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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反垄断审查制度的构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09:51:54 人浏览

导读:

【并购审查】我国现行反垄断审查制度的构建2006年以来,一些重大的跨国并购事件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其中尤为突出的是“凯雷收购徐工案”,可以说该事件进行的过程也是我国对跨国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不断建设与完善的过程。目前我国外资并购的市场准入主要适用

  我国现行反垄断审查制度的构建

  2006年以来,一些重大的跨国并购事件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其中尤为突出的是“凯雷收购徐工案”,可以说该事件进行的过程也是我国对跨国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不断建设与完善的过程。

  目前我国外资并购的市场准入主要适用国家发改委与商务部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它是我国今后一个时期利用外商投资的重要导向政策,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具有四方面特点:继续扩大对外开放,大力鼓励外商来华投资;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相衔接;鼓励外商投资西部地区,放宽外商投资西部地区的股权比例和行业限制;将一般工业产品划入允许类,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竞争促进产业、产品结构升级。

  2006年2月23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大型重点骨干装备制造企业控股权向外资转让时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表明了国家管理层对于外资并购重点行业的骨干企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的决心。

  2006年8月8日,由商务部、工商总局等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即并购新规)明确了反垄断审查。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并购行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可进行听证,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该并购新规第1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从而为外资并购我国境内企业设定了一条“安全底线”。

  2006年11月出台的《利用外资“十一五”规划》则对外资并购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加强对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行业重点企业的审查和监管,确保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战略行业、重点企业的控制力和发展主导权。”

  我国《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第3条界定了“垄断行为”,具体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总则第9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接着,总则第10条又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同时,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第38条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对反垄断相关工作的明确规定,为今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该项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反垄断法》首次从法律的层面加大了反垄断工作的力度,但有必要在具体实施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中完善对外资并购中的审查程序和事后监控制度,以完善外资产业的准入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以上一系列政策法规中关于跨国并购的垄断性审查规定表明我国引进外资已进入了理性阶段,国家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成为跨国并购的重要考量因素。尤其是《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从法律的高度确定了国家安全是我国对跨国并购审查不可或缺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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