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戈龙律师

邱戈龙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法律咨询
  • 邱戈龙
    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之一,适用《著作权法》中保护期限为50年的规定。另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财产权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软件开发者的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综上所述,软件著作权中财产权50年的保护期限是如何计算的呢?本条区分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情况。对于自然人来讲,50年的起算点是自然人死亡之日开始起算,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对于法人来讲,50年的起算点为软件首次发表日,截止于软件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不再保护。
    2015-06-05
  • 邱戈龙
      贵公司以技术为核心竞争力,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应当做好相应的措施来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具体应该怎么做,可以分三步走:   一、思想措施方面   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应当在思想措施方面采取有效的办法。具体措施有以下几种:给予公司有机会触及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全体员工进行会议教育;发放员工保密手册培养员工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在企业信息公告栏进行公示保密教育等。商业秘密保护涉及企业生产运行的各个环节,企业在采取合理保护措施方面应具体保护“涉密点”,以此保持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   二、组织措施方面   (一)构建及完善企业商业秘密管理机制   (二)设立专门的职能部门及专门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   (三)建立监督保障机构   (四)建立奖励和惩罚制度   三、物理措施方面   商业秘密中的物理性保密措施,主要是指保守商业秘密的物理性隔离措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基本措施。例如隔离机器、加强门卫等。对一个蓄谋要窃取保密文件、进入保密区域的人来说,物理措施也许最终未能防范,但是任何物理措施对法官判案来说,却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作为证明权利人是否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的证据。   企业采取物理性保护措施来保护企业商业机密的,应当对商业秘密的产生、持续、变化、销毁等商业秘密存在的环节内及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在产生、使用、保存、转移、处置的各环节均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贵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几种保护措施:   1.区分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措施   2.针对生产设备和生产过程采取保密措施   3.对原材料、模具进行管理   4.对文件进行保密管理   5.对计算机采取保密措施   6.处理好涉及商业秘密的废弃物
    2015-05-27
  • 邱戈龙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采取商业秘密方式或专利方式保护经营或技术信息。本律师认为,鉴于您的情况,如果产品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没有必要申请专利,但是需要制定详细的产品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方案,包括产品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保密制度、与员工之间的保密制度、保密合同的审核方案等等;如果是中小型企业,建议申请专利,更有利于以后因盗版涉诉的举证。产品开发前期专业律师介入,更有利于降低涉诉风险,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以下是两者的区别:   1、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商业秘密的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无需进行审批,智力劳动成果一经产生即已获得,在该技术秘密公开前享有无期限使用的权利。专利权的取得除本身智力劳动的创造,还须依据法定程序,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技术信息需向社会公开,由专利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授予专利权,并且只在法定的保护期内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2、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同。商业秘密是以不公开为要件的,因此,技术信息只要有秘密性即可,新颖性和创造性水平的高低,对商业秘密权的取得没有实质性影响。而专利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即专利法规定的三性,若所获得的专利不符合这三性,任何人或组织可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若一项专利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中所述的技术信息即被认为是公开的信息,也不再受商业秘密的保护。   3、保护范围的区别。商业秘密是没有通过专利权保护的技术信息,其不仅可以是一种设计方案、一种技术产品,还可以是一种可获得专利权的工艺或装置,其保护范围可以是技术开发的全过程,以及以后技术开发预期的全部技术信息。专利属于技术信息的范畴,保护范围以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为限,一旦获得专利,未写入说明书中的内容不作为专利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按专利法捐献原则,任何人都可以进行设计开发。此外,专利权的客体只能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而商业秘密的客体则包括未完成的技术方案。 4、保护手段的区别。商业秘密保护手段比专利保护复杂的多,法律给予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法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手段,在商业秘密的界定及保密措施的认定上,都提出了很多具体的规范,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进行违约责任追究,要求赔偿损失,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国家从促进社会整体技术进步考虑,并不鼓励企业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手段。
    2015-05-27
  • 邱戈龙
      是的,客户属于泄露商业机密罪。   (一)客户是否构成泄露商业秘密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首先,客户的行为属于“(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其次,客户主观上是恶意泄露商业机密。如果客户的行为已经造成你公司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抑或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则可以定本罪。   (二)本案能否胜诉?本案能否胜诉取决于前期取证关键期。商业机密案件具有取证难、隐密性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因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建议您先对现有证据进行保全,包括录音录像、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然后,找会计师事务所对你公司的损失作损失评估报告。最后,准备好上述材料到公安机关报案,让公安机关协助收集证据。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客户未经同意泄露商业机密的行为构成泄露商业机密罪,专业律师介入会保证案件取证完整性,减少以后涉诉证据举证不当的风险,赢得诉讼。
    2015-05-26
  • 邱戈龙
    关于您所提问的问题,脑酷商业秘密网回答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219 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四种类型: 1、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几种行为是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危害行为方式存在的,因为刑法对商业机密罪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单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难以成立本罪。 2、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的继续侵害行为。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的继续侵害行为,是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不正当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3、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后的非法处分行为。 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后的非法处分行为,是指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有这种犯罪行为的人,一般是对商业机密有保密义务的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如果明知该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依旧侵犯,就应当承担为其保密的责任。 4.非善意第三人的间接侵害行为 这是对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概括。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他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您的行为并不构侵犯商业机密。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备三种行为: 1、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您丢失企业商业机密的行为属于过失,不会构成泄露商业机密罪。
    2015-05-26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邱戈龙
  • 执业律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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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2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