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工商变更案例
导读:
一、案情简介
原告:温州市瓯海某标准件厂清资小组
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何连英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瓯海某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
第三人:王某等四人
第三人标准件厂其前身某矿山机电厂成立于1976年11月。企业性质为社队企业,从业人员41人,厂长是第三人王某丈夫。1978年曾征地0.9亩建厂房。1989年7月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标准件厂时,同时变更注册资金的数额,该注册资金在企业章程中部分记载为五个自然人投资(四个第三人和第三人王某丈夫)。当年10月由被告核准变更登记。以后该企业一直在生产经营中。2004年初当地镇政府研究决定对该企业进行改制清资。在清资中,原告发现1989年企业变更登记中,上述五个自然人(第三人王某丈夫已亡故)有出资额,则认为被告对企业的资产情况不进行认真的审查,对自然人投资情况进行错误登记,严重侵犯了企业及企业职工的财产权益,遂以被告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而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核准登记的……五个自然人虚假投资注册登记……。
二、被告代理律师意见
1. 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争议的工商变更登记发生在1989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工商变更登记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15年多,故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2. 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第三人标准件厂属乡镇企业或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较大,因企业性质不同,其主管部门也不同,涉及企业财产归属不同,处理财产的适用法律亦不同。所以应当对企业属性先进行鉴定。本案原告要对第三人标准件厂进行清资,其原因不清,这就涉及清资程序是否合法?不同性质企业其清资主体不同,组成清资小组的批准程序不同。本案清资小组人员身份是否合格,尚缺身份的原始档案资料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缺乏合法依据。
三、法院的认定和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系1989年作出,故原告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外,……清资小组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㈡㈥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瓯海……标准件厂清资小组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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