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录完口供已立案,受害方接下来怎么办 今天 03:32
答 可以委托律师办理案子维权比较快
问 你好,我有个淘宝购物交易纠纷 昨天 00:03
答 您好,淘宝交易纠纷可以申请客服介入解决。
问 你好,接孩子住半年,不给抚养费。法律支持要吗? 前天 23:30
答 你好,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
问 15岁未成年人看管拐卖的妇女儿童,被害人不服看管将其杀害,如何定性 前天 15:59
答 故意杀人,15岁要负刑事责任,建议与律师详谈案情
问 我是公司临时工有合同,工作时把牙齿碰活动了,我应该怎么办? 前天 10:04
答 您好,如果有医疗费等损失可以要求公司赔偿。
问 债务人有担保物也有提保人,怎样执行 前天 18:31
答 先执行担保物再执行担保人
问 在试用期干了4天之后,老板告诉我明天不用来了, 前天 16:05
答 你好,向劳动局投诉处理的
? 提前一个月辞职,辞职被辞退,需要补偿一个月的工资? 1小时前
答如果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告知其公司的辞退决定,员工且具有不能胜任工...
? 发生交通事故车被扣了需要交停车么? 2小时前
答法律分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们需要及时拨打交警电话,让交警对现场进行处...
? 宁静期还属于婚姻关系存续吗? 今天 03:09
答夫妻离婚冷静期夫妻可以在一起生活。 离婚冷静期,又称离婚熟虑期,是指在...
? 关于车祸赔偿费用? 今天 02:55
答车祸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
? 撞死人全责有谅解书要被判刑吗 今天 02:55
答撞死人无谅解书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撞死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犯本罪...
? 我有一个工程要马上进场,现在还不能签订合同,写一个什么样的协议能保障进... 今天 01:28
答要注意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风险
? 打我的人也没有抓,反而一直强调是我的问题,还要让我赔偿,这种情况下我该... 今天 01:20
答如果喝酒打架双方都有伤警方的处理:如果不构成犯罪的,一般处5日以上10...
问 恋爱同居三年,提出分手,男方索要同居三年的转账怎么办? 前天 13:31
答 共同花销的以及为男方而花销的,具有特殊含义的520和1314等转账是不...
问 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吗 前天 11:49
答 您好,法律援助需要到当地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申请。
问 昨天报的案,警察到现在没回复怎么弄 02-06 03:03
答 稍等几天,报案后不必然马上就有结果,警察得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立案或者采取...
问 物业房修都找过了,现在也没人负责,我该怎么办? 02-06 01:03
答 建议和对方进行协商沟通解决
问 您好,请问区城投是什么企业/单位? 02-05 11:23
答 就是你那个区的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问 农村养老我交了多年,现在不交了,换成职工养老,那我以前交得农村养老不是... 02-04 18:02
答 是的,之前交的跟现在交的没有关联。
问 因为男方隐瞒婚前有房贷,导致感情破裂,现在女方提出诉讼离婚,这个应该反... 02-04 10:44
答 结婚不到一年,提起离婚的。应该返还彩礼。
威海地区
荣成市律师案例
2021-07-300次
,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顾某,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孙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1万元及已产生利息5.7685万元,并支付以36.1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从事房产中介的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36%。2019年10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本金31万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36.1万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顾某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从事房产交易的同行。自2017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年利率36%,并以微信方式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时间等相关内容。2019年10月8日,双方微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其中28万元从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3万元从10月8日开始计息,此前利息均已还清。此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连本带息归还原告15.45万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以刷信用卡套现方式出借给被告4.97万元,被告承诺该套现手续费由其承担,于2019年12月28日连本带息归还原告5.09万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归还4万元,双方未计算利息。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20年2月13日借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18日归还15万元。2020年5月9日借款5万元,9月9日借款5.6万元。于2020年10月8日归还1万元,于2020年10月26日归还2.5万元,余款未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降至同期LPR4倍即年息15.4%计算被告应给付利息,即被告2019年10月8日对账确认的本金31万元的利息共计5.7685万元。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共借用的23.6万元,扣减被告已经归还的18.5万元,尚欠5.1万元,均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从双方微信记录和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多次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用于房产销售周转,前期被告亦按照其承诺还本付息,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31万元,承诺自2020年10月1日和10月8日分别以28万元和3万元为本金,按年息36%计息,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至同期LPR4倍即年息15.4%主张利息5.768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后,被告又多次短期向原告拆借资金本按承诺还本付息,双方已经结清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共向原告拆借资金23.6万元,扣减被告已经归还的18.5万元,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5.1万元,且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6.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1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对账确认的尚欠付本金31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已产生的利息5.7685万元。案件受理费3870元,财产保全费2667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某书记员董某
2021-07-300次
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害人高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200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害人高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害人高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户籍地,系被害人高某1之母。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威海市某印刷厂工人,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现租住威海市环翠区。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彩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公司支公司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田路交叉路口时,撞到驾驶二轮机动车在此等候左转弯的被害人高某1,致二轮车又撞到对面直行的车辆,造成高某1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2月19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结合赔偿和谅解情况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诉称,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高某1死亡,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误工费1043.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0元、住宿及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1429888.23元,应赔付金额为1037821.76【(1429888.23-123000)*70%+123000】元。扣除中华联合财险已赔付的612000元、被告人垫付的40000元,未赔付金额为385821.76元,其中由阳光财险赔付11000元,由被告人王某赔付374821.76元。庭审中请求被告人王某若不积极赔偿,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意将2万元保证金及涉案车辆出售所得价款作为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未作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辩称,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赔偿的代位金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鲁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田路交叉路口时,撞到驾驶二轮机动车在此等候左转弯的被害人高某1,致二轮车又撞到对面直行车辆,造成高某1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2月19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认定,王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高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害人高某1于2019年12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立案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中华联合财险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6120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赔款与被告人王某另行协商。被告人魏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经垫付被害人各项损失4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现无力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高某1生前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生活,其父高某、其母张某、妻子刘某、婚生子高某2。再查明,山东省上一年度(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山东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丧葬费全省统一金额为4204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3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威环)公(刑)鉴(病理)字[2019]J140号鉴定书、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9]-(LH)-[1879]号和[2019]-(LH)-[1880]号检验报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查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机、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无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可酌情从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在本案中系无责,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元。原告人提供的安徽省太和县某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各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查本院确定原告人的损失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误工费1043.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0元、住宿及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1429888.23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赔付金额为1037821.76【(1429888.23-123000)*70%+123000】元。扣除中华联合财险已赔付的612000元、被告人王某垫付的40000元,未赔付金额为385821.76元,其中应该由阳光财险赔付11000元,由被告人王某赔付37482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2、高某、张某各项损失374821.7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高某2、高某、张某11000元。若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任某人民陪审员吕某人民陪审员汪某书记员戚某
2021-07-300次
托诉讼代理人:宋律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刘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律师、王律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黄涛,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书》无效;2、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刘某将占用威海市环翠区的物品搬出并排除妨碍之日止,按照年租金80000元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北沟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租赁期限至2016年9月22日。租赁期间,被告张某在租赁房屋的二楼房沿向部分东面和北面乡下垂直搭建了一面墙,覆盖了原告房屋与郎某、于某某房屋分隔的部分,该构筑物明显改变了原告房屋与郎某、于某某房屋原有的构造,后经执法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后原告与被告刘某因涉案房屋租赁产生纠纷,诉至环翠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制作了(2015)威环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租赁合同自2015年9月23日解除。后因被告刘某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供其与被告张某在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书》,载明被告刘某以90万元价格购买了该部分构筑物,称涉案构筑物归其所有,将物品放在构筑物内妨碍对涉案房屋的交付。原告认为,涉案《购房合同协议书》对违章建筑进行买卖,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外,通过郎某、于某某起诉被告张某、刘某的(2012)威高民初字第1090号案件可以确认,被告张某明知其对涉案构筑物无处分权,明知被告刘某因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的搬出义务而正在被执行,仍然与被告刘某签订《购房合同协议书》,致使被告刘某依据该协议书将物品放在该构筑物内妨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张某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张某辩称,首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物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其次,被告张某只能对自身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不能对被告刘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不执行法律文书的行为与被告张某无关。第三,原告的调解书不能执行是因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涉案建筑交由威海城市管理执法局处理,案件中止执行,原告对此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也由城市管理执法局处理,不应再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第四,被告张某所建的建筑物也并非原告房屋的附属物。最后,被告张某并不清楚被告刘某的执行案件情况,更无从谈起与其串通。刘某辩称,二被告并未恶意串通,涉案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另外,被告刘某已经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威海市北沟东街-8号楼共两层四户,其中102、201、202室房产系案外人郎某、于某某共同所有;101室房产原登记在刘平名下,刘平于2013年1月10日将1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孙某名下。2010年以前,郎某、于某某就将102、201、202室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某,后又续签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2011年9月23日,刘平也将登记在其名下的1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租赁期限五年,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10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后,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9月份,被告张某又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刘某使用。2012年11月28日,郎某、于某某诉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刘某和张某搬出房屋,恢复原状,支付租金和占用费,后撤回对张某的起诉。该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2)威高民初第109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郎某、于某某同意由被告刘某继续租赁使用该房产,租期两年,租赁期间房屋的税费由刘某负担;二、房租标准为每年10万元,被告刘某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房租1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房租10万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郎某、于某某与被告刘某间的合同立即解除……2015年3月5日,原告孙某将被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101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刘某继续租赁原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北沟东街-8号-101房屋至2015年9月23日,并于2015年5月5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9月23日前房屋租金5万元;二、原、被告之间关于威海市环翠区北沟东街-8号-101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9月23日解除,被告刘某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三、若被告刘某逾期支付上述租金或逾期返还上述房屋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后郎某、于某某以及原告孙某均已就上述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刘某在执行过程中提供了一份二被告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购房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购买被告张某坐落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北沟东街8号楼建筑面积为30.1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0元,共计903000元;购买房产东至自墙,西至自墙,北至自墙,南至郎某、孙某一层外墙,自签字日起产权转让给被告刘某,被告张某不得反悔;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两份调解书尚未执行完毕。另查,原告就(2015)威环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某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一份说明,称其已经于2015年9月24日将原告的房屋腾出,原告对其购买张某的外加走廊的事宜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刘某已经完成了调解书的内容。后本院将上述执行案件移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执行。在该院2017年8月17日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张某称,其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中的90万元房款是被告刘某在一年之内分三次支付,每次30万元,基本上都是现金,没有银行转账;并称其认为合同书中涉及的建筑系其自己加盖的,所以卖给被告刘某。又查,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中涉及的30.1平方米的建筑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张某称其在建造时办理了审批手续,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30.1平方米的建筑目前闲置,内存放有被告刘某的一台电冰箱。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威海市规划局于2017年9月29日向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威规认字【2017】023号关于对建筑物进行认定的复函复印件,内容为:张某(转售给刘某)于2005年8月,对位于环翠区北沟东街8号楼进行改造,建设走廊、门厅约30平方米;万福山庄78号楼……以上工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书》中所转让的标的物至今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亦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已经威海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反了《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故二被告之间就该建筑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举轻以明重,当事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更应无效。综上,二被告之间签署的上述《购房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张某辩称其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临时建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640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某人民陪审员刘某人民陪审员谷某书记员张某
荣成市律师文集
2022-12
08程是原告起诉时要注意被告的主体。二、借款人死亡如何起诉借款人死亡如何起诉如下:1.原告起诉时,已经死亡的债务人不能列为被告。债务人死亡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起诉时,原告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原告变更适格的主体,原告拒绝变更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时,遗产未分割的,数个继承人均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放弃继承的除外)。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到遗产分割前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全部清偿,如有剩余,继承人才能进行继承。3.原告起诉时,如果遗产分割结束,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按其继承份额按比例清偿,所有参加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与其共同共有财产析产前,对共同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保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债务人死亡后,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他们都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或者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存有遗产的遗产保管人为被告。6.在诉讼期间,债务人死亡的,原告应当申请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请变更,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原告不变更,则应驳回起诉,让原告另行起诉。
查看2022-12
08解除合同或向法院起诉。二、怎么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一般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有两种: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直接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来解除技术服务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或者起诉状副本、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技术服务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查看2022-12
08以申请撤销的,可以经过双方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一、不公平合同的认定不公平合同的认定如下:1.由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书证、物证等材料证明合同不平等,损害当事人利益;2.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认定,如果属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的成立显失公平的,就可以判定合同不公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二、合同不公平可以申请撤销吗1.协商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法定解除;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不公平的合同是否成立不公平合同是成立的,但是明显失去公平的合同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法律快车提醒您,当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导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查看热门法律问答
肇事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是全责吗?
共3条回复>>如果一个人参加了斗殴,但刚满16周岁,其他人为什么不要承担责任?
共3条回复>>我是送菜的 一个月不给工资 我该怎么
共3条回复>>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车主有没有责任?
共3条回复>>金额达到了3000但是分两次转的可以立案嘛?
共2条回复>>我的机动车原始购车发票丢失,现在想转让,可以过户吗
共3条回复>>精选知识专题
找律师:
周边律师:
区县律师:
专业找律师:
热搜标签:
法律快车版权所有 2005-2023 粤ICP备18072297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02223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20100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