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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借名购买限价商品房起诉确权对方不认可纠纷
    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武系兄弟关系,两兄弟婚后均与父母、奶奶居于一室,为改善居住情况,原告欲申请限价商品房,但因其系农村户口不具备申请资格,经家庭内部会议口头商定以被告名义申请限价商品房,被告同意且明确表示不出资且在符合条件时协助原告过户。后被告获取购买位于通州区的购房资格,原告选定了具体户型及楼层、房间。原告自筹资金及通过向第三人借款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其母亲秦某娟账户缴纳了全部房款688956元。2016年9月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面积补差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款15700元,同年装修后实际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相关产权证的条件,但被告林某丽却主张该房系其所有,并已诉至贵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但是相关的税费要由原告负担。被告林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赵某武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查明赵某武与林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均称双方于2018年经过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12月27日,赵某武、林某丽(买受人)与北京W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房屋总价款共计688956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27日,案外人秦某娟通过其账户向北京W公司支付了688956元。同日,北京W公司出具了涉案房屋的房款发票,发票中付款单位(个人)处为赵某武、林某丽。2016年10月8日,北京W公司出具了涉案房屋的面积差发票,发票中名称处为赵某武、林某丽。涉案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证。庭审中,赵某文提交证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及发票(合同系法院调取的复印件、发票是从开发商处复印的),用以证明虽然合同以被告名义签订,但全部款项原告通过其母亲秦某娟账户支付购房款且合同及北京W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存于原告处;赵某武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林某丽对上述证据表示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完整,原告提交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发票虽然没有原件,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及发票的原件都在我处保留。此外,赵某文提交证据2021年度物业费缴费单用以证明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赵某武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林某丽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赵某文提交证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材订购单用以证明房屋装修也由原告进行并支付款项;赵某武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林某丽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关于确权的依据,赵某文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我,实际居住使用人也是我,是借名买房,2014年我与父母、奶奶等人共同居住,家里人比较多,当时二被告有购买两限房的资格,家里人就商量以他们的名义买房,由原告出资,房屋满五年后再过户到原告名下,因为是亲兄弟,就没有写书面的协议;赵某武称赵某文所述属实;林某丽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房子就是二被告买的,房款确实是原告母亲秦某娟的账户一次性支付的,当时是为了解决二被告婚后住房问题,由二被告与赵某武的母亲共同出资。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赵某文与赵某武均称一直都是原告在居住使用;林某丽称之前是二被告在居住使用,后来二被告感情不和闹离婚,林某丽就搬走了,原告从2016年开始使用房屋至今都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裁判结果驳回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文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涉案房屋的款项系由秦某娟账户支付,赵某文亦未提交合同原件及发票的原件,其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及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住房,双方的借名买房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赵某文的上述诉讼请求,亦难以得到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伊春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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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欠债后离婚但未分到财产可否起诉撤销离婚财产分割
    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张某文、李某涵《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分割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归女方单独所有”;2、请求李某涵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一半的价值范围内支付苏某亮赔偿金1085278.69元。事实和理由:苏某亮与张某文于2019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文与李某涵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离婚,期间苏某亮正在医院中进行治疗。苏某亮与张某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判令张某文赔偿苏某亮各项损失共计1085178.69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文与李某涵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约定归李某涵单独所有,在离婚协议中对张某文的权利只字未提,属于无偿的具有明显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张某文、李某涵合谋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苏某亮的债权。为维护苏某亮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文辩称,不同意苏某亮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李某涵的弟弟购买的,跟我没有关系。我会想办法补偿苏某亮。被告李某涵辩称,不同意苏某亮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跟我没有关系,是我弟弟借我的名字购买的,我也没有能力购买该房屋,我只是过户时去了一下。我与张某文离婚也不是为了转移财产。第三人李某豪辩称,涉案房屋是李某豪买的,首付款、贷款是李某豪支付的,也是李某豪在使用的。苏某亮向张某文追索赔偿是合理合法的,但是这个房子不是张某文和李某涵的,于情于理,都不应该处理这个房子。法院查明2019年8月9日,张某文,苏某亮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令:一、张某文赔偿苏某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73970.6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苏某亮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未发现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张某文与李某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存档的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载明:“……。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三、债务:婚后各自债务,各自偿还。”经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涵。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张某文、李某涵均主张一号房屋系李某豪(李某涵之弟)以李某涵的名义购买且由李某豪实际居住使用。为此,张某文、李某涵、李某豪提供《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协议》、定金收条、房款收据、房款收条、收条、李某豪的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李某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完税证明、水电费交费记录等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购房贷款、水电费等系李某豪实际支付。《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黄某博,买受人为李某涵,《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某涵。《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为李某涵。《协议》载明:“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是李某豪购买,当时没有北京购房资质,故用李某涵名字购买,此房与李某涵无直接关系,所有权和居住权归李某豪所有”。承诺人处有李某涵签字确认。总金额共计110万元的定金收条、房款收据、房款收条、收条载明的交款人为李某豪,收款人为黄某博,房屋地址为大兴区一号。李某豪的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载明:交易日期:2019年7月22日,交易金额:11092.41元、207440.44元。李某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李某涵的还款账户仅有李某豪向李某涵的转账记录、房贷的还款记录以及个人活期结息的记录,即李某涵的该还款账户的所有资金均来源于李某豪的转账。水电费交费记录显示李某豪自2018年起曾多次为一号房屋购买电费。对于张某文、李某涵、李某豪提交的证据,苏某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都是李某涵的名字;《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借用购房资质买方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定金收条、房款收据、房款收条、收条,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是手写的,不认可是李某豪购买的;李某豪的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无法证明交纳的就是涉案房屋的税款,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李某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份,而交易明细发生在2019年9月,故不认可,也无法证明偿还的是贷款;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载明的纳税人都是李某涵,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水电费交费记录,不认可该项证据,房屋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不应当以使用为准。经向李某豪询问,李某豪表示其现在已经具备购房资质,但是因为涉案房屋尚有贷款未清偿,故未办理过户手续。裁判结果一、撤销张某文与李某涵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李某涵单独所有的财产分割约定;二、驳回苏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张某文、李某涵及李某豪提出的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仅需对债权人所主张撤销转让的标的进行形式审查。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涉案房产为张某文、李某涵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登记于李某涵名下,应属于苏某亮可主张的撤销转让的标的范畴,至于张某文、李某涵及李某豪提出的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文与李某涵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存在张某文放弃财产的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苏某亮的债权。《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系张某文与李某涵婚内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均归李某涵所有,张某文放弃所有权,构成了张某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李某涵的行为。《离婚协议书》客观上使得张某文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苏某亮之债务。综上,法院认为,张某文与李某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分割行为损害了苏某亮的债权,同时考虑到涉案房产的不可分割性,对于苏某亮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张某文、李某涵之间财产分割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苏某亮要求李某涵在涉案房产一半的价值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涵并非涉案诉讼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苏某亮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执行程序中对涉案房产中归属于张某文的部分进行主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伊春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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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居住人主张存在借名买房但未有协议法院如何判断
    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就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得知原告有意购买房屋,便称可以将自己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借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3日(第一笔购房款10万元)、2005年8月31日(第二笔购房款212556元)、2006年6月(第三笔购房款15737元和公共维修基金6566元)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到了售楼处,至此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328293元及公共维修基金6566元,均由原告足额支付完毕。自2006年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全套家具、家电,并一直居住至今,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用等也均为原告支付。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反悔,不承认双方借名买房的事实,并且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搬离房屋。综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不存在。法院查明赵某君为A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新为北京B公司工作人员,北京B公司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包方,A公司为承包方,赵某君与周某新因工作关系相识。2005年8月3日,买受人周某新与出卖人北京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2006年10月23日,周某新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购房款由赵某君交纳。房屋交付后,由赵某君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另查,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由周某新持有。客户签约信息登记中“周某新”的签名为赵某君妻子代签,并登记赵某君的电话信息。本案庭审中,赵某君主张因自己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故借用周某新资格借名买房。周某新对此不予认可。裁判结果驳回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主张借名买房,在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屋系借名人出资购买;二、房屋由借名人装修及居住、使用;三、房屋权属证书、购房发票等材料原件由借名人持有;四、对借名买房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赵某君主张其与周某新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某君虽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及装修,但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合同原件、票据原件均由周某新持有,周某新与赵某君为因工作相识的朋友关系,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周某新与赵某君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伊春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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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登记子女名下房屋购房时父母出资房屋产权纠纷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共同协助二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君系二原告之子,林某涵系王某君妻子。原告王某聪原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私产房2间,建筑面积30.26平方米,该房系王某聪继承父母遗产所得。2002年,因北京市西城区政府对危旧房屋进行全面改造,原告王某聪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私产房2间在危改范围内。根据拆迁政策,原告王某聪同意就地安置建筑面积为86.8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根据北京市危房改造的优惠政策,就地安置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房款总价款为177355.34元。原告王某聪当时已届64岁,原告周某英已届62岁,二人均已退休,不符合银行规定的购房贷款人要求,无法以二原告名义办理贷款,二原告与被告商议,借用被告王某君名义购房并贷款,首付款及还贷款均由二原告负担,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王某君与北京市C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同时与某银行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02年1月27日支付房屋首付款74645元。2004年11月,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交付,二原告收房后,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入住后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4月13日,二原告将房屋贷款还清,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议,请他们协助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某聪名下,被告虽然承认二原告是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君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二原告的事实理由。被告林某涵辩称,不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主要是让被告林某涵在与被告王某君的离婚纠纷中丧失主张分割涉案房屋权利,因为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筹备离婚,二原告此时提起本案诉讼为了帮助被告王某君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二被告离婚争议焦点主要就是婚内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君恶意串通,目的就在于让被告林某涵在离婚纠纷中丧失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某君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二被告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以被告王某君的名义购置涉案房屋并办理购房贷款,2005年提前清偿购房贷款,2006年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与被告王某君之间所谓的借名买房根本不存在。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是本案动机,也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涉案房屋是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并一起偿还房款。居住和使用的现状是家庭成员集体内部商议的结果,是为了方便老人生活。二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但三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特殊的身份关系,二被告正在协商离婚事宜,虽然目前尚未起诉,但二原告与王某君在离婚诉讼中明显有共同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法院查明原告王某聪与周某英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君系二原告之子。林某涵系王某君之妻,二人于1995年登记结婚。庭审中,林某涵表示其与王某君准备离婚,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王某君认可提过离婚,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2002年1月26日,拆迁人北京市C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王某君(乙方)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实行就地房屋安置。关于上述协议书中的5名被安置人,原被告均认可为王某聪、王某君、林某涵及二原告女儿和外孙女。2002年1月27日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显示,北京市C公司收到王某君购房款首付74645元。2002年2月7日,借款人王某君(甲方)、贷款人某银行(乙方)、担保人王某君、林某涵(丙方)三方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王某君、林某涵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某君的10万元贷款已于2005年4月13日结清。关于还款,原被告均认可从王某君银行卡还款,林某涵表示,实际还款人是王某君,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二原告表示是二原告将钱存进王某君账户里的,王某君认可是二原告还贷款。2006年6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君名下。关于涉案房屋交付及居住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庭审时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二被告居住在王某聪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中。另,二原告与王某君认可涉案房屋2004年11月收房,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二被告没有住过,仅二被告孩子住过。被告林某涵表示其与王某君的孩子上幼儿园的时候,二被告、孩子与二原告一起在涉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后来搬走。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为其自有私房拆迁的就地安置住房,其持有涉案房屋房产证、保管购房发票并实际居住,故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王某聪对此表示认可。林某涵表示不认可,认为根据房屋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王某君是被拆迁人和实际购房人,原告王某聪是可以签订协议的,其考虑将来房子迟早都是王某君的,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由王某君直接购买房屋,签订拆迁协议是经过政府部门对拆迁安置人身份核查、确认,有政策性和户籍福利,认可王某君被拆迁人资格;王某君母亲强势,家里所有证件都由其保管;原告实际居住是因为为了方便生活,原告与被告交换房屋居住,不能因此证明有所有权。二原告与王某君认可借名买房,表示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买房原因为二原告当时都退休了,无法办理贷款,存款都是定期无法取出,二原告与王某君商议,借用王某君名义购房并贷款,首付款及还贷款均由二原告负担。林某涵对此表示不认可。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某聪、周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王某聪、周某英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某聪、周某英借王某君之名购买,王某君对此认可,林某涵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借名买房书面协议,王某君为被安置人之一,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由王某君签订,首付款系以王某君名义支付,房屋贷款由王某君担任借款人并由王某君、林某涵担任担保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入住通知均向王某君出具。二原告提出涉案房屋系王某聪继承而来的私房拆迁所得,但拆迁安置时,王某聪、王某君及林某涵均为被安置人,王某君实际签订拆迁协议应为其他被安置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王某君被拆迁人购房资格已由拆迁单位予以认可,故二原告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借名买房不能成立。虽然庭审时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但亦存在二被告居住二原告所有的其他住房的事实,二原告实际居住并不能证明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二原告虽主张其支付首付款并还清贷款,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因其与王某君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即使其为王某君名下房屋支付款项,亦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中王某聪、周某英为王某君父母,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二人在准备离婚。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君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及合同关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共同协助二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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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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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后子女关于房产继承口头协商可以反悔吗
    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文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份额,继承方式为要求给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2.请求判令张某文依法继承房屋租赁收益中的三分之一。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宋某燕与张某卓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文、张某航、张某慈。张某卓于1987年7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宋某燕于2000年12月5日去世,留有一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宋某燕名下,至今未予分割。现继承人就该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多次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具状起诉,诚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慈辩称,该房屋张某航出资购买,母亲宋某燕在生前曾口头说过房子要留给张某航,没有书面遗嘱。宋某燕去世时,兄妹三人曾对房子进行分割,协议房子由张某航继承。张某航辩称,不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第一,诉争房屋系张某航及其爱人李某君借用宋某燕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其所有权应该归张某航、李某君所有。该房屋原是单位的单位产权房,1995年单位房屋可以出售时,宋某燕取得购房资格,宋某燕希望张某文、张某航、张某慈共同购买,但张某文不愿出钱且宋某燕考虑到张某慈家已有住房,所以就由张某航的对象李某君家出资购买了该套房屋,但借用了宋某燕的名义。宋某燕曾考虑过出具一份房屋产权证明给李某君家,但怕引起子女误解就没提此事。此后宋某燕也一直跟随张某航、李某君夫妇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的水电费也是从张某航工资中扣除。第二,即使房屋登记在宋某燕名下,但在宋某燕去世后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财产已在长辈和同辈兄弟姐妹的见证下完成了分割,在分割到房子时,张某航提出当时购房是由李某君家出资购买的,所以该房应该归张某航和李某君所有,张某文和张某慈均表示同意。故宋某燕的财产在2000年12月去世后不久就分割完毕。第三,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12月宋某燕去世后,在遗产分割时张某文对房屋确定归张某航、李某君所有并没有表示出任何异议。法定继承房屋的最长保护时效是20年,至今2021年2月,张某文的诉讼已经超过了20年。苏某、张某聪、张某洁、张某亮、张某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以线上谈话方式发表意见称,认可张某慈、张某文、张某航曾于2000年12月就房屋归由张某航继承一事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同时表示如法院确认遗产中有其份额,其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张某航。张某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发表意见称,如法院确认遗产中有其份额,将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分给张某文、张某航、张某慈三人。法院查明张某德(2020年1月去世)与林某娟(2002年去世)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张某卓、次子张某祥、长女张某亮、次女张某云、三女张某仁。张某卓(1987年7月16日去世)与宋某燕(2000年12月5日去世)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张某慈、长子张某文及次女张某航。宋某燕之父母均早于宋某燕去世。张某祥(晚于母亲林某娟过世)与苏某为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张某聪、次子张某洁二人。张某卓系单位职工。1993年12月31日,宋某燕(乙方)与单位(甲方)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宋某燕购买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房屋,职工工龄享受优惠,房屋房款9715元,各项优惠后房款为7772元;2000年11月,一号房补交改按成本价购房的房款2162.77元。该房屋登记于宋某燕名下,房屋产权证书及钥匙在张某航处。庭审中,张某慈及张某航均陈述一号房为张某航及张某航丈夫出资购买,张某文对此不予认可。张某航提交与张某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房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张某航强调一号房由其出资,张某文回复张某航的行为在法律上仅能够被认定为借名买房,出资为借款性质。张某文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回复的意思仅仅是表示即使房款是由张某航出资也仅是借款,而并非对张某航出资一事的认可。张某文认可部分收据的真实性。庭审中,张某慈及张某航表示在母亲宋某燕过世后,双方长辈前来帮忙办理丧事,兄妹三人在双方长辈在场的情况下,对父母所遗留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协商约定一号房由张某航所有,当时二叔、三舅、表哥、表姐在场。张某文对被告所做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某文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先后表述没有分过遗产,以及张某航在2000年12月说过一号房归其所有,但是其表示不同意;同时表示多年来未曾向张某航主张过房产分割。另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宋某燕过世时,公婆张某德及林某娟并未在场。庭审中,张某文陈述一号房由张某航出租十余年,月租金约1500元左右;并于庭后提交与租户的录音予以佐证。张某慈及张某航陈述房屋现由张某航朋友使用并照管,不收取租金;并发表意见称录音中未能证明该房屋收取租金。裁判结果一、登记于被继承人宋某燕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由张某航继承,张某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文、张某慈房屋折价款各4665元;二、驳回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审理过程中,多位继承人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分割意见。关于本案中的遗产范围。一号房是在张某卓过世后以宋某燕名义所取得。张某慈及张某航认为一号房中应有张某卓的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性权益。张某文主张房屋购买于张某卓过世后,该房产中并无张某卓之遗产,故而除兄妹三人外并无其他人权益,后认可含有张某卓工龄价值。就此,一号房购买于张某卓过世后,使用了张某卓的工龄折抵购房款。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故一号房中张某卓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为张某卓之遗产;其余部分为宋某燕之遗产。法院结合张某卓的参加工作时间、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工龄折扣比例、房款总额、宋某燕购买已故配偶房屋时适用的工龄政策等因素确定张某卓的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张某慈、张某文及张某航均认可房屋现值为127万元。故张某卓之遗产所对应的房屋现价值为207750元。关于本案的继承人范围,张某卓过世时其父母均健在,即张某德、林某娟亦为一号房中张某卓之遗产继承人。经过转继承及代位继承,至本案受理之日,张某卓之遗产的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共九人。宋某燕之遗产继承人为张某慈、张某文、张某航三人。关于宋某燕过世后的2000年12月,张某慈、张某文及张某航是否曾对一号房的继承问题进行过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某慈、张某航、苏某、张某聪、张某洁、张某亮、张某仁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均陈述张某慈、张某文及张某航三人曾对遗产进行分配,并协商约定一号房由张某航继承;证人分别以现场、视频、书面的形式发表证人证言对此予以证明;张某文亦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当时张某航曾提出要求一号房归其所有而张某文当即表示不同意。故法院认定,2000年12月,张某慈、张某文、张某航曾对一号房归属进行过协商,且张某航提出房屋应归其所有,张某慈表示同意。关于一号房分割一事对张某文继承份额的影响以及张某航所主张之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张某航于本案中主张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就此,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如前所述,在母亲宋某燕过世的2000年12月,张某慈、张某文、张某航即已对张某卓与宋某燕所留遗产中的一号房进行分割。张某文知晓该事实,且一号房自母亲宋某燕过世后一直由张某航占有。现张某文主张房屋未曾进行过分割,与事实不符。距张某慈、张某文、张某航三人协商分割房屋一事至今已二十余年,张某文诉讼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确认其遗产份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航亦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对张某文按照法定继承确认遗产份额并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号房分配协议的效力。一号房中同时包括张某卓及宋某燕的遗产。现未有证据显示张某卓父亲张某德及母亲林某娟放弃该遗产,故张某慈、张某航及张某文协商一号房归属一事仅就其三人应享有的产权份额产生效力,对涉及其他继承人的份额部分所作出的处理效力待定。张某慈认可协商时曾约定一号房归张某航所有,亦表示同意该分割方案,即张某慈对其按照法定继承所应享有的份额作出了处理,该部分产权份额应归张某航所有。张某文表示不同意一号房归张某航继承所有的分割意见,因超过诉讼时效,难以得到支持,其按照法定继承可享有的份额归张某航所有。苏某、张某聪、张某洁、张某亮、张某仁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同意一号房归张某航所有,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其按照法定继承所应享有的份额均归张某航所有。张某云表示对一号房的分割协议一事不知情,并表示其应享有的遗产份额由张某慈、张某文、张某航三人均等分配,对其意见予以尊重并确认。关于张某云放弃继承并表示由张某慈、张某文、张某航三人均等分配的遗产的份额。张某云可享有的遗产份额为经过转继承后取得的张某卓的遗产。对于比例,张某卓过世后,张某卓的父亲张某德、其母亲林某娟各取得张某卓之遗产的六分之一的份额。林某娟过世后,其自张某卓处继承的遗产,由张某德、张某祥及张某云各可取得六分之一的份额。张某祥自张某卓处取得的遗产的二分之一为其个人遗产,其过世后,张某德继承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德过世后,其自张某卓处直接继承的遗产与自林某娟、张某祥处继承的张某卓的遗产之和,由张某云继承五分之一。综上,一号房中张某卓的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由张某云继承其中的一千四百四十分之九十七份额。基于张某云所作出的赠与之意思表示,张某慈、张某文及张某航各自继承取得张某卓之遗产中四千三百二十分之九十七份额。鉴于张某航在该房屋中占有绝大部分份额,并结合前文所述的张某卓之遗产对应的现值,法院判令张某航向张某慈及张某文各支付房屋折价款4665元。张某文所主张的租赁利益,因所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产生租赁收益,故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伊春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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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购房登记一方名下对方主张为子女借名买房法院如何判
    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5月,被告赵某才为原告购买×房屋,该房屋首付款403574元,银行贷款280000元。因原告当时未满18周岁,暂时先以林某涛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均是赵某才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2008年9月份,原告及被告入住,在开发商通知办房本的情况下,因孙某工作未稳定就没有去办理。直到2016年年初,原告参加工作能够承担银行贷款后,房本办理到了原告名下,办理房本后,林某涛配合孙某办理了水表的更名手续,电话更名手续,后所有银行贷款由孙某承担,房屋所有费用由孙某承担。2018年5月,林某涛搬出涉案房屋。2019年,林某涛因与赵某才感情不合欲离婚,以其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由,将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孙某的房产证。2019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购买涉案房屋时系林某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林某涛,不是孙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未尽审查义务,因而判决撤销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但三中院归纳: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出资购买人的认定,当事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2021年,被告林某涛私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林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属于我和赵某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房屋办理房本时,是孙某和赵某才背着我且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属于违法的。并且,原告提出该房屋因孙某不满十八周岁暂时以我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根本就不属实;因涉案房屋由孙某居住,费用孙某承担,目前有线电视费用还从我的银行卡中扣费;关于原告提出涉案房屋首付款由被告赵某才婚前个人财产所支付与事实不符,该首付款是我与赵某才共同的收入支付的;涉案房屋还贷仍由我的银行卡支付,因2016年孙某与赵某才办理了违法的房本后,孙某上班应为家庭开支承担责任,故每月上交1800元是为家庭开支所用。被告赵某才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2年9月份,我购买了A号,房款195148元,全款付清之后,当时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只有一张收据。2003年3月26日,我与林某涛登记结婚。2008年5月,我为孙某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首付款为403574元,银行贷款280000元,因孙某当时未满十八周岁,暂时以林某涛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房屋大票暂时登记在林某涛名下。2008年5月后,A号房屋出售,房屋款450000元,出售房屋手续是委托林某涛办理,2009年1月5日办的网签手续,后来用出售楼房的房款归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借款。2008年9月入住涉案房屋,在能办理房本的时候都没有去办房本,一家人商量等孙某工作能够独立承担还贷义务之后再去办房本。2016年年初,孙某在工作稳定之后,一家人商量给孙某办房本,这样才将房本办到孙某名下。林某涛的身份证原件及发票原件是其亲手交给我去办理的,办理完房本之后林某涛还配合孙某办理了水表的更名手续、电话的更名手续。2016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前的银行贷款,都是我给林某涛现金偿还,办理房屋产权之后,所有银行贷款都是孙某偿还,物业费、暖气费、卫生费、车位管理费等都是孙某承担。房屋就是我给孙某买的,所以同意房屋归孙某所有。法院查明原告林某涛与被告孙某之母赵某才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某当时9岁。2008年5月12日,林某涛(买受人)与第三人F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683574元……。2008年5月13日,F公司为林某涛出具了房款403574元的发票一张。2008年6月,林某涛交付了可视对讲费及燃气初装费等费用。2009年3月31日,借款人林某涛、赵某才与贷款人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为林某涛、赵某才;贷款人为某银行;保证人为F公司;抵押人为自然人林某涛、赵某才。林某涛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计算,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737.86元。2009年4月7日,F公司为林某涛出具了28万元购房款发票一张。2016年3月1日,密云县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名下。2017年3月10日,林某涛又取得了密云区一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贷款21万元,债务人为林某涛、赵某才。2017年5月后,孙某每月向林某涛的某银行的银行还款账号内转账1800元。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有关世纪家园涉案房屋的物业供暖等费用,孙某已支付。2018年7月4日,林某涛以赵某才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纠纷案件。同日,林某涛以孙某为被告,以F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1.请求确认位于一号房屋产权属于林某涛所有;2.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两案均撤回起诉。2019年1月21日,原告林某涛再次以孙某为被告,以F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1.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林某涛所有;2.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本院判决驳回林某涛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林某涛将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第三人赵某才、孙某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孙某的不动产产权证。本院判决撤销不动产权证书。后赵某才、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29日,被告林某涛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权利人为林某涛。2021年6月11日,经本院调解,林某涛与赵某才离婚。庭审中,被告赵某才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7份,证明赵某才购买涉案房屋时借款,后来用卖A号的房款还了借款;原告孙某质证意见:对赵某才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及目的性均认可,涉案房屋就是赵某才用婚前财产购买的。被告林某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目的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另外,林某涛与赵某才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是二人一起去交的首付,林某涛称首付款有现金和银行转账,而赵某才称是自己交的现金。林某涛称其在2018年5月搬离涉案房屋,赵某才称孙某在林某涛搬离后单独居住在涉案房屋。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孙某所有。如果涉案房屋属于孙某所有,所有权的取得无外乎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存在借名买房;二是存在赠与关系。一、关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某主张涉案房屋是赵某才为其够买,只是借用林某涛的名义,其应对借名买房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中,林某涛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与赵某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而孙某及赵某才均未提交与林某涛存在借名买房的相关证据,孙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二、关于是否存在赵某才购买涉案房屋单独赠与或者与林某涛一起将涉案房屋共同赠与孙某。如果赵某才购买涉案房屋单独赠与孙某,孙某如果要取得房屋的全部产权,首先赵某才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产权。庭审中,赵某才提供了七份证明、转账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卖房回款凭证,欲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首付来源均是由其出资,林某涛对此并不认可,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认定赵某才是为孙某购买的涉案房屋。赵某才称交首付时交的是现金,且购房发生在赵某才与林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未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双方财产存在混同,现有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购房款首付来源均是由赵某才出资。退一步讲,即便是赵某才出了全部首付款,但涉案房屋购房合同是在赵某才与林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林某涛签订的,贷款合同亦是由林某涛及赵某才共同签订的,2016年之前的银行还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且还贷账户亦是林某涛名下银行账户,林某涛、赵某才在购房后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涛名下,以上事实综合起来均无法认定赵某才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产权,赵某才购买涉案房屋单独赠与孙某亦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如果赠与关系成立,赵某才只是将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孙某,而孙某据此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而对于是否存在赵某才与林某涛一起将涉案房屋共同赠与孙某的情形。孙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存在占有、使用的情形,不能得出其对于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结论,而林某涛通过诉讼亦撤销了孙某办理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表明其没有赠与孙某的合意,因此对于孙某认为林某涛以自己的行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孙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孙某用个人财产每月向林某涛名下银行还贷账户转账1800元,因双方存在争议,应另行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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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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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房屋抵押纠纷怎么处理
    例。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法律分析意见和方案,使胜诉几率最大化!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抵押给别人的房屋可以转让吗?───小明购买房屋时资金紧张,便将此套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了老王。一年后,小明的儿子突然患病,为尽快筹集手术费用,小明想要将这套房屋出售给他的同事小李。小李从其他同事那里得知,小明之前已经将该房屋抵押给了老王。小李担心在抵押期内未经过老王同意,该房屋不能买卖。但是这套房屋的售价又十分划算,小李感到十分纠结。───请问,抵押给老王的房屋可以转让吗?解读《民法典》法条: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前,法律规定抵押期间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此债务被提前清偿、该财产上的抵押权被消除。法律的规定保护了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抵押财产转让情形下抵押权实现的难度,但是也增加了交易成本。对此,《民法典》第406条明确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无需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对该财产仍享有抵押权。只要抵押财产的价值不因为转让受到损害,抵押权就不会受到影响,因此转让抵押财产无需得到抵押权人的事先同意。但是抵押财产被转让时,抵押人需要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让抵押权人了解抵押财产的现实状态。如果转让行为使抵押财产受到损害,抵押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可以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具体到本示例中,小明可以不经过老王同意将抵押的房屋转让给小李。房屋转让后,老王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是小明需要及时通知老王房屋被转让的事实。如果房屋转让可能造成房屋价值的减损,那么老王可以要求小明将出售房屋所获的价款提前偿还或者在相关机构进行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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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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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宅基地继承官司怎么打
    成功案例。我们擅于攻克案件难关,对案件常常能从细节入手,找到突破口,冲出证据重围,灵活运用法律,切中案件要害,拿出独特的法律分析意见和方案,使胜诉几率最大化!宗旨: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为您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案例分析:】2015年12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某阳谷四巷X号的宅基地房屋,在土改时,登记在龙X的名下,是龙X的祖屋,一九八四年,村委对房屋普查登记,当时居住在该房屋的人员只有龙四某,其余龙X的儿女均在外工作,故以龙四某的名字作代表登记。该房屋是龙X的祖屋,龙X的所有后人均有继承权。”原告据此要求继承龙X的宅基地及房屋,并与被告欧某1引致讼争。───【案例判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为继承纠纷,应首先确定被继承人龙X的遗产内容。尽管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涉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龙X所有,但至今该宅基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在龙四某的名下。双方对涉诉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理应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而确权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继承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释明,原告坚持其主张,故裁定驳回原告龙某1、龙某2、龙某3、龙某4、龙某5、龙某6、龙某7、龙某8、周某1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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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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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基金没到期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平均分割
    伊春律师-戴允丝律师 戴允丝律师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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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离婚涉及公房动迁款怎么分割?
    分割方式。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那么这一协议将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三、案例参考四、总结
    伊春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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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离婚时拆迁款怎么分割?
    拆迁款的归属和分割比例。如果双方无法就拆迁款的分割达成一致,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伊春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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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据交换有时间限制吗?
    不得超过举证时限,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之日,也正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具体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就要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伊春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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