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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论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19 20:40:37 人浏览

导读:

一、引言法人是一种组织,法人的行为能力需通过法人机关才能实现。这是法人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法人机关是法人必备的机构,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它可以是由单一的自然人构成的单一机关,也可以是由多数自然人组成的集体机关。此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之通说

  一、引言

  法人是一种组织,法人的行为能力需通过法人机关才能实现。这是法人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法人机关是法人必备的机构,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它可以是由单一的自然人构成的单一机关,也可以是由多数自然人组成的集体机关。此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之通说。我国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亦无不同。然而,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比较,我们发现,至少在法人代表权安排问题上,我国现行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却有独特之处。依德、日以及我国台湾民法,代表法人之机构为董事,董事为多数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有代表权。与此不同,在我国现行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在法人机关制度之上,有“法定代表人”之说。法人机关为单一机关的(如厂长、经理),单一的法人机关即为法定代表人;法人机关为集体的(如公司的董事会),并非各董事都有代表权,只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才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如《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45条、第68条、第113条)。其他董事欲获得法人之代表权,须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的授权。

  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中,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机关有联系,但更有区别。法定代表人不同于传统民法上作为法人机关的董事。传统民法上的董事可以是多数,我国民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单一的个人;传统民法上作为法人机关的董事,均有代表权;我国民法上只有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权,其他董事没有代表权;传统民法上董事之代表权可以依章程规定,实行意思自治,而我国民法上只有依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才有代表权,其他人不具有代表权,即使是公司章程也不得约定董事长以外的人为法定代表人,因而在代表法人问题上限制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尽管法定代表人概念已经为我们所熟知,这一概念充斥于我国法律,但是学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却是相当薄弱的。尽管这一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为人们所认识,但是这一概念是如何产生的?如何评价这一制度?在我国市场化改革进程中,它是否仍有存在的价值?学界均未给出答案。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我国民法理论特有的概念和民事法律特有的制度,具有独特的研究价值。

  二、法定代表人概念之由来

  大体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前,有关立法并无法定代表人之规定,学界也无法定代表人之说。1951年3月,当时的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该实施办法规定了董事会,并规定“得推举一人或数人代表执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第72条)。可见,公司的董事均有代表权,并无法定代表人之规定。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企业立法始有法定代表人之规定。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虽然该法尚未明确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从该法强调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担任来看,显然是把董事长作为合营企业管理中体现中方的控制权来加以认识的,甚至是作为“维护国家主权”的体现。由此看来,在我国立法者心目中,董事长在公司董事中是一个具有特殊法律意义的人物,其法律地位显然不同于一般董事甚至是副董事长。不过,董事长的特殊法律地位如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本身并不明确。只是到了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才加以明确。该条例第37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因而获得不同于一般董事的特殊的法律地位,即法定的代表人。董事长的这种权力并非像传统民法所规定的那样,来自董事会的决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只要受投资者委派担任合营企业的董事长,那么被委派者就是合营企业当然的代表,即使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议选任其他董事代表企业,也不能改变董事长的这种特殊地位。这就是法定代表(人)概念的由来。然而,从立法来看,最早使用“法定代表人”概念的并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而是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该法第31条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只不过在经济合同法中,何谓法定代表人?是不甚明确的。至1986年,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颁布,规定了法人制度,也进一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该法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正式成为我国的一个法律概念,法定代表人制也就成为我国法人制度富有特色的一项内容。

  在程序法上,对法定代表人则早有规定。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对法定代表人作出界定,指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时,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82年民诉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主要是解决法人在诉讼中诉权的行使问题,与民法中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有所不同。

  在民法学界,学者对法定代表人的认识,并没有早于立法。甚至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学界对法定代表人所具有的特殊地位的认识仍然不是十分清晰。1982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概论》和198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民法原理》仍沿用传统民法的法人机关说,认为法人机关有集体机关和个人机关之分,“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当然代表人”,并无后来作为特定法律概念的法定代表人之说,也未使用“法定代表人”的概念。1985年10月《民法原理》修订时,《民法通则》正在起草中,根据1985年8月15日的《征求意见稿》第31条,已采用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但《民法原理》的作者仍沿用原有的说法,未采用“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民法通则》颁布后,马原主编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教材《中国民法讲义》,在谈到法人行为能力的问题时,认为“法人机关分为集体机关和个人机关,它们都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讲义的作者是在法人机关的意义上使用“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的,把法人机关与法定代表人两个概念等同起来,而不加区分。上述教材中,《民法原理》因其为统编教材而被广泛使用,《中国民法讲义》作为法院系统业余大学的教材,在司法界有着广泛的影响。这说明,至少到《民法通则》颁行之时,学界对法定代表人这一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概念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是,自《民法通则》颁行后,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充斥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成了一个不断增生的“规范群体”,并逐渐被法学界所接受,成为民法学的一个重要概念。虽然多数民法学教科书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并没有专门的论述,通常只是在介绍法人机关的同时提到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但都把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机关的组成内容加以介绍。有的学者还进而对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的联系与区别作了初步的界定。法定代表人之说,为学界所认同。

  三、法人机关与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制度,但未规定法人机关。虽然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是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但是该条所谓“组织机构”是一个不甚明确的概念。按照有的学者的理解,法人的组织机构包括法人机关、法人的职能机构、业务实施机构和必要的从业人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和经理。按照通常的理解,经理并非法人机关。由此可见,法人组织机构不等于法人机关,法人组织机构是一个较法人机关外延更大的概念。

  法人机关作为传统民法的一个概念,是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而设立的,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的法人内部组织机构。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有代理说和代表说之不同主张。代理说认为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代理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法律上分属于不同的人格,代理人的行为须依代理关系才能转换为被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代表说则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机构,法人机关与法人属于同一人格,法人机关的行为直接是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大陆法系各国,多采取代表说。我国民法学理论也以代表说为通说。

  按照代表说,法人机关制度具有以下基本内容:第一,法人机关是法人必设的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机关也是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不得设立法人。第二,法人机关有单一机关与集体机关之分,就企业法人而言,集体机关是常态,单一机关为特殊。第三,法人机关对内决定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在对外关系上,其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直接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法人机关的构成,日本民法规定为董事、监事和社员总会。董事为执行机关,对内处理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也是法人的代表机关;监事负责对董事的监督,是法人的监督机关;社员总会是法人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法人的重大事务,是法人的决策机关,也称意思机关。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法人须设董事,也可设立监察人(即监事),如为社团法人则还包括社员总会。《民法通则》未规定法人机关,然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公司的机关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和监事会(或监事),即公司法人机关包括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这种法人机关的设置,各种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所体现的是法人内部权力的分权与制约的关系。

  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机关的联系与区别在于,法人机关可以是单一机关,也可以是集体机关;而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单一的个人。法人机关有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之分,而法定代表人并无多种形式,通常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在法人执行机关在行使对外代表权时才有某种联系,法人的意思机关、监督机关与法定代表人并无直接的联系。在法人执行机关为单一机关时,如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时,法人执行机关与法定代表人身份发生重叠,执行董事既是法人机关又是法定代表人。当法人执行机关为集体机关时,如公司之董事会,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执行机关的成员之一,法人机关与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身份重叠,而是有明显的区别。

  当我们把法定代表人仅仅作为代表法人的一个人而非作为一种制度对待时,法定代表人并无特殊的意义。因为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机关的成员之一,并不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正如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董事均有权代表法人,而不限于董事长。

  但是,当我们把法定代表人作为一种制度,而非仅仅是法人机关之一成员对待时,法定代表人却具有特殊的意义。在我国民法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含义是法人的负责人,即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作为法人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章程所规定的,但所谓依法人章程规定而成为法定代表人的,也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长,但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却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因此,法定代表人之“法定”强调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是法定代表人制的重要特点之一。其次,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个人,尽管他或她常常是法人集体机关的成员之一,但是却具有不同于其他法人机关成员的地位,他或她是依法律规定而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人,即他或她是当然代表法人的人,拥有法定的职权,对法人的事务负责。例如,同为董事会的成员,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与其他一般董事即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只有董事长才有当然代表法人的权力,其他董事则无此权力。在公司这样的社团法人中,法定代表人的这种特殊地位的获得的基础是社团成员的意思(如董事长由选举产生),但更为主要的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公司虽设董事长,但不以董事长而以其他董事代表法人,虽体现公司成员的意思,但有违法律的规定,而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如其他董事欲获得代表权,则须得到董事长的授权。此时,获得授权之董事,其身份实际上是法人的代理人,而非代表人。显然这与法人机关中董事均有代表权的传统民法观念不同。

  四、法定代表人制在我国的发展

  法定代表人制源于我国国有企业的领导体制。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我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初创时期,中华苏维埃政府于1934年4月10日颁布了《苏维埃国有工厂管理条例》,规定“国有工厂的负责者为厂长,厂长由各该隶属的上级苏维埃机关委任,对工厂内一切事务,有最后决定之权,并向苏维埃负绝对责任。”虽然条例同时规定,厂长之下设有管理委员会,由厂长、党支部代表、工会代表、工厂其他负责人 、工厂代表等五人至七人组成,管理委员会内再设由厂长、党支部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的“三人团”,“协同处理厂内的日常问题”,但厂长是管理委员会的当然主席,且为了保障厂长行使权利,条例还规定,对厂长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机关控告,但在未废除厂长的决定前,“绝对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因此,厂长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在企业领导体制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但是,厂长作为“三人团”的成员之一,其职权也受到其他成员的制约,这种制约导致后来出现的“三权鼎立”的不协调现象。

  抗日战争时期,针对“三人团”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公营工厂管理一元化”的领导体制。毛泽东同志1942年12月所作的“经济问题与财政问题”的报告指出“一个工厂内,行政工作、党支部工作与职工会工作必须统一于共同目标之下”,“各顾各地把三方面工作分裂起来的作法,是完全错误的”。按照“公营工厂管理一元化”的领导体制,企业内设立厂务会议,以代替“三人团”,在工厂内部,厂长代表政府,集中管理工厂内部的一切,凡有关生产上的一切问题,厂长有最后决定之权。厂长的特殊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明确了厂长的特殊地位即厂长代表政府。

  五十年代前期,在全面学习苏联的经济形势下,国有企业的领导体制引进了苏联的“一长制”。1951年5月,《中共中央东北局关于对供应企业领导的决议》提出,厂矿的生产行政工作实行厂长负责制。1955年8月,中共工业办公室向中央提出,要在企业内建立严格的一长制,即厂长、车间主任和工段长的三级一长负责制,以解决生产上无人负责的现象。

  但是,随着“一长制”的推行,在部分企业内出现个人独断专行忽视职工民主管理的现象。1956年,中共八大召开,否定了“一长制”,决定在企业内设立以党为核心的集体领导和个人负责相结合的领导体制,即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1961年,中央颁布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即工业七十条),重申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并指出它是“我国企业生产管理的根本制度”。改革初期,针对文化大革命中企业管理体制遭受破坏、无政府主义泛滥所带来的企业管理混乱问题,恢复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1978年,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即工业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都必须经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由厂长负责组织执行”。1982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1984年国务院颁布《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再次明确了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

  1984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推向国有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取代了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1984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认真搞好国营工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当前我国国营工业企业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无人负责,实际上是无权负责、无法负责、无力负责。为了改革这种状况,必须在解决国家与企业的关系,适当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同时,积极改革国营工业企业领导体制,实行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厂长负责制。”在同年5月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出“要在国营企业中逐步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同年10月,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现代企业必须建立统一的、强有力的、高效率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系统,而“只有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才能适应这种要求”。1986年,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把厂长负责制作为企业的领导体制肯定下来。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法的形式,确立的厂长负责制。该法第7条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依法行使之权,受法律保护。”第45条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革则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选择。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对公司制企业的领导体制作了不同于以往的规定,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监事);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但应设立董事会,1999年修正时增加了监事会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法并对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限作了划分,明确了各自的职责。但不论那一种类型的公司,《公司法》均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45条、第68条、第113条)。

  从我国企业领导体制的历史演变来看,我们不难发现以下几点:

  (1)从苏区到建国后再到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前,国有企业的领导体制始终是围绕着厂长的地位而展开的。这是一种“以人治企”的思路,强调的是个人领导的作用。尽管在企业领导体制的变革过程中,当出现个人专权的现象时,也试图建立某种制约机制,但“以人治企”的基本思路没变。这种“以人治企”的思路到经济体制改革后得到进一步强化,演变为“厂长经理负责制”,将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推到了顶点。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关于企业的领导体制的改革思路开始转变到在企业内部建立和完善分权与制约的机制上,明确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各自的权限,但是同时又强调董事长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这说明,在企业领导体制问题上,并没有完全摆脱“以人治企”、强调个人领导色彩的旧思路。

  (2)形成“以人治企”的思路与我国国有企业的体制有着直接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由政府或其部门直接投资并直接管理,为了确保国家投资的安全,政府直接向企业委派管理人,并把企业的命运完全寄托在它所委派的人身上,从而形成了依靠人来管企业的思维定势。因为只有政府所委派的人才是政府放心的,也只有政府委派的人才可能对政府负责(尽管实际情况并非都是如此)。法定代表人不过是政府在企业的代言人。这种“以人治企”的思维定势即使在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后也没有完全改变。强调公司中董事长不同于其他董事的法律地位,反映了这种思维定势。

  (3)由于企业是政府投资设立,政府也就很自然地按照自身的运行体制来考虑企业的管理,企业具有明显政府化或行政化的色彩。其主要表现,一是企业被赋予不同的行政级别,上一级政府设立的企业自然比下一级政府设立的企业行政级别高。于是有了“部级企业”、“司局级企业”、“县团级企业”之说;二是企业的管理体制行政化,企业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领导体制建立,实行首长负责制。首长掌管着企业的大权,包括人财物和产供销大权。所谓“厂长经理负责制”就是这样一种领导体制。实行公司制改革后,企业并没有完全摆脱这种行政化色彩,董事长因其具有法定代表权仍然具有某种特殊的法律地位。

  五、法定代表人制对法人治理的冲击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经历了放权让利、利改税、实行以承包制为代表的生产经营责任制、股份制试点等阶段,进入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新的时期。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产权明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公司因其具有的法人治理机制(也称为公司治理机制)而被认定为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用于国有企业改制。公司治理的基本目标是保障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其基本内容是在公司内部建立一个分权和制约的管理机制。即:公司内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实行公司决策权、执行权(代表权)和监察权的分离;形成股东会行使公司最高权力、任免董监事,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内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对外代表公司,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的分权和制约体制;并建立和完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实行公司的科学管理和民主决策。

  然而,法定代表人制对于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却构成极大的冲击。

  第一,法人制度和公司法均为私法领域,法人治理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是私法自治。因为,公司是由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代表权的安排是公司的事务。谁在何种场合有能力代表公司且最合适代表公司,代表权的安排是实行单一代表还是多人分别代表或是共同代表,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没有谁能比当事人更加清楚。而且,也只有当事人自己才了解和自愿承担关于代表权安排可能出现的风险(指代表人选任不当而带来的道德风险)。只有这样才可能从根本上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虽然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董事长行使代表权,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依法定代表人制,只有董事长才享有法定的代表权,其他董事则无此权力,除非董事长同意委托他人或变更董事长,公司无法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地对代表权作出最为合适的安排,如发生董事长的道德风险,公司则不得不承受法律关于代表权硬性安排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在公司代表权的安排问题上,依法定代表人制,立法者的意志代替了当事人的意志,法律的强行规定代替了当事人对自己事务的安排,排除了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排除代表权安排上的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是不可能真正实现公司治理目标的。

  第二,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民主管理和决策科学。这是因为,公司的权力机制是分权和制约。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着事关公司命运的重大事项;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董事会,行使业务执行权和代表权,并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则行使监督权,负责对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此其一。其二,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按照多数决的原则(股东会依持有股份的多数,董事会、监事会则依成员的多数),集中多数人的智慧,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定,形成公司的意志,以确保决策的民主和科学。由于股东会非公司常设机关,作为常设机关的是董事会,因此在公司的经营中,董事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所作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中,所有董事的地位本应当是平等的,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成员,与其他董事地位不同仅在于他是董事会的召集人,此外并无地位的区别。只有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发挥各董事的聪明才智和责任心,才可能做到决策的民主化,从而确保公司经营符合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然而,依法定代表人制,董事长却具有不同于其他公司董事的特殊地位,只有董事长才享有代表权,其他董事则无。于是,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变得名不符实。而且,董事长享有的不同于其他董事的法定的代表权,也容易形成在公司经营活动中董事长专权而其他董事则成为“花瓶”的现象,尤其是董事长兼总经理时更是如此。当出现董事长专权时,就很难保证决策的科学民主,公司治理的目标受到影响,有时甚至会滋生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等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现象。

  第三,法定代表人制不利于公司诉权的行使,尤其不利于董事长侵害公司利益时的诉讼救济。依法定代表人制,董事长不仅在一般的公司事务中享有法定的代表权,而且在公司诉讼事务中也享有法定的代表权,其在诉讼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位置。公司其他董事除非得到董事长的授权,否则不得参加诉讼,更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对于公司诉权的行使极为不利。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董事长不论基于何种考虑对诉讼持消极态度,无意提起诉讼,公司就无从启动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反之,如董事长由于冲动或其他因素而行使诉权,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多数董事却认为不当,则其他董事再有充分的理由也无法阻止可能发生的诉权滥用。倘若发生董事长侵害公司的利益,由于董事长才有代表公司的权力,寄希望于董事长代表公司起诉自己或其存有利益的其他公司,则完全是不现实的;如其他董事或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即使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仍然会遇到法律上的困难。

  六、完善法人代表权的建议

  法人是组织,法人必须通过自然人才能参加民事活动,实现其民事主体的功能。因此,法人必设置代表人制度,由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民事活动。法人代表权的安排应属于法人自己的事务,应当由法人自己来决定,而不应由立法者来决定。因此,笔者建议建议:

  第一,应当取消关于法人代表人的强制性规定,改由法人的章程来约定,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第二,应当废弃现行的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将法人的代表权授予董事会而非董事长个人,使董事会成为名副其实的代表机关。按照董事会代表制,全体董事均有代表权,但在法人的活动中,董事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为合适的代表人,可以是单一代表,也可以是共同代表(如有关文件须有两个董事会确定的代表人共同签字才有效),还可以是就法人的不同事务分别确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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