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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弄伤的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2-01-28 11:21:50 0人浏览

导读:

小朋友到一定年龄的时候我们就会把他们送去幼儿园,但是幼儿园孩子都特别多,往往老师能时时刻刻的看住每一个孩子,就在这时候小朋友发生事故,以下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幼儿园弄伤的赔偿的相关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幼儿园弄伤的赔偿
  • 上班途摔骨折,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之后,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   王某的儿子壮壮(化名)在幼儿园玩滑梯时,被同学宁宁(化名)推倒,头部受伤。就壮壮的医疗费用等问题,王某和幼儿园始终达不成共识。为了给儿子讨个说法,王某将幼儿园连同宁宁的监护人一起告上了法庭。法庭经审理认为,宁宁系在幼儿园的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责任。幼儿园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4万余元。

      据了解,壮壮和宁宁就读于泗水县一幼儿园。今年6月5日,在老师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壮壮和小伙伴们一起玩滑梯。这时候宁宁将壮壮推倒倒地上,导致壮壮摔伤头部。幼儿园立即组织人员将壮壮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费了4万余元的治疗费。

      事故发生当天,幼儿园曾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后来,虽经壮壮的父亲王某多次讨要,幼儿园均以直接侵权人非幼儿园而是同学推倒为名,拒绝再次支付。无奈之下,壮壮的父亲一纸诉状,将幼儿园...

  •   小波在幼儿园上课期间,摔伤致右肱骨髁上粉碎骨折。家长与幼儿园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无奈下小波的父母将幼儿园告上法庭。1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2007年9月,小波到了上幼儿园的年纪,父母为小波精心挑选了一家幼儿园,希望儿子可以赢在起跑线上,在幼儿园可以多学东西。让小波父母没有想到的是,才上幼儿园还不到一年,小波就因为在幼儿园上课的时候不慎摔伤,导致右肱骨髁上粉碎骨折,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长达80天,现在已经出院。

      小波受伤后,小波的家人和园方签订了一个赔偿协议,要求园方赔偿小波的基本治疗费,并支付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但是协议签了之后,园方仅仅支付了基本医疗费用2800元。小波的父母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下,小波的父母以小波监护人的身份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幼儿园赔偿113324元。小波的父母认为,小波受伤是因为老师监护失职所致...

  • 孩子在校玩耍造成同学受伤的,其监护人要赔偿。如果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 上班期间误伤工友,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误伤工友属于意外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支付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两个上高中的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两人在嬉闹过程中,其中一名学生将另一学生致伤。学校是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呢?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小博与被告小超是某中学同班学生。2007年年底,该中学举行活动,学校指派小博和小超参加准备工作,二人闲暇之余,小博和小超嬉闹,并先动手将小超绊倒,二人在嬉闹过程中,小超将小博致伤。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双方因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小博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和小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小超在与原告小博嬉闹过程中将小博致伤,为此小超对该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鉴于小超是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管理者未能对小博及小超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导致小博与小超在学校组织正常活动期间...

  • 上班期间误伤工友,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误伤工友属于意外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如果孩子是未成年人,就读幼儿园,未成年人侵权的被告是其监护人,通常是其父母。

    在实践中,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一般应以未年人与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受伤的一方可以以对方小孩子和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幼儿园或学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实践当中,如果各方愿意协商调解,那么赔偿协议数额则依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为准,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只要各方认可即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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