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康律师,知名法学院毕业,从事多年法律工作。具有丰富的非诉经验和诉讼经验。自执业以来,曾为泰达控股集团多家子公司、城市运营公司、建筑公司、土地中心等十几家国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诉讼案件上百件,擅长办理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房产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家事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综合,公司企业
董建康律师,知名法学院毕业,从事多年法律工作。具有丰富的非诉经验和诉讼经验。自执业以来,曾为泰达控股集团多家子公司、城市运营公司、建筑公司、土地中心等十几家国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诉讼案件上百件,擅长办理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房产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家事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1民初4853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楠,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王兆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需要办理公租房事宜,通过案外人苑某认识了被告。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公租房手续,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公租房手续意向金11万元,如果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公租房手续,则11万元意向金全部退还原告。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意向金11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收据。至今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公租房手续。孙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甲方某房地产,乙方刘某(原告)签订意向书,内容为今收到刘某公租房意向金11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小王庄公租房一套,若因不可抗拒因素甲方不能办理此处公租房,则意向金全部退回乙方,在甲方递件后办理过程中,因乙方个人原因中断办理,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违约金(意向金的20%)。甲方加盖某房地产店章,乙方刘某签字。2017年3月9日,案外人苑某、孙某(被告)为原告出具意向金(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1万元意向金(备注公租房)。2017年4月20日,原告使用刘某(原告之子)账户尾号7620平安银行信用卡,通过两次刷卡支付天津市某年房地产4万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使用其名下尾号7549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天津市某房地产2万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使用其名下尾号3240农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天津市某房地产2万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意向金1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案外人苑某为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案外人苑某并未收取上述1万元意向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协助原告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原告11万元意向金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11万元意向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刘某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04民初7395号原告:冯某,男,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女,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含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营养费、护理费(包含被告李超垫付的4,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3,988.52[(209980.88-120000)×60%+120000]元;2.上述赔偿原告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李某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李某驾驶CXX号白色小轿车沿南开区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菜市场门前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部门指定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发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每天100元)、医药费65,984.88元(含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认定构成9级伤残,同时认定护理期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180天),护理费36,000元(护理期180天,每天200元护理费,含被告李某垫付的4,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40元,以上费用共计209,980.8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主张上述各项费用173,988.52元。另外,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认为过高,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发生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冯某实际年龄、户籍性质来确定,根据原告出生日期在鉴定报告作出时已经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应该计算9年;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认为冯某在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失;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并保留对赔偿原告医药费用参与度的鉴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被告李某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000元、救护车费用340元。被告李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过高,理由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所有的津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冯某住院时间、医院医疗挂号票据数量及记载的时间、冯某家属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发生了交通费1,000元,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1000×60%)元。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年限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天津市某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津迪安[2019]临床鉴字第284号《天津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记载1948年5月23日出生,恰好是原告的生日当天,故原告定残之日未满71周岁,应当认定原告年满70周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原告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因素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构成9级伤残并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为6,000元(10,000元×60%),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造成原告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冯某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为6,000元(10,000元×60%),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冯某实际年龄、户籍性质来确定,根据原告出生日期在鉴定报告作出时已经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应该计算9年;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费,认为冯某在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失等抗辩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冯某住院时间、医院医疗挂号票据数量及记载的时间、冯某家属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发生了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原告住所距就诊医院的路程及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原告发生了交通费1,000元,并按被告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原告构成9级伤残,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李某负全责的情况下并无不妥;但本院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被告承担的过错比例承担6,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35天,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认定构成9级伤残,同时认定护理期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年满70岁,在无过错的情形下,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包括医药费65,9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180天)、护理费36,000元(每天200×180)、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556(402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40元,以上合计金额204,980.88元。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被公安部门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204,98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被告李某的过错,剩余金额84,980.88元,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50,988.52元的责任。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000元、医药费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原告金额内扣除4,340元直接给付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经赔偿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赔偿原告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120,000元(含已给赔偿医药费1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46,648.52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民初120号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与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及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土地补偿款2100万元;3.判令被告以210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1650600元,合计22650600元;4.判令被告以210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于2017年3月16日生效,协议书约定原告收购位于滨海新区南侧,东至被告公司现状厂区,南至南港铁路征地界限,西至空地,北至南环路,面积为8.77公顷的土地,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费3000万元(单价约为342元/平方米),原告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补偿费2100万元,余款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后20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费900万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完成土地证变更登记并将土地交于原告接管。2017年3月2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2100万元补偿费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交于原告接管。后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已将涉案土地抵押给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致使原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因协议项下收购地块已设定抵押且收购行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被告拥有津(2017)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49218.6平方米,房屋(构筑物)所有权面积42110.68平方米,及房地证津字第XX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5083.2平方米。2017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收购协议书》收购被告约8.77公顷土地,涉及上述两地块。两地块上均有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下称盛京银行)的抵押权登记。津(2017)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上至今还有两项银行的抵押权登记,两项登记抵押权的权利种类都是最高额抵押、权利范围都是42110.68平方米。另外房地证津字第XX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项下也有银行到期未注销的抵押权登记。原告收购的地块是没有建筑物的空地,收购以后,两地块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为196601.8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收购土地后银行的权利范围42110.68平方米没有变化,只是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调整为收购后的剩余土地。同时原告是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能将抵押权继续登记在收购以后剩余土地上。《土地收购协议书》签订后,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被告却被告知,《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土地因设定有抵押权而不能实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及被告与某银行的抵押合同约定,未得到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自行处置的行为无效,因此,《土地收购协议书》因未取得某银行的书面同意而无效。二、《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且原告有过错,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违约条款也当然无效。且根据《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之“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土地整理,应当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被整理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规定,原告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明知向被告收购的土地设有抵押权,且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同被告签订收购协议,因此原告有重大过错。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原告也无权主张违约金,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收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收购合同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收据、广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协议约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100万元;证据三、补充修改土地权属登记信息联系单,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抵押给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收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是政府征收行为;证据二、津(2017)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证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及房地证津字第XX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1.某银行对不动产权享有抵押权;2.某银行未注销抵押权;3.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证据三、某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第7条7.3款约定,除非得到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自行以转让、交换、出租、出借、实物出资、合作、拆改等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人自行处置的行为无效,并应向抵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收购协议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以津(2017)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49218.6平方米、房屋(构筑物)所有权面积42110.68平方米,该产权证载明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滨海新区大港北围堤路(西)XX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所有权单独所有,使用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59年3月1日。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以房地证津字第XX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取得了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某工贸公司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20XXX,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35083.2平方米。2017年3月16日,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收购协议书》,由原告收购被告位于滨海新区南侧,东至被告公司现状厂区,南至南港铁路征地界限,西至空地,北至南环路,面积为8.77公顷(87700平方米)的土地,协议约定:该宗土地补偿费总额为3000万元;甲方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乙方补偿费2100万元,余款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费900万元;乙方保证收购地块权属清楚无争议,其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于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土地交于甲方接管;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向甲方交付土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配合甲方办理土地交付、变更登记手续,每日按实际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将2100万元补偿费支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2017年5月17日,原告经申请查询获知,上述协议下的土地使用权均已被被告抵押给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原告遂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土地收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查,被告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共签订了四份抵押合同,其中,(2017)滨海新区大港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房地产共设有三笔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利范围均为42110.68平方米,分别为:抵押期限2014年12月17日到2017年12月16日,权利价值1.64亿元;抵押期限2016年9月23日到2019年9月22日,权利价值6479万元;抵押期限2016年1月29日到2019年1月28日,权利价值5000万元,该抵押权登记已于2017年12月7日注销。房地证津字第XX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他项权登记显示,该地块上存在权利价值6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24到2013年12月23日的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土地收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以该协议项下收购地块已设定抵押且收购行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主张《土地收购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指的是抵押人因抵押物设有他项权而无法实施转让抵押物的效果,如其要实施转让行为,应涤除抵押权登记。因此,该条法律条款应理解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发生抵押物转让的物权变动效力,而不应该理解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当事人所签订的转让抵押物的债权合同无效。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该法律条款在性质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内容,因而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综上,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权的事实,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土地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在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2100万元,被告理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该协议项下收购地块上设定了抵押且直至诉讼期间仍均未解除抵押登记,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完成土地交付,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本案当事人在《土地收购协议书》第六条中亦规定了被告迟延交付土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补偿款2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适用《土地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称原告对合同无法履行存在过错无权主张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与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书》;二、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返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2100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以210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1650600元;四、被告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以210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发展中心支付自2018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53元,减半收取77526.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两项共计82526.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近日,多次接到这样的咨询:某成年人疑似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较为特殊的情况是,其只有一个近亲属甚至没有近亲属,故而无监护人代理其实施有关继承等重大民事行为;或虽有近亲属,但该近亲属在生活起居和就医方面未尽监护职责,造成其生活无着落……这些实务中的困境该如何解决?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以由近亲属协议确定,如果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居委会、村会、民政部门指定,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一般在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中会同时请求指定监护人。这里需要引入一个民事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程序,通过这样的一个法律程序,使得疑似无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律层面上加以认定(有生效的判决书),同时还可以一并由法院为其指定监护人。先来看一则案例:李某系某居委会辖区内的居民,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无兄弟姐妹、无其他亲属。李某在多年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精神异常,多次至某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2019年某居委会向M法院申请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某居委会为李某的监护人。M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M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李某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某居委会要求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指定某居委会作为李某的监护人。上述案例就是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情况,此时可以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作为申请人进行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也可以申请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形是,被申请人只有一个近亲属,没有其他人员愿意作为其代理人出庭,此时就陷入了一个僵局,若该近亲属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就没有了代理人,若该近亲属作为代理人出庭,则又缺少了申请人,都不符合法定程序。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唯一的近亲属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无人愿意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的,法院可以指定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另一种方法是,由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等作为申请人进行认定程序并申请指定监护人,这时这个唯一的近亲属就可以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程序上的僵局迎刃而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程序看似简单,但在实务操作中,因某些特殊情况,会使该程序陷入不同程度的僵局,而且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之后还有确定监护人的问题,一系列程序下来,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实属不少,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某一个环节出现失误就有可能损害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在进行该程序之前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制定出一个合理的诉讼方案。法律小贴士:1、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注:通常为精神类疾病或先天、外伤、疾病导致的智力残疾)2、申请人包括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债务人等)、有关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以下有监护能力并能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人员按顺序担任:(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4、确定监护人之后也是可以变更的,当监护人有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监护人的资格,重新指定监护人。
案例:刘某于2012年1月进入某金属公司从事技术工作,订立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1月15日,公司又与刘某订立了一份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约定刘某参加专业培训后在合同服务期内不得辞职,否则承担违约金3万元。同日,公司派刘某前往北京参加为期1个月的专业培训,期间某公司共为刘某支付培训费3万元。培训结束后,刘某返回公司工作,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公司认为试用期尚未结束,拒绝了刘某的要求。为此,刘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公司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4万余元。律师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需要向公司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公司在试用期内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公司的请求。另外,对于此类案件还应当考虑单位是否履行了服务期约定,支付了相关培训费用,如单位未支付培训费用,即可认为单位未履行服务期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单位若主张劳动者支付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也不会得到支持。
一方借款用于赌博,配偶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案例:2009年5月,夏某在与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共计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月利率为3%。2009年6月,夏某与邢某协议离婚。后借款期限届满,夏某分文未还。2011年8月,刘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法院还认定,刘某长期组织夏某等人进行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2010年10月,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某、邢某共同归还90000元及利息。律师解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2.本案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夏某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5月,而出借人刘某于2009年4、5月间开设赌场,借款人夏某亦曾在该赌场内参与赌博,出借人刘某对于夏某有赌博恶习的事实应当明知,且刘某的手下徐某曾按照刘某指使向夏某放高利贷用于赌博,故刘某应当明知夏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夏某本人亦陈述本案借款系刘某在赌场出借,刘某借款给其用于赌博。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出借人刘某明知借款人夏某借款用于赌博而提供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关于夫妻债务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此问题予以解释说明。该《解释》明确规定: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以说,该《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对举证证明责任进行了合理的分配,与该《解释》配套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成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传统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风险。
建议尽快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民事赔偿
如没有因果关系,不需要赔偿
可以去劳动局咨询申请工伤认定。