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公司法 > 公司法案例 >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例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4 16:34:08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29xx号原告吴某,男,19x1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武某,女,198x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龚某,男,19x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某、被告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初字第29xx号

  原告吴某,男,19x1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武某,女,198x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龚某,男,19x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某、被告龚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人民陪审员杜盛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故审判长变更为赵悦。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武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起诉称:龚某、武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吴某与龚某、武某共同成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xx公司)。其中吴某与龚某各占45%的股份,武某占 10%的股份,由武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x年九州xx公司取得了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资质,并成功地注册成立了“天x粮仓网”,对外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过几年的发展,九州xx公司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仅2005年九州xx公司纯利润就高达1x0余万元。

  自 2006年开始,吴某发现龚某、武某有隐瞒公司收入之情形,虽然吴某多次要求公开公司账目,但均遭拒绝。200x年,武某、龚某甚至向吴某提出解散九州xx公司的请求。后经吴某调查发现,武某、龚某以其亲属武建国、陈春英名义,利用“天x粮仓”网的谐音,于2006年6月注册成立了北京天x粮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粮昌公司),天x粮昌公司经营的项目与九州xx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完全相同。随后作为执行董事和经理的武某、龚某在欺瞒吴某的情况下,采取恶意不参加年检的手段, 将九州xx公司所持有的因特网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据吴某了解,天x粮昌公司早已全面接手“天x粮仓网”的运营,九州xx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正常经营。吴某认为,作为九州xx公司的股东,武某和龚某为牟取私利、排挤吴某,以达到非法占有九州xx公司的经营利益为目的,滥用股东身份及权利,采取偷梁换柱等不正当手段,利用天x粮昌公司的名义,人为地取代了九州xx公司的经营活动,武某和龚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吴某的合法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武某和龚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6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武某和龚某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武某和龚某作为九州xx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其利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

  吴某对于其主张的600万元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说明:一、2006年、200x年吴某减少的收入x00万元(依据2005年九州xx公司总年度断账明细,2004年的收入为86万元,2005年的收入为1x6万元。以此类推,吴某认为2006年、200x年其减少的收入为400万余元,其仅主张x00万元);二、因九州xx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损失无法挽回,吴某另行主张x00万元的可预期损失。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九州xx公司章程。

  2、九州xx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九州xx公司股东会决议

  x、200x年x月12日,吴某与武某和龚某签订的《股东协议》。

  4、《商标注册信息》。

  5、九州xx公司2005年总年度断账明细。

  6、《公证书》。

  x、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x)海民初字第x9x号民事裁定书。

  8、天x粮昌公司成立时,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

  9、天x粮昌公司章程。

  10、200x年1月,电信部门给天x粮昌公司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

  11、北京通信管理局于200x年给九州xx公司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和注销ICP证通告。

  1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的京工商门处字(200x)第D2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x、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4x号民事判决书。

  14、200x年棕榈油期货北京推介会资料。

  15、天x粮昌公司的《天x粮仓网会员入会协议》、天x粮仓入网办法(附民事起诉书)、天x粮昌公司的收费凭证。

  16、盱眙县官滩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

  1x、武某的名片。

  18、九州xx公司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年检报表,附天x粮昌公司的ICP证。

  19、关于九州xx公司845x2x42电话说明材料:包括九州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08年4月2日天x粮仓网页记录。

  20、2005年九州xx公司内部审核汇报初稿及《审计业务约定书》。

  21、李x凤存款账户资料及九州xx公司的质证意见。

  22、天x粮仓网网页。

  2x、200x年中国农业网站百强榜单。

  经吴某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08年x月2x日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调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为本院出具了《证明》二份。

  被告龚某、武某答辩称:吴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龚某、武某未实施过任何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侵害吴某的权利;二、如果吴某主张龚某、武某滥用董事、经理的管理权力侵害公司利益,应以“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为案由,而吴某已以该案由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业已经审理终结,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重复受理;三、吴某滥用司法资源,意欲达到非法目的。因吴某多次诉讼,导致九州xx公司无法经营,致使九州xx公司名存实亡;四、吴某的诉讼请求歪曲事实,龚某、武某既非是天x粮仓公司的股东,亦与天x粮仓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关系。吴某称龚某、武某恶意不参加年检,导致九州xx公司的因特网经营许可证被注销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自九州xx公司成立以来,因特网经营许可证就一直由吴某负责保管,并由其到有关部门进行年检。故九州xx公司的ICP证系因吴某的原因注销,与龚某、武某无关。

  被告龚某、武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龚某起诉吴某、九州xx公司的起诉书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8x0号民事裁定书。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对九州xx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x、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

  4、东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

  5、九州xx公司的营业执照。

  6、吴某起诉武某、龚某的起诉书。

  x、邮政速递底单。

  8、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4x号民事判决书。

  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x)海民初字第x9x号民事裁定书。

  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44x5号民事裁定书。

  11、北京京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x月x1日出具的《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2、6、x、1x、1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武某、龚某提交的证据2、x、6、x、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九州xx公司章程,证明吴某系九州xx公司的合法股东,占45%的股权。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中内容不清楚的部分不予认可,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龚某、武某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x、200x年x月12日,龚某、武某与吴某签订的《股东协议》。证明:(1)九州xx公司组建天x粮仓网站,并约定每年年底分红一次及分红比例(目前已经两年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分红);(2)武某被任命为九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龚某被任命为该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龚某、武某获得了公司的管理权。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已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x)海民初字第x9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4、《商标注册信息》,证明:天x粮仓网站中,“天x粮仓”文字商标归九州xx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天x粮昌公司。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5、九州xx公司2005年总年度断账明细。证明(1)九州xx公司运营效益良好,利润成倍增长,仅2005年年利润就达1x6万余元,吴某得到上百万元的分红;(2)因特殊事由,九州xx公司2006年以后,交给了龚某、武某管理。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因该证据仅能证明九州xx公司2005年的利润,而不能证明2006年、200x年吴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五、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8、天x粮昌公司成立时,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证明:天x粮昌公司成立时,预留的三个名称:九州博欣、九州佳信、天x粮昌,均采用了与九州xx和天x粮仓网站名称完全近似的谐音。由此可见,天x粮昌公司成立之初,就是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对外想混同九州xx公司的概念,以达到占有天x粮仓网站的目的。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该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九州xx公司的ICP证被吊销是在天x粮昌公司取得ICP证之后,吴某的主张不合逻辑。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9、天x粮昌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与龚某、武某具有亲属关系。其中,武建国是武某的亲哥哥,陈春英是龚某的亲弟妹。龚某、武某利用亲属关系组建天x粮昌公司,排挤吴某,对天x粮仓网站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同时直接改变了九州xx公司的资产收益人。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吴某的证明事项,吴某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0、200x年1月电信部门给天x粮昌公司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x粮昌公司取得ICP经营许可证,开始有步骤地对天x粮仓网站形成事实占有。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该证据。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1、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0x年给九州xx公司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和注销ICP证通告。证明:龚某、武某滥用管理公司的权利,恶意不参加ICP证件的年检,有目的地注销了九州xx公司的ICP证。为天x粮昌公司占有“天x粮仓”网站清除了障碍。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关于吊销九州xx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x粮昌公司与九州xx公司业务对接后,龚某、武某利用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等管理权,恶意不参加企业年检,使九州xx公司自行消亡,以达到彻底占有吴某合法利益的目的(2008年年初,因龚某、武某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吴某才了解这一事实)。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4、200x年棕榈油期货北京推介会资料,证明:200x年10月,龚某以天x粮仓资讯网(天x粮仓网)资深专家身份出席会议,故龚某始终在参与天x粮仓网的运营工作,不存在不知情的可能。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吴某的证明事项。 [page]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一、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6、盱眙县官滩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天x粮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建国一直在外地任教,根本未到北京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管理。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因龚某、武某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二、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x、武某的名片,证明:武某管理天x粮昌公司的经营活动;而天x粮昌公司的经营地点就是九州xx公司的经营地点。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因吴某未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十三、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8、九州xx公司200x年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年检报表,附天x粮昌公司ICP证,证明:天x粮昌公司与九州xx公司的“天x粮仓网站”中英文域名完全相同。二者基于同一平台开展业务。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因该证据中加盖有九州xx公司的公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四、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9、关于九州xx公司845x2x42电话的说明材料:包括九州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08年4月2日天x粮仓网页记录。证明:845x2x42电话在2002年九州xx公司成立时,就属于该公司所有,而其至少在2008年4月2日前,始终是天x粮仓网站对外经营广告业务的主要办公电话,据此可知,两公司在资产和业务上完全相同。

  龚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登记申请未经龚某确认,证据其他部分与龚某无关。

  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电话是案外人张玉丰的电话,武某在北京九州xx公司成立之前曾租住过张玉丰的房屋,并以其电话作为联系电话;证据的其他部分与武某无关。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五、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20、2005年九州xx公司内部审核汇报初稿及《审计业务约定书》,本案的诉因是九州xx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龚某、武某所谓的x5万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

  龚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字认可,审核报告因未加盖公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审计不知情,该行为并非是九州xx公司的行为。

  因龚某、武某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六、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21、李x凤存款账户资料及九州xx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明:李x凤存款的账号原属九州xx公司所有,但在龚某、武某的操控下,不但否认归属问题,账户内的200余万元存款也不知去向。龚某、武某明显是在滥用管理权,由此给吴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因该证据加盖有九州xx公司的公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七、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22、天x粮仓网网页变更情况,自2008年1月以后,龚某、武某及天x粮昌公司变更了所有联系电话及公司经营地址,目的是想划清九州xx公司与天x粮昌公司之间的界线。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因龚某、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八、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2x、200x年中国农业网站百强榜单,证明:天x粮仓网站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

  因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吴某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08年x月2x日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调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为本院出具了《证明》二份。

  吴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电话的最初安装人是九州xx公司,九州xx公司搬迁后,天x粮昌公司继续使用九州xx公司的电话,占用了九州xx公司的资产。

  龚某、武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现电话的使用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吴某主张的事实。

  十九、被告龚某、武某提交的证据1、起诉书及北京市海淀区(2008)海民初字第8x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吴某拖欠龚某欠款并拒绝归还是其发动本次诉讼的真正原因。

  吴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因吴某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十、被告龚某、武某提交的证据4、东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吴某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九州xx公司2005年度净利润-x6 x49.99元。

  吴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取得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吴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十一、被告龚某、武某提交的证据5、九州xx公司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限2006年4月x0日前办理变更公司住所手续。证明:九州xx公司因股东之间争议无法正常经营。

  吴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工商档案中未查到此证据,九州xx公司被吊销也并非是由于变更住所。

  因吴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2年9月25日,吴某与武某、龚某共同投资设立九州xx公司,其中吴某、龚某各出资4.5万元,武某出资1万元。武某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吴某任公司监事。

  九州xx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额享有表决权;(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三)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六)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page]

  200x年x月12日,吴某与武某、龚某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九州xx公司每年12月x1日进行一次结算并分红。公司组建天x粮仓网站由于得到龚某的信息资源、客户资源及经营管理经验方面的支持,龚某永久享有天x粮仓网站相关业务纯利润的15%的分红,剩余的85%纯利润按三方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职责与分工为:武某为法人代表,董事长。负责公司财务,后勤及客户开发;龚某为总经理,执行董事。负责网站业务整体运营与管理;吴某为总监,执行董事。负责企业策划,拓展公司网站以外业务,建章建制、人事管理及财务监督。

  200x年2月26日,九州xx公司获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该证的有效期自200x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该证件未载明网站名称及中英文域名。

  2004年x月18日,吴某签字并加盖有九州xx公司公章的ICP年检报表显示,九州xx公司的网站名称为“天x粮仓”,英文域名为:cofeed。九州xx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显示,“天x粮仓”的文字商标已由九州xx公司注册,分类号x8。

  200x年5月25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作出京信市监发[200x]166号文件《关于对未年检和年检未达标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限期整改的通知》,对包括九州xx公司在内的若干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及年检不符合要求的单位予以公布,并限期10日内整改,否则予以注销。200x年x月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对九州xx公司的ICP证予以注销。

  200x年10月25日,因九州xx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工商门处字(200x)第D2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九州xx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要求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06年5月,吴某、龚某与华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该所对九州xx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12月x1日收入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2006年5月15日,华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由会计师个人署名,未加盖公司印鉴的《关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入情况审核汇报(初稿)》,该报告显示九州xx公司2005年1-12月内部报表体现的收入为2 559 965元。

  2008年1月28日,北京京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吴某、龚某于2005年委托华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九州xx公司2005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由于项目审计委托人、资料等原因,一直未出具报告,现事务所审计项目人员已转所,双方同意:以项目审计人员现所在事务所北京京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该项目审计报告。

  2008年1月28日,京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收支情况内部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九州xx公司2005年1-12月内部报表体现的收入为2 559 965元。

  2008年x月x1日京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其出具的《关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收支情况内部审计报告》,未得到龚某的委托。其已告知吴某因该审计报告缺乏形式要件及使用报告用途不当,该报告不作证据使用。

  200x年1月24日东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九州xx公司2005年度净利润为-x6 x49.99元。

  200x年9月22日,九州xx公司召开股东会,三名股东出席了会议,经表决形成决议如下:决定委托吴某代表公司聘请东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武某、龚某在决议上签字,吴某未签字。

  2006年6月20日,北京天x粮昌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2号楼606室,法定代表人为武建国。天x粮昌公司的章程规定,天x粮昌公司由武建国、陈春英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知春大厦B座40xC。

  200x年1月1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天x粮昌公司颁发《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证的有效期自200x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该证件载明的网站名称为天x粮仓网

  200x年12月1x日,武某代天x粮昌公司向北京南荣华粮油供应站出具收款收据。200x年12月14日,武某代天x粮昌公司与北京南荣华粮油供应站签订《天x粮仓网会员入会协议》。

  2008年2月19日,盱眙县官滩初级中学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武建国是该校教师。2008年2月20日,盱眙县教育局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盱眙县教育局工资福利专用章。盱眙县官滩初级中学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载明:武建国自199x年8月至今在该校专职任教,盱眙县教育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盱眙县教育局人事调配专用章。

  200x年12月5日,吴某通过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对“天x粮仓”网站的部分文件进行证据保存,该文件显示“天x粮仓”网站的服务热线为82x52192、82x5219x。

  2008年x月2x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82x52192、82x5219x电话的安装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16号楼908室,客户名称为:尹宝星,使用者名称为九州xx公司。

  200x年吴某以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为案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某、龚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九州xx公司在诉讼期间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龚某为公司监事,吴某已失去监事资格,故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x)海民初字第x9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吴某的起诉。

  2008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44x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x)海民初字第x9x号民事裁定。

  2008年龚某、武某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某、第三人九州xx公司,认为自2006年始,由于吴某对其他股东猜疑致使股东之间长期分歧、对抗,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实际处于名存实亡状态。主张与吴某共同对九州xx公司进行清算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2008年x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4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与龚某、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九州xx公司清算组,依法对九州xx公司进行清算。吴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x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起诉龚某、武某侵权给其造成损害,主张龚某、武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天x粮昌公司系由武建国、陈春英出资设立。武建国、陈春英与龚某、武某虽存在亲属关系,但天x粮昌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并于200x年1月10日获得了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吴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龚某、武某滥用了上述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龚某、武某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对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延伸阅读】

注册成立公司的具体流程

各类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供参考)

公司股东变更样板

贸易公司经营范围怎样填写?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