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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长期分居一方购买房屋对方债权人能否执行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周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停止执行裁定对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周某亮与吴某林名下,但购房时吴某林并未出资,且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自1998年吴某林到北京工作至2019年双方离婚,原告与吴某林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分居期间,原告单位给原告分配案涉房屋,吴某林未出钱。2019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赵某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对原告的房产进行执行。即使案涉房产因未变更产权登记而认定系原告与吴某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案涉房屋系原告及其供养亲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对原告的财产执行拍卖。退一步讲,吴某林与赵某文之间的债务属吴某林的个人债务,执行应以吴某林的个人财产为限,即使离婚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在执行、拍卖的过程中也应当充分保障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后,保留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份额。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A公司向被告赵某文借钱时,吴某林以个人名义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A公司还不上钱,吴某林也不还钱。吴某林和周某亮二人恶意串通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周某亮,逃避法律责任,坑害债权人利益。被告吴某林未到庭应诉但辩称:吴某林自1998年赴京便与周某亮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多年来四处奔波,创业艰难,很少顾及家庭。2018年北京的住房被迫抵债,周某亮才知道吴某林的真实经济状况,2019年双方协议离婚。被告A公司未到庭应诉。法院查明周某亮与吴某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坐落于北京市二号房屋及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亮和吴某林名下,二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归周某亮所有。2019年6月19日,赵某文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9日查封了吴某林与周某亮的前述房产。2019年12月30日,本院就赵某文与吴某林、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A公司向赵某文偿还借款本息62.4万元、吴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文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周某亮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前述房屋的查封措施。2021年6月16日,本院驳回了周某亮的异议请求。后,周某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赵某文称,不认可周某亮与吴某林二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周某亮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虽然周某亮与吴某林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周某亮所有,但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周某亮和吴某林名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且被告赵某文作为债权人亦不认可周某亮和吴某林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故周某亮的权利主张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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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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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为假离婚将房屋过户给对方之后反悔能否要回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现登记于被告周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作价,将超出294万元借款部分差额(暂估100万元)由二被告返还原告;2.第三人对上述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周某君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购置了两套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下称二号房)和北京市东城区三号房屋(下称三号房),婚后(2005年6月19日)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2009年6月20日,二号房售出用于偿还一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6月10日还清)。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同第三人将三号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73万元,贷款期限5年。2014年贷款即将到期,第三人表示向其家人暂借294万元还贷。原告用收到的款项偿还贷款时,并不清楚该笔款项系来源于被告周某君。为继续投资房产,规避限购政策腾出购房指标,原告听取了第三人建议,以虚假离婚和结婚方式,先让原告名下无房,为继续购房投资做准备。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将三号房归原告所有。同年9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同月17日将三号房变更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三号房归第三人所有。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琪登记结婚,将一号房屋变更为被告孙某琪所有。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琪协议离婚,一号房屋归被告孙某琪所有。次日,二被告复婚,被告孙某琪将一号房屋更名于被告周某君名下。2016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复婚。同年8月,第三人陆续起诉与原告离婚。2017年11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婚姻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未解决,双方多次均有诉讼,而在之前判决中,法院认为294万元涉及登记在被告周某君名下一号房屋归属,不宜处理。原告认为自己从未有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周某君的意思表示,即使有出售意向,房屋成交价已逼近千万,不可能就294万元巨额差价卖给被告周某君。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结婚、离婚并非真实目的,而是迫于还贷而借款,同时腾出购房指标继续投资房产的手段,并非半卖半赠跟避税有关,因此原告认为和被告周某君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周某君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同意返还贷款,二被告也应依市场评估价向原告支付房款差额,就此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周某君、被告孙某琪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周某君称其三哥发生债务危机,急需用钱,原告要卖房帮助三哥解决债务危机,双方商定以294万元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周某君,而非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向娘家暂借294万元以还清银行抵押贷款;如果说在2014年原告已经需要靠借款还房贷了,哪还有钱再去投资购房?如果仅仅是原告为了腾空购房指标而转移房屋登记,完全可以在与第三人离婚时将房屋全都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在离婚后无房,完全符合再次购房的资格要求,何必将二被告卷入多此一举?原告就一号房屋多次起诉,撤诉后再起诉,每次起诉的事由与理由均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书及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也均不相同,充分说明原告起诉完全是为实现自己目的而编造谎言,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以相同事实、法律依据再次起诉,实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二被告的时间和精力,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立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原告为偿还其哥哥经营公司所欠债务,以294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并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进行过户。故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为夫妻,第三人与被告周某君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二号房的房产证。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3日,原告取得三号房的房产证。同年7月5日,第三人取得一号房屋的房产证。2010年12月7日,原告以三号房作抵押与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273万元用于经营,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人)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月17日,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73万元。2014年3月6日、7月25日,被告周某君向原告转款94万元、200万元,共计294万元。同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全部房产(三号房)归原告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同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复婚。同月17日,第三人取得了三号房的房产证。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三号房归第三人所有。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琪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琪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号房屋归被告孙某琪所有。2016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及2017年3月,第三人两次起诉离婚。2017年10月13日,第三人第三次起诉离婚。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二人离婚。2018年,原告以所有权确认权纠纷为由,将二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后原告撤诉;同年,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二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周某君转账共计294万元,但认为系为资金周转向被告周某君借钱的资金往来,并非购房款,后原告撤诉。2019年,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二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一号房屋,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因急于还贷,其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周某君借款294万元用于偿还三号房贷款和生活所需,为怕追债影响,原告将其名下房产过户到被告周某君名下作为担保,并非买卖,为避税,双方商定通过结婚和离婚、财产更名方式进行房屋过户,后原告撤诉。2019年4月9日,原告起诉第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一号房屋所有权50%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并非要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二被告,而是与二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号房屋市场评估价远高于向银行申请借款时的估价,故要求二被告返还超过294万元的差额。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均强调原告是为偿还其哥哥经营公司所欠债务,以294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并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进行房屋过户。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孙某琪三人通过婚姻变动,即与第三人结婚、离婚、复婚、离婚,以及与被告孙某琪结婚和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使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后又转为被告孙某琪。原告、第三人、被告孙某琪作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过程中,基于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的行为,不仅与二被告与第三人所述相互印证,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为何要通过婚姻关系变动方式以转移房产的方法实现向二被告借款的目的,这一明显不符合通常的借贷交易模式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及举证,故原告关于其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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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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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位公房房改后登记在继母名下离婚后子女能分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俊于198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王某俊与其前妻之女。2003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原告。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某俊协议离婚。2018年12月4日,王某俊去世。被告自王某俊去世后,声称涉案房屋系王某俊的个人遗产,理应由其继承,并强行霸占涉案房屋至今,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曾以用益物权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2020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证明登记的虽然是原告,但是原告长期不在单位上班,根本不符合单位分配房屋的条件,涉案房屋是照顾被告父亲王某俊而分配的,只是挂名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系王某俊个人财产,鉴于王某俊已去世,涉案房屋应当由王某俊的全部继承人,即被告及被告弟弟王某林共同继承。任何其他人无权利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内搬离。法院查明被告系王某俊与案外人白某黎之女。1987年2月23日,原告与王某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某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承租了涉案房屋,王某俊一直在此居住,原告十年来一直在自己母亲家住,涉案房屋21.24平米的租住权归原告,0.5平米的租住权归王某俊,王某俊现给原告2000元。房改时双方各凭各自的居住权,买各自的住房,各自买的住房归各自所有。2018年12月4日,王某俊去世。2003年12月16日,单位管理组出具《房屋租赁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使用面积21.74平方米。2020年3月,原告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予以维持。被告就其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分给王某俊,且王某俊已给付原告2100元作为涉案房屋居住权的补偿的意见,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该判决并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某俊个人财产,被告系基于继承权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法院查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房产律师点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承租人系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抗辩涉案房屋系王某俊个人财产,其系基于继承权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但就此并未充分举证,法院无法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返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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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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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后房屋归一方所有给对方补偿在拿到补偿之前可以拒绝腾退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孙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每月以4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支付占有使用费共计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2日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于2020年5月10日生效,原告已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然而,被告至今仍侵占该房屋,拒不交还给原告。生效判决已判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取得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此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无权侵占涉诉房屋,且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林某鹏辩称,涉案房屋的钥匙已经交到了执行局。2020年4月22日的离婚判决生效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判给我的144万元始终没有拿到,我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每月4000元房屋使用费。关于原告的判决生效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给我出具的生效证明是2020年5月12日生效,原告提交的生效证明我不认可。法院查明孙某霞与林某鹏原系夫妻关系。林某鹏于201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其中,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归孙某霞所有,自2020年3月1日起剩余公积金贷款由孙某霞偿还,2020年3月1日以后林某鹏已偿还的贷款由孙某霞给付林某鹏;孙某霞给付林某鹏前述房屋折价补偿款1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经本院核实,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5月12日生效。2020年10月20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孙某霞名下。孙某霞称上述判决生效后,林某鹏一直拒绝腾退涉案房屋,其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局于2021年2月25日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腾退,故主张林某鹏向其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经本院询问,林某鹏称其一直未收到孙某霞支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未取得该款项之前其有权使用涉案房屋,故对孙某霞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不予认可。为证明其实际收到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日期,林某鹏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林某鹏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144万元房屋折价补偿款。关于孙某霞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孙某霞称涉案建筑房屋面积为112.93平方米,同小区同面积的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大概为4200元至4500元每月,其主张按照4000元每月计算。经本院询问,林某鹏称不清楚涉案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裁判结果一、林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霞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5847元;二、驳回孙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孙某霞与林某鹏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判决归孙某霞所有,双方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孙某霞依据生效判决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孙某霞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某鹏未经孙某霞同意仍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给孙某霞造成了损害,林某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孙某霞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孙某霞主张林某鹏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孙某霞应当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在判决书中确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且判决书中亦未载明支付房屋折价款是交付涉案房屋的前提条件,孙某霞如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林某鹏可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其利益,林某鹏以未收到房屋折价款为由占有涉案房屋并拒绝支付使用费,没有依据,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法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市场租赁价格酌情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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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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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前房屋出售婚后再次购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无子女。201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未处理财产问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要求房产按照女70%、男30%的比例分割,其他财产正常分割。法院查明原、被告201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未处理财产分割及其他相关问题。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和被告在指定期间提交了要求本案中予以处理的财产。能够明确且涉及需要分割的财产如下:一、一号房屋及房屋贷款。2017年3月11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李某、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成交总价717万元,贷款金额186万元。双方认可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580万元。离婚时,一号房屋剩余贷款金额约为1775644.53元。原告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交付房屋后15日内支付补偿款。一号房屋中529万元购房款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3月被告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17年5月9日支付购房款150万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购房款329万元。关于一号房屋购房款,原告称一部分来自于其婚前房山区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北京P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购买二号房屋。2017年4月11日,原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公积金贷款861816.8元。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以442万元的价格出售二号房屋给刘某。被告称有婚前存款66万余元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经查,上述款项共计663067.09元,有相应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能够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裁判结果一、一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离该房屋并交付原告王某,同时,原告王某给付被告何某房屋补偿款一百四十万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四角一分;二、被告何某交付原告王某一号房屋之日起,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离婚之日至搬离期间的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负担百分之六十五,被告何某负担百分之三十五;三、本判决生效后,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七日内,被告何某配合将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某名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查明事实,二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共同还贷的情况,故被告有权分割共同还贷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但根据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最后一笔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861816.8元应该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属于双方共同还贷,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分割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法院将二号房屋的款项予以分割,作为一号房屋的各自投入。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66万元左右,共同生活期间在未明确花费性质情况下,首先花费的应该是共同财产,故法院认为一号房屋亦有被告66万元的个人财产。另,考虑到被告系女方,故予以适当照顾,经核算男方份额酌定为65%,女方份额酌定为35%。婚姻期间的借款对于房屋份额没有影响。考虑到份额因素,法院确定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补偿款。因为离婚时未处理一号房屋,现在被告实际占用房屋并偿还贷款,故对于被告占用期间的房屋贷款按份承担,被告将一号房屋交付原告后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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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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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推介宣传夸大其词,投资人获赔偿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某银行与某基金公司约定,由银行向基金公司提供私募股权投资项目的推介渠道。为此,银行举行了推介会,会上提供给投资者的募集说明书中有项目预计回报率4至5倍等内容。经推介,包括商贸公司在内的49名投资人与该基金公司签订协议投资案涉私募基金,商贸公司投资了5000余万元。后该私募基金所投资的矿产项目在运营过程中陷入困境,亏损严重,基金至今没有清算。于是,商贸公司诉至A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商贸公司本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银行主张,其为完成基金推介工作进行非公开路演活动中,活动主讲人及产品介绍资料均来源于基金公司,银行仅为推介及资金代理收付机构,无需承担销售机构所负适当性义务,不承担私募基金项下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案涉基金的投资人声明书及后附风险提示、风险提示确认函虽对产品相关的市场、政策、流动性、管理等各类风险进行了提示,落款处有投资者签章确认,但均无日期。投资者据此主张上述风险提示文件系在签订认购合同后在银行主导下进行的补签。A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没有审慎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存在不当宣传的行为。首先,募集说明书中“目标回报:预计4至5倍”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保本保收益,但该表述的上下文都没有提示该回报率仅系管理人追求的预期目标,没有告知投资后该目标存在无法实现可能性,也没有告知甚至会出现无法收回本金等后果。某银行没有审慎审查,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如实宣传义务。其次,银行还存在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案涉投资人声明书及风险提示中虽有商贸公司签章,但无具体签署时间,也无证据证明银行告知说明行为发生于商贸公司投资购买前。银行没有妥善保管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的相关记录,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及时向投资者告知说明了所售产品风险等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A法院酌情判令银行按商贸公司投资总额50%的标准赔偿2500余万元。【律师说法】银行作为销售者虽非宣传材料的提供方,但其亦为“卖方机构”的组成部分,对于发行方提供的宣传材料,应当审慎核查,尽到向投资者如实宣传、告知说明、风险提示的义务。若销售机构不经审查即将发行人提供的推介材料用于销售宣传,并导致投资者受损,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投资者应该提高警惕,不要轻信推介材料中畸高收益、超低风险等不实宣传。
    温州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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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污染环境罪中,能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整改,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温州律师-何翠主任律师 何翠主任律师
    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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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应以实际为准。补偿安置的时间界点:1、
    温州律师-林圭洋律师 林圭洋律师
    20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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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地补偿操作程序
    果树等附着物的四至范围。三、由征地人员按
    温州律师-林圭洋律师 林圭洋律师
    20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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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理征地手续所需的要件
    协议等相关材料4、征地费用及补充耕地初步
    温州律师-林圭洋律师 林圭洋律师
    20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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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征用土地报批程序
    勘测定界(到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办理)用地
    温州律师-林圭洋律师 林圭洋律师
    20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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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怎样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
    温州律师-林圭洋律师 林圭洋律师
    20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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