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姑姑要买房子放在我名下,会知道我的网贷吗 50分钟前
答 您好,以你的名义贷的款么
问 你好 我母亲今天下午在工作期间用液压机把中指压了 一截手指没了 应该怎... 今天 00:04
答 "处理流程 1、进行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
问 全款房子没有房产证能抵押贷款?去什么银行办理? 昨天22:03
答 房产证可以抵押贷款,但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抵押物所有人可以是借款人本人...
问 工作期间把手指压断了一节 全部没有了该怎么办 昨天19:39
答 "处理流程 1、进行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
问 买方承担. 个人初次购买90㎡以下住宅的为房屋总价值的1% (2008... 昨天16:03
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
问 我驾驶摩托车直行 对方右转没打转向灯 昨天15:30
答 在一般的道路上都设有相关的主干和支路干线,一般要遵守支线上的车辆要让行...
问 你好我自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写了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昨天15:02
答 执行局执行是按照已决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判项或调解内容进行...
? 撞到孕妇流产会怎样呢 今天 01:17
答详细情况说一下,是被他人打流产还是发生事故导致流产的
? 50岁左右老人跟电动车撞了,现在检查老人腰部骨折,需要手术。请问对方怎... 今天 00:00
答你好,具体什么原因造成的
? 我受伤了,想找附近的律师帮我处理 昨天22:42
答具体处理什么事情
? 不用上班了,过了一个月后,因为产假期间??公司倒闭前 是否合法,我该怎... 昨天22:34
答你好,女职工产假期间,无论是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还是女职工享受生育生活...
? 物业规定不交物业费只买五立方水,这是什么规定 昨天21:08
答你好,按照约定处理
? gta的兰博基尼被别人炸了,怎么办? 昨天20:50
答你好,可以报案处理
? 因为低保原因不能交保险被公司开除是合理的 昨天19:44
答你好,申请低保需要提交一下信息:1、低保申请书、承诺书、授权书;2、身...
问 公司两个股东闹分家,现在没钱的还不上了,员工都在起诉,第一个起诉赢了,... 昨天 00:40
答 你好,借钱到期不还还是要及时起诉。建议可以委托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起诉对方...
问 左侧第二第三根前肋骨骨折可以构成什么伤啊? 昨天 00:31
答 你好,依法医鉴定为准
问 左侧第二第三根前肋骨骨折可以构成什么伤啊 昨天 00:03
答 你好,依法医鉴定为准
问 准生证需要什么,结婚证 前天 18:30
答 到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办
问 有个缅甸的姑娘在中国代了三四年去,现在在公安局多久能回到缅甸 前天 17:52
答 你好,需要结合当地政府的规定
问 婚后一年内想要离婚彩礼需要返还吗 前天 14:02
答 一般情况下,彩礼是不会退还的,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问 两人互殴,对方喝酒,报警了为了躲避警察对方逃脱了,这样对方某某有伤鉴定... 前天 13:50
答 你好,伤情如何,是否坚定,你是哪里跌
济宁地区
梁山县律师案例
2021-09-090次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律师接受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出庭应诉。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XX年X月X日达成仲裁协议之后,至上诉人20XX年X月X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在长达X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经多次催促仅仅上岗X天,其旷工事实清楚,上诉人据此解除其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XX年X月X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伤愈后回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一直遭受工伤的疼痛未愈,至今仍是如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返岗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强忍疼痛于20XX年X月X日到上诉人处上班,同年X月X日被上诉人因工伤复发难以忍受疼痛前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休证明,被上诉人随后将门诊病历和病休证明通过EMS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业已收悉。但上诉人却在病休期间即同年X月X日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不具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刘某在原告某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XX年X月X日被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XX年X月X日被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某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XX年,被告刘某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某保安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0XX年X月X日,刘某与某保安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一、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20XX年X月X日前所有裁决或判决涉及的各项劳动权益费用;二、申请人伤愈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回原银行维修工作岗位上班;三、申请人回被申请人处上班后,应按照被申请人规定上下班打指纹签到,按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上班;四、双方不再主张对对方的任何仲裁和诉讼权利。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济劳人仲案字(20XX)第X号调解书。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某保安公司X次向刘某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刘某于20XX年X月X日-同年X月X日返岗工作。20XX年X月X日刘某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后作出“右股骨髁上髁间陈旧骨折、××,建议休息壹月”的诊断。刘某随即将病休证明邮寄至某保安公司,某保安公司已收悉。20XX年X月X日某保安公司再次向刘某作出限期返岗通知书一份,认为刘某的休假已完全超过正常的病休假时间。对刘某再次以反复开具医院病休假条为由,向公司请假的行为不予认可。刘某病休期满不上班视同矿工,旷工15日按自动离职处理。20XX年X月X日,某保安公司作出与刘某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邮寄给刘某,刘某于20XX年X月X日收到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刘某分别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其诊断均为:××右股骨远端陈旧骨折,建议休息壹月。刘某将上述两张病休证明邮寄给某保安公司。后因劳动争议,刘某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单位违法解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XX年X月X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XX〕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某保安公司与申请人刘某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某保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XX年X月X日达成济劳人仲案字[20XX]第X号仲裁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应在伤愈后及时上班,某保安公司应按照调解协议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障。上述调解协议仅约定刘某应在伤愈后及时上班,但双方对于“伤愈后及时上班”理解上产生争议,后某保安公司多次通知刘某返岗,刘某于20XX年X月X日前往某保安公司处工作至20XX年X月X日,原告某保安公司未提出异议。20XX年X月X日,被告刘某前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医院工作人员为刘某出具了病休一个月的证明(截止到20XX年X月X日),××休证明邮寄给某保安公司。某保安公司收到刘某邮寄的病休证明后,并未向相关诊断机构核实情况便直接做出了不予认可刘某病休请求的决定,后于20XX年X月X日以刘某旷工为由按自动离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故某保安公司解除与告刘某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XX年因工受伤,20XX年X月X日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伤愈后回原工作岗位上班,被上诉人返岗工作后向上诉人邮寄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上诉人收到病休证明后未经核实,即直接以被上诉人旷工按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09-080次
宗材料,提出对被告人甲有利的辩护观点,最后法院判决时对其从轻处罚。【基本案情】:被告人甲在济宁市任城区出售给被告人乙甲基苯丙胺(冰毒),第一次出售1克,第二次出售2克。乙第二次购买后,通过被告人丙,贩卖给丁0.5克。后被告人甲、乙、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经过】: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乙、丙均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甲、乙、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卷宗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人甲贩卖给被告人乙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3克,至多为1.8克。被告人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尚在孕期,申请法院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法律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021-09-080次
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侦查机关拟指控被告人阿夏的行为涉及的金额为33.1万元,虽然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但是“属于”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通过阅卷分析后,以下辩护观点被检察机关采纳。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由于没有被认定成恶势力以及指控犯罪数额的大幅降低,因此为适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适用缓刑提供了可能。本案辩护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后来,法院判决委托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辩护人认为拟指控犯罪嫌疑人阿夏敲诈以下3家矿山的案件,不构成犯罪。1、阿夏的对象阿秋(化名)等人与阿海(化名)签订合同后,阿海把合同利益转给了阿洋(化名)的山东济宁某公司。原合同中约定土地一次性买断,阿夏等人认为农用地不得买卖、约定买卖是违法的。阿夏等人为了让合同合法化,联系山东某公司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协议》,虽然山东某公司刚开始对合同期限和增加补偿不同意变更,但是最终双方协商一致并变更了合同条款,这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分歧或合同谈判中的讨价还价行为,谈判的结果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而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甲方(阿秋)对乙方(阿洋)多年来开采工作的支持,乙方按1万元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给予甲方作为酬谢金”。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阿夏等人收取14.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已全部退还。类似的案例例如:XX号刑事判决书在说理时便指出,被告人索要占地费是否合理,2016年占用的土地是否应该再次给付相关费用,双方属民事纠纷,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索要的占地费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同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阿夏等人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聚众阻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而被迫交付财物。根据被害人阿洋的陈述,矿山得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进行整改停止施工,因此凡是在整改停工期间私自开工的矿山,即便行为人实施了阻工行为也不能算作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2、根据某甲矿提供的监控、出警录像和卷宗其他材料不能证明村民到达矿场后实施了聚众滋扰、阻工、导致矿场被迫停工的结论。出警录像中可看出,涉案人员来到某甲矿后只是为了与矿场进行协商、询问补偿情况,不能反映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更不能反映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式使某甲矿产生了恐惧心理。根据卷宗笔录材料可看出,涉案人员到某乙矿只有一次,而且某乙矿已经停工、无人值班。因此不存在阻工的可能性,不存在法益被侵害的事实。二、辩护人对拟指控犯罪嫌疑人阿夏的其他2起案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虽然敲诈被害人阿波的数额为18.4万元,但是阿夏仅拿到8000元且已全部退还,取得了被害人阿波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在敲诈被害人阿涛时未能得逞1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该10万元不能与18.4万元直接相加。三、案发后,阿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建议减轻处罚。四、阿夏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老年人,没有文化,为使采矿行为不影响通行而采取的维权方式不当,未发生暴力事件,现已真诚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五、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特征。1、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涉案人员并没有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与各矿企之间均是采取协商方式。从某甲矿、某乙矿、阿涛矿的出警录像可以看出,哪有恶势力在警察的录像之下敢敲诈呢?因此,难以看出阿夏等人的行为达到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危害程度。2、与涉案矿企进行协商均属于事出有因。上文已提及,此不赘述。3、本案犯罪嫌疑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没有经济实力。涉案人员年龄偏大,不少为老年人,行动不便。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多数村民是自发行为,难以看出阿夏等人具有号召力和一定的经济实力。获得款项后并没有立即瓜分,而且还对某低保户进行了照顾。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案件。阿夏的行为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是符合“数额巨大”的幅度。取保候审期间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更能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恳请对阿夏减轻处罚后提出适用缓刑的公诉建议。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公诉机关考虑并采纳。【刑法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梁山县律师文集
2022-03
17列简要介绍几个方面。1、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一般条款(第二条)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这样,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人民法院运用一般条款认定市场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核心是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而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此外,考虑到网络经营行为与传统经营行为交叉融合,可能尚未形成普遍遵守和认同的规则底线,《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以便调动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通过签署行业自律协议、发布自律章程等方式,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的积极性。2、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仿冒混淆行为案件数量占有很大比例。《解释》用11个条文,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一是《解释》第四条明确“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含义和认定考量因素。二是《解释》第七条明确:属于商标法禁用禁注范围的标志也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三是参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细化了名称可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的范围。3、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电商平台“二选一”、“网络虚假刷量”、屏蔽浏览器广告等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规范网络空间市场竞争秩序;审理智能产品语音指令案,制裁人工智能产品市场恶意混淆、误导公众行为;审理群控软件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合理划分数据权益权属及边界,维护用户数据权益和隐私权。坚决制裁过度采集使用个人信息、利用算法实施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等行为;妥善审理数据确权、交易、服务、隐私保护等案件,探索完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引导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等方式形成良性竞争,净化市场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法律修订后的新增条款。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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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篇继承篇,关于婚姻、收养养老、继承,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了法律层面上的规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对现在还在生效实施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有了新的、不同的变化,对我们的生活必然产生新的影响。下面有17个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养老继承方面的法律问题:1问:小赵的女友患有重大疾病,但一直对小赵隐瞒,婚后小赵发现,能请求离婚吗?答: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问:孩子名字选取姓氏有哪些规则?答:《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3问:一对夫妻已经有子女,可以再收养孩子吗?答:若符合条件,只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若收养孤儿则不受是否有子女的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第一千一百条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4问:一对夫妻为琐事吵架,两人都提出离婚,于是一起到民政局办理,如何避免冲动离婚?答:为了防止夫妻冲动离婚、轻率离婚,《民法典》规定了为期三十天的离婚冷静期。《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5问:什么情况下“夫债”不用“妻还“?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6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方仍无法挽回对方的感情,双方分居,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会准予吗?答:双方又分居满一年,法院应当准予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7问:离婚时,此前为家庭付出更多的一方是否有权利请求补偿?答:有。《民法典》将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纳入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以加强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8问:夫妻离婚,孩子过了哺乳期但不满两周岁,原则上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答: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养老继承步入老年之后,你希望有安宁的生活。《民法典》在养老、继承等方面完善了相关规定,例如,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下面我们就养老继承方面的问题,请詹惠玉律师按照民法典规定予以解答9问:老张夫妻膝下无子女,亲属又不在身边,退休之后,他们开始担心年老后无人照顾,可以有什么方式?答:可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民法典》完善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10问:老高立下遗嘱,房子由儿子继承,但希望照顾他多年、无子女无房产的邻居老徐继续居住,可以怎么做?答:可以以遗嘱的方式为老徐设立居住权并办理登记。《民法典》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11问:老王去世后,有人在网上对其侮辱诽谤,家属能否维权?答:可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12问:老王意外离世,他生前曾说想在死后捐献器官、遗体,但未留下书面材料和遗嘱,这时他的家人能决定捐献吗?答:死者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13问:李先生生前先后立了多份遗嘱,内容不同,应该以哪份遗嘱为准?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14问:老王想以录音录像的方式立遗嘱,应该怎么做?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15问:小王因虐待父母丧失继承权,但他后来悔过,获得被继承人原谅,他能继承父母的财产吗?答:可以。《民法典》增加规定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16问:个体户老王去世后留下遗产,无人继承或受遗赠,这些遗产归谁?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17问:侄子、外甥有继承权吗?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致电济宁王其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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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解释》于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体现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政策导向,充分回应人民群众对用药安全的关切,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司法实践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主要明确了如下问题:一是依法严惩假劣药犯罪。《解释》强调,生产、销售、提供假劣药,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或者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劣药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二是依法严惩妨害药品管理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罪名。《解释》对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入罪门槛“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重点惩治包括“黑作坊”在内的非法生产、销售药品等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解释》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黑作坊”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即可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涉案药品被依法认定为假劣药的,还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处罚更重的犯罪。三是依法严惩非法收购、销售骗保药品的犯罪。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针对当前存在的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倒卖谋利的问题,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组织者、职业骗保人和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人。《解释》进一步明确,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两高”将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不断强化民生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3日高检发释字〔2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三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第四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第五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第六条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第七条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三)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五)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六)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七)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或者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八)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九)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八条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四)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五)提供广告宣传的;(六)提供其他帮助的。第十条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一)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二)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三)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五)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提供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第十三条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第十四条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十五条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第十六条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第十七条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第十八条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十九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司法机关根据认定意见、检验结论,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二十条对于生产、提供药品的金额,以药品的货值金额计算;销售药品的金额,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同时废止。如果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致电济宁王其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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