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继承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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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是个人财产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基本案情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失效)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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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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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私售“飞单”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监管不力担责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嵇某成立某有限合伙企业后,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为扩大吸收资金途径,嵇某找到某银行客户经理赵某,让其帮助寻找投资人。于是赵某向银行客户闫某推荐了嵇某企业发行的一支基金。闫某共认购20%。多数情况下,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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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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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中抵押担保人为借名贷款提供担保后,应向谁进行追偿?
    350万元,余某、其弟余某某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廖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上述房产,余某某代为清偿270万元。余某某认为,其作为抵押人替借款人偿还了贷款,借款人应当归还代偿款,遂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审理】【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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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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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继承纠纷二审接受委托后,顺利发回重审。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
    三明律师-黄鑫律师 黄鑫律师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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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理被告翁X2继承纠纷一案成功使其获得三分之二遗产份额
    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XX
    三明律师-林涵律师 林涵律师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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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X1、张X2与张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人介入成功调解结案
    8号★案情简介:2019年9月12日19
    三明律师-林涵律师 林涵律师
    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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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出售后未过户再次一房二卖谁能获得房屋所有权
    除;2、依法判决A公司退还购房款225000元;3、依法判令A公司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521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赵某聪通过A公司看上一套两居室的房产有意购买,该房屋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一号,建筑面积57.30平米,房屋总价款为225000元。A公司告知赵某聪所售房屋为承租的自管公房,原承租人周某辉已经按房屋成本价交完购房款,等房屋产权证下来就可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出售的条件,赵某聪同意购买此房屋。随后,赵某聪于2003年3月1日将225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A公司,同时赵某聪作为甲方、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及《备忘录》各一份,其中《备忘录》第三条约定“待产权证办理后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甲方负责完成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责”。赵某聪搬进了涉案屋居住。2015年6月左右,因不断有人上门看房,赵某聪经询问看房人得知所住房屋已经在网上挂牌出售,十分不解。随后,赵某聪向东城区房管局查询所购房屋产权办理情况,得知房屋承租人周某辉已于2004年4月办理了产权证书并出售给了齐某君。2015年12月,赵某聪向不动产所在地东城法院以周某辉、齐某君为起了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第一个诉讼),同时以周某辉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诉讼(第二个诉讼),因第一个诉讼需以第二个诉讼为基础,故此东城法院先中止审理了第一个诉讼,继续审理第二个诉讼,在此期间,齐某君将涉案房屋以240万元价格出售给孙某鹏,后孙某鹏带人强行搬进涉案房屋,赵某聪又向东城法院以齐某君和孙某鹏为被告提起了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第三个诉讼),也因程序问题中止审理。赵某聪以周某辉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第二个)诉讼,主张通过A公司购买了周某辉名下一号房屋,要求确认与周某辉之间就一号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效。第三人A公司未到庭,被告周某辉在辩称中否认与赵某聪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主张其已于2003年2月以210000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A公司,后应A公司拟将该房屋再次出卖他人赚取差价的要求,为A公司出具了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公证授权书。2006年5月11日,A公司作为周某辉的代理人与齐某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一号房屋以2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齐某君,齐某君于2015年7月29日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7月29日,齐某君就一号房屋另与孙某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2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鹏,后孙某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8月左右,孙某鹏强行搬进了涉案房屋。后东城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聪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判决驳回了赵某聪诉齐某君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9日,判决驳回了赵某聪主张主齐某君、孙某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13日,赵某聪以A公司为被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赵某聪提供了上述判决为证据,贵院判决也查明了上述事实,后于审理终结,确认了赵某聪与A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经过2018年3月8日经过公告后,现该判决已经发生律效力。赵某聪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系A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一房二卖”所造成,同时给赵某聪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应当承担退还收取的房款和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法院查明赵某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某哲向本院提供《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备忘录》及《收据》为据,《租房协议》中A公司为甲方,赵某聪为乙方,内容为:“甲方将一号的二居室房屋一套租借给乙方居住。双方商定月租金为壹仟元整。甲方于2003年3月1日将本房屋交给乙方,乙方租借期从本日起算,至乙方将房屋完好的交还给甲方的日期为止。”协议落款处有赵某聪署名,并加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03年3月1日。《借款协议》中A公司为甲方,赵某聪为乙方,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双方商定月利息壹仟元整。乙方于2003年3月1日将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交给甲方,甲方借款期从本日起算,至甲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的日期为止。”协议落款处有赵某聪署名,并加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03年3月1日。《备忘录》中A公司为甲方,赵某聪为乙方,内容为:“如此房因权属出现问题造成双方买卖无效,甲方如数退回收取乙方的全部购房款,乙方将房屋完好的交还甲方。自本日起此房的居住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此房发生的不可抗拒因素如拆迁、灾害损毁等情况造成的受益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待产权证办理后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甲方负责完成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备忘录落款处有赵某聪署名,并加盖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显示签署于2003年3月1日,收款单位加盖有“A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并由“A公司”署名,收款金额为225000元。赵某哲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本院针对赵某聪于2017年起诉A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于2018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双方就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即上述《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备忘录》)有效。本院于该案审理中另查明,赵某聪因未能取得一号房屋产权,曾于此前数次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相应作出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查明了相关事实。其中,赵某聪曾于2015年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将周某辉作为被告、A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东城法院,主张通过A公司购买了周某辉名下一号房屋,要求确认与周某辉之间就一号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效。第三人A公司未到庭,被告周某辉在辩称中否认与赵某聪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主张其已于2003年2月以210000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A公司,后应A公司拟将该房屋再次出卖他人赚取差价的要求,为A公司出具了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公证授权书。经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包括:周某辉于2000年12月就一号房屋与单位签订《公有自管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后于2004年4月28日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14日,周某辉委托A公司全权代表出售一号房屋相关事宜,包括签署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交纳相关税费、协助办理贷款及银行转款、办理物业交割及验收、代收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2006年5月11日,A公司与齐某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一号房屋以2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齐某君,后齐某君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7月29日,齐某君就一号房屋另与孙某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孙某鹏亦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周某辉确认A公司曾带赵某聪看过一号房屋;A公司于2003年3月1日将一号房屋交付赵某聪居住至2015年。后该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主要以上述协议为赵某聪与A公司签订,且赵某聪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系接受周某辉委托进行房屋买卖行为为由,驳回了赵某聪的诉讼请求。同年,赵某聪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将周某辉、齐某君作为被告诉至东城法院,赵某聪要求确认周某辉委托A公司与齐某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主要理由为周某辉与齐某君在此房屋买卖中均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周某辉与齐某君在辩称中均否认赵某聪与周某辉就一号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恶意。该院就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案件查明事实相同,后于2016年9月民事判决书,主要以赵某聪的请求缺乏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同年,赵某聪还以孙某鹏、齐某君为被告,向东城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主要以孙某鹏、齐某君恶意串通虚假买卖一号房屋为由,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在审查中除查明与前述案件相同事实外,另查明齐某君将一号房屋出卖予孙某鹏,孙某鹏通过银行支付齐某君房价款240万元并缴纳契税24000元,孙某鹏于2015年10月21日将户籍迁入一号房屋。后该院以赵某聪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两部分证据证明,赵某聪与A公司就一号房屋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赵某聪实际支付A公司购房款225000元,且实际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至2015年的事实,还证明A公司于2006年另将一号房屋出售予齐某君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实。赵某哲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一份显示齐某君于2006年5月22日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57.30平方米),另一份显示孙某鹏于2015年8月3日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该证据证明,一号房屋经“一房二卖”出售并过户予齐某君,赵某聪已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经本院询问,赵某哲述称赵某聪一家人自2003年3月至2015年8月一直居住于一号房屋,直至2015年3月因陆续有人到家中看房,才知道房屋被交易的事实,对房屋此前取得产权等事实并不知情。A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赵某聪于2020年7月20日去世,赵某哲系赵某聪与前夫赵某林所生育独子,双方于2002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聪之父母均先于赵某聪死亡。裁判结果一、解除赵某聪与A公司就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租房协议》《借款协议》及《备忘录》);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公司返还赵某哲购房款225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公司赔偿赵某哲房屋差价损失2175000元。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赵某哲提供的证据,可确定赵某聪生前就一号房屋与A公司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赵某聪支付了约定购房款,一号房屋亦实际交付赵某聪居住使用。根据双方约定,A公司负有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后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负责完成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根据法院先前针对赵某聪数次诉讼审理并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在出售并交付赵某聪使用后,已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后另经A公司A公司出售予齐某君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齐某君后再将该房屋出卖予孙某鹏,产权亦转移至孙某鹏名下。在赵某聪数次诉讼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未果后,一号房屋产权已无法办理至其名下,其房屋买卖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一号房屋原产权人周某辉于先前诉讼案件中的陈述,其在赵某聪与A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先将一号房屋出售并交付A公司,后应A公司拟将房屋再次出卖他人赚取差价之要求,为其出具公证授权书的事实,周某辉另确认A公司曾带赵某聪看过一号房屋的事实。该事实与赵某聪主张与A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相对应,与A公司另将一号房屋出售予齐某君,以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名义受托办理相关出售、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不矛盾。故一号房屋先后两次被出售予不同的买受人,A公司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对于一号房屋已过户至他人名下,导致赵某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赵某哲要求解除赵某聪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律另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赵某哲述称赵某聪对于上述一号房屋取得产权及二次被出售的事实均不知情,最早在2015年3月出现多人看房时才知晓的事实,A公司虽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法院对赵某哲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A公司在赵某聪一家于一号房屋内居住长达10余年的时间中,未将房屋取得产权初始登记及二次出售并办理转移登记等事实告知赵某聪,导致赵某聪既无法及时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又致其错失了及时另行购买其他住房的机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根本违约,应当对由此给赵某聪造成的已付购房款及房屋差价损失承担相应返还及赔偿责任。关于受到侵害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不动产市场价格上涨的客观情况,在计算此类财产损失时,一方面应考虑A公司行为造成损害的可预见性及隐瞒行为的惩罚性,另一方面亦应考虑赵某聪发现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及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故本案以2015年3月赵某聪述称知晓房屋被二次出售的时间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具体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据上述原则并参考该房屋二次出售予孙某鹏的价格酌情判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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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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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安置时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处分其安置财产有效吗
    月2日分别就西城区一号平房的拆迁利益分配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涉及张某可获得利益的部分无效;2.诉讼费由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公租房,原承租人登记在赵某丽名下。赵某丽与张某刚为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勤、张某杰、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刚于1969年12月去世,赵某丽于2001年8月8日去世。张某杰于2011年5月3日去世,张某良是张某杰之子,张某是张某良之子。2008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开始拆迁,当时涉案房屋在册户口为张某杰(已去世)、李某丽、张某良、张某、张某文、李某君。2014年,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文,在变更承租人之前,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4月2日签署了两份《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由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均分。张某拆迁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户口也在注册在该房屋,拆迁利益中应有张某的份额,但是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不顾及张某享有的拆迁利益,私下签订上述协议,剥夺张某应享有的拆迁利益份额,构成无权处分,且张某对此没有追认,故上述两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A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两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签订的协议书不需要张某同意,也没有侵犯张某的利益。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与在册户口和居住情况无关联性。张某良是张某的父亲,如果张某认为有其拆迁利益,应当向张某良主张。张某文、张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赵某丽与张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勤、张某杰、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刚于1969年12月去世。赵某丽于2001年8月8日去世,张某杰于2011年5月3日去世,张某良系张某杰之子,张某系张某良之子。涉案房屋原系赵某丽承租的公房。赵某丽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未进行变更。2008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开始拆迁,此时涉案房屋的在册户口为张某杰及张某文两家,分别为:张某杰(已去世)、李某丽、张某良、张某、张某文、李某君。2013年12月24日,张某勤、张某林、张某良、张某文、张某丛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13年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12月24日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和张某良经友好协商,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两间北房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共同遵守:即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公司因上述房屋拆迁事宜所补偿的一切费用)由上述五人共同分享,即每人分配五分之一。”2014年4月2日,张某勤、张某林、张某良、张某文、张某丛再次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C号协议书),内容为:“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和张某良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两间北房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共同遵守:一、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房价款、补助款、奖励款等一切与拆迁有关的一切款项)全部由上述五人等额共享。二、上述房屋因拆迁而分配的安置房选房权由张某文和张某良各享有壹套同等面积的两居室住房以外,超出部由上述五人共享。如张某文和张某良所享有的两居室的面积不相等,较大面积的多出部分亦由上述五人共同享有。三、由于五人共同享有的部分不易分割,因此可以竞价方式分配,竞得者出资后可以独享,其所出资金由其它四人平均分配。四、大家一致同意,通过团结一致的共同努力,争取向拆迁方获取最大的利益。”2018年,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文、张某良诉至本院,并追加李某丽、李某君、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1.判令张某文、张某良向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各支付拆迁补偿款86万元;2.张某文、张某良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文、张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勤拆迁补偿款86万元;二、张某文、张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林拆迁补偿款86万元;三、张某文、张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丛拆迁补偿款86万元。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在诉讼中明确,其所述两份协议书涉及张某可获得利益是指张某作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享有的拆迁利益。张某庭后向本院递交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其父张某良与其母吴某于2013年6月离婚,约定张某由张某良抚养。张某陈述,张某良目前系其唯一监护人。裁判结果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2013年协议书和C号协议书签署时,张某年仅5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张某良与案外人吴某于2013年6月离婚后,张某由张某良抚养,即由张某良实际承担张某的监护职责。张某良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张某良作为张某的监护人,有权安排、处分张某的财产利益,且在张某的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地址的情况下,张某良作为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的当事人,同时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在签署上述两份协议时应当注意考虑到其中是否有张某的利益,并在协议书磋商时就此作出妥善处分和安排,故法院认为张某良签署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不构成对张某利益的无权处分,对张某主张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良签署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构成无权处分的主张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良签署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中涉及张某可获得利益的部分亦属有效。因张某未对无权处分追认,故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无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删除了上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不因存在无权处分情形而无效,故法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即便张某主张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因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而无效,如上所述,在张某的监护人张某良作为上述两份协议书当事人的情形下,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良与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张某的利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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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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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生前将房屋赠与他人去世后子女能否要回
    :赵某逸与李某系夫妻,曾收养一子赵某刚。赵某逸与赵某刚于2004年5月20日经海淀法院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孙某涵系赵某刚前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聪。赵某刚与孙某涵离婚后,孙某涵和赵某聪贴心照顾赵某逸和李某的日常生活,与赵某逸和李某共同生活。赵某逸、李某因为看到孙某涵和赵某聪母女的善良和付出,在2015年将名下房产赠送给孙女赵某聪,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赵某刚没有赡养李某的能力,也根本没有赡养李某的主观意识。赵某刚多次向赵某逸、李某索要财物,不给钱就在门口破口大骂,因为李某行动不便,均是赵某逸与赵某刚沟通,赵某逸多次向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赵某刚索要财物时曾向赵某逸和孙某涵出具过借条,但从未归还过欠款。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是赵某刚伪造的,不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11月4日李某一直与赵某逸、孙某涵及赵某聪一起生活,并没有和赵某刚一起生活,所以李某不可能在2016年9月1日和赵某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赵某逸与李某在2015年一致决定将房屋赠与赵某聪且过户之后,李某不可能再决定将房屋遗赠给赵某刚,且房屋已经过户,李某无权对房屋作出任何处分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内容非一次完成,关键信息系后期增加,有明显篡改痕迹,应为无效。。被告辩称赵某刚辩称,我不同意赵某逸、赵某聪诉讼请求。我前妻孙某涵和赵某逸共同居住,李某自己单独在另外一个屋子居住,李某无法忍受,所以才起诉离婚。2016年赵某逸把李某送到我家,由我赡养照顾。2004年,赵某逸起诉我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这件事李某不知情,李某和我还是母子关系。李某到我家后,认为我什么都没有,就给我写了一个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李某去世后,财产由我继承。2015年房屋过户没有经过李某同意。法院查明赵某逸与李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无子女。赵某刚系赵某逸养子,2004年5月20日经本院调解解除了二人的收养关系。赵某刚与孙某涵原系夫妻,赵某聪系二人独生女。2018年5月12日,李某死亡。赵某逸与赵某刚之间的收养关系未经民政部门登记,赵某逸与李某共同抚养,并给赵某刚上户口,登记为赵某逸之子。2004年经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时是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赵某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李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系赵某逸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8月5日变更登记至赵某聪名下。赵某聪主张赵某逸与李某于2015年3月15日留有遗嘱,二人表示将其全部财产均赠给孙女赵某聪一人所有,赵某聪提交遗嘱和录音一份。赵某刚对遗嘱中赵某逸字迹认可,对李某签名不予认可,对录音亦不予认可。赵某逸提交其与赵某刚于2019年3月19日签字的《证明》,内容为“1.赵某刚把李某的骨灰存放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给赵某逸。2.赵某逸把赵某刚所要的五万元一次性全部交给赵某刚。”赵某刚对上述证明真实性认可,表示因赵某逸多次要求其将李某骨灰送去,且帮助其归还五万元欠款,故同意并签字。赵某刚主张其与李某于2016年9月1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李某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全部赠与赵某刚,赵某刚对李某生活起居及各方面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至去世,达到与子女照顾、孝敬亲生父母的标准等同。赵某逸、赵某聪不予认可,认为其前后陈述不符,且与赵某刚陈述相互矛盾,协议内容不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刚称李某自2016年8月28日起与其共同生活,赵某逸、赵某聪对此不予认可,称赵某刚于2017年11月4日将李某接走,此后不再让赵某逸与李某见面。裁判结果确认赵某刚与李某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扶养人应当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赵某刚主张其与李某未解除收养关系,则其并不具备扶养人的主体身份。第二,公民应将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送给扶养人。遗赠人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应认为无效。本案中,李某在与赵某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至赵某聪名下,不属于李某的财产,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据此,赵某逸、赵某聪要求确认李某与赵某刚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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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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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借子女名字买房离婚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某霞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赵某亮。赵某亮与张某莹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孙某刚系原告赵某君外甥。涉案房屋系原告赵某君单位福利分房。2006年8月15日,二原告婚后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告李某霞名下。后因被告赵某亮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原告李某霞因为年龄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故将涉案房屋借名登记在第三人孙某刚名下,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2018年4月,因为第三人孙某刚即将离京,且二原告名下已经登记有两套房屋,不符合北京市房屋过户政策,故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涉案房屋暂时登记至二被告名下,由二被告出名代为持有涉案房屋。过户当天,因为被告赵某亮处于失信被执行人状态,临时决定由被告张某莹单独与第三人孙某刚签署《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单独登记于被告张某莹名下。因原、被告亲属关系,二原告得知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张某莹名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被告张某莹名下,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二原告,二原告实际占有、管理使用涉案房屋并享有权利及处分权,二被告应根据原告要求随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及债券债务均与二被告无关。2020年8月24日,二原告协议离婚,并协商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李某霞所有,现原告李某霞已符合过户登记的资质要求,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亮辩称,二被告离婚诉讼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亮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霞名下。被告张某莹辩称,涉案房屋原权利人原来确系二原告,但后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张某莹。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莹名下,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莹之间存在借名合同关系,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张某莹与赵某亮开始诉讼离婚,二原告才想收回赠与给被告张某莹的涉案房屋,故原告认为应维持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效力,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某刚述称:涉案房屋原本系二原告所有之房屋。因为被告赵某亮经营资金需要,二原告将涉案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至第三人孙某刚名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款项付给原告李某霞。第三人孙某刚将贷款还款的银行卡直接交给原告李某霞,李某霞每月存钱进去用于偿还贷款。2014年原告李某霞分两次将所有贷款还清。第三人孙某刚认可是为了给赵某亮筹钱才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孙某刚名下,双方并非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孙某刚亦非实际权利人。2018年春节,第三人孙某刚准备回老家了,所以向二原告提出将涉案房屋还给二原告,但因为二原告名下有房,不具备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的资格,所以二原告与二被告商议,商议后告知第三人孙某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赵某亮名下。但当时因被告赵某亮名下有其他民事纠纷,为了避免风险,二原告、二被告和第三人商议决定将涉案房屋暂时过户至被告张某莹名下。2018年4月份,第三人孙某刚离京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张某莹名下。第三人孙某刚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赵某君与李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亮系二人之子。2015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亮与张某莹登记结婚。2006年,二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交纳房改房上市交易土地出让金和相应契税,后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告李某霞名下。2012年,因被告赵某亮需要资金,二原告将涉案房屋以房屋买卖形式过户至第三人孙某刚名下,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庭审中,二原告与第三人孙某刚均认可,2012年房屋过户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孙某刚亦未实际支付房款,仅为了向银行办理贷款才以房屋买卖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孙某刚名下。原告李某霞将孙某刚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房款”支付给被告赵某亮做周转。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孙某刚后,孙某刚将银行贷款关联还款银行卡交给原告李某霞,由原告李某霞每月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银行贷款提前偿还完毕,2014年11月26日办理了银行贷款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孙某刚与被告张某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孙某刚以180万元价款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莹。2018年4月27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于被告张某莹名下。庭审中,被告张某莹认可其与第三人孙某刚之间并未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莹没有实际支付过购房款。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孙某刚受二原告指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张某莹,实为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张某莹。二原告、第三人孙某刚以及被告赵某亮则主张,涉案房屋因为为赵某亮筹集资金借名登记于第三人孙某刚名下,实际权利人系二原告。因为第三人孙某刚要离京,所以第三人孙某刚提出将登记于孙某刚名下的涉案房屋返还二原告。但因为二原告名下已经两套住房,不具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资格条件,故二原告、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商议后决定暂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赵某亮名下,又因为被告赵某亮涉及其他民事纠纷,故将涉案房屋登记与被告张某莹名下。第三人孙某刚和被告张某莹之间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莹亦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同时,二原告也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张某莹的意思表示,仅因二原告不具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资格条件,将涉案房屋借名登记于被告张某莹名下。二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某霞与被告张某莹的微信记录,其中2019年12月3日,被告张某莹向原告李某霞发送一份三方协议,载明:将三方协商,将张某莹名下涉案房屋向银行抵押,用于偿还赵某亮和张某莹名下欠款。……2、张某莹在此抵押行为中不承担任何责任。12月5日,原告李某霞向被告张某莹发送了一份《借名登记房屋协议》,载明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登记于李某霞名下。2009年因赵某亮做生意急需资金,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刚名下,为赵某亮办理抵押贷款。2018年4月17日,李某霞又将房屋从孙某刚名下转移登记在张某莹名下,上述转移登记为借名登记,李某霞为实际所有权人。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张某莹对于上述《借名登记房屋协议》未做任何回复。12月6日,被告张某莹微信回复其与赵某亮办理房产抵押了,但因抵押实际情况与赵某亮说的不符,所以张某莹没有签。另,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李某霞、赵某君与被告张某莹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双方沟通涉案房屋和孩子抚养问题,原告李某霞一直强调涉案房屋因为无法登记在二原告名下,暂时登记在被告张某莹名下。因为二被告欠钱,二原告与被告张某莹之前曾协商将房屋过户至被告赵某亮名下后将房屋出售,并用售房款偿还二被告欠款。原告赵某君也表示涉案房屋系原告房产,考虑现有困难,可以将涉案房屋出售,售房款先打给被告赵某亮,再让赵某亮将款项全额转给赵某君,由赵某君分配房款。被告张某莹在录音中也表示涉案房屋出售款项由赵某君支配,但房款不同意先支付给被告赵某亮,自己在收款后也可以转账给赵某君。同时,被告张某莹一直强调抚养孩子有困难,要求二原告以出售涉案房屋形式帮忙。通话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及涉案房屋赠与问题,对二原告主张借名登记的事情,也没有明确异议。另查,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李某霞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涉案房屋供暖费等费用也一直由原告李某霞支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过户给被告张某莹时发生的契税发票等票据原件亦由原告李某霞持有。二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协议离婚,原告李某霞经申请在京购房资格核验,李某霞名下拥有住房0套,初步核验通过。裁判结果被告赵某亮、张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李某霞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霞名下。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于涉案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孙某刚名下原因及房屋登记于孙某刚名下期间房屋实际权利人的情况,均无异议,二原告在涉案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孙某刚名下期间一直系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后被告张某莹与第三人孙某刚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于被告张某莹名下,二原告和第三人孙某刚均明确表示其过户给被告张某莹并未基于二原告将房屋赠与张某莹,而是因为二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涉案房屋无法登记回二原告名下,才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张某莹名下。被告张某莹主张涉案房屋系二原告赠与,但并未举证二原告有过赠与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张某莹应承担未能举证不利后果。二原告离婚前名下确有两套住房,无在京再购房资格,二原告解释将涉案房屋借名登记于被告张某莹名下的原因,有事实基础且借名登记动机亦能合理解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二原告与被告张某莹之间通话录音均可以体现二原告多次提及涉案房屋借名登记与被告张某莹名下,二原告才是真实权利人。被告张某莹对该陈述并未明确提出质疑,与其主张的赠与关系相悖。且被告张某莹在与二原告沟通过程中,数次提出因为抚养孩子需要二原告提供帮助,也需要二原告帮忙偿还二被告欠款,提出将涉案房屋出售,被告张某莹与二原告分歧不在房屋所有问题,而是在房屋出售前是否转至被告赵某亮名下、售房款能否先交给被告张某莹而非赵某亮的问题存在争执。结合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以及相关证照原件由原告持有的事实,符合二原告系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外在特征。二原告现有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二原告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其指示第三人孙某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莹名下,系存在借名登记合同关系。借名登记尤为重视当事人之间信赖基础,现二原告因涉案房屋问题已与被告张某莹发生争议,且二被告婚姻关系亦出现不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某霞名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三明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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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父母房屋子女继承未经儿媳同意儿子放弃继承行为有效吗
    6月6日,被告与原告儿子赵某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但从未支付过房租。2019年11月,赵某聪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搬出一号房屋,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经济困难,急需将一号房屋出租获取生活费,但是被告拒绝腾出房屋。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和原告儿子赵某聪没有离婚,只是感情不和。法院查明原告与赵某鹏(于2019年1月31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独子赵某聪;被告系赵某聪配偶,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一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建筑面积57.93平方米;该房屋系房改房,原告于2001年取得房产证。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赵某鹏的父母早于赵某鹏死亡。赵某聪作为原告证人出庭,称赵某鹏去世前曾口头表示将一号房屋及存款给原告,即便法院认定口头遗嘱无效,其亦放弃继承赵某鹏的遗产。一号房屋现由被告占有并使用。被告称其本人名下无房,赵某聪名下有一套在大兴的房屋。赵某聪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驳回。赵某聪称其2019年10月份搬出一号房屋;被告称赵某聪已经搬出一号房屋。裁判结果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予以腾退。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一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属于原告与赵某鹏夫妻共同财产,现赵某鹏去世,其有两位继承人,即原告与赵某聪,赵某聪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的份额,故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现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占有一号房屋有其他合法依据,故其应当将一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三明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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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亡赔偿金应该属于遗产
    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
    三明律师-余开来律师 余开来律师
    20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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