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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鹏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鹏与秦某洁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前曾于2015年8月向赵某桦借款523万元全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孙某鹏于2015年11月5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然而,孙某鹏借款购房后,孙某鹏不但不偿还赵某桦借款,反而将该房屋于2018年11月6日及2018年11月23日分两次全部无偿过户至第三人秦某洁名下,且孙某鹏与秦某洁目前正进行离婚诉讼,孙某鹏明知其对赵某桦负有巨大债务,却不当处分自己财产,将自己的房屋恶意处分转移,损害了赵某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鹏答辩称:同意赵某桦的诉讼请求。第一,孙某鹏作为被告,将婚前财产一号房屋加上第三人秦某洁的名字,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但自始至终都没有赠予给秦某洁个人所有的意思。第二,孙某鹏认可对赵某桦有负债,现又被强制执行,秦某洁坚持离婚分割财产,导致孙某鹏无法履行生效判决,无法还债。第三人秦某洁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桦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桦的诉讼请求。第一,孙某鹏与秦某洁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赵某桦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赵某桦与孙某鹏系母子关系,赵某桦直接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登记在孙某鹏名下,这是赵某桦对孙某鹏的赠予行为,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赵某桦将借款打款至孙某鹏名下,由孙某鹏自行支配借款,这明显不符常理,事实是赵某桦为孙某鹏购买婚房,属于对孙某鹏的赠予行为。孙某鹏将房屋登记在秦某洁名下的行为并非恶意转移财产,而是由于孙某鹏在秦某洁怀孕和哺乳期间多次与不同女性出轨导致。况且,孙某鹏将房屋登记在秦某洁名下的行为早于赵某桦与孙某鹏债权确认的时间。第二,赵某桦与孙某鹏系特殊母子关系,债权的形成系孙某鹏自认的结果,其自认行为严重损害秦某洁的合法权益。赵某桦提起本案起诉的诉请与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请相互矛盾。第三,赵某桦在2020年11月4日已经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提起强制执行之诉,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经与孙某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孙某鹏明确表示其在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孙某鹏与赵某桦应按照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也可以看出,赵某桦与孙某鹏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本案仅是为了损害秦某洁的合法权益而恶意制造的诉讼。第四,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秦某洁个人所有,赵某桦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查明赵某桦与孙某鹏系母子关系。孙某鹏与秦某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赵某桦为孙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9年,赵某桦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孙某鹏与秦某洁诉至本院,要求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偿还借款7157940.69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原告为孙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中介费、房屋过户费等费用。孙某鹏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孙某鹏于2015年11月6日向赵某桦借款用于购买婚房(孙某鹏与秦某洁结婚使用,共同用于两人生活),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共计借款5231780.69元。定于有能力的情况下开始偿还。遇到以下情况赵某桦可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1.如孙某鹏私下变卖此处房产,赵某桦有权利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2018年11月6日,孙某鹏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与秦某洁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孙某鹏与秦某洁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秦某洁个人所有。2016年4月25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孙某鹏于2015年11月12日开始到2016年4月25日,共向赵某桦借款共计495000元,定于2017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赵某桦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以上款项,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通过4次转账支付给孙某鹏共计53.9万元。孙某鹏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两项之差为49.5万元。孙某鹏认可上述款项借条秦某洁不知晓。2018年1月12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孙某鹏于2017年3月16日开始到2018年1月11号共向赵某桦借款23万元,款项用于孙某鹏学业及学习费用使用,有能力的情况下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通过8次转账支付给孙某鹏共计23万元。孙某鹏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其的培训学习及请其同学客吃饭。2018年12月13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孙某鹏于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共向赵某桦借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定于2019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赵某桦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以上款项,原告和孙某刚(原告之夫,孙某鹏之父)在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期间通过10余次转账(单次0.24万元至60万元金额不等,其中2018年12月13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60万元)支付给孙某鹏共计116.22万元。原告和孙某鹏主张上述款项中有84万元转给了秦某洁,并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孙某鹏给秦某洁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孙某鹏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分10次(单次1万元至20万元金额不等)向秦某洁转账共计8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存在四部分。第一部分,关于购房款。原告出资为孙某鹏购房是在孙某鹏婚前购买,购买的房屋属于孙某鹏婚前个人财产。孙某鹏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屋过户给秦某洁,属于孙某鹏自行处置婚前财产。秦某洁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秦某洁无还款义务。孙某鹏自认是借款,可由孙某鹏负责偿还。第二部分,关于借款。孙某鹏当庭陈述未向秦某洁告知此笔借款,且用款不属于孙某鹏与秦某洁日常生活发生的费用,秦某洁无偿还义务,孙某鹏自认是借款,可由孙某鹏自行偿还。第三部分,关于孙某鹏的学费。23万元的学费是孙某鹏自己上学培训和请同学吃饭的费用,秦某洁并未花费,不属于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销,秦某洁无义务与孙某鹏共同向原告偿还,孙某鹏认可是向原告的借款,可由孙某鹏自行偿还。第四部分,孙某鹏称是为了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向原告的借款,但是原告向孙某鹏转账的100余万元的转账行为分10余次持续了8个月,每次转账的款项数额从0.24万元至60万元不等,小额多次转账不符合一般办理购车、做生意事宜转账的规律。只有2018年12月13日当天转账70万元是较大的一笔,应是用于购车的款项。但是孙某鹏并没有购车,在此后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孙某鹏分五次向秦某洁较大额转账69万元,还有部分小额转账,本院认定是将上述70万元转给了秦某洁。这70万元,根据孙某鹏的收入情况,不应是孙某鹏个人收入,应为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他孙某鹏转给秦某洁的款项,本院无法认定是原告出借的款项。秦某洁虽然没有在孙某鹏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是收到后款项后应当与孙某鹏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本院判决:一、被告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桦借款六百四十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元六角九分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某鹏与被告秦某洁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赵某桦偿还借款七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桦其他诉讼请求。秦某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孙某鹏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秦某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所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孙某鹏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A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5年11月5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鹏名下。2015年12月14日,孙某鹏与秦某洁登记结婚。2018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鹏与秦某洁二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再次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秦某洁一人名下。秦某洁出具2017年3月8日秦某洁与孙某鹏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及位于三河市二号房屋以上房屋均为女方秦某洁个人财产,若今后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上述房产全部归女方个人所有”;秦某洁提交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内容为:“坐落于一号的不动产,产权人为孙某鹏与秦某洁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秦某洁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秦某洁提交孙某鹏书写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其中孙某鹏保证如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净身出户,以后家里所有财产归秦某洁所有等内容。本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系孙某鹏的婚前财产,但在其与秦某洁登记结婚后,2018年11月6日办理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孙某鹏将婚前房产在结婚后转移登记至其与秦某洁二人名下的行为,实际是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再次转移登记至秦某洁一人名下,虽然双方填写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中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被告一人名下,产权归被告单独所有,但该登记原因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因此并不能改变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财产性质,该房屋仍为秦某洁与孙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所有。秦某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洁与孙某鹏于2018年11月23日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归属约定,孙某鹏作出“上述不动产登记到秦某洁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的意思表示,同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秦某洁名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双方协议确定并经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鹏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作出后,孙某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鹏的再审申请。诉讼中,孙某鹏称其名下无其他房产,现阶段处于失业状态。另查一,本院在审理赵某桦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期间,秦某洁将孙某鹏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秦某洁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秦某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件尚未审结。另查二,申请人赵某桦以孙某鹏、秦某洁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孙某鹏与赵某桦于2020年12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就孙某鹏的个人债务部分,鉴于原有借款中的5231780.69元已用于购买婚房,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且对此房屋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有保障。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有保障。且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系母子关系,经协商,被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分期、分批履行其个人债务部分,其中拟于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一半,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部分。鉴于此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予以书面谅解,请贵院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一并解除对孙某鹏名下相关银行卡的冻结,让其正常工作,尽快还款。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桦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其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赵某桦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二是孙某鹏的行为是否损害赵某桦的利益。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赵某桦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判决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桦借款6416780.69元及利息,且其与秦某洁承担连带责任向赵某桦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故法院认定赵某桦与孙某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某桦在本案中可以确认其债权人身份,赵某桦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具备以下要件:(一)债务人要有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二)债务人的行为要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本案而言,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或个人财产的处置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间对财产的处置是以身份、情感等因素为背景的,该处置涉及子女抚养、双方所尽义务多寡、是否存在过错等多种因素,不宜依合同法关于市场主体间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判断处置行为的是否合理,如此判断,则有悖于夫妻间就财产进行分割的实质。就本案而言,结合婚姻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孙某鹏签署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孙某鹏在婚姻中确存在过错。孙某鹏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及11月23日,分两次将涉案房屋全部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应属基于身份关系,充分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事由而为的处置。故法院认为,孙某鹏分两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其次,虽赵某桦起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执行到位,但赵某桦以孙某鹏、秦某洁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执行过程中,与孙某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载明的付款期限未届满,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根据现阶段的情形,孙某鹏能否依约履行无法确定,法院认为孙某鹏将不动产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不必然影响赵某桦债权的实现。综上,赵某桦主张要求撤销孙某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分两次全部过户至第三人秦某洁名下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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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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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与子女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未经子女配偶同意有效吗
    由赵某文、王某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位于山东省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借用女儿赵某文之名购买的。买房初衷、付款、使用、还款等一系列行为均是赵某凡、周某林所为,与赵某文、王某聪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仅是为完善赵某凡、周某林购房的书面形式,并不是购房的实质行为,王某聪没有签字不影响借名买房的事实。赵某文、王某聪没有对案涉房屋支付过钱款,王某聪完全知晓赵某凡、周某林购房的事实。赵某文、王某聪及其孩子多次到案涉房屋度假休息,不存在未告知王某聪的情况。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损害了真正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借名买房的行为未损害王某聪任何利益,王某聪是否知情不影响赵某凡、周某林借名买房行为。房屋是赵某凡、周某林全额出资购买,以女儿赵某文名义贷款,登记在赵某文一方名下,即使不签订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房产也是赵某凡、周某林对赵某文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出台的限购政策只是临时性调控措施,赵某凡、周某林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和权属人,一但限购政策调整,赵某凡、周某林有权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未适用物权法。被告辩称赵某文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凡、周某林的上诉意见。整个购房事实包括还贷、使用,赵某文和王某聪是完全清楚的。王某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凡、周某林的上诉意见。案涉房屋购买于王某聪、赵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凡、周某林与王某聪、赵某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与该房屋权属无关。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没有王某聪签字认可,对王某聪不发生法律效力,涉及王某聪享有50%案涉房屋的权利部分约定无效。该协议日期造假。赵某凡、周某林是否在该房屋居住与产权归属无关。借名买房的事王某聪不知道,当时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王某聪说的是他们先拿钱买房子,是给赵某文、王某聪买的,赵某文、王某聪有钱还给他们。法院查明赵某凡、周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文于七日内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赵某凡、周某林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文与王某聪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离婚,双方均表示财产问题不在该案中处理。另查,王某聪向法院起诉赵某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中,赵某凡、周某林提交了以下证据,赵某文全部认可且未提交任何证据:1.案涉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经质证,王某聪认可该证据。2.《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内容为,案涉房屋由赵某凡、周某林出资以赵某文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在赵某凡、周某林任一人在世期间,产权、使用权、处置权均归赵某凡、周某林所有,赵某文与王某聪及其子女不得主张权利;当赵某凡、周某林需要处置该房产时,赵某文需要无条件配合;赵某凡、周某林离世时,赵某文可继承该房产,或由赵某文的两个女儿以平等权利代位继承,该协议一式两份,由赵某凡、周某林及赵某文各执一份,用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之间借名买房的约定及其内容。经质证,王某聪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商品房预售合同》、4.《住房贷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赵某文与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1159160元,首付款329160元。2014年6月9日,赵某文与银行就案涉房屋订立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5年,贷款总金额81万元。王某聪认可该证据真实性。5.案涉房屋首付款收据、签购单及周某林银行卡流水,用以证明周某林直接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329160元。6.赵某文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偿还房屋贷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赵某凡按月将贷款付至赵某文账上,由赵某文偿还屋税票等,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支付了案涉房屋过户所需的税费。王某聪认可证据5、6、7的真实性,但认为可能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款项,且贷款偿还明细欠缺四笔记录。8.物业出具的房屋居住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由赵某凡、周某林居住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赵某文仅为名义购买人。王某聪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9.《装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用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的相对人。王某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10.转账单,用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通过在青岛的案外人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尾款。王某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均明知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且在未告知王某聪的情况下订立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针对的是赵某文与王某聪婚姻存续期间以赵某文名义购买并申请贷款的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其内容亦明确指向了王某聪,系涉及赵某文及王某聪婚姻关系中重大事项的约定。该协议之订立未征得王某聪同意,且王某聪亦不追认该协议之效力,故赵某凡、周某林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凡、周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是否应当过户至赵某凡、周某林名下。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文,故赵某文应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鉴于案涉房屋取得时间为赵某文与王某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凡、周某林称案涉房屋系二人借用赵某文的名字购买,二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赵某凡、周某林提交的二人与赵某文于2014年4月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首先,《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中没有王某聪的签字认可,且王某聪现亦不认可该协议内容,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内容看,协议中约定王某聪放弃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而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系赵某文与王某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见该协议内容涉及到王某聪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而签订协议的各方均未将该协议事项告知王某聪,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某聪对该协议内容知晓。综上,《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对王某聪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赵某凡、周某林称案涉房屋系由其二人出资,且二人长期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故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某凡、周某林的主张,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系家庭内部成员,且赵某凡、周某林的出资及居住行为并不必然证明二人就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事实亦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借用赵某文的名义购买。加之,王某聪主张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为赵某文、王某聪购买,赵某文在诉讼中辩称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对其个人的赠与。上述陈述均否认了赵某凡、周某林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且上述陈述均存在可能性。故法院未认定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及王某聪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并无不当。赵某凡、周某林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二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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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婚前房屋赠与配偶手续中均由配偶代签有效吗
    。事实与理由:1.赠与行为对应的《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非张某刚签署,亦非张某刚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不成立。2.根据张某刚的陈述,其没有在房产证上为孙某加名的意思表示,张某刚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理由不充分。被告辩称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的上诉意见。1.张某刚与我签订《夫妻共有协议》等文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办理夫妻间增名时张某刚曾亲自前往办理相关手续。2.张某刚在世时,其本人和张某文等人均未对房产增名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主张张某刚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实际情况。法院查明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变更产权申请》不成立;2.确认张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成立;3.确认张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夫妻共有协议》不成立;4.诉讼费由孙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聪与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某武、张某刚、张某英、张某杰。张某刚与曾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12日登记离婚,张某文系二人之女。张某刚、孙某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蔡某于2006年11月17日死亡。张某刚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张某聪于2019年7月26日死亡。2003年12月24日,张某刚与Z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刚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463663元。买受人于2004年2月15日前交付全部房款。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刚名下。2008年11月11日,孙某、张某刚因夫妻更名签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日,二人签订《夫妻共有协议》约定,甲方张某刚、乙方孙某,甲乙双方为夫妻关系,坐落在丰台区一号,该房产是以张某刚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的,甲乙双方声明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丰台区一号,张某刚、孙某共同共有。同日,二人提交《变更产权申请》载明,本人是坐落在丰台区一号的产权人张某刚,因为无力支付供暖费的原因,特申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张某刚、孙某名下。如因以上产权转移引起的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11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孙某、张某刚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庭审中,孙某称张某刚左撇子用左手写字,因左侧偏瘫无法自己签名,故由其代为签字、张某刚按捺右手食指手印。张某文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某刚用右手写字,且办理过户手续时张某刚正在住院,不可能到现场办理过户手续。孙某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向北京市规自委丰台分局调查,工作人民称办理房屋更名需要提交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且需夫妻双方到场处理,从2009年办理流程包括工作人员询问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2008年没有制作笔录的流程,也没有录像。因时间过长,本案涉及的房屋更名相关手续均在档案中,无其他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刚先于其父张某聪去世,故其父张某聪、之女张某文均系其继承人。张某聪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英继承。故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对张某刚的合法财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张某刚名下,后变更由张某刚、孙某共同共有,对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的继承权益均有影响,故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孙某自述《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中“张某刚”的名字均由其代签但由张某刚摁手印,房管部门亦根据二人提交的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自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张某刚、孙某名下至张某刚去世,时间长达十余年,张某刚未提出异议。现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英主张不是张某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确认《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6月4日张某文、张某刚、张某英对话视频一份,2017年2月5日张某文与张某刚对话视频两份,张某刚在2008年10月3日立代书遗嘱时的视频一份。据张某刚在视频中的陈述,丰台区一号房屋是其婚前财产,没有加孙某的名字,孙某对其不好,将来要把房屋给张某文。上诉人拟证明张某刚生前不知道房产证变更的事实。孙某不认可上述证据,其中两份视频没有录制时间,且从视频中可见,张某刚已瘫痪多年,无法正常书写,但其本人意识正常。2.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拟证明该房产证被孙某领取,张某刚并未领取房产证,故产权变更的情况其自始不知情。孙某称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张某刚是否领取房产证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杰、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文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某刚与孙某所签署的《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系二人在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办理夫妻间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所填写的格式合同,有别于通常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在私下签署的赠与协议。现行政机关认可相关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上述房产登记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主张上述协议并非张某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就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张某文、张某武与张某刚交谈的视频资料,该视频内容仅为张某刚对房屋产权的自述,上诉人所称的录制视频时间与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相距较久远,张某刚生前并未主张撤销房产登记,事后的否认不能证明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的意愿。考虑到张某文、张某武与该房屋的处理存有利害关系,法院亦难以判断张某刚于视频中的陈述出于何种目的,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结合张某刚患有偏瘫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与孙某共同生活,期间从未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房屋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的事实,法院认为,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所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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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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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房屋拆迁作为安置人可以分割安置房屋
    给原告,评估以后扣除具体数额;3、被告支付给原告拆迁奖励款30多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刚原系夫妻,李某聪系赵某与李某刚之女。2018年7月16日丰台法院判决赵某与李某刚离婚,李某聪由赵某抚养。李某仁、任某系李某刚的父母。2004年,老房屋遇拆迁。2004年6月左右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回购房协议书》,现房屋已经被拆除,赵某、李某聪为被安置人口,补偿了若干补偿款,且每人补偿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后经过选房安置了2套三居室,1套二居室。现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家庭共同财产的归属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李某刚、李某皓、任某、李某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住宅拆迁补偿报告,上面明确记载被拆迁的产权人是李某仁,面积、补偿款也很明确。原告认可拆迁房屋中原告未支付任何钱款和人力,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再者,补偿款中加上额外的钱款一共98万余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搬家补偿等都是以当时在册户口本人数为依据,原告二次起诉中提供的证据写得很详细:户的认定按照公安发放的户口本确定。二原告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搬至涉案房屋,户口不在北京,也不在涉案房屋。财产中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是因为离婚而起,原告曾经提供一份证据,明确写着户的认定是以2001年10月1日户籍登记为准。二原告在2001年10月1日一直到拆迁完毕进入楼房前都没有户口,不是本村村民,只是安置人,是否享受拆迁补偿政策,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享受拆迁的每一项优惠政策。其次,原告所述要求分割拆迁款,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写明拆迁款金额与原告无关,原告说的30多万元只针对李某仁说明,与原告无关。二原告给了一年的租金,在租房的时候二原告也已经享受过了。李某刚还居住在二原告说的这套房屋中,如果给了二原告,李某刚也没有地方居住。法院查明李某仁与任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名子女:李某刚、李某皓。赵某与李某刚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聪,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聪由赵某抚养。。2004年9月27日,李某仁与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是李某仁、之父张父、之母张母、之妻任某、之子李某刚、之女李某皓、之子妻赵某、之孙女李某聪。区位补偿价合计540768元,重置成新价合计118728.51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659497元。拆迁补助费共计321529元。2004年10月3日,李某刚与北京A公司签订《回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即丰台区一号房屋),现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书,登记在李某刚名下。另查,《樊家村危改项目二期拆迁补偿方案》中载明:10、关于人均45平米的补贴办法:(1)计算标准:凡属应由樊家村报批宅基地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全部以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45平方米计算。户人均宅基地面积不足45平方米,其相差面积部分将在拆迁过程中按其差类别给予不同差价的补贴……。2012年,A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李某仁(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要求甲方提供以下户型:二居室1套。乙方自愿将上述面积对应的拆迁补偿款304000元退还给甲方。……”2019年,赵某、李某聪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由李某刚等被告支付其拆迁补偿款扣除房屋差价后的补偿款以及一号房屋不足人均45平方米的差价补偿。该案庭审中,原告赵某认可未出资建设被拆迁房屋,被告李某刚等称共拆迁回购四套房,法院判决一号房屋归赵某、李某聪共同所有,并由赵某、李某聪给付李某刚、李某仁、任某购房款214488元。李某刚、李某聪、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联系,A公司称原审中李某刚所述尚有一套80平方米未竣工交房的房屋回购手续已办理完毕。李某刚称该80平方米房屋就是通过上述《补充协议》退还给A公司304000元拆迁款后置换所得。经本院联系,A公司确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称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可以按照人均45平方米安置,李某仁一家共8口人,应安置360平方米,但是因为当时村民都不愿意买房,所以他们放弃了90平方米的回购指标,只购买了27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后因房价上涨,这部分村民信访、上访后由村、乡两级,区里及市建委协调,最终达成的意见。当时政策已不允许购买回迁房,其公司也没有回迁房允许回购了,所以只能通过产权调换的变通方式予以安置。裁判结果一、原告赵某、李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刚、李某皓、李某仁、任某购房款214488元;二、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李某聪共同共有;三、驳回原告赵某、李某聪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应的拆迁政策,原告赵某、李某聪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按照拆迁政策实际居住人每人应享有人均45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现无证据表明赵某、李某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且结合本案被告实际购买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为360平方米左右,其中约80平方米系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考虑到二原告应当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的面积及本案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涉案的一号房屋的安置利益应当归赵某、李某聪享有。因该房屋现已办理了产权证,故二原告在支付相应房屋对价款后,可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鉴于二原告未参与出资建设被拆迁房屋,且诉争房屋系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事实,故二原告应将相应购房款214488元支付给被告。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扣除房屋差价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二原告未申请法院评估,且尚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不具备评估条件,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及奖励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方案》以及二原告从未参与拆迁房屋投资建设,回迁安置房屋购买等情况,法院认为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中没有二原告之份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拆迁补偿款及奖励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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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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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宅基地登记人与实际居住人不一致如何判断归属
    屋并返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87年原告申请的涉案宅基地。原告是1987年结婚的,婚后没地方居住,申请宅基地,申请后建北房四间。建完房之后,原告没住,后来离婚。1991年再婚,跟原告现在老公住,住在城里,涉案这个宅基地原告没有用。1992年被告结婚,原告把涉案宅基地和房子借给被告用。当时被告结婚可以申请宅基地,但是他没去审批。后来被告1993年搬出,跟母亲住,1995年被告再次搬入涉案宅基地,原因是跟母亲吵架。原告户口一直跟原告母亲在一起,2006年原告转为小城镇户口,原告没有再批宅基地。1999年,原告用被告名义申请了新的宅基地,批单在村里。宅基地批完之后,原告交的保证金。建房的时候,村里通知可以不建房,不建房的话可以置换楼房。用1999年宅基地换楼房,被告提出他想换,虽然宅基地在被告名下,但是需要原告申请才能置换。双方商议被告给原告11万,原告把被告名下未建房的宅基地给被告,并配合被告换楼房。被告是村里主管换房的。原告户口在A村,原告一直没回去过,一号院上有无户口原告不知道。原告最初建的4间房还在,被告今年找原告想翻建。11万是被告向原告买宅基地的钱,2006年协议内容、签字都不是原告写的。2007年协议是真的,签字是原告签的,涉案房屋是原告建的,原告找的施工队,清包。建房后原告没住,原告与被告是姐弟关系,所以原告给被告住。被告结婚之后原告才把房屋给他住,父母说他结婚把房借给他住吧。被告结婚的时候,可以申请宅基地,他不申请,所以1999年原告才以他的名义申请。原告的涉案宅基地房屋的钥匙在母亲那里。原告收到被告11万元。2007年协议是被告起草的,原告签字的。当时没想那么多。被告辩称张某刚辩称,一号4间房是我建的,1988年建的,我父母当时健在,原告要一块地,但是没钱,父母说咱们自己盖,说原告想盖的时候,以我名义再申请宅基地再建房。我自己出资,父母借钱,我还的盖房的钱,后来我把钱还给父母了,北房4间现在还在。东西房各2间,1998年建的。一号院一直由我使用,我的户口也在这里,原告户口不在这里,北房4间、东西房2间都是我所建,与原告无关,争议宅基地原告以11万价格卖给了我。房子盖房后我就在这个涉案房子住,这个宅基地是原告要的,她没钱盖房,所以父母说我们盖。2005年开始有宅基地置换楼房的政策,上楼要交钱,交十几万,原告没钱,所以2006年签的协议,当时我给了原告1万元定金。2007年的时候,我又给了原告十万。两份协议都是原告自己手写的或者原告起草的。宅基地置换楼房,上楼一共花了十几万。法院查明张某娟与张某刚系姐弟关系。1987年,张某娟经申请获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村一号院宅基地一处(以下简称一号院)。该院落内现有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建房后,张某刚一家在此居住,并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张某娟主张,上述北房4间系其所建,且其为一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故要求确认其为北房4间的所有权人,并要求张某刚腾退并交付上述房屋,形成本诉。张某刚不认可张某娟的陈述,并表示其为一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院内北房4间系其出资所建。关于北房4间的出资问题,张某娟在2021年4月27日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有父母出资,包工队的钱第一次900元我给的,后来都是父母给的,花了一共7000多元”。庭审中,张某刚提交协议书以及宅基地转让费协议,其中协议书载明:一:经双方自愿同意交换宅基地使用权。二:张某刚现有住宅使用权批示是于1987年4月,经政府审批给其姐姐张某娟的,当时建房时张某娟同意其兄弟张某刚在已审批宅基地上建房,现以建完,北房4间、东西房各两间,建房资金由张某刚个人投资,财产归张某刚个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由张某刚继续使用,张某娟不在干涉,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今后如有一切优惠待遇由张某刚享受,张某娟同意放弃。该协议书落款当事人处有张某刚和张某娟签字字样,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张某娟不认可该份证据,但认可该协议书落款处张某娟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另宅基地转让费协议载明:张某刚现有住宅使用权批示是于1987年4月审批给姐姐张某娟的,现张某娟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弟弟张某刚使用,转让费拾壹万元。从此以后该宅基地与张某娟无任何关系。(转让费拾壹万元以交清)。该协议落款收款人处有张某娟签字字样,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张某娟不认可该份证据,但认可上述协议主文系其书写,落款处张某娟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1999年以张某刚名义曾申请并获得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受政策影响并未建房,并被集体收回。张某娟表示,1999年宅基地系其以张某刚名义申请所获宅基地,张某刚给其11万元系针对该处宅基地的,之后因该处宅基地,张某刚以优惠购买了A村的安置房。张某刚不认可,并表示11万元系针对一号院的对价。张某娟、张某刚均系北京市丰台区A村村民。裁判结果驳回张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1987年,张某娟经审批获得一号院宅基地一处,张某娟系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06年,张某娟与张某刚签订协议书,确认一号院宅基地由张某刚继续使用,张某娟不再干涉,并自愿放弃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1999年张某刚经申请获得宅基地的情况进行了确认。为此,张某刚曾向张某娟给付转让费11万元。张某娟于2007年10月24日向张某刚出具宅基地转让费协议,并确认上述款项系针对张某娟将一号院宅基地转让给张某刚使用的转让费用。另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关于宅基地的转让与互换,因此张某刚有权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一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关于一号院内北房4间,张某娟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一号院内北房4间系其出资所建,且在庭审中张某娟亦曾表示北房4间存在父母出资建房的情况。另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张某娟自认一号院内房屋均为张某刚所建,对其自己出资建房一事并未提及和确认,故张某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北房4间系其出资所建,因此对于张某娟要求确认其为一号院内北房4间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现张某刚已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一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并给付相应对价款,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张某娟无法要求张某刚腾退。且如上所述,张某娟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北房4间的所有权人,故张某娟无权要求张某刚将一号院内北房4间腾空,并向其进行交付。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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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儿媳名下子女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吗
    实与理由:原告与赵某娟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1月共同购买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06年3月28日取得产权证。2017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娟离婚,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庭审中赵某娟否认涉案房屋为共同所有,辩称该房屋系王某兰所有。法院以涉案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未予分割。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赵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赵某娟、王某兰辩称,涉案房屋系王某兰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法院查明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赵某娟登记结婚。2004年11月3日,赵某娟(买受人)与北京W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娟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368419元,由买受人一次性支付。2004年10月29日,案外人王某燕向案外人王某珍转账358419元,后王某珍将该款项支付给涉案房屋出卖人。2006年3月28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娟。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赵某娟、王某兰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某兰,乙方赵某娟,丙方周某良,甲乙丙三方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是王某兰于2004年11月一次性购买,共付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整(368419元),乙方、丙方未支付任何费用,不享有份额;2.甲乙丙三方确认该房屋登记在乙方(赵某娟)名下,实际出资人为王某兰,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王某兰一人所有;3.乙方赵某娟为该房屋名义所有人,赵某娟不得任意处分(包括出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该房屋,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下方分别由原告(丙方)、赵某娟(乙方)、王某兰(甲方)签名、捺指纹,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2017年9月21日,原告以离婚纠纷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赵某娟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分割本案涉案房屋。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赵某娟自行抚养、分割存款及公积金财产折价款,同时,该案以涉案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相关权益为由不予处理。当事人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笔迹的书写时间、签名与指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赵某娟、王某兰申请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原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原告签名字迹处指纹是原告右手大拇指的指纹印;《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落款丙方处签名字迹“周某良”与样本上周某良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坚持主张《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即使《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为真,该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原告对其赠与行为有撤销权。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赵某娟向王某珍借款购买,后原告、赵某娟陆续通过王某兰还款,转账及现金还款金额共计370000元,于2008年5月1日前还清,并提交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予以佐证。赵某娟、王某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某兰出资购买,因购房需要暂住证,王某兰没有暂住证且无法到北京办理购房手续,故以赵某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周某良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司法鉴定,《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及指纹均为真,故对原告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涉案房屋由王某兰出资购买、原告及赵某娟未出资、原告及赵某娟不享有份额等事实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系原告、赵某娟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的内容相悖,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即使《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为真,该协议亦属于赠与协议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未体现原告主张的赠与事宜,且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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