出约定外,一般还应对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公司章程必备内容中的总括性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实际运作。
因此,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既是公司享有的权利,体现了公司的自治原则;从另一层意义上说,更是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确保公司正常经营的不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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