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可以用债权作质押担保。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一般债权质,是指以未证券化之债权为质权标的去担保另一个债权的实现。从德国、瑞士、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均允许以一般债权设立质。①我国《担保法》第75条虽然规定了存款单质押这种一般债权质押的特殊形式,但该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给这一制度的实施带来许多困难。200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在权利质权问题上基本延续了《担保法》的规定,对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仍规定的相当原则。值此《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之际,我们不揣浅陋,拟对一般债权质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在本文中,为论述的方便,把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称为第三债务人。
一、一般债权可以设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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