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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使用权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当事人因而无处分权,人民法院对其也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根据前述划拨使用权流转条件的要求,只有当其与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一并作为当事人财产执行时,划拨使用权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通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划拨使用权与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未设定抵押。此种情况,根据原国家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 [1997]18号函的复函》的精神,人民法院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划拨使用权时,经与当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二是划拨使用权与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共同设定了抵押。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确认抵押效力,然后将此抵押标的物变价价款缴纳相当于使用权出让金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用于实现当事人的抵押权。应当说明的是:以划拨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
【出处】中国法学网 【摘要】对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各管理部门一直存有争议,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也比较原则,而且法规与解释之间也存在个别矛盾之处,导致执行实践面临诸多困境。本文在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围绕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强制执行及强制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程序这两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认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强制执行,并就执行程序问题提出了一些较具可操作性的执行途径,以期对执行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划拨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执行程序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序言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问题,在目前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中,存在诸多争议。但总结起来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的一项财益进行强制拍卖、变卖或低偿债权。二是强制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划拨土地拆迁补偿流程是整个拆迁程序最重要的部分,因为涉及到利益的人多,产生纠纷的情况也多,但是拆迁程序是我们获得补偿的必要途径,也是判断拆迁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只有整个拆迁程序合法补偿的流程合法,拆迁才能够顺利完成,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划拨土地拆迁补偿流程。
一、发布征地公告
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范围内(如果系乡、镇农民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范围、位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应在乡、镇)发布《集体土地拆迁拟征地公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土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三、组织...
房地产法是指对房地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总称。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时必须按照房地产法律进行。
遇到房地产纠纷怎么办?如何依据房地产法律维护自己合法的房地产权益?本文为您做了如下介绍:土地划拨和出让有啥区别
市国土资源局有关人员答复:目前房地产开发用地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国有划拨和国有出让。划拨土地是指开发商在当初获得土地的时候是无偿获取的,没有向国家缴纳过土地出让金;出让土地是指开发商以有偿的方式取得土地,并且根据评估地价的相关比例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期限,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土地使用年限的限定。如普通住宅的使用年限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综合用房50年等等。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房地产行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巧顾房产纠纷栏目为您介绍了处理房地产纠纷的方法和相关的房地产法律...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划拨一般不可以再出让。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论 文 摘 要随着人口的膨胀和生产的无限扩展,近年来,土地资源的相对稀缺性越来越明显,简单的土地所有权已经不能满足所有者的个人利益需要,而更难达到土地资源价值和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这就需要通过物权法来设定一系列土地用益物权以满足个人和社会对土地资源的需要,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便是设定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制度,因此,在当下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性质的再讨论,仍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笔者在对出让行为的性质进行引介和评价的基础上,提出了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从主体优位到目的优位的标准转换,并进而认为出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提出这种观点,以更好地使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改变目前土地流转的自发和无序状态,规范土地利用混乱局面,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商品价格化,按照价值规律实现土地的更加合理配置,做到依法有序、规范操作,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权市场,为土地流动提供载体,打破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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