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快车> 知识专辑> 婚姻家庭> 涉外离婚子女抚养权

涉外离婚子女抚养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11-05 10:12:16 0人浏览

导读:

能变更涉外离婚的子女抚养权,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可以由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如果对方同意的,可以变更。如果对方不同意,除非不直接抚养方有证据证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的,人民法院法院才会支持。以下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涉外离婚子女抚养权的相关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涉外离婚子女抚养权
  • 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变更涉外离婚的子女抚养权,具体情形: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 涉外离婚抚养权可以变更,不管是国内离婚还是涉外离婚,离婚后如果抚养方有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形出现另一方都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变更抚养权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协议变更,一种是诉讼变更。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归谁抚养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1日(87)浙法民他字19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加拿大籍华人姜伟明与中国公民陈科离婚一案有关子女归谁抚养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对该案审理中涉及的外籍华人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适用我国法律,按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从切实保护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处理时,对有识别能力的子女,要事先征求并尊重其本人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鉴于姜伟明、陈科之子陈宇(现年12岁)过去主要由其母姜伟明抚养,本人又坚决表示不愿随父陈科生活的实际情况,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即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陈宇以仍由其母姜伟明抚养为宜。

      

  • 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变更涉外离婚的子女抚养权,具体情形: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 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变更涉外离婚的子女抚养权,具体情形: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 涉外离婚抚养权可以变更,不管是国内离婚还是涉外离婚,离婚后如果抚养方有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形出现另一方都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变更抚养权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协议变更,一种是诉讼变更。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归谁抚养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1日(87)浙法民他字19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加拿大籍华人姜伟明与中国公民陈科离婚一案有关子女归谁抚养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对该案审理中涉及的外籍华人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适用我国法律,按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从切实保护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处理时,对有识别能力的子女,要事先征求并尊重其本人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鉴于姜伟明、陈科之子陈宇(现年12岁)过去主要由其母姜伟明抚养,本人又坚决表示不愿随父陈科生活的实际情况,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即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陈宇以仍由其母姜伟明抚养为宜。

      

版权说明:法律快车对文章享有独家版权,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如有发现,点击【投诉】告知。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