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拆迁安置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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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明拆迁安置律师案例
  • 三明拆迁安置律师文集
  • 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张先生被予以取保候审
    先生在东莞市长安镇某地路边等朋友一起吃饭,走过来一个陌生人与张先生搭讪,问张先生要不要找工作,张先生有回应,然后双方之间加了微信。之后,那人时有跟张先生在微信上聊天,提出借张先生银行卡转款给其费用,开始张先生予以拒绝,后来那人提出给张先生5000元钱,只是借张先生银行卡转账10多万,最终张先生把银行卡借给对方转账了。后来那人又有提出让张先生给其介绍他人借用银行卡,张先生没有答应。2024年3月某天,张先生接到东莞市公安长安分局民警电话,要求张先生择日到分局说明借银行卡相关情况,张先生于次日到公安分局,如实说明了具体情况的来龙去脉,结果被刑事拘留,涉嫌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张先生妻子收到刑事拘留通知后,十分忧心,委托我到看守所会见并申请取保候审。鉴于张先生之前没有违法犯罪情况,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涉案情节简单,案情较为轻微,张先生只获利5千元,借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转款只十几万,且当时对方隐瞒了这些款项是诈骗所得,张先生只此一次借银行卡给对方使用,之后再不肯了。张先生自愿、主动到分局说明情况,依法属于自首。张先生与涉案其他犯罪情况没有任何关系,也与犯罪分子无任何交集,因此给其办理取保候审不会妨碍案件的侦查。因此到看守所会见后,我就为其申请了取保候审。2024年4月17日,在张先生被羁押了28天后,办案机关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三明律师-李翠英律师 李翠英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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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成功诉前调解
    段(东深路银洋大厦)与骑电动车的孙某碰撞,造成李先生受伤,当天李先生有被救护车送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某医院救治,李先生住院七天,出院还需要休养3个月。2023年10月29日,东莞市交警支队樟木头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先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这次交通事故,李先生总计医疗费一万余元,而当其自行与对方协商时,对方坚持只同意总计支付4000元。无奈,李先生委托我走法律途径维权。接受李先生的委托后,我写好民事诉状、整理好证据资料,先通过广东法院诉讼网进行预约登记,管辖对应的法院是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预约成功、法院审核后,我作为代理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纸质立案资料,法院收到资料后开始诉前调解。因未涉及评残,所赔项目只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必要的交通费。这几项赔偿项目中,其他项目争议不大,只误工费一项双方存在分歧。实际上,李先生受伤前一直在东莞作磨具师傅,每月工资约1万5千元。而由于李先生打的是临时工,一年来没有固定的用人单位,也没有购买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李先生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每月1万5千元。作为一个执业多年的律师,我通过多次跟调解员沟通后,深感即便结束调解,由法院立案审判,李先生请求误工费按每月1万5千元的请求也很难获得支持。而法院立案审理,无疑还需要等待很长时间。如果诉前调解的金额与法庭判决的结果相差不大,选择诉前调解无疑是明智的。鉴于此,我把利害关系都详尽地讲给了我的委托人李先生,李先生最终选择了诉前调解最终,这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小案件已经成功诉前调解,当事人李先生尽早拿到赔偿款项,不必为小纠纷受讼累,不失为明智的选择。本案调解案号为(2024)粤1973诉前调确7901号。
    三明律师-李翠英律师 李翠英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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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可以反悔吗
    某以为自己只是皮外伤,很快就会恢复,便与B某达成赔偿1000元的赔付协议书。后A某伤情恶化,并住院治疗。2023年9月,A某以赔付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赔偿协议。二、争议焦点已履行完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能否反悔?三、裁判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A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B某签订赔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未损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A某发现自身伤情恶化,与协议赔偿内容严重不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且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遂判决撤销A某与B某签订的赔付协议书。
    三明律师-李鹏律师 李鹏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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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赠后发现非亲生子女怎么办还能撤销房屋赠与嘛
    A听到一些流言蜚语,说小A与老A不像父子,心生怀疑的老A带着小A去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排除老A为小A的生物学父亲。老A感到遭受欺骗,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意思表示。二、争议焦点房屋赠后发现非亲生子女怎么办,可否全部撤销赠与行为三、裁判要点经审理认为,因基于重大误解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原告老A同意在离婚协议中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产,赠与给小A,是基于小A是其亲生子女的认知。而老A、小A经鉴定无血缘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之意,同时,鉴于房产在赠与前系老A、B某共同共有,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才能作出,而B某对重大误解事由负有过错,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故法院判决撤销了对李乙的全部房产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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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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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拖关系找人让孩子上学事没办成钱能退嘛
    通过熟人托关系确保学生就读名校。得到B某承诺保证能进入某大学后,双方约定,A某支付“委托服务费”16万元。若未被录取,除2万元“特殊费用”不退外,其他费用全退。当日,A某支付给B某11万元,双方就此建立了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不料,B某在收到A某支付的款项后,不仅迟迟未能完成约定的委托办理事项,还先后以能介绍上其他学校、需要给领导关系费等各种理由搪塞A某,要求A某继续付费。A某为女儿入学心切,便于同年8月下旬再次向B某转账10万元。此后,B某又向A某表明,办理其女儿就读某大学需要“委托服务费”110万元,但始终未办理好其承诺事项。眼看女儿想上心仪大学的梦想一天天化为泡影,A某突然醒悟,多次要求B某退还收取的钱款,但B某一直拖延拒付。无奈之下,A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某返还21万元。二、争议焦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三、裁判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A某、B某为了A某之女入读某大学的相关事宜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在确保录取进入该校的情况下总服务费为16万元。然而,B某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向原告表示需要通过找关系、给相关领导支付关系费的方式才能办理相关录取手续,另外还表示需收取包括支付相关领导关系费在内的服务费高达110万元。B某以不正当手段为他人办理高考录取大学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教育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平竞争秩序,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自始即不受法律保护。被告B某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考虑原告A某是在明知B某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办理录取事宜,仍继续委托,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此A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酌定其按2万元承担责任。最终,依法判决被告B某返还学生家长A某“委托服务费”19万元。
    三明律师-李鹏律师 李鹏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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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某某网络诈骗案,四年徒刑改判三年缓刑回家
    ,在坚持中看到希望。检察院指控诈骗罪,量刑建议四年。我研究案件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张某某的“吵群”行为属于拉客户,客户后续是否被骗、如何被骗,张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没有分得诈骗所得。因此,张不符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开完庭后半个月,法官电话给我说:“曾律师,考虑了律师辩护意见,你问问家属是否愿意退赔被害人10万元,愿意的话法院改判缓刑。”2.团结家属,共同发挥辩护力量。法官判案要考虑法律、政策、情理等等,还要向庭长、院长等等领导汇报,所以,能决定案件结果的因素很多,律师仅仅在法律层面辩护是不够的。因此,我们要团结当事人的亲友,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利用一切合法正当的方式为案件辩护。3.看运气,遇到好法官。案件的裁判权在于法院,无论我们如何辩护,关键还是要看是否能唤醒法官,激发真善美,法官给我们担当公正。这次,我们遇到了美丽优雅的女庭长,可能是怜悯未成年孩子,才如此开恩。阿弥陀佛,慈祥的女菩萨!
    三明律师-曾庆鸿律师 曾庆鸿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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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因员工旷工被开除,赔偿!
    给开了,这样公司需要赔偿吗?又有些劳动者会问律师,我就请了几天假,跟部门主管说过了,主管也同意了,但是在休假期间,领导突然又喊我回去立马上班或者直接行政人事直接给我来个解雇通知,内心一万个为什么,不是同意请假了,还跟我来这损招,我可以要求公司赔偿吗?以上的种种问题,律师当然可以给你个确定的解决方案。但是遵循一个原则,公平合理性,公司开除一个人,不想赔偿的前提是合法解雇,怎么才能算合法解雇呢?那就是尽可能的做到给劳动者多次机会,劳动者仍然知错不改,那公司就不能继续惯着你了,这时解除劳动关系就显得水到渠成了,所以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雇赔偿的事情。那如果公司秉着公报私仇的原则,只是因为领导不喜欢或者公司本来就想裁员,正好抓住员工的某一个话柄,刚好借这个机会裁员,那不好意思,公司也要为自己的冲动付出代价的,毕竟裁员是要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才能说的过去,不然赔偿2n是跑不掉的了。本律师代理的一个劳动案件,员工因为回家休陪产假,事先也跟公司部门主管请好假了,结果公司出尔反尔,在休假的第一天就直接在行政HR通知员工不用过来上班了,直接办理离职手续,劳动者心里有一万个为什么,好好的,就这样被解雇,简直是气不打一处来,公司事后还以员工未遵守公司的员工规章制度履行线上请假手续,所以口头请假不算数,员工心想这是什么骚操作,线上审批几百年都没用过,现在翻脸来这一套,于是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最终法院支持公司赔偿2n赔偿金。所以律师在此建议,公司开除要谨慎!谨慎!再谨慎!
    三明律师-时金凤律师 时金凤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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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东合法权益的情况。那么在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又是如何去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成为公司运营不当或他人滥用权利的牺牲品呢?股东决策权利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集临时会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中小股东作为公司治理的参与者,能够在股东大会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对于公司管理的观点和建议。提高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管理的决策权与参与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力,确保公司治理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股东诚信义务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主要体现在关联交易、剥夺知情权、资金占用、股利分配、恶意转让股权等情形。为了防止上述情形的发生,使中小股东利益得到保证,在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过程中,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应负有诚实义务,对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股东知情权利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新法明确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增加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范围,设定了中小股东查账权、质询权,不过查账属于滞后被动的监督方式,对专业性要求较高。当前实务中,除非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或恶意,法院一般是支持股东知情权的要求的,但此前法律未对查阅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或其他凭证)进行明确规定。回购请求权利《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股权回购是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及替代机制,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利情形的明确与扩大,保障了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不过在符合异议股东回购前提下,如何确定回购价格是实务难点,尤其是在各方存在分歧的情形下,实操可能存在难度。股东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进步的结果,对于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对于企业而言,注重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也是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明律师-马政鹏律师 马政鹏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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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再次明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如何区分?
    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对象均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争议才为劳动争议,因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此之外,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第二,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第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力就被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生产过程,因此,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由劳动者来完成用人单位指令的业务工作。第四,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为了保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通过大量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予以规制,例如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满足法定条件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也体现了上述几个特征。劳务关系,是指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民事关系,如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关系,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以下差异:(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如前所述,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主体双方之间的隶属性不同。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虽然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3)国家干预性程度不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除由劳动合同确定外,劳动法律法规还以强制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工作时间、解除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务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体现意思自治,主要根据双方的协商签订合同。(4)法律救济途径不同。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调一裁两审”和“一调一裁”并存的专门的处理机制。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为普通民事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于某:《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企业生存发展并重,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载杜万某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1~53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编者说明:劳动关系的基础为雇佣关系。为保护弱势劳动者、保证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劳动力,国家对一定范围内的雇佣关系进行干预,确定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包括最低工资、工作时长、社会保障等内容。国家对于部分雇佣关系的干预,使得这部分雇佣关系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当雇佣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体现国家对劳动者保护的强制干预时,便以劳动关系出现;当雇佣关系不在公权力的干预范围之内时,则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而仅仅是一种普通的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对于实践中一些介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之间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尽明确。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上文所述的主体、隶属性、内容等几个要件进行,整体理解和把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避免因对法条的孤立、片面理解而产生法律适用错误,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劳动关系泛化。(杜某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36页)。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劳动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主要的区别是:(1)对当事人要求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必须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则没有上述限制。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我国法律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定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而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可以参见《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第1426条司法观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区别于普通民事雇佣中的用工,区别的关键在于其具有从属性,从属性至少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个层面,用工的人格从属性。其侧重点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其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比较低。比如、实践中存在的.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之类的关系?判断这个问题,就可以看用工有没有人格从属性。如果司机每天接受单位的业务安排.在单位的指挥下开展业务、营运所得归单位,司机只是按照出车次数或者里程获得劳动报酬,那么双方之间就是劳动关系。如果司机并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而是有业务的时候就接受单位的安排,单位没有业务的时候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还可以承接其他单位的业务,此时双方之间就可能是承揽关系。第二个层面,用工的组织从属性。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系统。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在劳动中承担作为劳动组织成员所应负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组织从属性可以弥补人格从属性的不足,将一些工作自主性较高、不宜纳入人格从属性范围的人员吸纳进来。比如律师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内部承包者对于企业。权威案例:刘某霞与上海汇通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从属性乃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承包关系、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配偶宋某才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宋某才生前一直使用原告“汇某快运”商标从事快递业务,但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被告虽主张原告曾向宋某才每月支付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宋某才书写的结算记录,结合证人汪某鑫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宋某才生前所得报酬源自其向大团地区客户收取的快递费与汪某鑫向其收取的走件费等费用之间的差额。宋某才每日至汪某鑫处取件、交件、结算,是为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并非原告对宋某才进行的用工管理。宋某才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等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与原告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宋某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案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6号;(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案例来源《人民司法》以下来源于劳动午报劳动者入职时,一般情况下都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协议。然而,有的用人单位为规避用工责任,要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么与劳动者签订非劳动合同性质劳务合同或承揽协议。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呢?【案例1】送餐骑手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以约定为准2019年8月3日,李某华与锐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华为公司提供餐饮配送工作,报酬为按单提成,每单提成6元,没有底薪,自带交通工具送餐。此外,协议还约定李某华要通过手机登录公司平台APP软件接单、取单、送单,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如遇中班和晚班,需到公司办公场所参加早会接受安全教育。其报酬均由公司按李某华完成的提成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9年11月,李某华在送餐途中摔倒致伤。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李某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评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揽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此外,如果按劳动关系要件衡量,李某华为公司从事送餐工作,自带交通工具,报酬根据送餐数量多少确定;其从网络平台接单、取单、送单服务,无需到公司办公场所上下班;公司虽对李某华等骑手进行安全教育,对其服务态度、服务标准等也有要求,但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案例2】居委会与雇工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小杜大学毕业后,于2020年1月初被某社区居委会临时雇用,并从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小杜只在居委会工作忙时随叫随到,属于不定期雇用,其待遇是每月工资2300元。断断续续工作到9月初时,小杜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居委会认为自己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双方仅仅是临时性雇用关系,不能订立劳动合同。2020年10月初,小杜再次受居委会指派,连续20天到小区挨家进行人口普查统计。期间,小杜被一流浪狗咬伤。小杜要求居委会为其申报工伤,居委会再次以双方之间仅仅是雇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评析】《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社区居委会是法律规定的适格用工主体,小杜与居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规定的条件。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例3】合作主体之间的关系按自愿原则确定2019年4月21日,刘某与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在公司做主播,由公司提供场地、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协议还约定:双方已就约定内容达成业务合作关系。刘某明确知悉和确认其并未与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刘某收入主要为粉丝打赏,由公司先与直播平台结算,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发放。事后,刘某以公司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离职,同时,要求公司向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公司对此予以拒绝。【评析】《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刘某既可以与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签订合作协议。既然刘某选择了合作关系,就应当受该协议约束。其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更何况双方之所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原因是考虑到刘某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相反,如果按劳动关系要件衡量,刘某的主要报酬是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并非直接来自于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案例4】究竟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要看实质2017年4月,急于找份工作的农民工沈某荣到某建筑工程公司应聘。虽然她已经47岁,该公司仍安排她到施工现场从事做饭兼杂务工作。不过,双方在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时特别注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补偿。沈某荣工资标准为每月2700元,每月可休息3天。2019年9月31日,公司提出与沈某荣解除劳务关系,并告知其第二天不必来上班了。随后,公司与她结算了当月工资。沈某荣提出,她入职两年半来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即使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公司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为由,既不给付经济补偿,还不承认沈某荣享有年休假待遇。【评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何区别,沈某荣作为农民工并不了解,也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其与该公司签订的虽是劳务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沈某荣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按月向沈某荣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真实属性。另外,在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沈某荣亦有建立劳动关系愿望的的情况下,公司却与其签订劳务关系属于显失公平。此时,沈某荣有权按照劳动关系要求公司给予其未安排年休假的经济补偿,以及因公司解除合同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三明律师-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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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4名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被判刑?
    三明律师-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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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热点丨贷款买车时,一定要注意甄别签订的是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
    车贷款。往往这类合同协议约定给司机的条件非常优厚,但事实上送货的过程中产生的运输收入极低,偿还贷款以后所剩无几。因此当事人往往希望依据合同内容进行起诉,要求退车退款。但经过审查材料以后律师才发现,当事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并非是与银行签订的真正的贷款合同,而是与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甚至没有登记在当事人名下。当事人偿还的“贷款”,名为贷款,实为租金。02律师提醒闭坑要点此类公司往往以推荐赚钱机会为由,推荐当事人购买车辆。其推销话术包括但不限于:“包运输单量”,“每个月保证xx收入”,“贷款无需自己偿还,公司有补贴”等等,但事实上合同实际履行以后,公司所承诺的业务量完全无法实现,当事人想要公司提供运输业务时,公司反而会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当事人在购车后并没有签订任何贷款合同,而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谓融资租赁,用最简单直白的话语解释,就是急需资金的A(个人或公司)选择出卖自己拥有的实物、设备,换取现金。但因为实物或设备自己仍然需要使用(用于生产经营),所以在卖出后,A用租赁的方式继续占有实物或设备,同时向买方B支付租金。对于急需现金的A来说,自己获取了资金,同时实物、设备仍然归自己使用,只需要按时支付租金,资金压力骤降。对于实物、设备的买方B来说,自己虽然支付了相应价款,但随着时间能得到资金回笼,而且最终获得的全部租金会比支出的价款更多。且,即使A没有及时支付租金,B也获得了实物或设备的所有权。若A没能还款,B可以变卖、拍卖相应实物设备变现。综上所述,各位应该能看出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的贷款合同具有极大的不同。本所接到的咨询中,几乎所有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融资租赁合同,但买车时公司并不会将这些细节告知他们,只会以“贷款”统称。这类来咨询的当事人,签订购车合同以后,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自己刚刚购买的车辆卖给了融资租赁公司。但相应的卖车款并不是支付给当事人的,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给了卖车公司。而当事人需要支付融资租赁首期款、后续租金,根据合同具体内容不同可能还有其他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与贷款合同的“贷款”具有相似性,但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对于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来说,难以区分。当事人所支付的“贷款”,因为是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金,比一般的购车贷款合同相比还款金额会更高,还款期限一般在1—3年。这种高额的租金支付,是很多个人司机无法承受的。若收入不足,无法还款,融资租赁公司也会以极快的速度将车辆直接拖走,届时当事人不仅没有了车辆,失去了收入来源,同时还需支付融资租赁合同下不足的租金部分。
    三明律师-冯晓辉律师 冯晓辉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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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案例库:车损险中"高保低赔”条款应被认定为“定值保险”,“高保高赔”
    ,以达到“高保低赔”之目的。但是,“高保低赔”条款一旦被法院认定为定值保险,保险公司将按保额足额赔偿,最终“高保高赔”。王某诉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财产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08-2-333-006关键词:民事/财产保险合同/车损险合同/保险利益/保险价值/最大诚信/对价平衡基本案情: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王某所有。2019年3月,王某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65000元,免赔率为0%,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同时,该保单附件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工程机械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新设备购置价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不足额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部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设备年折旧率为10%,累计折旧率上限为80%,实际价值=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其中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经过双方同意,驾驶或操作被保险机动车应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或者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且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并合格。2019年4月24日,该车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联系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确认该车配件的核损报价共计87736元,维修工时费为12500元,共计100236元。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及车辆施救费用,王某向法院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同时,该车发生事故后,产生车辆施救费用7000元。据此,王某认为上述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用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故要求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足额赔偿。对此,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附件特别约定,该车年折旧率为10%,已使用7年,新车价值为265000元,故目前车辆价值为79500元,而其通过定损,确认该车的维修价值为100236元,故认为该车已不适宜维修,应推定全损处理,且保险金额265000元并非目前车辆的价值而是保险期内全年车辆的维修金额的最高限额,对于施救费用,其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案涉车辆驾驶员为邓某,其经培训合格后获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苏0206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理赔款共计107236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超过实际价值,不适宜维修,应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其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苏02民终5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但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第8条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照新设备购置价即265000元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而特别约定清单第9条关于赔偿处理条款却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标准进行赔付。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保险合同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导致保险金额失去其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本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据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00236元,该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应足额赔偿,并无不当。裁判要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系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对其不适用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高保低赔条款不仅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而且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混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给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时应保护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认定高保应高赔。
    三明律师-王仙仙律师 王仙仙律师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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