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劳务出资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
导读:
劳务出资能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这一度成为很多股东关注的问题。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劳务不能作为公司资本的组成要素,即我国的公司不能以劳务入股。
案情:
2002年,厦门市的林高凡与刘一飞约定准备开设一家公司,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林高凡提供了公司成立所需要的注册资本,并提供了公司的营业场地和全部的办公用品所需要的费用。在此期间,刘一飞为该公司的成立四处奔走,独自办理了公司成立的全部手续,办理了公司办公处的租赁,购买全部的办公用品,招聘了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该公司于2002年十月正式成立,名称为"厦门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林高凡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刘一飞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2003年,林高凡见公司的效益很好,又在工作中与刘一飞发生了一系列的矛盾,故不愿与刘一飞分享利润,在刘一飞缺席的情况下,林高凡召集了公司全体员工会议,除去刘一飞的副总经理的职务,刘一飞认为,其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应该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理应参加公司的分红,并且林高凡在其缺席的情况下除去了刘一飞的副总经理职务,是不合程序的,林高凡的行为侵犯了他的股东权益,于是诉之法院,要求恢复刘一飞的副总经理的职务,分给他应有的分红并对其进行赔偿。
评析:
刘一飞的诉讼关系到公司的出资能不能以劳务的形式进行。所谓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身体上的劳务抵冲出资。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是允许无限责任股东以信用和劳务作为出资。但依据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由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构成。这里,实物也叫有形财产,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和机器设备等,除此之外,公司出资还可以以无形财产的方式进行。无形财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但是,依据我国的《公司法》,劳务不能作为公司资本的组成要素,即我国的公司不能以劳务入股。在上面的案例中,刘一飞虽然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付出了很多的劳务,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些劳务是不能作为刘一飞作为股东的出资的,即刘一飞自始都没有取得该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所以刘一飞主张要求取得分红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刘一飞仅能通过要求公司对其为公司付出的劳务给予合理的报酬来进行救济,而免去刘一飞的副总经理的职务并没有侵犯其股东的权利,故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法院最终驳回了刘一飞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既然劳务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那么股东们还是老老实实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其要求出资吧。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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