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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11-02 09:27:30 0人浏览

导读:

恶意串通行为(malicious collaboration)又称做恶意通谋行为。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我国民法关于恶意串通之规定,其立法初衷系在保护第三人利益,它是在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影响下产生的。针对恶意串通的认定的问题,法律快车小编收集整理了相关信息,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的阅读!
恶意串通的认定
  • 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并且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法律依据: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如何认定恶意串通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实施的某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其特征包括:(1)各当事人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即不仅明知其行为有损于他人而故意进行,且实施该行为就是以损人利己为目的的;(2)当事人彼此勾结,通谋实施该行为,例如,代理人同第三人通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3)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某个第三人利益。其中的国家利益主要指国家作为全民财产所有人所享有的利益。其它违法的民事行为虽然也损害国家利益,且当事人可能有通谋,例如,走私,但因其损害的是以国家利益表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属恶意串连的民事行为种类。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不仅无效,且对有关当事人还应追缴其已经取得的和约定取得的非法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   有时候,一些人为了谋取自身的不法利益,会与别人传统骗取担保,从中获取不正当收益。既然是恶意传统,那就说明当事人的主观上是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意识的,那么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如何进行认定呢?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认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ld...

  •   合同 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使之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当然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了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只要的恶意串通,危及他人利益的故意就可以认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当事人的故意,例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就不应认为是当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构成恶意串通。  2、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又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价;在买卖中,双方抬高货物的价格以获取贿赂等。  恶意...

  • 什么是恶意串通

    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例如甲企业产品的质量低劣,销不出去,就向乙企业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订立合同的主管人员行贿,然后相互串通订立合同,将次品当成合格产品买入,这不但会损害企业的利益,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还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由于这种合同具有极大的破坏性,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本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此类合同纳入了无效合同之中。

    1、双方当事人是出于故意。这种故意的本质是通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违法性。因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不以行为人已经或者必然取得了非法利益这必要,只要有恶意串通,危...

  • 恶意串通的构成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首先是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其次,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同时,《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也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而本条的规定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的。

  • 恶意串通的例子包括:1、双方当事人恶意逃避债务而串通,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以低价或无价的方式转让财产而逃避债务;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4、股权的双重转让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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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

      【案情】

      张甲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向李某等人借款共计34.1万元,并约定以其住房作为抵押,因当时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故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甲未按约定还款,且不知所踪。此前,张甲私下与其兄张乙达成协议,将该住房转让给张乙,并将办证资料中“张甲”的签名划去,改为“张乙”,后张乙以初始所有人的身份,取...

  • 陈少湘我国著名拍卖师,有“中国第一拍”称号

    读者黄女士来信:

    参加拍卖会的时候,遇见过场下有几个人“串通”的现象,他们在上一次的拍卖会上就同时没有举牌,让几套单位流拍,等到这一次,价格比较低了,他们再一起举牌。拍卖师对我说,这种现象经常会出现。请问,他们这样做,是合法的吗?要承担什么责任吗?

    陈少湘回复:

    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拍卖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利益,是法律不允许的,《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和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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