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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犯著作权犯罪被判刑后可以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一审判决之后,被侵权人(暨著作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A某侵犯其著作权,违法销售获利,要求A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二、律师观点因本案已经刑事判决并生效,A某等人侵犯其著作权事实已经认罪认罚在无争议情况下,也就是赔偿数额的金额给争取降到最低处理。虽然本案著作权人主张经济损失280万元,但是经本律师介入后发现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且哪怕存在经营所得280万元也并非被告A某的实际违法所得被告可以在现有证据情况下通过辩论来及时止损。三、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以及A某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四、法庭审理关于本案诉讼时效。A某主张诉讼时效最迟应自A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开始计算;著作权人则主张应自刑事判决书签发的日期起算。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因著作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涉及A某等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后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由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至少晚于2017年5月4日后,截至著作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内。关于本案民事责任。A某等人构成对权利人的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中,就经济损失,著作权人主张按照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A某等人共同侵权金额280万余元计算,被告律师认为著作权人主张之数额实为A某等的非法经营数额,并非全部属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并非完全由软件所产生,著作权人的赔偿请求亦不应全额支持。法院认为,鉴于双方所陈述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与侵权相关的利润计算方式差距较大,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将依据产品的一般售价、作品类型及贡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酌情确定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就维权合理开支,著作权人主张含刑事阶段和民事阶段的支出共计50万元均应由A某等在两案中分担,经审查,刑事阶段的支出虽与本案有所关联,但需要考虑的是,刑事案件中,A某等人并无自证其罪的举证义务,由其承担相关的侦办费用以及刑事案件受害人律师代理费用均无相应法律依据,该支出仅能在本案中予以一定参考和考量,而不能直接由本案侵权人承担;民事阶段支出中,相关开支应属客观存在,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由侵权人承担。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A某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二)A某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50万元;(三)A某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著作权人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四)驳回著作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伊春律师-李鹏律师 李鹏律师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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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填埋垃圾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审判决,6名被告人均构成污染环境,被告1至被告4均被判处3年3个个月至二年不等的实刑,被告5、被告6被判处缓刑。笔者辩护的是被告5.
    伊春律师-陈国平律师 陈国平律师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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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他人名义名义买房出名人去世起诉继承人获得房屋纠纷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配合赵某文办理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赵某文名下;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文系赵某亮父亲,赵某文妻子秦某洁于2014年去世。1997年3月4日,赵某文及妻子秦某洁与林某芳签订《契约》,约定林某芳将原楼房购买权转让给赵某文及妻子秦某洁,赵某文及妻子秦某洁为此支付转让款20500元。1997年12月18日,赵某文及妻子按照《契约》以林某芳名义与怀柔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赵某文及妻子直接支付购房款等各种费用51860.89元。交费后,林某芳将《房屋买卖合同》及交费票据原件全部交与原告留存。当时约定林某芳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将房屋过户至赵某文及妻子秦某洁名下,但林某芳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两年左右,刚刚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不久就去世了。后赵某文及妻子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另查林某芳及爱人均已去世,子女有周某斌等人。现赵某文年岁已越来越大,为避免日后纠纷,原告曾尝试联系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宜,始终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文配偶已去世,我母亲也去世,楼房购买契约违反楼房产权政策有关规定,缺乏诚意,也不是善意。我母亲林某芳及我父亲周某鹏居住在那,是我父亲周某鹏单位分配的公租房,拆迁时林某芳和周某鹏是承租人,没有权利私下转让。1996年房改拆迁,我母亲林某芳在没有征求我父亲周某鹏的同意下与原告配偶签订契约,此契约违反了民法典夫妻财产共有规定。我母亲林某芳在签订契约时已经70岁多,在我母亲头脑不清楚情况下应征询我父亲意见。在写契约时还特别注明不让儿女干预,这契约不善意,缺乏诚实。涉案房屋属于优惠房屋,依据我父母两人工龄给予优惠,折价一半以外,父亲是离休干部,解放前参加工作,因此才能享受此优惠,单位分房组织安排。母亲私自将购房资格转给他人,使得两人受惠的权利没有,原告配偶也是公职人员,对此应当清楚。我母亲在世时原告一直没办理过户手续,我父亲健在时对方也不提过户,在我父母均去世后原告才提起诉讼,我母亲2000年去世,父亲2007年去世。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我母亲的收款证明,只是从契约看出付款额。全文非一次性写成,契约内容和付款说明不真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我保留要求将所有房产手续退还的权利。周某琴、周某浩、周某龙、周某琪辩称,同周某斌意见。法院查明赵某文与秦某洁系夫妻关系,赵某亮系二人之子。2014年5月18日,秦某洁去世。秦某洁的父亲秦某英于1997年去世,秦某洁母亲肖某凤于2002年去世。周某鹏(1926年6月27日出生)与前妻生育周某龙、周某琴。周某鹏前妻去世后,周某鹏与林某芳(1929年3月26日出生)结婚(结婚年份约为1956年),二人婚后生育周某斌、周某琪、周某浩。林某芳于2000年1月3日去世,周某鹏于2007年1月去世。林某芳的父母早于林某芳去世,周某鹏的父母早于周某鹏去世。庭审中,原告出示:1、《契约》,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前期转让费17000元,在我方交完房款给房产公司后,林某芳又要求我方另外给了3500元,一共给了20500元转让款,房款是我方另外支付的,赵某文及配偶支付给怀柔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转让款给的林某芳。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以林某芳名义与怀柔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原告从林某芳手中买到的涉案房屋。3、房款缴纳、税费票据(含1997年交纳房价款、房地产权属登记费、物业管理费、供暖费、垃圾清运费、维修基金、地下室款、燃气报装费等收据,付款人栏均显示为“林某芳”),共计51860.89元,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4、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以林某芳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后,在1998年8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5、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告知书,拟证明涉案房屋无抵押、无查封,赵某文名下无房,具有北京购房资质。五被告质证意见为:1、《契约》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未经过父亲同意,不能证明实际付款,20500元只是写了,没有收据,且双方当事人均去世,《契约》中部分文字是后添加的,《契约》内容不知谁手写,不认可;2、认可是母亲签的字;3、认可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4、房产证真实性认可;5、由法庭核实。原告陈述:交付房屋后一直是由原告及配偶、儿子居住至今,房屋买卖合同、票据等原件均在原告手中;从房屋所有权证书看出并非是公租房,不存在公租房限制买卖问题;签订契约时林某芳与其配偶有过沟通,是商量一致的情况,签订契约是债权行为,即使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对双方仍然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林某芳在签订契约时意识清醒,并非头脑不清,而且契约有中间人签字,中间人宋某辉是林某芳的外甥;契约中已明确约定转让费已经当面交清,并约定10000元先付,后再支付7000元,足以证明转让费支付完毕;结合原告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结合房屋产权原件等足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在林某芳名下,五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协助办理手续。周某斌陈述:涉案房屋是公租房,后来又拆迁,是分给我父母的,我父亲是县里领导才分的;夫妻一方没有完全处置权,是共同财产,在过去没有结婚分不了房子,不认可原告所述一方可以处置;如果是合法合理,当时就可以将房本名字改成原告名字,双方当事人都去世,说不清楚了;林某芳在签订《契约》两年后就去世了,所以她头脑不清醒;中间人宋某辉是我母亲林某芳姐姐的第二个孩子的丈夫,与我母亲没有直接亲属关系;我父母去世都很突然,都没提这房子的事。经查,关于《契约》。《契约》稿纸为红色格子纸,全文共1页,均为手写,内容为:“契约,通过充分协商,原房主林某芳将原楼房购买权转让给秦某洁。转让费为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钱当面点清,此协议生效,永不反悔。林某芳保证子女今后不能干预。(订金先付壹万元,余款柒仟元订于分房后付清)。1997年12月18号付清原欠款柒仟另外多给叁仟伍佰元整。证明人:宋某辉。原房主:林某芳,买主:秦某洁、赵某文,中间人:宋某辉。1997年3月4日。”其中,“1997年12月18号付清原欠款柒仟另外多给叁仟伍佰元整。证明人:宋某辉。”及“买主”中“赵某文”与《契约》中其他文字为非同一笔墨所写。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系1997年12月28日怀柔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与林某芳(乙方)签订。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8年8月15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林某芳,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坐落怀柔县一号,建筑面积78.46平方米。审理过程中,关于签字、交款等情况。周某斌陈述:《契约》中落款林某芳的签字不认可是母亲林某芳所签,从《房屋买卖合同》与《契约》签字对比来看,不一致;房款及税费不清楚谁支付,是否收到20500元转让费不清楚。周某琴、周某琪、周某龙、周某浩亦表示不认可签字,不清楚房款、税费支付、转让费等相关情况。原告陈述:1997年3月取的现金交的房款和转让款,忘了在哪家银行;签订《契约》是在1997年3月,房本是1998年8月下来的,当时口头约定房产证下来后三年内办理变更,房本下来后没等办理林某芳就去世;2006年五被告通过宋某辉的妻子找到赵某文,要求返还房屋,赵某文的意见是赵某文方买的不同意返还,应配合过户,后来查找不到被告下落,拖到现在。关于被告父母居住情况。五被告陈述:母亲生前居住此房屋。关于买卖涉案房屋及《契约》签订当时情况。原告陈述:当时秦某洁管市场工商,宋某辉做买卖,宋某辉知道林某芳要卖房,我方要买房;涉案房屋是林某芳单位分的房,林某芳的爱人在通州又分了一套,林某芳说这套房有权做主,她说退休了在怀柔住不上,当时她有没有病不清楚,中间人没有跟我们介绍;《契约》中手写部分都是林某芳的外甥宋某辉所写,落款签字都是各自本人签字,林某芳签字是她本人签字;裁判结果周某龙、周某琴、周某斌、周某琪、周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赵某文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办理过户至赵某文名下房产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林某芳与秦某洁签订的《契约》明确记载购房款项及房屋产权归属,诉争房屋虽以林某芳名义购买,但购房款、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实质由原告方负担。被告虽不认可《契约》系林某芳所签,且主张林某芳当时属于不清醒状态,但未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经林某芳配偶周某鹏同意,而涉案房屋房产证及相关票据原件由原告方持有且一直由原告方居住,林某芳在签订合同两年多后去世,周某鹏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视为周某鹏认可《契约》内容。诉争房屋为参加房改的福利分房,非政策性保障住房,权利人依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上,法院认定秦某洁与林某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合同。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出名人有协助借名人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义务,借名人有支付购房款等费用的义务。涉案房屋购买于秦某洁与赵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秦某洁已去世,属于其的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其继承人为赵某文、赵某亮,故涉案房屋属于赵某文、赵某亮共有。赵某亮同意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法院不持异议。涉案房屋亦为林某芳以其名义购买于林某芳、周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芳、周某鹏已去世,五被告为二人法定继承人,五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现涉案房屋具备上市交易过户条件。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伊春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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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子女使用父母工龄买房父母去世后其他子女能否分割工龄价值
    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鹏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工龄财产性利益,由原告给二被告相应补偿款;2.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张某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某鹏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原、被告三名子女。张某鹏于1982年去世,刘某于2018年12月20日去世,张某鹏与刘某父母均先于张某鹏、刘某去世。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的承租人,2000年12月该房屋房改,为享受更多的工龄优惠,原告借用刘某名义自己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使用了张某鹏、刘某的工龄,并登记于刘某名下,之前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此事实,但该判决要求只有在对工龄部分权益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过户,原告因此析产。由于借用刘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是确定的,在这个事实的前提下,刘某的工龄财产性利益实质是对原告的赠与,原告不应对二被告就刘某工龄财产性利益进行任何补偿。被告辩称张某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不同意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由刘某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刘某名下,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张某聪对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少分。1999年原告借诉争房屋装修的名义将房屋霸占,刘某被安排在仅11平方米的房屋中独自居住,生活极其不便,原告也从未去探望过刘某。张某昊经常探望刘某,并在刘某生病住院期间一直陪伴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两次违反家庭会议中的约定,原告在刘某生前就诉争房屋与刘某产生了两次诉讼,也印证了原告不赡养父母的事实。张某达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法院查明刘某和张某鹏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即张某聪、张某昊、张某达。张某鹏于1982年4月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于2018年12月20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张某鹏与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张某鹏与刘某死亡,张某鹏与刘某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1990年12月1日,张某聪与单位签订有租赁合同,承租诉争房屋,起租时间为1986年。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00年12月,刘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根据关于单位出售现住房方案的请示的批复,甲方(单位)将诉争房屋售予乙方(刘某),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32180.46元、维修基金1427.4元。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为刘某,其中成本价为1485,标准价高限1395.9,年工龄折扣率0.90%,男方工龄33年,女方工龄23年。发票、收据显示,2002年3月28日交纳房款32180.46元、维修基金1427.4元、工本费等40.9元,客户名称为刘某。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登记日期为2002年3月6日。张某聪曾到本院起诉刘某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刘某配合张某聪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张某聪;诉讼费用刘某承担。在该案审理中,张某聪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2年房屋实行房改,诉争房屋承租人张某聪与母亲协商并经母亲同意当时为了省钱用父母的工龄并借用母亲的名字购买,承租人张某聪出资全款,购买了诉争房屋,此房屋归承租人张某聪所有。落款处有刘某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审理中刘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落款处刘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又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经调查,诉争房屋系其单位原职工张某鹏及刘某原平房被拆迁后安置的公房,根据当时的政策,诉争房屋系安置给张某鹏及其配偶带家庭子女的房屋。安置时张某鹏已去世,可能是为了管理和交租方便,将诉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张某聪。根据相关政策房改售房时只能售予房屋承租人。之所以卖给刘某,应该是进行了承租人变更或取得了一家人的同意,由于年代久远该环节的资料现在没有留存。房改售房过程中折算了刘某、张某鹏的工龄优惠,核算相应优惠后确定最终购买价为32180.46元。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契约、房屋买卖合同、房价计算表、家庭装饰合同、自来水公司缴费单、居委会证明、证明、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基本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基本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借用被告名义买受诉争房屋的情况。尤其是原告持有房屋买卖手续原件、长期居住、使用、装修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与原告主张借名买房的情况相一致。而录音中张某昊与被告本人沟通编造支付房款的意见,也从侧面证明被告未自己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情况。但全面审查本案的情况可知,本案争议的借名买房情况具有特殊性。被告系原告母亲。根据上述查明的公房承租、房改售房情况可知,诉争房屋原系相关单位分配给张某鹏及其配偶带家庭子女的拆迁安置房。根据相关核算过程可知,房改售房时折抵原告、张某鹏多年工龄后,才最终确定了优惠的售房价格。根据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产权现有价值中有原告工龄折抵的相应财产权益。该部分财产权益经过相应核算高于原告同意支付的相关款项对价,原告就折抵被告工龄部分权益无法进行合理补偿情况下,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意见,有失公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聪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关于诉争房屋现价值双方均认可为480万元,关于诉争房屋购买时市场价格双方均认可为8500元每平方米。审理中,张某昊主张对刘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就此提交2016、2017年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张某昊另主张张某聪不孝敬刘某,2010年企图欺骗刘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某聪,张某昊就此向本院提交刘某生前所留说明复印件和公证书。张某聪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内容载明刘某曾于2010年11月1日委托张某昊办理诉争房屋出售过户手续。2010年12月14日刘某撤销了该委托。裁判结果一、刘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张某聪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某昊、张某达协助张某聪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某聪就购买上述房屋折算张某鹏和刘某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支付张某昊、张某达补偿各100315.11元。二、驳回张某聪、张某昊、张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依据诉讼经济原则和家事事件一并处理原则,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如家庭共有财产的全部共有权人均是继承人并已经参加到继承纠纷案件中,则可以在同一纠纷案件中查明分家析产及继承所涉及的事实,并一次解决分家析产和继承纠纷。张某聪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并对诉争房屋购买时折算被继承人张某鹏工龄所对应的财产利益进行继承分割,故本案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予以审理。诉争房屋以刘某名义购买,现登记在刘某名下,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根据登记情况认定财产权归属。张某聪主张诉房屋系其借刘某的名义购买,并就此曾提起诉讼,法院之前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并认定张某聪主张的借刘某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成立,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法院对张某聪主张的借名买房一节予以认可。但诉争房屋在购买时折算了刘某和张某鹏的工龄,故诉争房屋在扣除折算刘某和张某鹏的工龄所对应财产利益后应归张某聪所有。关于张某聪主张的刘某在同意其借名买房时已将其工龄所对应财产利益赠与张某聪一节,之前判决书明确指出诉争房屋产权现有价值中有刘某工龄折抵的相应财产权益,在张某聪就折抵刘某工龄部分权益无法进行合理补偿情况下,驳回了张某聪要求刘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的请求。张某聪在本案中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刘某存在将其工龄所对应的财产利益赠与张某聪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张某聪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情况,诉争房屋购买时还折算了张某鹏的工龄,现张某鹏和刘某已经死亡,故诉争房屋折抵张某鹏和刘某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张某鹏生前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中折算张某鹏、刘某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中属于张某鹏个人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张某鹏的父母均先于张某鹏死亡,故张某鹏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刘某、子女张某聪、张某昊、张某达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张某鹏的遗产由刘某、张某聪、张某昊、张某达均等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刘某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故其继承张某鹏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刘某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刘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刘某的配偶和父母均先于刘某死亡,故刘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张某聪、张某昊、张某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张某聪、张某昊主张其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刘某尽了赡养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法院张某聪、张某昊的上述不予采信。张某昊主张张某聪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法院亦不予采信。至此,刘某的遗产包含其继承张某鹏遗产的部分由张某聪、张某昊、张某达均等继承。在诉争房屋的具体分割上,诉争房屋归张某聪所有,由张某聪对诉争房屋购买时折算张某鹏和刘某工龄所对应对的财产价值向张某昊和张某达进行补偿。根据房价计算表折算张某鹏和刘某工龄后购房价为32180.46元,不折算张某鹏和刘某工龄所需价款为61437.99元,故折算张某鹏和刘某工龄所带来的优惠为29257.53元,上述优惠价值29257.53元除以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按照双方认可每建筑平米8500元计算)乘以房屋现值480万元,得出折算张某鹏和刘某工龄利益价值为300945.34元。上述工龄利益应由张某聪、张某昊、张某达平均分得,故张某聪应当支付张某昊、张某达工龄利益补偿各100315.11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伊春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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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借股东名义购房股东去世,公司起诉登记人过户房屋法院支持吗
    请求:1.判令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配合A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1号理想大厦XXX室的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0日,我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决议购买涉案房屋,由公司出资,登记在王某丽名下,由王某丽代持,房产归公司所有。该房产由公司出资、使用,费用由公司负担至今。2018年2月5日王某丽去世,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系其全部继承人,现我公司要求将房屋过户回名下。被告辩称周某旭辩称,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娟、王某君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丽名下,为王某丽的个人财产,非公司财产。法院查明2003年10月28日,北京S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S公司)与王某丽(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双方认可经测绘后房屋总价款为918054元,照此办理结算手续。2004年4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登记在王某丽名下。后王某丽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询抵押权人,该贷款额度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已经结清,但额度到期日为2030年7月14日,故未经借款人申请银行无权提前出具额度结清证明。周某旭称因公司生意需要用钱,故公司决议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贷款,因房屋登记在王某丽名下,故抵押手续系以王某丽名义办理,所得贷款部分打入了公司账户,现已全部还清,周某旭、王某君、王某娟均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注销。2012年4月12日周某旭与王某丽登记结婚,2018年2月5日王某丽死亡,王某丽之父为王某君,王某丽之母为王某娟。双方确认王某丽无子女,无与涉案房屋有关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王某丽的全部继承人为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A公司1999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周某旭(出资比例40%)及王某丽(出资比例60%),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旭,监事为王某丽。2002年9月12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表示至今未清算。A公司提交了《A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股东王某丽、周某旭2004年8月2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A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关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共计款项918064元都由公司出资,房产登记在王某丽名下,由王某丽代持,房产归公司所有,……三、经所有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上所述事项全体股东签名生效。签名人:王某丽、周某旭,A公司,2004年8月20日。A公司称该决议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系在公司存档。经调取A公司工商档案,其中无涉及涉案房屋内容。王某娟、王某君不认可该决议上王某丽签名的真实性及签字时间,王某娟申请对该决议签名人处“王某丽”签名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样本,其中部分样本双方均认可签名真实性。本院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检材上“王某丽”签名与样本上王某丽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王某娟、王某君不认可鉴定意见,且认为决议签字有双方发生争议后趁王某丽住院意识不清楚所签的可能。关于房屋的使用收益情况,周某旭表示房屋实际用于A公司与北京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办公使用,该房屋地址对外经营是挂公司牌子。王某娟、王某君表示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购买及出资的情况不清楚,王某丽去世前居住在另一套房产,但王某丽购房后与父母说过;涉案房屋此后用于出租的房租是转到王某丽账户,王某丽也以自己名义签订了租房合同等一些与该房屋有关的合同,故应是王某丽实际享有房屋权益。A公司表示,王某丽与周某旭已经结为夫妻,房租名义上转给王某丽,实际上也仍应为公司所有,王某丽对外签订合同,也是因为其代持房屋,对外只能以其名义进行签字表意。关于房屋的购房款出资情况,A公司及周某旭表示股东会决议所载八笔费用,前五笔系A公司支付,第六、七笔系B公司转账支付,但系借给A公司的借款,第八笔系A公司支付的现金,未找到单据凭证,另外还有三笔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其中一笔契税、印花税系北京市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支付,另两笔供暖费、物业费及维修基金,均为A公司支付。周某旭称其与王某丽是B公司股东、H公司的实际经营者,H公司是以其姑姑名义成立的,涉及的相关费用为借款代付,系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经查,B公司股东为王某丽及周某旭,已被吊销营业执照。H公司已注销。A公司提交了转账付款凭证等资金明细及票据,王某娟、王某君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购房款系A公司所出,亦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A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所载金额、上述资金明细等证据所显示金额与房屋买卖合同最终确认的购房款金额有出入。裁判结果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北京A公司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至北京A公司名下。房产律师点评《A公司股东会决议》经鉴定系王某丽所签,王某丽与A公司之间虽未单独签订借名买房合同,但考虑到王某丽本人即为A公司股东,《A公司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王某丽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结合本案系列证据,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丽名下,以王某丽名义对外处理房屋有关事宜,不足以证明其个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王某娟、王某君关于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购房款出资数额及来源问题,及其他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抗辩,不足以否定上述借名登记约定,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应配合A公司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至于房屋存在抵押登记一事,鉴于王某丽已经去世、该笔贷款目前已清偿完毕,因抵押权人已知本案涉诉情况,故该抵押权不影响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各方应在办理手续时妥善处理。综上,法院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伊春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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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后房屋登记人将房屋抵押导致无法过户可以解除合同主张损失
    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周某奇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周某奇、郭某丽返还原告购房款160万元;3、周某奇、郭某丽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90万元(房屋差价,因执行局拍卖房款为350万元,主张差价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周某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周某奇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楼房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的一切费用由周某奇负担,如到期未能过户,周某奇按每日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履行协议过程中一方违约,相对方支付二倍违约金,即3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案外人周某涵的工商银行帐户汇入160万元,周某奇、周某涵共同给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2013年11月,原告进入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7月26日,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将周某奇诉至法院,大兴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17年8月4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2014年2月18日,涉案房屋在银行的抵押注销登记,2014年2月21日,被告恶意将该房屋抵押给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陈某山。此时周某奇早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且已经过了双方约定过户期限,其应该积极履行过户手续,其恶意的抵押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还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21日被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上述情况,原告完全不知情,均系周某奇恶意操作,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涉案房屋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的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周某奇、郭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周某奇并不是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应向该房产所有权人周某涵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也是原告和周某涵协商的,被告郭某丽对房产出售全部环节未参与,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某丽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原告在购买本房产时,明知房屋上设有抵押,其自愿承担风险,故其主张的损失实际上应是其承担风险的一部分,所以无权向被告予以主张。第三人周某涵述称,周某奇是我弟弟,我购房时因北京的限购政策,我名下已有房,没有购房资格,就借用我弟弟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我着急做一个工程,就把涉案房屋挂到网上卖,原告是通过熟人私下找的我来买房,我们私下就达成了买卖协议,没有通过中介。涉案房屋当时值200多万,因我着急用钱,我就以16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原告,前提条件我也和原告说了,这个房子暂时过不了户,因为银行有贷款,当时都告知原告了,原告也是认可的。到我们签协议的时候,我才把周某奇叫过来,因为是他的名字,所以需要他亲自签。这个房款是原告打到我名下的,钱也是我实际使用,与周某奇无关。原告把房款打给我之后,我就把房屋腾空交给原告使用了。我因为做工程,工程款回款慢,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未给原告过户。从2013年原告打款给我之后,一直到现在都是由原告实际居住的。对于原告的诉求,想解除合同退钱的话,因这个钱是我实际使用的,与周某奇无关,我愿意承担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责任,但赔偿损失的责任要求降低。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赵某君(买受人)与周某奇(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现有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即涉案房屋),面积87.66㎡,房主周某奇,卖给赵某君,房款160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房屋产权于2013年11月1日前过户到赵某君名下,过户中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原房主周某奇承担。如到期未能于2013年11月1日前过户到赵某君名下,房主周某奇按每日5000元违约金支付给赵某君。过户后房屋交给赵某君。如中途双方有一方在协议执行中违约,向对方支付2倍违约金,即3200000元整。”协议签订当日,赵某君向周某涵的账户汇入1600000元。周某奇与周某涵共同向赵某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君交来购买坐落大兴区一号(即涉案房屋)房屋款1600000元。因赵某君向周某奇转卡失败,改为赵某君向周某涵账户转入人民币1600000元整。”收条尾部有周某奇、周某涵的签字及捺印。2016年7月26日,赵某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周某奇诉至本院,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赵某君与周某奇于2013年8月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17年8月4日,赵某君又将周某奇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周某奇协助赵某君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承担全部税费,并赔偿违约金200000元。但因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且存在抵押登记,房屋买卖协议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客观上暂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赵某君经本院依法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判决驳回赵某君的诉讼请求。另查,2012年12月涉案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该笔抵押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贷款结清。2014年2月21日,D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登记。D公司与周某鹏、周某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一、周某鹏偿还D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如周某鹏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D公司对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周某鹏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D公司对周某奇名下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周某鹏、周某奇未如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D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后郑某玉以其受让D公司就判决书享有的全部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裁定变更郑某玉为执行人。赵某君就涉案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郑某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判决:准许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赵某君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针对第三人周某涵陈述涉案房屋系其用其弟弟周某奇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系其实际收取及使用,其愿意承担本案相关法律责任,赵某君称:我方认为法律上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儿,我方是和周某涵联系,但房主为周某奇,后续多项判决主体均为周某奇,具体周某涵与周某奇之间对房屋的约定与我方无关,虽然第三人周某涵当庭认可是其原因导致没有过户,愿意承担各项责任,但本案中我方仍要求由周某奇、郭某丽承担责任,不要求由周某涵承担相关责任,其内部之间的关系由其内部自行解决。周某奇、郭某丽称:我方认为应由房屋实际权利人周某涵承担相应责任,借名买房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第三人周某涵称:原告当时知道我是用我弟弟的名义买的,他也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实事求是,我愿意承担本案的责任。裁判结果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赵某君与周某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周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君房款1600000元;三、周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君经济损失1500000元;四、驳回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据及已生效判决,可以判定周某奇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违约行为。关于周某涵与周某奇之间借名买房的问题,并不妨碍赵某君行使其向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故,赵某君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周某奇退还房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君要求周某奇赔偿经济损失190万元(房屋差价,因执行局拍卖房款为350万元,主张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周某奇系违约方,应对赵某君的合理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由周某奇一次性赔偿赵某君实际损失150万元。赵某君要求郭某丽共同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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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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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公房拆迁后原始受配人的权利
    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有贡献(如增配等),法院在征收补偿分配时,往往会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其分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户口与公房的关系:原始受配人的户口与公房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一旦原始受配人的户口脱离系争房屋,其主张权利将变得困难。例如,在承租人变更或动迁时,原始受配人可能难以主张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原始受配人的签字同意:在购买售后公房时,原则上需要原始受配人签字同意。这意味着原始受配人在公房处置过程中仍享有一定的决策权。
    伊春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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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农村宅基地拆迁和继承纠纷怎么办
    上海农村宅基地拆迁和继承纠纷可以得到妥善解决
    伊春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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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售后公房确权继承分割纠纷怎么应对
    确权、继承、分割纠纷,我们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证据,与纠纷相关方进行协商或调解,并在必要时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同时,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机构或房地产专业人士,以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和帮助
    伊春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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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楼上“爆改”套房影响下层住户 法院:装修需在规范允许的范围内
    出租,竟将套房内卧室、餐厅均增设卫生间、厨房,楼下邻居苦不堪言遂诉至法院。近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判决楼上业主10日内拆除违规装修。2023年7、8月间,张某对房子进行装修改造,隔成3间套房对外出租。他在房子卧室、餐厅位置均搭建了卫生间、厨房,导致卫生间位置正好对着楼下卧室、餐厅。一到夜里,楼上冲水声格外明显,严重影响到楼下阮某一家正常作息生活。更让阮某一家无法接受的是,楼上房屋改造时对着自家卧室、餐厅所在位置未做防水设计,存在漏水等安全隐患。为此,阮某曾多次与张某协商沟通。但经街道办事处协调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后,张某仍未进行整改。无奈之下,阮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拆除卧室和餐厅位置的卫生间、厨房。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装修改造虽为张某的自由,但需在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住宅建造对厨房和卫生间具有严格要求,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禁止改造为卫生间、厨房,且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卧室、餐厅位置搭建卫生间、厨房,有违公序良俗,给下层住户造成心理不适,对其居住生活产生影响,亦存在漏水隐患。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在10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在套房内卧室和餐厅搭建的卫生间、厨房。(记者)
    伊春律师-袁伟民律师 袁伟民律师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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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哪些情形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律师补充: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公安机关,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第二百七十八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伊春律师-黄维宝律师 黄维宝律师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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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农村拆迁房怎么继承
    产权归属、继承人身份、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特殊性等多个方面。在继承过程中,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办理继承手续
    伊春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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