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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11-04 16:06:37 0人浏览

导读:

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针对船舶留置权的问题,法律快车小编收集整理了相关信息,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的阅读!
船舶留置权
  •   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船舶留置权即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债权人因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占有的属于债务人拥有的船舶,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一般需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留置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对留置物的占有通常表现为私人控制,因此,船舶留置权多产生于造船人和修船人在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的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在其占有之下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在向债务人提出的所有海事请求中,受留置权担保的请求,其受偿顺序优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请求,而次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
  •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属船舶物权,它们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均以船舶为标的;均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它们也具有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权利的产生不同。 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产生的,属于协议担保物权。

      (2)担保的债权不同。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 、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如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及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产生于占有船舶; 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于登记;而船舶优先 权效力的产生既不需要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4)受偿的顺序不同。按照...

  •   根据《海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登记仅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仍可设立并优于一般债权,但其效力劣于船舶留置权当无疑问。这里仅以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作为讨论对象。

      《海商法》的默认推论结果与67年公约相同,认为除造船人和修船人外的船舶留置权后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受偿。从理论上分析,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发生与否并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抵押权则为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行使权利可以有效对抗标的物所有人 对物的处分行为,至于留置物是否已经附有抵押权,则非所问。若使留置权人的权利从属于债务人以标的物向他人设立之抵押权,势必使留置权的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丧失殆尽。正因如此,1993年公约作出变更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碍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

  •   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船舶留置权即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债权人因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占有的属于债务人拥有的船舶,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一般需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留置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对留置物的占有通常表现为私人控制,因此,船舶留置权多产生于造船人和修船人在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的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在其占有之下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在向债务人提出的所有海事请求中,受留置权担保的请求,其受偿顺序优于船舶抵押权担保的请求,而次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
  • [摘要] 船舶留置权的一个根本特征是占有是船舶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要件,随着我国民法中占有理论的不断发展,必然引起我国船舶留置权认识上的变化。本文试结合我国民法中的占有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就占有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求对船舶留置权的理解和行使从理论上找到根据。  [关键词] 占有; 留置权;船舶留置权  一. 引言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⑴。这一定义引起了众多海商法学者的争议⑵,但它明确了船舶留置权最根本的一个特征:即占有是船舶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要件,也就是说船舶留置权必须是通过合同约定占有船舶才能成立,并且该权利在权利人不再占有船舶时消灭。随着我国民法对占有理论的发展,及我国《担保法》对占有规定的突破,必然引起我国船舶留置权...
  •   说到船舶大家都不陌生,但是船舶所享有的权力知道的人就不多了。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这些都是船舶的权利,但也有区别。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船舶优先权留置权和债权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船舶优先权留置权和债权

      船舶优先权是一项古老的海商法制度。船舶优先权标的、项目等在各个国家规定有不同的制度,但是它的立法都体现了公共政策的原则,维护了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船舶优先权”并非国际公认的名称,而是我国对该制度的叫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方面,一直以来有很大争议,程序权利说、债权说、物权说不一而足。本文通过船舶优先权与民法中权利性质在设立方式、标的、内容、追及效力、权利效力等方面的比较,得出的结论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及受偿顺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该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深入探析有助于对我国海商法的发展、船舶优先权...

  •   根据《海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登记仅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仍可设立并优于一般债权,但其效力劣于船舶留置权当无疑问。这里仅以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作为讨论对象。

      《海商法》的默认推论结果与67年公约相同,认为除造船人和修船人外的船舶留置权后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受偿。从理论上分析,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发生与否并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抵押权则为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行使权利可以有效对抗标的物所有人 对物的处分行为,至于留置物是否已经附有抵押权,则非所问。若使留置权人的权利从属于债务人以标的物向他人设立之抵押权,势必使留置权的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丧失殆尽。正因如此,1993年公约作出变更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碍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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