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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67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12-23 10:15:51 0人浏览

导读:

《刑法》第67条规定的是缓刑的考验期。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有一定时长的考验期。判处拘役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最低为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最低为一年。针对刑事第67条的问题,法律快车小编收集整理了相关信息,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的阅读!
刑事第67条
  •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

  • 《刑法》第73条规定的是缓刑的考验期。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有一定时长的考验期。判处拘役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最低为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最低为一年。法律依据:《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接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2日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   刑法是我国最基本的法律文件,所有的修改与完善工作都是十分谨慎的。那么,很多人应该对相关刑法都不是很清楚,今天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刑法第73条规定是什么?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谓“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接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2日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如果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应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羁押期与缓刑考验期的性质不同。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审判规定,且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重审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二十八条、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   第四十条 【管制的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条文注释  羁押对于有罪者而言是提前执行刑罚,故羁押应当从判决确定的刑期中减除。因羁押属于剥夺自由,而管制是限制自由的刑罚,因此《刑法》规定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是公平合理的。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   第五十一条 【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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