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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公共场所洗浴死亡赔偿案例
    人:阎2,男,系死者XXX长子。原告:阎2,男,,系死者XXX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毛某、阎1、、阎2、闫1诉被告XX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第三人人保财险X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42469元、死亡赔偿金19766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52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且赔偿责任属于第三人的理赔范围,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范围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3日,原告阎1在某团购买了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两张老人票,并于2022年11月15日下午带着父母(即死者XXX与原告毛某)两人到洗浴中心洗澡,期间死者在浴区被发现坐于浴池中,低着头,面部漂于水面。被送往XXX医院后,医生告知原告死者已无生命体征。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洗浴方面的营业资质,超越经营范围提供服务,致人损害,被告的责任不可推卸。2.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亲人出现意外,以致延误了救治。3.当时浴池的水温远高于平时。4.事后被告方编造谎言,未如实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5.发现情况后,被告洗浴中心由未经过救护培训的按摩技师做了按压,可能会造成二次伤害。6.事后被告态度恶劣,推诿责任,对原告亲人的离世不闻不问,且未与家属积极沟通,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亲人的离世给原告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被告对消费者自身的疾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溺死者都是窒息死亡,故均呈现一般窒息征象。原告提供的XXX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历中查体部分的载明,逝者XXX并不具有溺水死亡的体表征象。同时,门诊病历既往史载明,XXX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多种疾病。结合《法医学》教材中溺死和猝死该两章节的分别阐释,以及阐释中《溺水和死后入水的鉴别》的鉴别要点,XXX系猝死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XXX猝死与被告的管理没有任何关联。XXX的死因及死亡是否因被告管理不当导致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由于没有进行尸检,死因无法明确,但结合XXX生前所患疾病,在出事前也多次发生危急情况并住院治疗,诸多疾病均具有猝死的可能性,故XXX是猝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XXX死亡与被告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被告经营的浴池空间大,结构合理,空气流通很好,浴客自身的健康状况并非浴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受损的事实,判断赔偿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取向。当时,XXX在浴池中出现异常,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异常后立即将其抬出,并利用平时所学的急救知识积极进行施救,同时一边联系与XXX一起在吧台办理领牌的XXX的女儿,一边积极联系120、110请求处理。被告作为洗浴业经营者,根据其自身条件对XXX进行施救,整个施救过程是合理且及时的,被告对XXX已经尽到了照顾、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并非医疗从业机构,如对洗浴业经营者苛以医疗机构的救治要求,与《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相悖。第四,被告作为浴区的经营管理人,通过在浴区吧台、浴池等多处张贴“60岁以上老人不建议入池!”“老人和小孩进入浴区需成人陪伴”“在饮酒后或者感觉饥饿时,或者有心脏病、高血压、低血糖、孕妇等的客人需要家人陪伴,且沐浴时间不超过十五分钟”“进入浴区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浴室浴池及休息室也设有防滑垫、通风口及排风扇通风透气,可以认定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已经履行了警示、说明义务,且在浴区内有工作人员(含搓澡工)定时、不定时在浴区内各个区域常规的巡查、查看。这足以表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后,XXX及其配偶毛某、女儿阎1自愿将XXX置于危险中,系自愿承担相应的危险结果。XXX与其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XXX的自身身体状况、患有诸多疾病是完全了解的,尤其是在从事洗澡等消耗体能较大的活动时更应该注意XXX的自身安全。其无视浴区张贴的警示标语,也均未要求被告对XXX予以格外照顾。故被告对XXX的死亡并无过错。第三人XXX分公司答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充答辩称:被告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且在老人没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被告属于正常经营,原告家属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过于严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0月3日,原告阎1在某音平台购买了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的两张老人洗浴票,该票使用门店为XXX洗浴,使用规则部分载明:“不可用时间为周一、周三、周四、周五、周六、周日、老人洗浴票需符合65周岁以上。”2022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阎1带其父母(即死者XXX与原告毛某)二人到洗浴中心洗澡,14时45分阎1在前台开牌,后阎1陪同毛某进入女浴区,XXX独自进入男浴区,XXX进入浴区后在浴池泡浴。期间,约15时30分左右,同在该浴池泡浴、从搓背区回来的李XX发现XXX头下垂,面部趴在水面上,李XX与同在浴区泡浴的其他四五名老年人沟通后,发现情况不正常,于是立即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将XXX从浴池抬上来,由按摩技师进行了胸部按压,15时34分被告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5时36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的工作人员到来之后将XXX送至XXX医院后抢救,门(急)诊初诊病历载明:主诉:被人发现意识丧失30分钟,既往史:高血压病10余年,最高170/100mmHg,平素口服替米沙坦降压治疗,血压控制尚可;糖尿病10余年,平素口服阿卡波糖、格列美脲等控制血糖,控制不详;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三支病变,累及LAD、LCX、RCA不稳定型心绞痛,PCI术后病史3年,平素口服阿司匹林、替格瑞洛治疗;2021年2月因消化道出血于我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院外情况不详,无脑血管病史……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XXX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呼吸心跳骤停:溺水?心源性猝死?”XXX被送至医院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690.98元。另查明,事发的洗浴中心由被告XXX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共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3日0时至2023年6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为400000元,适用条款为《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11.该楼层负二楼的洗浴2000平米(含餐厅和库房)5-10楼(实际是4-9楼)的区域,每层为2475平米(含步梯)以及一楼大厅的公共区域200平米,该大厅的面积200平方米(把扩展的洗浴餐厅和库房都含进去了),承保面积17050平方米。2.本保单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者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死者生于1946年10月10日,原告毛某系其配偶,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原告阎1、阎2、闫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X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买票订单、被告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被告浴区、前台、男大池等区域的温馨提示牌、拨打110和120的通话记录、XXX洗浴消费明细账单,第三人提供的公共责任保险条款、电子保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争议在于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从两层面进行考量,第一,根据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自身性质及活动对象确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和范围;第二,相对应级别的安全保障设施和条件是否完善且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可能导致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安全隐患。本案中,第一,被告在前台、浴区及浴池张贴了警示标识,提示:“老人和小孩进入浴区需成人陪伴”、“在饮酒后或者感觉饥饿时,或者有心脏病、高血压、低血糖、孕妇等的客人需家人陪伴,且沐浴时间不宜超过15分钟”等,该警示标识表明被告已经尽到初步的提醒注意义务。但该警示标识是针对所有到被告处消费的普通大众,而被告出售的老人票使用时间仅限于每周二,故被告应当能够根据其老人票的销量合理预见到每周二洗浴的老年人可能会多于其他时间。被告虽在浴池处张贴了警示标识提示“60岁以上老人不建议入池”,但根据证人陈述,当时浴池内仍有四到六名不等的老年人在泡浴,故被告应当结合当时洗浴的老年人人数、老年人身体状况及洗浴爱好等尽到更加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提示老年人合理安排泡浴时间,并安排工作人员定时、不定时巡场,及时发现异常,但被告所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异于其他洗浴时间和对象。从这一层面来讲,被告针对特殊群体在特定时间提供了特定的消费服务内容,但未结合消费群体范围特点尽到相应程度和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从第二个层面来讲,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经其他消费者提醒发现XXX异常后及时将其抬出水面,通知家属、进行急救处置,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配合医护人员将XXX送至医院,从这一层面来讲,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所称被告存在延误救治、处置措施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存在过错的意见,根据证人陈述的事发时间以及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被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故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且本院认为,原告既希望被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积极对其死者进行救治,又称被告的救治行为会造成二次伤害,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来讲过于严苛,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另外,从死者及其家属方面来讲。根据死者在XXX医院的住院诊断病历来看,其自身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10余年,还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其本人及同行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身体健康状况,对于到公共浴室洗澡可能会发生的后果也应明知,故其家属应系其看护主体,进入浴区应当有家属陪同,而不应将该陪护、看护和照顾的义务全部加于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身上。同时,根据诊断证明书,死者的死因并不明确,并不能排除其系猝死或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的可能性。因此死者及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死者XXX在XXX医院的门(急)诊初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支,证明XXX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四支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690.98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424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46年10月10日,死亡时76周岁,按五年计算。202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3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9766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阎1、阎2、闫1主张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9710元。三原告虽提供了收入及工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请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因XXX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心理和精神伤害程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320元。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公共责任险,该《公共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及适用的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公共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共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承保范围包括“负二楼的洗浴2000平米”,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3日0时至2023年6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320元,根据前述论证分析并结合双方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即204624元,剩余30%的损失87696元由第三人承担83311.2元(已扣除5%免赔额),由被告承担43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311.2元;二、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4.8元;三、驳回原告毛某、阎1、闫1、阎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共同负担1112元,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1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邢台律师-时晓粉律师 时晓粉律师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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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由选择 追偿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
    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于刘某名下,然后转卖给杨某2(邢台巨鹿县人)。杨某2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邢台平乡县人)受伤,杨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2和刘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2和刘某连带赔偿给张某造成的损失24892.39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杨某2名下无财产,法院从刘某名下的银行卡中划走25460.39元后,刘某才得知此案。刘某根本不认识杨某2,更不知其名下车辆从何而来。于是刘某委托贺建华、郭俊芬律师维权。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搜集相关材料、调取交通事故卷宗,随后向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两位律师的努力,最后法院判决杨某2赔偿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该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提出疑问,经过律师的努力,法官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该两个案由的具体适用规定如下:一、追偿权纠纷是由担保合同或合伙协议引起的纠纷,包含两种情况: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二、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理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表面看来杨某2并未受益,但该“受益”是指一定事实,使一方财产总额增加。财产的增加包括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法院从刘某账户中划走本应由杨某2承担的赔偿款,使得杨某2的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即消极增加。因此,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最终法院判决杨某2支付刘某25460.39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适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除了可以追回法院从刘某帐户上扣划的款项外,还可以要求杨某2赔偿刘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总之,案由选择很重要,除了关系到案件的输赢外,还影响到当事人的最终利益。代理人:贺律师郭律师
    邢台律师-郭俊芬律师 郭俊芬律师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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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饭店发生火灾,损失惨重,如何索赔财产损失?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2022年7月14日,某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某社区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单位为某区A饭店与B饭店,过火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烧毁桌椅板凳、沙发、空调、冰柜、调味品等物品一宗,2022年8月12日,某市某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某区A饭店,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含有酒精液体蒸汽的可燃气体遇明火爆燃引发火灾,认定书送达A饭店经营者宋某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后,双方均未在期限内向某市救援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火灾所致B饭店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B饭店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688000元,经营损失625000元(自2022年7月15日计算至2023年3月11日期间)。郑某遂将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灾造成其饭店的各项财产损失。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在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以及遗留火种后,不排除可燃气体遇明火爆燃引发火灾。结合本案中案涉火灾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均在A饭店,在A饭店经营者宋某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实案涉火灾由他人行为引发的情况下,A饭店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表明案涉火灾确由他人行为造成的,可另行追偿,宋某作为A饭店的经营者,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对郑某向法院主张的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司法鉴定报告,损失价格为1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郑某向法院主张的营业损失,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必然造成过火单位受损,因需要等待消防部门勘验现场确定火灾原因及采取合理方式妥善保存现场证据作为索赔依据,清理、修复、购置商品恢复营业亦需要合理时间,因上述原因导致的营业损失,A饭店与宋某应当予以承担,但郑某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以某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三个月内为合理期限,最终确认其营业损失为254900元。综上,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区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向B饭店经营者郑某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354900元。律师说法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的,起火点的确定成为了法院审理案件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重中之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当然,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决定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如当事人认定书有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能够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法院也会根据案件情况全面审查证据,确认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在侵权案件的审查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上述案件而言,被侵权人虽然确实存在停业导致营业损失的现状,但应当在合理的区间内及时采取措施以弥补损失,长期不作为的停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应当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赔偿义务。
    邢台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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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丨济宁王律师成功辩护某掩隐案获存疑不起诉
    以日赚几百元的兼职。按照对方的要求,委托人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对方走账、过水,帮助对方购买游戏装备。此后有被害人报案称因刷单被诈骗,济宁市某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委托人感觉到事情的严重性,遂委托王其森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服务。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及时阅卷,先后两次均提交书面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根据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于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委托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虽然委托人未被起诉,但是仍然给我们每个人敲响警钟!据悉,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案件中掩隐案占比8%,与帮信案均位列第三;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中掩隐案占比7%,与诈骗案均位列第四。因此,不要出售、出租、出借“两卡”,远离帮信、掩隐、洗钱等跑分活动,拒绝沦为电诈“工具人”,禁止刷单,在交朋友、找兼职时要谨慎识别法律风险!王律师先后成功代理济宁某交通事故一人死亡案,在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接受车主委托,为其争取到无责。成功辩护两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跑分类和非跑分类)、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起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为不起诉,成功辩护暂予监外执行、不构成恶势力、多个取保、不批捕、缓刑案。
    邢台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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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丨济宁某帮信案经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获不起诉
    行卡随即被全国多地冻结。多名受害人在全国多地以被诈骗为由报案。委托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被济宁市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随即聘请王律师为其刑事辩护,希望能够争取从轻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发现被冻结的另外一张卡不涉及刷流水,资金交易未发现异常现象,遂为其提交解除银行卡冻结的申请,后银行同意为其解除冻结。同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但侦查机关不同意,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立即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阅卷后,辩护人更坚定了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信心。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不要轻易放弃无罪辩护的理念。历经9个月后,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解除取保候审,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委托人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工作,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据悉,帮信罪已经连续几年居于刑事案件第三位。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犯罪案件10.2万件,同比增长25.4%。因此,不要出售、出租、出借“两卡”,远离帮信、掩隐、洗钱等跑分活动,拒绝沦为电诈“工具人,在交朋友、找兼职时要谨慎识别法律风险!
    邢台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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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丨济宁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案经王其森律师成功辩护获不起诉
    证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委托人希望能够争取从轻减轻辩护。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分析了案件相关法律事项,但根据相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王律师明确表示不能做保证性承诺。第二天一大早,委托人再次来到律所决定委托。接受委托后,当天下午辩护人赶赴检察院阅取全部卷宗材料。除充分阅卷外,结合相关案例、书籍、农机类网站及相关单位机构改革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不起诉的可能性。经多次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详细内容附后)和相关不起诉案例,检察机关最终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委托人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本案在辩护人不轻易放弃的情况下,C某没有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保住了无犯罪记录,避免了其子女未来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既保住了“个人”无案底,也保住了“家庭”。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耐心地倾听与回复,亦对辩护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认同与肯定。这让辩护人对职业共同体有了新的认识,收获了认同感与成就感,也让辩护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最终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在此也感谢办案机关依法公正办案,坚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C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行为属于“购买”事业单位的“证件”,但也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详细理由分述如下:1、C某参与办理的证件显示盖章单位全称为X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该单位于X年X月X日已被公告注销,被注销前是事业单位,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机关”,因此不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C某也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按照同案嫌疑人F某的供述,F某通过自称“L某”的人办理了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证书。涉案印章是“L某”伪造还是另有他人伪造,在案证据未查明。在C某想办理证件之前涉案印章有可能已经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C某直接伪造了印章或参与了印章的伪造。而且F某向C某承诺证件是真实的,也就是说承诺了印章的真实,C某信以为真,将办证相关事宜全部交由F某进行办理。C某在办理证件过程中未从中牟利,没有贩卖的故意。而且F某向C某提供了盖有X市农业农村局农机监理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这些《证明》的真假未被核实。即便事后这些《证明》被证明是假的,也不能据此认定C某在办理证件过程中明知拖拉机的证件是假的。C某也是受到了F某的欺骗。因此C某在主观上不明知办理的证件是假证,既没有伪造印章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伪造印章的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得出C某既没有伪造证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伪造证件的行为。针对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交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松检公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参考。2、第二款规定仅限定为伪造这一种行为,与第一款相比不包括“买卖”,并限定为印章这一个对象。这是立法上的区别对待,而不是疏漏,突出了刑法对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另外,根据《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答复》,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类推适用的角度,对于“买卖伪造的证件”的行为,宜以“买卖”进行追究,而非以“伪造”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且,如果只有“买”,但没有贩卖的目的,那么不能认定成“买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C某通过向F某购买证件后从中赚取差价。因此,C某的行为手段也不属于“买卖”。另外,C某的行为对象是证件,不是印章。即便C某的行为被认定成“买卖事业单位印章”,但由于“买卖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因此C某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3、本案中拖拉机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办理的时间为X年X月份和同年X月,此时该事业单位已经不存在。既然如此,那么任何人都不可能破坏该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法益未被侵犯。综上,C某主观上不存在犯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购买”事业单位的“证件”,客体上未侵犯法益,因此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更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即便涉案行驶证、登记证书上盖章的单位被认定成国家机关,由于以下原因仍然不能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这个罪名在主观方面要求必须具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C某主观上不具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具体理由上文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在客观方面,C某的行为只是属于“买证”,由于未从中牟利那么不属于“买卖证件”。C某在向F某表达办理拖拉机车辆手续的意向后没再过问办证的具体程序,直到F某将《证明》及行驶证、登记证书等车辆手续交给C某。整个过程中C某对于F某办理车辆手续是否真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车辆相关证件的伪造。C某未直接伪造或参与伪造证件,不能因为卖方有人伪造证件,就认定购买人也是伪造证件,因此C某也不属于“伪造证件”。因此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C某均不符合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三、关于办理证件的数量。由于C某和拖拉机车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转账记录不能证明C某为拖拉机车主办理了行驶证、登记证书。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D某的行驶证、G某和Z某的行驶证、登记证书是通过C某办理的。因此,在案证据最多只能证明C某为三人办理了证件。四、请综合考虑C某具有的以下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对C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下列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交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云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九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吉水检刑不诉X号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参考,这些类案中被不起诉人办理的证件数量要么与C某相当、要么远多于C某办证的数量,并且其他情节非常相似。1、C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C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比较诚恳,积极配合侦查,愿意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2、C某系从犯,在办理证件过程中受到了F某的欺骗,如果F某明确告知办理的证件是假的,那么C某不会帮车主办理证件,其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C某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F某购买证件牌照是为了提高拖拉机销量,为其所经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服务。办理证件过程中未从中获利,无伪造、买卖证件的犯意和行为,并且办理的证件数量较少,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相应证件被及时扣押,降低了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比较轻微。4、C某到案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C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补偿和赔偿受害人损失X万元且受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C某的刑事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理。5、C某无前科,系初犯。C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情形。这次触犯法律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造成,可对其从轻处罚。以上意见请贵院考虑并采纳,谢谢。此致
    邢台律师-王其森律师 王其森律师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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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对劳动者履行调岗或培训程序。
    公司于2023年5月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A某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年终奖、竞业限制补偿金。在B公司拒绝支付上诉金额后,A某申请劳动仲裁维权,主张劳动权益。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A某的上述部分仲裁请求获得支持。但B某不服,以A某知悉员工试用期内转正的业绩考核标准等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相关金额。【法院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B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截止时间点,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于此情形下,即便原告所持被告考核不合格的理由成立,被告也属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原告仍需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告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原告辩称因A某业绩销量需到月底确定才于月底作出解除的理由,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原告上述辩解并不构成试用期可以顺延的合理理由。因此,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邢台律师-邹连香律师 邹连香律师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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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奸罪无罪辩护词
    后,我会见了被告人,调阅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刚才也参加了庭审,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强奸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客观上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2023年*月*日,是双方自愿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属于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Y**的笔录证实其主观上并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胁迫被害人发生性行为。2023年*月*日Y**第六次询问笔录第二页正数第二行起:答:8月29日早晨5点多钟,####出去了,我就想着和s**发生性关系,之后我就去s**的房间,s**和Y*当时都还没醒,我把s**叫醒,给她说:“上我屋里床上去”,她说:“我先上个厕所”。等她上完厕所,她穿着睡衣自己去的我的房间。之后在我床上我对象平时睡觉的位置,我和s**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我亲她嘴和乳房,没有戴安全套,她躺着我在上面发生的性关系,大约20分钟,最后我体外射精在她小肚子这里了。事后我用卫生纸给她擦干净,之后她又回她床上去的-----问:当时s**发生性关系,她是否是自愿的?答:我觉得她是自愿的。因为她没有反抗,我也没有生拉硬拽。问:s**是否害怕你?答;我觉得她不怕我。问:你当时让s**去你的床上,她是否知道是去干什么?答:她知道是发生性关系。问:她为什么知道是去发生性关系?答:因为这不是第一次和她发生性关系了,这是第二次和她发生性关系。”从以上内容可以得出的信息是第一、从行为过程上来讲,Y**邀请s**去他的房间,语言温和,没有任何威胁之意,行动上也没有采取强拉硬拽等暴力措施;第二、从事发地点及衣着上来讲,s**穿着睡衣自己主动去的被告人房间;退一步讲,若s**不愿意的话,完全可以趁着自己去卫生间的功夫报警或者采取向外界求助的方式得以解脱。第三、从双方发生关系的次数上来讲,第二次发生关系。从双方的聊天内容及s**穿着睡衣进入Y**的房间,可以看出Y**并没有采取强迫暴力措施,也没有证据证实Y**采取暴力措施,双方发生关系是自愿行为,至少不能排除是自愿行为2、被害人s**自己的陈述也证实Y**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其发生性关系。2023年#月##日s**询问笔录第三页“问:当时你是否反抗?答:没有------问:Y**是否威胁你?答:这次他没有威胁我”;第六页倒数第十一行“问Y**平时对你怎么样?答:他平时对我还行------问:你的身体是否健康?答:我就有点贫血,没有其他疾病。“也能证实Y**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并且从其对Y**的评价等客观情况的描述,可以看出其思维清晰,不害怕Y**,双方的行为并未给其造成心理和生理上的创伤,不排除其自愿的可能性,因此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z**的笔录证实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发生损害后果。2023年#月##日z**询问笔录第三页:“问:近期s**是否有什么异常?答:没发现有什么异常。”证实该行为并没有给s**造成损害后果,至少该案不能排除双方自愿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没有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证据,也没有被害人精神情绪出现异常的证据,不符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关系的后果表现。此次事件的发生应属于伦理道德的范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强奸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Y**供述的与s**第一次发生性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Y**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违背s**意愿发生关系。具体理由如下:2023年#月##日Y**第六次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三行起至第三页“问:讲一讲第一次和s**发生性关系的经过?答:是在今年暑假,也是在一天早晨6.7点钟,###出去了,我去的s**的屋里,她玩手机来,Y*在屋里另一个床上,她还没醒。我上她床,什么也没说,就亲她,她扭头不让亲,不过没反抗,当时她穿着睡裙和内裤,之后我就脱下她的内裤,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我没有戴安全套------之后我用卫生纸清理的。我下床离开的时候Y*醒了,问我为什么在##床上,我说没事你接着睡觉吧。“从该陈述可以看出第一、s**并没有反抗,行为发生时是处于清醒的状态,由此可以推断其同意该行为,至少不能排除其自愿的可能性;第二、该房间的布局是设有两张床,另一张床上还有一个熟睡的孩子Y*,从孩子熟睡而没有听到任何动静的反应可以看出,Y**并没有采取暴力等强迫方式,s**没有反抗,s**身上没有任何反抗而造成的伤害,且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呼救的声音,从常理上说,只要有反抗的行为,有求救的声音,对于一个几平方的房子,两个床位仅相隔六七十厘米远距离来讲,是完全可以听到的。由此可以推断出发生关系时,s**是同意的,至少不能排除同意的可能性。因此希望贵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给予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邢台律师-何翠主任律师 何翠主任律师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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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籍华人怎么继承父母国内遗产?
    属关系与职业住址:首先,外籍华人需要在其居住国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书,用以证明申请人的职业、住址及其与在中国的被继承人(即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这项公证书需要经过双重认证:一是居住国外交部或指定机构的认证,二是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准备必要文件:准备好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遗嘱(如果有)、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的财产证明文件。所有非中文文件需翻译成中文,并且翻译件也需经过公证。申请继承权公证:携带经过认证的公证书和其他必要文件,向中国遗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机关审核通过后,会发放继承权证明书。处理遗产过户:凭借继承权证明书,前往相应的遗产管理部门(如房产局、银行等)办理遗产过户手续。如果继承人无法亲自回国,可以委托国内的亲友或律师办理,但委托书同样需要公证和认证。解决纠纷:若在继承过程中出现纠纷,继承人可以向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决。遵守中国法律:华侨或外籍华人继承中国境内的遗产,应当遵循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等。注意税费:虽然目前中国没有遗产税,但在继承过程中可能涉及其他税费,如房产过户的契税、印花税等,具体依当地规定而定。由于继承过程涉及复杂的法律程序和国际交流,建议外籍华人继承人在操作之前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确保继承过程的合法性和效率。
    邢台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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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拖欠工资责令整改后仍拒不支付,法院判了!
    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并当庭宣判。被告人肖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2年2月至6月期间,郑某就职于肖某经营的加工厂,离职时双方约定肖某于2022年年底前付清郑某的工资共计2.6万元。经郑某催付,肖某于2022年7月通过微信向郑某支付2000元工资。后郑某多次催付剩余工资,肖某仍拒不支付。2023年2月,郑某向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肖某拖欠工资一事,汨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3年5月向肖某询问调查,并分别于2023年5月、6月向肖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要求肖某限期支付郑某被拖欠工资,但肖某仍未支付。自2023年6月至7月期间,汨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均联系不上肖某。2023年8月,汨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肖某拖欠工资一案,移送至汨罗市公安局,汨罗市公安局于同月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23年12月,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发案后,肖某家属主动退赔郑某剩余未支付工资2.4万元,郑某出具了对肖某的谅解书。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综合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等,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作出如上判决。法官说法:肖某作为用人单位负责人,理应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其采取逃匿方式恶意欠薪,经有关单位责令整改后仍不支付劳动报酬,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信用体系。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对广大用人单位及个人起到警示作用,深刻认识到以消极无赖态度以身试法、公然挑战司法权威不可取,积极履行义务才是正途。同时,劳动者也要注意签订劳动合同,保存好相关证据,如果遇到拖欠工资的行为,一定要做到理性维权,依法讨薪,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邢台律师-袁伟民律师 袁伟民律师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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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将房屋赠与他人子女反悔能否要回
    实和理由:1.孙某文自198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内,1999年1月28日孙某文父亲与孙某文母亲孙某花离婚,将案涉房屋变更承租人为孙某花,由孙某花与孙某文一人一间共同居住使用;2.1999年9月16日,孙某花购买案涉房屋时,孙某文亦支付部分购房款,虽然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孙某花一人名下,但是案涉房屋真正产权人为孙某文和孙某花共有;3.孙某斌系孙某花弟弟,其完全知晓案涉房屋系孙某文父亲离婚时留给孙某文的意思,也知晓孙某文父亲为孙某文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情况,孙某斌恶意诱骗孙某花与其签署《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侵犯了孙某文的合法权益;4.案涉房屋并非一般意义的商品房,而是家庭公租房的转化,孙某文从小户籍在此,也在此居住长大;5.孙某文母亲孙某花在签署《赠与合同》时,不具备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条件。被告辩称孙某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根据我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系孙某花的个人财产,具备交易条件;2.孙某花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合同,变更房屋所有权,该赠与合同真实有效;3.在签署该份赠与合同时,孙某花意识清晰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且是其本人亲自前往房产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也接受了工作人员的询问。孙某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法院查明孙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某斌和孙某花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孙某花、孙某斌之母。孙某文系孙某花之子,孙某财系孙某斌之女。1999年9月16日,单位与孙某花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孙某花购买案涉房屋。2017年,孙某花因拟将房屋赠与他人,向单位提出申请。2017年11月8日,单位在《已购公有住房变更审批表》盖章,显示孙某花申请办理赠与。2018年1月19日,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并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2018年2月2日,孙某斌领取产权证。2019年6月23日,孙某花死亡。庭审中,经释明,孙某文申请对孙某花转移至孙某斌的过户档案中四个孙某花签字进行鉴定,主张该签字并非孙某花本人所签订。是否为本人签署无法确定。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将房屋赠与孙某斌是否孙某花本人真实意思。孙某文主张过户档案中孙某花并非为本人所签订,但案涉房屋交易系经过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事务中心审查,同时转移登记前也有孙某花向本人单位申请办理赠与的审批情况,据此情况下,孙某文理应对过户档案中并非孙某花本人所签承担举证责任。孙某文未证明将房屋赠与孙某斌并非孙某花本人真实意思。孙某文主张孙某斌与孙某花《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文提交孙某花住院期间的病历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孙某花于2015年即罹患脑梗,已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2016年时出现了严重的认知障碍,不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孙某斌、孙某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孙某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孙某花在签署赠与合同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相关手续由孙某花本人办理。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斌与孙某花签订的《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赠予孙某斌。孙某文主张孙某花签订《赠与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之前,先后向其单位及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赠与事宜,并最终完成案涉房屋权属变更。孙某文主张孙某花签订赠与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孙某文申请对过户档案中孙某花的签名是否为孙某花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其未按指定日期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孙某文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孙某文主张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孙某文称案涉房屋虽原登记在孙某花名下,但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包含孙某文父亲为孙某文出资,亦包含孙某文与母亲孙某花共同出资,故案涉房屋实为孙某文与孙某花共同所有。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中存在其出资款项;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如孙某文所说,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文的出资部分,亦不影响案涉房屋的物权认定。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前为孙某花个人所有,并无不当。孙某文主张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权利的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邢台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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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房屋拆迁安置人去世其房屋份额由继承人还是其他安置人获得
    屋,分述简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文的份额、被继承人生前所有存款;2.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被继承人周某文去世,周某文的法定继承人是其父亲周父(2007年7月去世)、母亲周母(1994年12月4日去世)、配偶李某、长女崔某娅(曾用名周某涵)、长子崔某皓(曾用名周某君)、继女林某。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房,周某文为被腾退人。2021年1月6日,周某文去世之后各继承人未进行遗产分配。现在涉案房屋由李某、林某居住使用,原告为尽早解决其父亲遗产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李某、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为安置房,原告并非被安置人,无权主张房屋相关权益。根据被继承人周某文与拆迁办(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和《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时宅基地上在册人口为3人,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为周某文、李某、林某。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安置房屋是对被安置人的安置,具有人身专属性和福利保障性,相关的权益应当由被安置人享有,并在被安置人中进行分配。二、周某文没有存款,原告主张继承存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使周某文有遗产存在,原告也无权主张分配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和少分。周某文在其去世之前一直与李某、林某住在一起,原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周某文生病期间以及死亡后的处理都是由李某、林某照顾、操办的,原告自始未出面。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周某文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告无权主张分配遗产。崔某娅曾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李某关于我没有尽赡养义务的说法,周某文葬礼时是李某不让我们参加葬礼,周某文生前没有长期患病。涉案房屋时我爷爷遗留的宅基地,我有继承权。法院查明周某文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崔某娅系周某文与前妻崔某玲生育的子女,二人于1992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认原告、崔某娅由崔某玲抚育。林某系李某与前夫生育之女。周某文于2021年1月6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周某文生前未订立遗嘱。经查,2006年2月16日,周某文与拆迁办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腾退房屋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在册人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是户主周某文、之妻李某、之女林某;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928792.61元。同日,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三名被安置人的应安置面积135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06年2月16日交付使用。交付之初,一号房屋由周某文、李某、林某共同居住,二号房屋对外出租;2019年2月林某结婚后,与其配偶居住在一号房屋,周某文、李某搬入二号房屋居住。原告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同意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李某、林某享有。李某、林某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称崔某玲与周某文调解离婚时获得坐落于四号房屋,已获得拆迁利益。崔某娅称四号房屋系其爷爷的宅基地,其与原告系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故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被告李某、被告林某享有;二、被告李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某皓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二万元、向被告崔某娅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二万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在遗产中所占份额。周某文作为被安置人,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涉案房屋系安置房,尚未在被安置人之间进行分割,故应先在涉案房屋中确定周某文的遗产范围。根据涉案房屋的总面积核算出每名被安置人实际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为55.61平方米。李某、林某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总和大于单套安置房的面积,二人现主张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告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确认李某、林某在二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83.47平方米,在一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27.74平方米。崔某娅虽称被腾退房屋系祖业,安置利益不应由李某、林某享有,但根据腾退政策,安置房系对被安置人的补偿,故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核算周某文在一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55.61平方米,占该房屋总面积的2/3份额,即为周某文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周某文未订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三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然综合在案证据及各继承人的陈述,李某、林某对周某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综合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份额及扶养义务履行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崔某娅各继承遗产的1/5份额,李某、林某继承遗产的3/5份额。关于安置房一节。原告主张确认其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表示在本案不主张居住使用权;李某、林某主张该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法院认为为避免继承人之间就安置房使用权益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不宜分割该房屋的使用权益份额,根据各继承人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法院对李某、林某主张一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分割请求予以支持,二人应就占用原告、崔某娅的继承份额予以补偿,法院参照购房时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并适当考虑增值利益对补偿数额予以酌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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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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