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征地补偿专业律师
  • 松原征地补偿律师案例
  • 松原征地补偿律师文集
  •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是个人财产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基本案情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失效)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松原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12
    人浏览
  • 员工私售“飞单”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监管不力担责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嵇某成立某有限合伙企业后,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为扩大吸收资金途径,嵇某找到某银行客户经理赵某,让其帮助寻找投资人。于是赵某向银行客户闫某推荐了嵇某企业发行的一支基金。闫某共认购20%。多数情况下,涉
    松原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12
    人浏览
  • 金融借款中抵押担保人为借名贷款提供担保后,应向谁进行追偿?
    350万元,余某、其弟余某某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廖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上述房产,余某某代为清偿270万元。余某某认为,其作为抵押人替借款人偿还了贷款,借款人应当归还代偿款,遂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审理】【律师说法】。
    松原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12
    人浏览
  • 患者术中猝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到医院经门诊后进入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阑尾炎,当天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中患者突发心跳减慢,血压降低,最后出现心跳骤停,当天宣布临床死亡。二、案件结果进入诉讼程序后,通过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患者符合因为冠心病导致急性心脏功能障碍死亡,医方术前存在漏诊患者冠心病,未进行相关的会诊,术前评估不足的过错;术中对患者低血压未给予足够警惕存在不足;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最终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了相应地判决。三、律师点评发生死亡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不进行尸检也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只是对患方而言会增加鉴定的风险,只要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并且鉴定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基本会根据鉴定意见获得相应的赔偿。
    松原律师-李仁君律师 李仁君律师
    2024-05-12
    人浏览
  • 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婚房屋拆迁继母能否分割房屋拆迁利益
    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二号院拆迁利益4496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1月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孙某奇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和三女孙某霞。原告和被告孙某奇结婚时,原告赵某的女儿赵某丽、被告孙某奇的三女孙某霞和儿子孙某刚均未成年,与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奇共同生活在一起。马某和孙某刚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和拆迁协议,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被告己正式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安置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另外,2000年,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又在二号院新建了9间房,包括3间正房、东厢房4间和西厢房2间。该处院落也于2013年被拆迁,被告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综上所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院内房屋拆迁,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在二号院内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共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自己的拆迁利益,被告均借口阻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孙某霞、孙某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院拆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空挂户,从未在一号院内居住过,不是实际使用人,二号院已拆迁,原告已经得到拆迁款6万元,此事已经就此解决。被告吴某鹏、吴某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法院查明孙某奇与林某丹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三女孙某霞。后,林某丹死亡。1991年11月1日,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判决,孙某奇与赵某离婚。孙某彩与吴某鹏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吴某萍。2017年12月28日,孙某彩因死亡注销户口。村委会出具《宅基地认定单》,载明:“一号被腾退人孙某刚,宅基地为1982年前审批,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54.64平方米,控制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54.64平方米。”2013年8月2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刚(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一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354.64平方米,控制面积26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354.6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伍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刚,之妻:马某,之子:孙某,之父:孙某奇,之母:赵某。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2312223元,五、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3070413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肆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78.65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1141900元。……八、付款期限及方式1.本协议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且乙方完成腾退交房、并经双方签署《交房验收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1928513元。首次支付60%计¥1157108元,余款计¥7714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同日,孙某奇、孙某刚、赵某、马某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3日,本市丰台区一号拆迁,共得房产四套,即两个84平米,两个55平米。孙某刚已支付全部购买回迁房房款。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通过,将其中一套55平米楼房产权归入孙某奇之妻赵某名下,赵某对这套楼房有绝对处置权。其余三套归入孙某奇之子孙某刚名下。孙某刚对这三套房有绝对处置权。孙某奇对另一套55平米房子有永久使用权,待孙某奇百年之后,由产权人孙某刚收回,别人不得居住。”。2018年11月17日,赵某与北京Z公司签订《C村回迁房项目购房协议》,赵某购买了回迁房,现该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查,2013年9月18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彩(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A003号),约定:“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二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控制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4.35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叁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彩,之夫:吴某鹏,之女:吴某萍。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466110元,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899294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贰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681840元。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217454元。首次支付60%计¥130472元,余款计¥869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赵某主张孙某彩签署的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腾退房屋即为其与孙某奇新建的房屋。经本院向C村委会核实,其答复该协议所涉拆迁项目为非宅拆迁,现该协议现被纪委调取审计。2013年10月13日,赵某向孙某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因拆迁孙某彩办理的补偿费六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某刚给付赵某周转费、租房费共计8655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查,C村委会答复:一号宅基地是老宅基地,因为孙某刚是我村村民,户主,户口在一号,故被腾退人确定为孙某刚。周转费由发放小组发放,现项目结束,发放小组已解散,具体发放时间和金额短时间无法查清。庭审中,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涉案一号院落拆迁涉及到我方的利益,我们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份额。关于一号宅基地来源,双方均认可系孙某奇审批的宅基地。关于一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孙某奇陈述“在宅基地审批后,我与林某丹共同出资在院内建房,我和赵某结婚前在这个院内居住,结婚后就搬离了,这个院由孙某刚夫妇居住,后孙某刚夫妇在院内翻建了房屋。”孙某刚认可孙某奇的陈述,称“我翻建之前的房屋是孙某奇和林某丹所建的房屋。”赵某陈述:“我和孙某奇结婚后一直在一号院内居住,领了结婚证后因与儿媳有矛盾搬离。”1994年3月17日,赵某户口迁入一号。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号宅基地系1982年审批给孙某奇使用的宅基地,后孙某奇与林某丹在该院内新建房屋,林某丹死亡后,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后双方搬离该院落,孙某刚一直在该院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翻建,现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某奇婚后共同出资在一号新建及翻建房屋,故法院认定一号房屋系孙某奇、林某丹、孙某刚、马某所建。现林某丹已死亡,其对一号房屋的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孙某奇、孙某刚、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在一号院落的房屋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一号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因赵某不在该院内居住,且未在该院内建房,其虽被确定为被安置人口,结合拆迁政策,法院确定赵某在一号拆迁中所得利益为安置房补偿及周转补助费。因赵某已经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及周转补助费,现其要求分割一号其他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主张分割二号院的拆迁利益,因该拆迁项目属于非宅项目,且相关的拆迁档案现处于纪委审计阶段,法院暂不处理,赵某可待该项目审计结束后,另行诉讼。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松原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0
    人浏览
  • 子女与父母共同房屋拆迁子女离婚时分割房屋未经父母同意有效吗
    》中第二条第一项,对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处分的约定无效;2、诉讼费由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为原告,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011年6月6日,原告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定向安置房“一号”(本案涉诉房屋)、“二号”、“三号”三处房屋,被安置人包括赵某文、齐某、赵某良、周某、赵某聪、赵某。二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系原告宅基地拆迁所认购的房屋,虽因政策影响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实际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未经追认,二被告也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该房产所有权认定的条款应当无效。另,即使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本意处分的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未与其他被安置人对于房屋使用权达成分配协议,因此对于《回迁楼认购协议》所涉及三套认购房屋的使用权,应当由全体被安置人共同作出处分。二被告未经其他被安置人的许可擅自处分该房产的使用权也应当无效。综上,原告未追认二被告处分其财产,二被告之间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同时二被告也未经全体被安置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因此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对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处分的约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回迁楼认购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周某、赵某二人各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回迁面积,赵某因是独生子女,奖励了20平方米。赵某聪与周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一号房屋(建筑面积87.32平方米),所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份额具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周某、赵某是享受安置房的安置人口,所以赵某聪与周某的离婚协议中仅处分的是赵某与周某的份额,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文与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赵某聪、赵某良二名子女。赵某聪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2020年1月13日赵某聪与周某登记离婚。2009年3月12日,赵某文(乙方,被拆迁人)与房山区A村民委员会(甲方,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6月6日,赵某文(乙方)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为6人,农业户口人员为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61.96平方米,高于乙方应享受的总优惠建筑面积1.96平方米。乙方所认购房屋如下:1、房号为:一号,面积87.32平方米;2、房号为:二号,面积为87.32平方米;3、房号为:三号,面积为87.32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房屋交付后,周某与赵某聪居住在一号房屋内。赵某文、齐某、赵某良居住在二号、三号。赵某聪与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处载明:1、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房屋(系拆迁,女方及子女自有回迁面积所得回迁房屋)归女方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赵某聪、周某未与赵某文夫妇及赵某良分家,亦未就诉争房屋进行析产。裁判结果赵某聪与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置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的人员为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一号房屋属于回迁所得,应属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聪、赵某、周某共有。故赵某聪、周某未经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同意,擅自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周某所有,属于无权处分,而事后赵某文、齐某、赵某良、赵某均未明确表示追认,且周某、赵某聪亦未取得处分权,故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一号房屋归属的约定应属无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松原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0
    人浏览
  • 农村宅基地亲属同住确权未经全体同住人同意是否有效
    由:原告与被告周某丽之父周某海离婚纠纷以及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法院处理过程中,得知二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一号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名为《协议书》。房山区一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周某文名下,宅基地上房屋乃原告与被告之父周某海所建。2015年周某文去世后,该宅基地房屋并未析产,房山区一号应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周某海所有。被告周某丽于2017年6月18日与A村委员签订一号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A村委会明知案涉房屋非周某丽所有,仍然与周某丽签订协议书,名目张胆地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周某丽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我与A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房山区A村一号宅基地原使用权登记在周某文名下,原告主张该宅基地上房屋为原告与周某海所建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周某文2015年去世后,宅基地应为原告与周某海所有,系主观意识的自我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2017年6月18日A村委会与我签订的协议书侵犯其财产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称A村委会出于一己私利与周某丽签订协议书违反合同法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6.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房山区城关法庭开庭笔录第7页第1行,当庭承认周某丽在30号内1号有宅基地,所以30号内1号是周某丽的财产,毋庸置疑,不是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权益。A村委会辩称:原告说的建房情况我不太清楚,这所宅院是根据政策进行确权的,我们是按流程办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周某文、张某英夫妇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周某海、次子周某君、三子周某亮、四子周某刚、五子周某鹏、长女周某崎。赵某霞、周某海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周某海与前妻生有一女,名叫周某丽。周某文在北京市房山区有宅院一处,后分为前后二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周某文名下。2015年周某文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7年4月6日,周某海、周某君、周某亮、周某刚、周某鹏、周某崎、周某丽签订免责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房山区宅基地产确权一事:周某文已故,之长子周某海、之二子周某君,之三子周某亮,之四子周某刚,之五子周某鹏,之六女周某崎,同意将房山区宅基地确权变更给之孙女周某丽,之长子周某海、二子周某君、三子周某亮、四子周某刚、五子周某鹏、六女周某崎,同意并无异议,如出现任何家庭财产争议,经济纠纷,与拆迁人和拆迁公司及村委会无关。责任自负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北京S公司出具拆迁评估报告,实测宅基地面积39.36平方米,认定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区位补偿单价1500元/平方米,宅基地补偿价合计300000元。总建筑面积29.7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28455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9611元、实物补偿价合计38066元。补齐标准面积房款124529元。拆迁补偿价总计462595元。2017年6月18日,A村委会(甲方)与周某丽(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宅基地面积39.3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9.76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总计638995元。乙方应选择定向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现赵某霞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周某丽与A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回迁房尚未交付。另查,2017年6月,A村委会(甲方)与周某海(乙方)签订一号院拆迁协议,约定各项补偿费用合计670657元,按照拆迁政策享受宅基地补足面积88.67平方米,房屋建筑补足面积65.82平方米,约定定向安置房面积160平方米。后赵某霞起诉周某海要求离婚并分割一号院拆迁补偿款,2018年5月2日,本院判决赵某霞与周某海离婚,周某海给付赵某霞拆迁补偿款186318.56元。赵某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给付赵某霞拆迁补偿款27万元。2019年赵某霞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周某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一号院内一号拆迁款及一号院回迁安置房屋。本院审理后认为赵某霞主张一号院内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定向安置房面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霞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霞认为一号院内一号房屋系其与周某海共同建设,除提交以往诉讼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外,但未能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周某丽不予认可,自述一号院内一号系周某文宅院,房屋为周某文所建,否认一号院内一号房屋为赵某霞、周某海所建,并提交以往诉讼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裁判结果驳回赵某霞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以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一号院内一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文。周某文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且周某海等周某文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自愿将一号院内一号宅院确权给周某丽,系周某文的继承人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周某丽基于该声明为一号院内一号宅院使用权人。A村委会与周某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拆迁政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诉争宅院房屋为赵某霞与周某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赵某霞并非一号院内一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亦并非一号院内一号房屋使用权人,其无权主张一号院内一号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赵某霞认为涉案拆迁协议的签订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松原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2
    人浏览
  • 农村宅基地卖给本村人后其户口迁走能否起诉要回房屋
    花向张某文、张某威返还全部房产。事实及理由:1989年4月21日,张某文、张某威与赵某聪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将张某文、张某威父亲坐落在A村一号的住宅一处卖给了赵某聪,赵某聪已经在1998年3月搬回原籍,并迁走户口。张某文、张某威多次寻找赵某聪,想把房子问题解决,但就是找不到,只是周某花及其儿子在院内居住至今。张某文、张某威认为,农村卖房只能卖给本村人,外村人购买违法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赵某聪、周某花辩称,不同意张某文、张某威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张某文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1989年4月赵某聪与张某威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经所在村村委会认可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之后,赵某聪一家人于1991年经A村村委会同意将户籍迁入A村,赵某聪一家已是A村村民,赵某聪与张某威签署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赵某聪与张某威所签合同签署于1989年4月21日,于当日履行完毕,张某威的起诉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4、本案原告之一张某文在A村另有宅基地,且已享受了拆迁的福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某文和张某威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张某文和张某威系兄弟关系。赵某聪与周某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7月9日离婚。赵某聪与周某花婚姻存续期间,张某威与赵某聪于1989年4月21日签订《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载明:张某威经大队同意将房屋卖给房屋赵某聪,经双方协商,定以下协议四条:一、北房三间,北耳房一间,西棚一间;二、院内所有树木;三、原房的一切附属设施;四、宅基地经村委会同意,归赵某聪使用,东西南北院墙为准。共计作价伍仟元整,A村村民委员会在《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上盖章。1991年11月2日,赵某聪、周某花因房山区A村落实政策,将户籍迁入北京市房山区A村(以下简称A村)。现该房屋门牌号为A村一号。1998年7月9日,赵某聪与周某花协议离婚,约定A村一号房屋归女方周某花所有。离婚后赵某聪将户口从A村迁出。周某花于2004年与案外人吴某君再婚,2006年6月4日,周某花与A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翻建房屋协议》,后周某花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并居住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A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发现周某花是该村村民,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裁判结果驳回张某文、张某威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张某文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张某威与赵某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张某威起诉确认其与赵某聪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下面分而论之。一、关于张某文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显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张某威和赵某聪,张某文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张某威与赵某聪签订《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农村房屋的买卖必然会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联。本案涉案房屋位于A村,是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赵某聪与张某威签订《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后,双方完成了房屋、宅院的交付和相应价款的给付,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及宅院用于赵某聪、周某花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和生活。赵某聪与张某威签订《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赵某聪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张某威就涉案房屋及宅院的买卖合同进行书面确认的行为。赵某聪、周某花为农业家庭户,二人购房后将户口迁入A村,已为A村村民。赵某聪、周某花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及宅院归周某花所有,周某花在A村居住生活至今,且周某花已经取得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A村宅基地使用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聪与周某花婚姻存续期间,赵某聪代表家人与张某威签订的《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某聪与周某花离婚后,涉案房屋及宅院归周某花所有,现周某花与张某威均系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院综合考量周某花的户籍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居住及生产生活情况,从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角度认定赵某聪代表家人与张某威签订的《张某威卖给赵某聪房屋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系属合法有效。张某威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某威起诉确认其与赵某聪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赵某聪与周某花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张某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故法院对赵某聪与周某花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松原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2
    人浏览
  • 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婚房屋拆迁继母能否分割房屋拆迁利益
    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二号院拆迁利益4496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1月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孙某奇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和三女孙某霞。原告和被告孙某奇结婚时,原告赵某的女儿赵某丽、被告孙某奇的三女孙某霞和儿子孙某刚均未成年,与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奇共同生活在一起。马某和孙某刚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房屋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和拆迁协议,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被告己正式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安置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另外,2000年,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又在二号院新建了9间房,包括3间正房、东厢房4间和西厢房2间。该处院落也于2013年被拆迁,被告签署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等相关所有财产利益。综上所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落及院内房屋拆迁,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在二号院内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孙某奇共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自己的拆迁利益,被告均借口阻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孙某霞、孙某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院拆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空挂户,从未在一号院内居住过,不是实际使用人,二号院已拆迁,原告已经得到拆迁款6万元,此事已经就此解决。被告吴某鹏、吴某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法院查明孙某奇与林某丹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孙某刚,长女孙某玲、次女孙某彩、三女孙某霞。后,林某丹死亡。1991年11月1日,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判决,孙某奇与赵某离婚。孙某彩与吴某鹏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吴某萍。2017年12月28日,孙某彩因死亡注销户口。村委会出具《宅基地认定单》,载明:“一号被腾退人孙某刚,宅基地为1982年前审批,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54.64平方米,控制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54.64平方米。”2013年8月2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刚(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一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354.64平方米,控制面积26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354.6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伍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刚,之妻:马某,之子:孙某,之父:孙某奇,之母:赵某。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2312223元,五、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3070413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肆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78.65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1141900元。……八、付款期限及方式1.本协议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且乙方完成腾退交房、并经双方签署《交房验收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1928513元。首次支付60%计¥1157108元,余款计¥7714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同日,孙某奇、孙某刚、赵某、马某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3日,本市丰台区一号拆迁,共得房产四套,即两个84平米,两个55平米。孙某刚已支付全部购买回迁房房款。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通过,将其中一套55平米楼房产权归入孙某奇之妻赵某名下,赵某对这套楼房有绝对处置权。其余三套归入孙某奇之子孙某刚名下。孙某刚对这三套房有绝对处置权。孙某奇对另一套55平米房子有永久使用权,待孙某奇百年之后,由产权人孙某刚收回,别人不得居住。”。2018年11月17日,赵某与北京Z公司签订《C村回迁房项目购房协议》,赵某购买了回迁房,现该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查,2013年9月18日,C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孙某彩(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A003号),约定:“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二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控制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4.35平方米。二、认定人口经认定应被安置人口共叁人,分别为产权人:孙某彩,之夫:吴某鹏,之女:吴某萍。三、腾退宅基地补偿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466110元,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899294元。六、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贰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168.64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681840元。甲方在扣减乙方需支付的购房款后将本协议约定的腾退款项共计¥217454元。首次支付60%计¥130472元,余款计¥869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及利息。”赵某主张孙某彩签署的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腾退房屋即为其与孙某奇新建的房屋。经本院向C村委会核实,其答复该协议所涉拆迁项目为非宅拆迁,现该协议现被纪委调取审计。2013年10月13日,赵某向孙某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因拆迁孙某彩办理的补偿费六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某刚给付赵某周转费、租房费共计8655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查,C村委会答复:一号宅基地是老宅基地,因为孙某刚是我村村民,户主,户口在一号,故被腾退人确定为孙某刚。周转费由发放小组发放,现项目结束,发放小组已解散,具体发放时间和金额短时间无法查清。庭审中,孙某奇、孙某刚、马某、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涉案一号院落拆迁涉及到我方的利益,我们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份额。关于一号宅基地来源,双方均认可系孙某奇审批的宅基地。关于一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孙某奇陈述“在宅基地审批后,我与林某丹共同出资在院内建房,我和赵某结婚前在这个院内居住,结婚后就搬离了,这个院由孙某刚夫妇居住,后孙某刚夫妇在院内翻建了房屋。”孙某刚认可孙某奇的陈述,称“我翻建之前的房屋是孙某奇和林某丹所建的房屋。”赵某陈述:“我和孙某奇结婚后一直在一号院内居住,领了结婚证后因与儿媳有矛盾搬离。”1994年3月17日,赵某户口迁入一号。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号宅基地系1982年审批给孙某奇使用的宅基地,后孙某奇与林某丹在该院内新建房屋,林某丹死亡后,孙某奇与赵某登记结婚,后双方搬离该院落,孙某刚一直在该院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翻建,现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某奇婚后共同出资在一号新建及翻建房屋,故法院认定一号房屋系孙某奇、林某丹、孙某刚、马某所建。现林某丹已死亡,其对一号房屋的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孙某奇、孙某刚、吴某鹏、吴某萍、孙某玲、孙某霞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确定各自在一号院落的房屋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一号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因赵某不在该院内居住,且未在该院内建房,其虽被确定为被安置人口,结合拆迁政策,法院确定赵某在一号拆迁中所得利益为安置房补偿及周转补助费。因赵某已经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及周转补助费,现其要求分割一号其他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主张分割二号院的拆迁利益,因该拆迁项目属于非宅项目,且相关的拆迁档案现处于纪委审计阶段,法院暂不处理,赵某可待该项目审计结束后,另行诉讼。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松原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2
    人浏览
  • 网上被骗的钱怎么追回/全国统一报案
    松原律师-阿斯尔律师 阿斯尔律师
    2024-05-12
    人浏览
  • 女子虚构“苦情戏” 男网友殉情身亡,女方因违背公序良俗且主观存在过错,被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2022年2月,20周岁的王某通过网络交友软件与女子陈某相识,二人通过频繁网聊互生好感,逐步发展成网络恋人关系。陈某昵称为“乖乖女”,现实中实为离异再婚妇女,其在网络中将自己包装成年轻貌美、家境富有、事业有成的“白富美”人设,自称系一家公司的副总经理、家里很有钱等。双方保持密切网聊至同年9月。当王某提出线下见面要求后,双方遂约定于2022年10月11日在合肥市见面。眼看见面的时间临近,10月10日下午,“乖乖女”陈某不再回复王某信息。因害怕真相被戳穿,陈某便编造“乖乖女”在给王某购买见面礼物的途中遭遇车祸身亡的谎言,让网友熊某告知王某“出车祸”一事。熊某害怕出事,拒绝为其圆谎并退出聊天。陈某便又先后以“路人甲”“路人乙”等虚假身份,编造证实“陈某遭遇车祸”谎言,同时还通过微信聊天编造阴魂不散等迷信谎言,渲染“乖乖女”对王某如何情真意切,又通过密集的微信聊天测试王某是否真爱“乖乖女”等,致使王某轻信而深感愧疚。王某自感对不起突然“去世”的陈某,向“路人乙”(实为陈某所扮)发送购买农药意欲殉情的照片。“路人乙”因害怕,多次劝慰王某“不要做傻事”,但王某还是于10月中旬的一天服下农药殉情自杀,虽被家人发现后送医,但经抢救无效身亡。王某的父母了解到系陈某虚构编演的“苦情戏”致儿子服毒身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万余元。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成年人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对服毒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识,故王某本人应当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在与王某“网恋”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明显超出了社会公众可理解的包容范畴,且违反了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求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之规定,在王某已表现出自杀心理预期的危险情况下,陈某对自己先前虚构编演的不当行为,应当负有劝解、如实告知真相等救助义务。陈某虽也多次实施劝慰,但终究未如实向王某表明真相。因而,陈某的不作为具有违法性。陈某主观上亦存有过错,表现在陈某编造“乖乖女”死亡谎言后,原本可就此结束与王某的恋情,但其为了满足畸形情感私欲,以多个化名从他人角度继续对王某进行考验,显属过错。其多次虚构“死亡”原因及死后仍关爱王某的幻境引发王某深陷自责愧疚而付诸殉情后,系属故意。而在已知王某意欲殉情,陈某仍不表明真相,更是存在过错。陈某的不当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但从对一个正常成年人能够造成的影响和后果来看,陈某起到的作用应当是次要的,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定此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万余元,被告陈某对王某的死亡应承担40%的责任,王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某的父母各项损失43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松原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12
    人浏览
  • 信托受托人有哪些权利?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主要有:(1)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2)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3)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和负担的债务,要求从信托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的除外。
    松原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12
    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