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州医疗事故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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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年维权路漫漫,纠纷落幕拿赔款
    不当操作移动车辆,小Z从装卸平台跌落,导致左臂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由于缺乏及时的医疗救助,小Z的手臂出现严重肿胀发黑。在这紧急关头,小Z在弟弟的陪同下找到了我们律师事务所。随后,我们开始系统地收集事故相关的证据,去交警大队调取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查看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收集医疗记录等关键证据,以备诉讼需要。在充分准备之后,我们代表小Z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要求肇事司机、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一审胜诉,但保险公司对结果表示不服,决定提起二审。至此,一场历时数月、经历一审、鉴定及二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终于落下帷幕。小Z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确认与保障,他和他的家人对我们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表示了由衷的感激。此案的成功处理再次证明了在法律面前,正义与合法权利终将得到伸张。
    甘孜州律师-颜惠律师 颜惠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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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一方将房屋出售给亲属并再次转卖配偶能否起诉要回卖房款
    50%的份额归李先生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女士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先生与赵女士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8日,北京F公司为李先生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先生名下。2005年3月21日,李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11月15日,李先生与案外人李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先生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母,价格367万元。2010年7月19日,李母与齐小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1100万元出售给齐小姐。2010年7月21日,李母收到房款1100万元,将房屋过户给齐小姐。2012年赵女士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7年11月15日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作出认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赵女士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母诉至西城区法院,西城法院审理后作出S号判决书(以下简称S号判决书),判决李母向赵女士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同时,该判决还认定赵女士获赔的1100万元可以在李先生与赵女士的离婚诉讼中解决。2017年,李先生与赵女士经西城法院F号判决书(以下简称F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但未对上述1100万元财产进行处理。现赵女士已将S号判决书所涉1100万元债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先生认为前述债权有其50%的份额,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赵女士辩称,S号判决书及F号判决书本身并未确认李先生有权获得1100万元的债权。李先生婚内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在婚姻中有重大过错,应该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上述1100万元债权应全部归赵女士所有。法院查明李先生与赵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1月8日,李先生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05年3月21日,一号房屋登记于李先生名下。2012年,赵女士将李先生与李母(系李先生之母)诉至法院,以李先生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判决李先生与李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一号房屋系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先生以367万元将房屋过户至李母名下,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且李先生与李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房屋价款,故判决李母与李先生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先生与李母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同时查明,李母于2011年将一号房屋出卖并过户给齐小姐。2013年,赵女士向李母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李先生为第三人。赵女士以李母与李先生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李母与李先生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明确赵女士作为一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以李母与齐小姐的交易价格为依据向出售房屋的最终受益方李母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判决李母向赵女士支付人民币1100万元,同时指出,赵女士与李先生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赵女士获赔的1100万元可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2017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F号判决书判决赵女士与李先生离婚,未就上述1100万元债权做出处理。该判决书载明,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6月21日,李先生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07年,赵女士与李先生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开始分居。庭审中,赵女士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1091条及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的原则,李先生有转移财产、吸毒的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李先生辩称吸毒被劳动教养并不属于法定的少分财产的理由,也不是双方离婚的理由,购买一号房屋时赵女士并没有出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0年,并不是离婚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先生有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裁判结果一、确认李先生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S号判决书第一项案外人李母应向赵女士支付1100万元的债权享有40%的份额;二、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一号房屋系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出卖利益应属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所有。现李先生就一号房屋产生的1100万元债权主张确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先生对该笔债权的具体份额,因李先生未经赵女士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低价转卖其母李母,“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酌定李母向赵女士支付的1100万元债权,赵女士享有60%的份额,李先生享有40%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甘孜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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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后开发商未及时办理房产证可以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
    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以2800398.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至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我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7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A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我交付了涉案房屋。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协助我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但是时至今日A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同时,涉案房屋地下室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我家人的安全使用,并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述问题,我多次与A公司沟通,但A公司始终拒绝办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及时判决。被告辩称A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某玲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赵某玲在购买房屋时没有真实申报相关的材料,根据赵某玲提供的材料,其在购买房屋时系离婚状态,并且有一个孩子,但是其在进行购房资格审核时家庭成员只填写了1个人,并没有披露孩子,导致我公司在给赵某玲办房产证时不动产中心拒绝为赵某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我公司无须向赵某玲支付任何的违约金,且赵某玲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因赵某玲自始至终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该情况,赵某玲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其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我公司主张过该权利以及该事实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赵某玲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201.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77万元。同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赵某玲向A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2012年6月30日,A公司向赵某玲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赵某玲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A公司通过网络系统为赵某玲申报了购房资格审核,在《家庭购房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信息”一栏仅填写了赵某玲一人,赵某玲本人在“申请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手印;A公司在“填报机构”处签章。2018年2月12日,A公司持办证材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赵某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材料时,发现赵某玲在购房资格审核时漏报了其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故其房屋转移过户的登记申请被驳回。经查,2012年4月13日,赵某玲与秦某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生于2010年4月7日,归女方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预售房屋买受人购房资格审核的程序为,商品房预售时,由开发商就买房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之后通过特定的网络系统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审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时介绍了漏审未成年子女的救济方法,即由开发商通过电子邮箱向市住建委补充材料,对购房资格进行重新审核。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A公司亦未按照该程序为赵某玲申请重新审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相关工作。2021年2月,本院向市住建委发送咨询函,要求其协助查询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赵某玲是否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市住建委回复我院:依据《咨询函》所附材料,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赵某玲为本市户籍,实际婚姻状况为离异,家庭成员包括其女1人。如按上述内容申请,赵某玲、张一家庭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政策,具有购房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玲主张A公司交付给其的房屋存在地下室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的质量问题,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涉案房屋原有质量问题现均已修复,现场已不存在。就上述情况,本院向赵某玲进行了释明,赵某玲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鉴定。但依然要求A公司就其修复损失进行赔偿。其陈述称,其于2016年发现房屋存在地下室地基下沉的质量问题,当时与物业公司进行过沟通。赵某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其邻居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向本院陈述称,其所住房屋与赵某玲购买的房屋属同一排,2016年雨季的时候,该排房屋均有进水现象,她曾到过赵某玲家看过,赵某玲家地面有凹陷的情况。赵某玲陈述称其于2012年6月接收房屋后就进行了装修,2013年年初装修完毕开始入住。赵某玲认可其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已自行修复。裁判结果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玲办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赵某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某玲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赵某玲请求A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赵某玲要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三、赵某玲要求的房屋质量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办证。赵某玲向A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为赵某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赵某玲在资格审核时漏报了未成年子女,但经法院函询市住建委,赵某玲在补充填报未成年人子女信息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政策,具有购房资格。故,赵某玲要求A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A公司虽有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赵某玲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为“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赵某玲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赵某玲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玲可于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关于房屋质量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玲主张涉案房屋地下室存在地基基础空虚、地面严重下沉的严重质量问题,但其已自行对地下室地面进行了修复,现场已不存在。且其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称照片反映的问题系在雨季经雨水倒灌后发现,且在发现该问题前赵某玲已对房屋进行过装修,故赵某玲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照片反映的问题系房屋交付时即存在的房屋结构本身的问题,赵某玲要求A公司承担修复损失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甘孜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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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变更公司类型企图逃避债务,还需要承担责任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王某租赁某公司的商铺经营炸鸡店,于2022年10月31日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23年8月10日,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因未及时缴纳该商铺电费,导致王某的商铺被断电,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某遂起诉要求某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认为与原告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某公司,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系属不适格。【法院审理】某公司系于2022年7月29日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被告刘某。2023年7月26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刘某的母亲杨某,公司的经营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杨某入股成为该公司新股东。
    甘孜州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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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满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满某某因偿还个人债务于2023年12月向任某借款870000元,满某某向任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还款时限到后,任某多次催要,满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满某某和王某某偿还借款87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满某某辩称,对借款金额等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王某某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时满某某与王某某处于离婚冷静期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某辩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双方已各自生活,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任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并申请法院调取满某某与王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该明细,发现双方之间并无大额款项的往来交易。另审理中查明,满某某与王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23年11月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与满某某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任某向被告满某某出借8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满某某和王某某在借款发生之前已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在借款事实发生后,二人之间亦没有大额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任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涉案借款事实知情,王某某也没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87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的追认;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满某某与王某某在借款时已处于离婚冷静期,且双方之间并无大额的款项往来,原告任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很容易出现法律风险。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甘孜州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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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追回了被侵占的代收款
    有合作协议,案外人欠原告、被告款项,因原告当时身在监狱,被告擅自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追索,被告追回部分款项后未归还原告,后原告另案起诉案外人时案外人提交被告出具的代收款证明作为抗辩证据,原告想收回款项。难点:Ø案外人作为实际债务人没有资产,已经为失信人。Ø原、被告户籍所在为河北,原告北京有住房,原告想要在北京起诉。Ø除了代收款证明无其他证据。解决方案:因为原告与案外人的案件及原告与被告的其他案件均为我代理,原、被告、案外人之间关系复杂,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我通过收集证据,综合以往庭审笔录,认为可以通过诉讼主动追回代收款97万元。我主张提起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订立委托合同,可以书面形式订立,也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订立,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未达成书面的委托协议,但事实上被告以出具收条的形式表明了其代原告收取款项的意图,原告亦在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了被告代收款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关于管辖,我让原告开具了北京的居住证明,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为口头订立的委托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可以以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案件结果:一审法院支持除了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刑事律师费9.89999万元及原告已收到的7.5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款796001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甘孜州律师-高幂律师 高幂律师
    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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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之一:和解
    甘孜州律师-巫轩律师 巫轩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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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赠与纠纷第24讲:儿子儿媳离婚分房产,父母主张房产是自己借名买房可行吗?
    起诉有的说的是真话,有的说的是假话。由于曾经是一家人,故公公婆婆有转账给儿子儿媳的情况很正常,此种转账可能属于借款、借名买房、赠与等多种关系。此种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审理原则,由原告就自己主张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无证据则判决原告败诉。如下面这个案件,儿子儿媳正在离婚诉讼中,公婆起诉儿子儿媳,要求返还售房款,理由是房子是公婆的,写儿子名字只是借名买房。一般遇到这种案件,法官或案外人第一时间就会怀疑是儿子一家串通对付儿媳,所以会对公婆的诉求要求更高的证据证明。法官审理后,认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关系,判决驳回公婆的诉讼请求。张律师提醒:但若真的是借名买房关系,提供证据还是可以打赢的。判决书节选:本案争议焦点是姚父、马母与姚儿就涉案801房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首先,涉案801房登记在姚儿名下,姚父、马母与姚儿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名购房合同,现三人均确认存在口头的借名购房协议,鉴于三人之间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本案纠纷涉及陈儿媳的权益,而姚儿与陈儿媳之间又存在离婚纠纷,故本案不能单纯依据姚父、马母与姚儿的自认就确认三人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其次,关于涉案801房的购房款支付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争议的款项大多为案外人直接支付给房产公司和姚儿,案外人为姚父、马母的同事、亲属、朋友,与姚父、马母均有利害关系,现案外人与姚父、马母就双方之间所称的代付关系仅有自身的陈述,均不能就代付关系所依据的买卖、借款关系以及代付后现金归还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考虑各案外人在付款时均未备注款项用途,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涉案801房的购房款是由姚父、马母支付的。再次,关于涉案801房的占有使用情况。姚父、马母自述马母为事业单位人员,于2016年3月退休,姚父为公务员,于2023年2月退休,两人的工作单位均在汕头,其主张涉案801房从入住开始就由其占有、使用、管理和控制,明显有违常理,陈儿媳称涉案801房由其和姚儿及子女共同使用,更符合一般常理。最后,关于涉案801房的相关资料的管理问题。各方均确认涉案801房的相关资料的原件存放在房屋主卧的保险箱中,各方均可自行打开保险箱,且主卧由姚儿、陈儿媳居住,现姚父、马母主张相关资料原件一直由其保存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由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同时结合姚儿是姚父、马母的独子,双方之间从未谈及要将涉案801房过户至姚父、马母名下的背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姚父、马母与姚儿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本院对姚父、马母要求姚儿、陈儿媳返还出卖涉案801房的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甘孜州律师-张静律师 张静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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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赠与纠纷第18讲:同居期间转账,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等各种案由起诉,但都要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性质。如下面这个案件,男方转账113万给女方,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性质。男方以借贷纠纷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为原告已初步举证,被告应举证有还款,判决女方还款113万。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属于男女朋友关系,不应适用该条款判案。应由男方举证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男方无法证明有借款合意,改判驳回男方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节选:本院认为,祝女与刘男系男女朋友关系。刘男主张涉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经结束了男女朋友关系。然而根据祝女提交的某派出所出具《关于祝女被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刘男在其中提到,其于2011年下半年认识祝女,在2018年1月18日分手。故本院对于刘男关于本案借款发生是双方已经结束了男女朋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2014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刘男先后通过微信、银行卡向祝女转账数十笔,金额从1000至80000不等。刘男在本案中诉称转账总金额超过113万元,款项均为借款。关于本案8万元转账,刘男称祝女因与合作伙伴开设了某公司需要投入资金,口头向刘男提出借款。考虑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将借款本金8万元汇给祝女帮助其创业。祝女抗辩称,双方多次转账往来均是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或是刘男基于男女朋友关系对祝女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男女朋友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基于双方曾经的男女朋友身份关系,本案并不宜完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刘男主张本案转账为借款,但双方未签订借条,无书面借款凭证,转账中未留有备注,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案中,刘男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借贷合意表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有催收借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和正常交易习惯。祝女提出其与刘男当时为男女朋友关系,刘男转账给其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抗辩,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实施了借贷行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甘孜州律师-张静律师 张静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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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家析产第25讲:征收补偿款是家庭成员都有份吗?
    有的按户补偿。就同一个征收项目,里面也包含多个补偿小项目,各个小项目都是采用不同的补偿标准,所以要看补偿安置办法如何规定的。如下面这个案件,女儿起诉父亲返还代领的户籍人口奖励金和搬迁补助费。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户籍人口奖励金是按5万元一人的标准发放的,而搬迁补助费是按1500一人补助的,故该两项补偿款归女儿所有,判决父亲返还。判决书节选:关于黎父所领取的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中户籍人口奖励金及搬迁补助费是否均归黎女儿所有。本案中,2019年12月,黎父与征收人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征用拆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涉及多方面的权益,通常会涉及地上农作物补偿和宅基地上盖建筑物补偿,一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殊身份关系的补偿或奖励;二是对地上上盖物、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的补偿或奖励。而农村宅基地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对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在拆迁时获得的权益包含了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灭失后集体给予集体成员的福利性补偿。因此《补偿安置合同》项下的权益是否进行区分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及《补偿安置合同》相关内容,黎父虽作为合同乙方代表一户及一套享受回购指标的被拆迁人进行签约,但并不表明该协议的权益全部由户内人员均分,也不表明该协议仅是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补偿安置合同》约定,根据乙方(黎父)户籍人口数,甲方(征收人)按1500元/人的标准给予乙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经确认乙方户籍人口数为4人,故甲方给予乙方的搬迁补助费共计为6000元。若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在移交房屋同时一并移交房屋周边使用土地的,甲方根据乙方户籍人口数,按5万元/人的标准给予乙方奖励金。乙方户籍人口数为4人,故乙方户籍人口奖励金共计20万元。对于上述争议的搬迁补助费、户籍人口奖励金,其奖励对象均系“户”,且属于因搬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损失以及为保证顺利拆迁而对配合拆迁的行为人的奖励,这些款项可归属于拆迁时确因搬家和临时过渡的房屋实际权利人或使用人所享有,与居住使用被征用房屋的户内家庭成员密切相关,也与户内其他成员的身份和数量紧密相连,本院认定奖励金和搬迁费具有人身属性正确,故黎父主张户籍奖励金5万元及搬迁补助费1500元不应归黎女儿所有的意见不成立。
    甘孜州律师-张静律师 张静律师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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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家析产第7讲:分家析产中分到了宅基地房,能起诉过户吗?
    诉请应否支持,冯四儿主张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案涉房屋系宅基地上房屋,未进行合法的产权登记,本院仅判决冯四儿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冯四儿要求冯五儿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确权登记手续,因宅基地上房屋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身份属性,在冯四儿要求确权的诉请予以驳回的情况下,其要求冯五儿等人协助办理确权登记的诉请亦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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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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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家析产第1讲:父母在家庭析产协议里处分个人财产,缺少家庭成员签名处分有效吗?
    有权决定给谁。即使整份协议其他条款无效,也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如下面这个案件,母亲离婚后自己买了一套房,是母亲个人财产。母亲去世前写了一份家庭析产协议,约定该房产给二儿子一个人。后母亲去世俩儿子就该房产打起官司。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析产协议缺少家庭成员签名无效,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母亲处分个人财产,不需要其他成员签字也有效,改判房屋归二儿子所有。判决书节选: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谭二儿主张连母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该协议具有遗嘱性质,对谭大儿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协议立约人为连母与谭大儿、谭二儿三人,协议内容为经商定达成财产分割契约,其中未提及连母去世后财产分割的内容,虽谭二儿提供了公证书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连母生前对外表示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明示行为,但也仅为个人陈述,无相关的书面记录。故对谭二儿主张的连母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实为遗嘱的主张不予采信。《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虽载明连母与谭大儿、谭二儿就连母财产分割商定的内容,但该协议立约人处仅签有连母一人名字,谭大儿、谭二儿作为协议立约人均未签名,无法认定三方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对谭大儿、谭二儿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谭二儿主张按《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涉案房屋的住房贷款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涉案房屋为连母离婚后购买,以连母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登记为连母单独所有。谭大儿提供的《声明书》中谭父确认该涉案房屋为连母个人财产,其无权干涉。因此,连母生前无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案涉遗产。判决房屋由谭大儿、谭二儿各自继承二分之一。二审广州中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3月2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某房于2013年10月18日权属登记至连母名下,为连母单独所有;权属取得方式为购买,购房时连母向某银行办理抵押贷款150万元。连母系于2013年9月17日与谭父协议离婚,故涉案房屋为连母离婚后购买,以连母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登记为连母单独所有,依法属于连母个人财产,连母对归属其所有之物具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中,连母在世时立下《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实质即为对其自有财产作出安排和处理。涉案房屋作为连母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畴,故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定性为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谭大儿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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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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