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法律顾问专业律师
律师入驻 >
  • 伊春法律顾问律师案例
  • 伊春法律顾问律师文集
  • 您想干什么,您撤诉吧
    后性,即每年7、8月份调整基数,此时有某张姓员工因为7、8月份社保基数的差异,投诉到劳动仲裁委员。辩护策略:结合民法典以及国家、地区社保相关政策,目前社保基数、社保补缴等等相关问题不归由劳动仲裁委管辖。律师意见:了解到此情之后,我们和公司详细沟通,给到该张姓员工具体建议,并且因为国家、地区社保基数调整的情况,企业会积极努力进行配合,而不应直接诉诸于司法、仲裁机关。结果:最终张姓员工了解到该情况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对方案,最终撤诉解决。
    伊春律师-刘建武律师 刘建武律师
    2024-06-16
    人浏览
  • 政策调整税率的困惑
    整建设工程的税率由11%调整为9%。2024年1月双方因给付质保金及质保金发票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已届满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质保金税票是开11%,还是9%,如果开不了税率11%的发票是否应当扣减2%的款项。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个退让2%的50%结案。国家税率调整是让利于民,但业务发生在税率调整前,付款在税率调整后就带来了关于税票及税款如何处理的争议,各地法院裁判结果各有不同,有支持调整扣减款额的,有不予扣减的。笔者倾向认为:原合同价款中如单独就税款与业务的价款是分开计算的,在税率发生变化时应当予以调整(增加或扣减),如原合同就合同的总价款没有区分价款与税款,那么在税率发生变化时是不应当予以调整(增加或减少),其理由是双方在达成合意时是基于当时的税率计算的总价款,双方在当时的税率政策下各自均同时享受了税赋政策,如现在调整税率。那必然会给开具税票的一方造成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案号(2024)苏0981民初767号
    伊春律师-陈国平律师 陈国平律师
    2024-06-15
    人浏览
  • 违法减资股东担责
    应地坪公司要求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地坪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园林公司素瓷催要工程款无果后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在法院受理前某地坪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由二人股东减资成一人独资公司且没有通知某园林公司。此后某园林公司及时查获某地坪公司的相关变更资料后向法院申请变更某地坪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被告,同时申请追加地坪公司原始股东,同时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某地坪公司的账户和该公司原始股东的账户,后地坪公司及其股东如数支付了工程款并负担了诉讼费。园林公司撤诉。诚信是为人之本,企业发展的根本,使用小伎俩不仅得不到益处,反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案号(2024)苏0925民初1493号
    伊春律师-陈国平律师 陈国平律师
    2024-06-15
    人浏览
  • 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额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发票,B公司与C公司协商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便C公司向A公司开具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有B公司与C公司进行结算,付款由B公司向A公司申请并指定向C公司支付,C公司在在委托付款申请书中签字盖章。后CGSXIANG吧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C公司明知该合同是虚假意思形成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请,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法分包人只能向其签收主张权利。案号(2022)苏1311民初5741号
    伊春律师-陈国平律师 陈国平律师
    2024-06-15
    人浏览
  • 情侣同居期间买房分手后一方还贷登记对方名下房屋产权纠纷
    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上诉人实际支付,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号房屋的买卖契约、补充协议、首付款等交易文件及票、证原件均由上诉人持有,根据生活常识可推定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被上诉人一审辩称2002年分手时没有带走购房合同等交易文件且多年来未向上诉人索要,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2、双方恋爱期间由女方出资买房同居,分手后任由男方继续居住女方购买房屋并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从未向男方主张房屋权利有违常理。3、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认可一号房屋购房款是由上诉人以其名义实际支付的,并未提出异议。4、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诚信问题,其关于一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的庭审陈述不具有可信度,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而认定本案属“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争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为非典型的借名买房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借名买房,应系购房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应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加以判断。”关于借名买房,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仅涉住房限购政策房屋,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案由无关。依据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之规定,“借名买房”并未局限在住房限购政策,也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穷尽买房的情形。本案中借名买房存在其特殊性,表现在借名原因、意思表示、居住使用情况三个方面,由此可判断本案为特殊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并无共同买房合意,而是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买房从而给其一个心理安慰,表达一份爱情。双方分手后上诉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并偿还贷款,以及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也不是双方在恋爱关系结束后对该房屋所作安排,而是该房屋本来就是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贷款理应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也是为了配合上诉人实现房屋权益,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本案不属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争议。被告辩称周某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张某文的上诉请求,亦不认可双方系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争议。A银行提交书面意见表明:若法院判决过户,愿意配合解除一号房屋项下的抵押。法院查明张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某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2.诉讼费由周某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8日,周某芳取得《外省市个人在京购房批准通知单》。2000年6月15日,某单位(甲方)与周某芳(乙方)及C公司(投资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02.78平方米,价款246672元,乙方预付定金2万元,签订本契约之日,乙方即向投资方支付房款总额的43.24%,即106672元,乙方将剩余房款12万元,于2000年7月15日前,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投资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某芳办理了贷款及抵押手续,支付了相关费用。2000年7月14日,C公司通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周某芳与C公司签订《关于调整房屋面积及结算房价的补充协议》,补交房款1416元,房屋总价调整为248088元。2000年7月15日,C公司开具248088元购房款发票。2000年7月16日,一号房屋支付1653.92元供暖费及951元安保、物业、垃圾清运等杂费。后张某文与北京D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书》,对一号房屋进行装修,张某文支付了装修款,装修公司出具了收据。2000年8月30日,C公司代周某芳支付公共维修基金4962元。2000年9月18日,周某芳缴纳契税4962元。2000年11月10日,周某芳支付了天然气集资费及电视光缆费6360元、办理产权证费200元。2001年1月8日,周某芳取得一号房屋产权证。一审庭审中,张某文、周某芳均认可2000年购买房屋时,双方系恋爱关系,一号房屋交付后,二人曾共同居住使用。2002年,双方分手,周某芳离开一号房屋。张某文继续居住使用至今。张某文称双方于2002年2月分手,周某芳称系于2002年6月分手。2020年7月4日,一号房屋上贷款偿清。2020年8月25日,张某文添加周某芳微信,双方进行沟通。2020年8月26日、8月27日,张某文称:借周某芳名字买房需要其配合过户,周某芳未明确反对。此后,张某文再与周某芳联系,周某芳未予回复。庭审中,张某文称一号房屋以周某芳名义购买,但全部钱款均由张某文现金支付。张某文称首付款中有5万元,系朋友李某涛出借,李某涛已去世,李某涛妻子陈某丽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6月,李某涛借给张某文5万元用于购房。周某芳不予认可,提交周某芳个人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周某芳父母名下重庆市房屋产权证及周某芳名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称其家境好,其曾与张某文共同居住在北京地下室,母亲来京探望,看到女儿住在地下室,心疼遂决定买房,房款均系周某芳支付,但时隔久远,未留存证据;认可2002年周某芳离开北京后,后续贷款系张某文偿还;周某芳离开时,让张某文继续居住,双方协商用房屋租金充抵房贷。张某文对周某芳陈述不予认可,称周某芳名下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吊销,诚信堪忧;周某芳系商人,离开北京未带走与一号房屋相关的任何票、证,多年来未对一号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收到微信第一时间对张某文所述借名买房事实及张某文的过户要求均予以认可,种种表现均说明一号房屋与周某芳无关;租金远高于房贷,租金充抵房贷亦不合常理;实际情况系双方分手时,周某芳称趁她在北京,要把一号房屋过户给张某文,张某文生气说不想住这个房子,不过户了,干脆把一号房屋卖了,让周某芳给其出具卖房的委托手续。张某文提交2000年6月8日《委托书》载明:我因有事不在北京,特委托张某文把房子出售,落款处有周某芳签字。张某文称日期系笔误,实际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02年2月。周某芳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系于2002年书写,但不认可是2月书写,《委托书》反映了周某芳出售房屋取得房款的意愿,如果是当时同意过户给张某文,就不会出具委托其销售的委托书;另张某文一直居住在房屋内,亦与其陈述周某芳委托其卖房的陈述相左;2020年8月27日双方微信沟通时,因曾有恋爱关系,直接反驳不符合周某芳的性格,房屋登记在周某芳名下,产权是周某芳的,周某芳回答的较为含糊,并不想与张某文多交流。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本案是否应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争议,张某文坚持主张要求过户的基础是借名买房关系,称本案借名买房,并非为规避国家政策,仅系表示对情感忠诚的信心与决心。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借名买房,应系购房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因而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行为。借名的原因通常为规避限购、限贷令,简便手续、减少税费,购买政策、福利住房,隐瞒真实财产状况等。借名买房的要件认定,通常表现为存在借名买房协议或口头约定,借名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控制房屋,持有房屋相关票、证等。当然,具有亲属、朋友关系的借名买房,有一定特殊性,上述要件可能存在部分缺失,应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加以判断。本案中,关于一号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房屋登记在周某芳名下,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均系周某芳完成,钱款支付方式均系现金支付,张某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首付款、贷款相关费用等均系其以周某芳名义支付,故法院对张某文所述房款均系其支付之意见不予采纳。周某芳离开北京后,一号房屋贷款均由张某文偿还,张某文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至今,周某芳多年未对一号房屋行使权利,其所述与张某文之间有以房屋租金充抵贷款,未向法院举证且于常理不合,故法院对一号房屋系周某芳单独购买之意见亦不予采纳。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文没有借名买房的动机,双方未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房款支付及居住使用情况亦不符合借名买房样态,故法院对张某文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不予认定。一号房屋系张某文与周某芳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共购买、装修,居住使用,双方分手后,无论周某芳离开北京,张某文居住使用房屋并偿还贷款,亦或是周某芳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文出售房屋的情节,均系双方恋爱、同居关系结束后,对一号房屋所做安排,故本案应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争议(同居期间析产争议)。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张某文坚持以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作为其过户诉讼请求基础,故法院对张某文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文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文仅能证明其对购买涉案房屋存在出资,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周某芳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文关于出资等主张应当另行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伊春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15
    人浏览
  • 夫妻婚内借他人名义买房离婚时一方不认可为共同财产法院如何判断
    请求:1.确认赵某娟与刘某峰共同享有刘某峰和张某健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2.张某健、刘某峰继续履行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娟和刘某峰名下;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刘某峰、张某健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娟和刘某峰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2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某峰和张某健系朋友关系。因张某健单位有购房优惠政策,赵某娟与刘某峰在婚姻关系期间决定借用张某健之名购买一号房屋。经赵某娟、刘某峰与张某健协商一致,张某健于2013年3月22日与北京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健以4858306元的总价购买一号房屋。2013年4月27日,张某健与刘某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赵某娟和刘某峰夫妻实际出资6083000元购买一号房屋,其中5114000元房屋价款已由赵某娟和刘某峰夫妻通过张某健向北京F公司支付完毕,剩余969000元(即借名费用)已于2013年4月20日向张某健直接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在房屋建成后,赵某娟、刘某峰夫妻以张某健名义直接办理入住手续,并保管相关购房合同及相应票据。在满足条件时,张某健将房屋过户至赵某娟、刘某峰夫妻名下。合同签订后,赵某娟与刘某峰依约以夫妻共有财产向张某健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以及其他所有费用,且赵某娟和刘某峰也以张某健名义直接办理了入住手续,收房后,赵某娟、刘某峰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赵某娟与刘某峰离婚时,因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健名下,双方未能分割,且刘某峰在诉讼中否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名买房的事实,假借已经将房款退还张某健之名,意欲独吞财产。现一号房屋已经登记在张某健名下数年,依照合同约定,张某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至赵某娟、刘某峰名下的条件已具备。综上,赵某娟、刘某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张某健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健应将该房屋过户至赵某娟、刘某峰名下。被告辩称刘某峰辩称,不同意赵某娟的诉讼请求。刘某峰与张某健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赵某娟无权要求刘某峰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益,无权将房屋变更至赵某娟及刘某峰名下,且刘某峰是本案被告,赵某娟作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赵某娟所述的事实理由,刘某峰只认可离婚部分,其他均不认可。张某健辩称,不同意赵某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借名买房,张某健因享受购房优惠政策而向单位购买的住房,房屋一直登记在张某健名下。现赵某娟无权要求将张某健的个人房产登记在刘某峰及赵某娟名下。事实理由部分,婚姻关系无法核实,其他均不认可。法院查明赵某娟与刘某峰曾系夫妻,于200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2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某峰与张某健因买卖一号房屋于2012年经同事介绍认识。2013年3月22日,张某健与北京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由张某健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858306元,开发商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张某健。2012年至2013年赵某娟与刘某峰向张某健转款5114000元。2014年11月6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张某健名下。庭审中,赵某娟提交2013年4月27日张某健(甲方夫妻、出卖人)与刘某峰(乙方夫妻、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内容为:甲方将拥有一号房屋的商品房产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转让房屋的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为608.3万元(含车位25万元),乙方同意以该价格向甲方进行全额支付,并乙方自行承担房屋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之前的所有应缴税费;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付清全部商品房买卖价款608.3万元;支付方式:商品房买卖价款中的511.4万元已由乙方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代甲方向房屋开发单位北京F公司交付,该等款项直接视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商品房买卖价款的一部分,商品房买卖价款中的96.9万元,乙方已于2013年4月20日向甲方全部直接支付;因甲方所在单位规定在甲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五年内不能对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以本人名义向单位申请购买房屋,乙方负责以甲方的名义向单位交付购买房屋的全部款项;乙方代甲方缴纳的购房款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房屋转让款的一部分,乙方并负责保管以甲方名义交付款项的收据;乙方负责保管以甲方名义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收据、以甲方名义下发的房屋产权证件;甲方同意自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五年零一个月内,办理完成甲方向乙方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赵某娟要求确认赵某娟与刘某峰共同享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并要求张某健、刘某峰继续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娟和刘某峰名下。刘某峰、张某健均称,双方未签订过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庭审中,关于赵某娟、刘某峰与张某健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某娟提交:1.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赵某娟与刘某峰的电子邮件往来,拟证明赵某娟与刘某峰商讨借用张某健之名买房事宜的过程。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开庭笔录,拟证明刘某峰明确否认借名买房事实,假借已将房款退还张某健,意欲独吞财产。其中,2017年11月6日的民事开庭笔录中,法官询问婚后财产时,赵某娟陈述:朝阳区一号房屋(含车位);海淀区……;银行存款……。刘某峰陈述:朝阳区房子装修了但没入住。2017年11月29日的民事开庭笔录中,法官问:刘某峰,你所述朝阳房屋已退给对方,房内家具电器如何处理?刘某峰答:因赵某娟未再继续付款,我方已违约,家具家电留给卖房的了。赵某娟称:不认可刘某峰所述已退房,房款已付清,……在刘某峰与卖房人签订的协议也已注明608万房款已付清。刘某峰称:我与卖房人是朋友,所以协议才这么签,但实际协议已撤销。3.2016年6月赵某娟与张某健的电话录音、6月11日赵某娟与刘某峰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于房屋入住情况,赵某娟提交:1.房屋照片,拟证明房屋由赵某娟与刘某峰实际居住房屋。。关于房屋装修情况,赵某娟提交装修管理费发票及装修单据,拟证明房屋由赵某娟、刘某峰夫妻装修。关于房屋后续使用费用,赵某娟提交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及刘某峰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物业费的金额是5933.93元、库房管理费是120元,因此刘某峰每年付款金额为6053.93元。其中,刘某峰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6月2日,刘某峰向张某健账户转账6053.93元。关于房屋产权材料原件,赵某娟提交代收代缴收据,拟证明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产权代办费由刘某峰、赵某娟交纳。刘某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赵某娟所述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事实;装修与车位都是代替张某健办的。张某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刘某峰的质证意见。此外,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借名买房,确实是不想卖了。代收代缴收据,是因为装修便利,所以原件在赵某娟处。经法庭询问,刘某峰与张某健一致称,刘某峰与张某健之间开始是借款,后来转为购房款,买卖合同已经于2013年6至7月解除,购房款已退清。张某健至今未收回一号房屋。裁判结果一、张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娟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娟、刘某峰名下;二、驳回赵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借名人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并履行了相应出资、房屋是否由借名人实际控制使用、房屋买卖履行过程是否符合借名买卖习惯等要件予以考虑。但基于个案特殊性,上述要件在个案中并未完全出现,则应结合案情对上述要件予以充分考虑和综合分析,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中,赵某娟与刘某峰曾系夫妻,现已离婚。赵某娟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刘某峰与张某健均不予认可,法院对于该复印件无法认定。但根据赵某娟、刘某峰于张某健与开发商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前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给张某健,又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及税费,可以认定赵某娟、刘某峰作为房屋实际出资人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根据刘某峰于2013年5月开始购买家具并对一号房屋进行装修,且张某健对房屋自开发商交房始至今对房屋失去管领力,可以认定赵某娟、刘某峰对一号房屋实际控制使用。结合张某健在录音中曾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2017年刘某峰仍在向张某健转账支付房屋物业费、赵某娟持有代收代缴收据等事实,法院对赵某娟、刘某峰与张某健之间存在借名购买一号房屋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赵某娟、刘某峰为借名人,张某健为出名人。现赵某娟基于合同关系诉请张某健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于法有据。刘某峰、张某健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伊春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14
    人浏览
  • 加盟商起诉要求退加盟费,理由是不符合资质 “两年一店
    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加盟商仅仅以品牌方不满足“两年一店”的要求,主张撤销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书节选:关于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被告不具备该条件,也并不影响原告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并不必然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
    伊春律师-郑思琪律师 郑思琪律师
    2024-06-16
    人浏览
  • 加盟合同签订后,发现商标是假冒违法的,能退加盟费吗?
    盟商无法正常营业而注销并关闭店铺。最终,法院认定虽然店铺倒闭可能与加盟商的经营经验和运营策略有关,但加盟品牌跟某某奶茶品牌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的确对加盟商的经营造成了恶劣影响,对店铺倒闭存在因果关。故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品牌退回部分加盟费及利息和部分装修费用。判决书节选:外人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商标权侵权案件尚在审理,被告是否侵犯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本案不作评价,但因此纠纷引发的舆论压力确已影响原告店铺的经营,且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8日注销店铺。案涉合同约定“单店使用服务”,原告不再经营案涉店铺,被告也不再向原告提供服务,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判令原、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案涉店铺被注销之日即2021年12月28日解除。判决xx品牌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80000元。
    伊春律师-郑思琪律师 郑思琪律师
    2024-06-16
    人浏览
  • 加盟店铺后,公司不搭理,是不是跑腿了?
    立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督导服务。督导服务包括:不定期店铺巡视、运营建议、答疑,新品上市培训、市场推广指导等。”,但加盟商开店半年后,加盟品牌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加盟人无法联系上加盟品牌,故起诉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退还加盟费,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退回合同款项24000元,向加盟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判决书节选:另合同仍约定有店铺督导义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在2022年2月18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店铺督导”义务,被告弘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核心资料、培训、开业指导、选址评估、设计辅助、供货等服务,且原告已实际开店营业一段时间,故综合考虑双方履约行为及履约期限,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还需返还原告合作款项24000元。
    伊春律师-郑思琪律师 郑思琪律师
    2024-06-16
    人浏览
  • 人身保险有哪几种
    指标,将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重要的部分,保险公司一般将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可简称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在人们没有预料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形下,突然发生的外来因素导致被保险人的身体受到明显、严重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是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分成旅行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等,其优势是保费低保障高,投保方便,不需进行体检,因而购买此款保险的人也较多。3、健康保险: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情况为指标,确保被保险人在发生疾病或意外事故时造成的伤害治疗费用或损失可以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它可以分成重大疾病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手术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
    伊春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6-16
    人浏览
  • 贷款房屋月供还款能延期吗?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二、信用卡逾期后银行的处理方式1、消费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发卡银行会从记账日起算,以消费金额为本金按日计算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会按月收取5%滞纳金。2、收到发卡银行的催交电话、催交信等。3、被发卡银行冻结信用卡账户,欠款记录可能被反馈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影响持卡人的个人信用记录,导致持卡人无法正常申请贷款等。
    伊春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6-16
    人浏览
  • 哪些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的第三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众,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其他在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是指所有的第三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众,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其他在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诬告陷害他人,必须是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如果不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而捏造事实诬告的,如以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等为目的而诬告他人有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的,不构成本罪。2.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则不构成本罪。3.不仅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了告发。4.诬告陷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只是捏造了某种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并没有具体的告发对象,这种行为虽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也不构成本罪。5.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只要诬告陷害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不论诬陷人动机如何,也不论被诬陷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都不影响本罪成立。犯诬告陷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当然,如果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不实的,不构成犯罪。
    伊春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6-16
    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